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謝梅英即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蝦公司)因經營不善,前已解散,並向鈞院聲報以謝梅英為清算人而進行清算,經鈞院以民國98年4 月29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司字第88號函准予備查。經檢查飛蝦公司財產情形,現餘資產僅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債務已達2,441,973 元,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飛蝦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

1 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同條第3 項又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而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勞工因雇主清算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等語,可知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所指雇主因歇業、清算(指公司法人而言)或宣告破產(指公司法人及自然人而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係指雇主為公司法人時,勞工應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而於該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中主張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言。次按營業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依關稅法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關稅法第95條第4 項、破產法第112 條等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8號、94 年度台抗字第918 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營業稅本稅38

9,453 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利事項所得稅本稅8,333 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營業稅罰鍰及推廣費1,844,687 元、侯貫忠工資49,500元、謝秋米(其繼承人為林宛塋)借款15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借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70003423號函以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 年3 月7 日基普法字第1001005763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88號、97年度司字第176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第三人侯貫忠工資95年1 月至3 月工資

共49,500元,並提出桃園永安郵局469 號存證信函為證;惟依前開說明,侯貫忠之工資債權既屬最優先受償之工資債權,且早發生於00年間,何以侯貫忠遲於99年10月1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此工資債權是否存在,實屬存疑;其次,聲請人復主張第三人謝秋米對其有15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提出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50 存證信函1 紙為憑,觀諸前開2 份存證信函之發出郵局雖不相同,惟其繕打內容字體、行文格式、行文語氣大抵相同,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借據所示,第三人謝秋米之債權清償期為94年7月31、同年8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所積欠第三人侯貫忠之工資期間為95年1 月至3 月;是以,聲請人之前開2 項債務之發生時間、積欠對象既不相同,渠兩人所寄發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存有如此雷同性,則該存證信函之真實性即容有疑義,是聲請人主張對於第三人侯貫忠有工資債權,即無可採。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侯貫忠曾向聲請人申報債權,縱認聲請人確有積欠侯貫忠工資,仍不能認定此部分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所指之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侯貫忠工資,且該工資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最優先應受償之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者,依聲請人於宣告破產聲請狀中所附之財產狀況說明

書,載其財產僅有現金30萬元;惟聲請人僅提出一紙「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其上載「現金:新台幣300, 000元」,除此之外復無其他可茲證明確有30萬元現金之證據,則難認飛蝦公司確有該現金30萬元。縱認確有該30萬元,惟聲請人於清算完結後,尚積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營業稅本稅389,453 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利事項所得稅本稅8,333 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營業稅罰鍰及推貿費1,844,687 元,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惟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30萬元)已不足清償前開稅捐之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飛蝦公司破產,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