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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破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重行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機械設備製造生意至今已久,然近年來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致每日生產有增無減,迄今已無營業收入,並自95年11月起向銀行借款,即無力支付,截至97年12月31日止,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 億1973萬7205元,此有聲請人公司97、98年度財產查核報告書可稽(本院99年度破字第6 號第21頁、本院卷第43頁)。不得已乃變賣資產以求償還債務,詎料經因全球金融風暴等因素影響,導致聲請人之廠房設備出售困難,嗣經降價以1475萬元售出,經清償部分債務後,至98年底尚有債務1 億7899萬4469元(本院卷第43頁),而迄今現存可動用資產包括現金93萬8432元、存款2 萬3143元(另含美金5.03元),加計日後可從退休金專戶聲請取回之款項176 萬6739元及留底稅額1 萬2503元(已扣除預付所得稅2 元),總計274 萬821元(本院卷第139 頁),又上開現金聲請人自99年8 月30日至101 年1 月17日僅支出4 萬7307元,加計100 年8 月30日結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領出之423 元,目前聲請人保留現金為93萬9173元,有上開明細帳目為,聲請人對尚未清償之上開債務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又按僱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破產法第112 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僱主因歇業、清算(指公司法人而言)或宣告破產(指公司法人及自然人而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勞工應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而於該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中主張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言。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破產之原因存在,且剩餘資產至102 年1月31日之資產現額尚有274 萬1295元,縱僅計算庫存現金93萬8722元,已足成立破產財團之用云云,惟聲請人雖主張截至102 年4 月30日止,其負債總額1 億7991萬3113元,剩餘資產總計274 萬1004元,並提出102 年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上開剩餘資產中載明「其他應收款淨額」之176 萬6739元係為退休金帳戶,且存放於臺灣銀行信託部,復依臺灣銀行信託部99年12月14日信勞給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100 年破更字第2 號時,稱「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略以:發放退休金及歇業資遣費之剩餘款,其所有權屬義務人,已無需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剩餘款;截至目前為止,本行並未接獲主管機關核准義務人領回退休準備金剩餘款之文件」等語(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6 號卷第

114 頁)。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僱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諸,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且此項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所有權始歸屬該事業單位。是以,該筆退休金專戶存款係專供聲請人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係為勞工退休基金,須俟無需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剩餘款,聲請人依法不得擅自動用,則該部分存款金額自不應列入其目前可動用之資產範圍至明。

(二)聲請人雖稱債權人中王偲榕等人(以下合稱勞工)之勞資爭議,依法可由勞工提出執行名義,直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優先求償,且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金額遠高於勞工之債權總額,即勞工之債權皆能獲得足額之滿足,且清償後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額得發還聲請人云云。然查:聲請人原提撥存款346 萬1983元於臺灣銀行信託部,嗣經勞工林烜寬等六人領取資遣費連同訴訟費用,合計184 萬2349元;王偲榕等四人預領取資遣費連同訴訟費用57萬1783元,該退休準備金專戶應僅餘104萬7806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 ),此有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然聲請人公司應就被資遣勞工,依據桃園縣政府102 年1 月22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聲請人餘款一案共有30人(本院卷第65頁、66頁),扣除上開30人中已領款之勞工楊美珠、邱美鳳、黃邱子等人,尚有勞工27人尚未聲請給付資遣費,前開退休專戶剩餘準備金是否足供清償全部勞工資遣費,顯有疑慮,聲請人復未舉證說明全部應負資遣費或退休金金額為何,即主張該退休金專戶款仍列有餘額可供收回分配予債權人等語,顯屬無據。

(三)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份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工未滿6 個月工資債權乃屬破產程序中之優先權,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之勞工如於退休專戶受償無著時,尚得於破產程序中請求優先受償工資權,則聲請人又僅剩庫存現金不足百萬元,於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後,是否有餘額可再清償優先工資債權,並非無疑,則聲請人所指之普通債權人可依破產程序分配債權乙情,恐有無債權餘額受償之虞。

(四)另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債權人僅有英誌公司、陳懋長、聯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三人,惟本件恐另有勞工之優先債權人,已如前述,而破產程序事宜處理繁雜,費時耗力。又按有關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6年3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 %計算收入標準。若僅以聲請人主張可供清償之資產計現金及退休金帳戶餘額計274 萬821 元計算,本院依職權估計破產管理人報酬即可高達24萬6673元,此外尚有郵票費、場地費及刊登報紙公告費等雜項費用,則本件可能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初估恐將達超越可供清償債務庫存現金以上,縱若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其資產亦僅剩不多,恐有不足受償上開所指優先債權。又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是以,如本院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

(五)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 條或第155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49 條、第150 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終結後對破產人主要效果係獲得免責實益,惟若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雖其破產程序照常進行,仍不能享受上開免責效果,則債權人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及其請求均仍存在,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得隨時向破產人請求給付;而依上開規定,破產債務人若未經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其財產僅為一次之分配清償,其未能受償部分之剩餘債權,請求權視為消滅,即破產債務人僅負一次有限之償還責任,只就其現存財產,平均分配於全體債權人。是以,依破產法,破產終結後對破產人(公司)之主要效果即係獲得免責之實益,則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自應本於最大之善意,並以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始不致濫用破產程序。且由破產終結後,將對債務人發生如此巨大之免責之利益,是在債務清理上,當應視為最後之非常手段,如債務人之債務可依其自行清償、各個債權人均得透過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處理時,當無捨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於不用,而逕行適用破產程序之理。查聲請人公司所陳剩餘資產中現金93萬8432元部分,聲請人雖主張係因處分不動產之結餘(本院卷第44頁),並於99年3 月22日聲請人由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所提領之現金,並提出該金額異動明細及存摺影本(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6 號卷第77、78頁),然上開不動產已於98年10月間處分並繳納相關稅捐完畢,兩者時間相距已達5 個月以上,且依聲請人所據存簿所載,聲請人亦有多筆現金支出,該筆以現金94萬8014元提領之金額是否即為本件庫存現金並非無疑,況聲請人亦未陳明以現金提領該筆現金之用途為何,何以一直保留迄聲請破產宣告而未予運用之理由,可供本院審酌,亦與一般聲請破產宣告之破產人仍保有一定之非現金資產可依變賣供破產債權人分配債權之情形相違,已非無疑。

(六)且聲請人請求聲請破產宣告迄今,所提出之相關財務報表,並無主辦會計用印或經會計師事物所簽署認同,復無資料可供認定尚有庫存現金93萬8432元之資產存在,又縱令前開款項確經聲請人提領後自行保管,現仍存在,則以現金性質上便於取償之特質,該等現金極易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以清償債務,而債權人聯宏公司對聲請人有仲介報酬之債權368 萬7500元(參照本院99年重訴字第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100 年重上字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07號),即得透過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償,惟因聲請人將之提領使該項財產未予公開,以致債權人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迫使債權人必須依破產程序獲償,雖聲請人辯稱其提領時間在99年3 月22日,而聯宏公司在99年6 月間對聲請人起訴,聲請人於提領上開現金時,尚無訴訟存在,僅係為了減少前往銀行辦理業務的交通及人力費用,與聯宏公司無關云云,惟本件債權人除聯宏公司外,尚有資遣勞工之工資尚待發給,前開退休金專戶金額是否足夠清償勞工薪資,將依強制執行程序個別求償,亦屬不明,然以聲請人債務數額達1 億7991萬313 元,其主要債權人英誌公司、陳懋常皆為聲請人公司之投資公司與股東已於更審前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破抗字第9 號論述明確,聲請人並不否認,相較於其資產至多僅現金93萬8432元,債權人可獲分配之數額甚低,聲請人將資產之絕大多數即現金元領出保管之所為,實無異於破產法第154 條第1款所謂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現金資產93萬8432元既經提領多時,是否存在,並非無疑,縱使存在,是否足以支付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管理、分配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可能存在之勞工工資優先債權,亦有可疑。且聲請人將公司僅餘資產以現金提領保管,使具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欲透過個別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不得,迫使債權人透過破產程序取償,亦有隱匿財產損及債權人權利之嫌,雖債務人有否隱匿或賤賣財產,依破產法第154條之規定,僅係債務人有否詐欺破產罪責之問題,然若債務人刻意隱匿財產卻准予宣告破產,終將依同法第149 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之請求權不視為消滅,仍使債務之清償並無實益,破產之宣告僅徒增程序浪費而有礙司法資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負債務,既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即難認有破產之實益,破產程序自無開始之必要,從而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