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53號聲 請 人 陳吳嬌妹相 對 人 陳石傳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石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石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陳石傳前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90年度禁字第81號),聲請人為其之法定監護人。茲受監護宣告人陳石傳(新法修正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以下均稱受監護宣告人)於養護中心照顧,每月支出生活照護費用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多元,致聲請人無力負擔,為使受監護宣告人能繼續受到良好之照顧,爰依法請求准予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予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提出本院90年度禁字第81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受監護宣告人支出收據影本等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民國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惟參諸:⑴、修正前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而未有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亦不因未開具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⑵、修正後民法1099條新增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觀其修法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之等情。堪謂於修法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自無從預料未來修法課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督之,倘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適用,則恐有違憲法信賴原則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安定性原則,自應限縮該條文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類之規定始為溯及適用之範疇。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礙修正前禁治產監護人毋庸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其財產。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如欲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時,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則欲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而代為處分不動產更應經法院之許可。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仍以:⑴、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⑵、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之利益?等為斷,苟對受監護人無利益或不具維持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之必要性者,即不得代為處分不動產。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石傳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係其之配偶,依法為其之法定監護人。目前受監護宣告人於養護中心療養,每月支出生活照護費用約二萬多元,致聲請人無力負擔等情,有其提出之本院90年度禁字第81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受監護宣告人支出收據影本等附卷可證,並經關係人即兩造之子陳明焜到場陳述明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處分上開受監護宣告人陳石傳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將應屬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價款作為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支出之專款使用。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石傳所有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陳石傳之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芳●附表:
┌─┬─────────────┬────┬────┬────┐│編│不 動 產 坐 落 │面 積│權利範圍│備註 ││號│ │平方公尺│ │ │├─┼─────────────┼────┼────┼────┤│01│土地:桃園縣楊梅市○○○段│ │224 分之│地目:建││ │埔心小段0000-0000 地號 │5934 │1 │ │├─┼─────────────┼────┼────┼────┤│02│建物門牌:桃園縣楊梅市文化│總面積 │全部 │ ││ │街189 巷34號10樓 │87.77 │ │ ││ │00000 -000建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