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上 訴 人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盛訴訟代理人 黃素慧
葉秀美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及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㈠ 被上訴人持有記載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833096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2 萬3, 592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8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所有,且未授權他人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存在。
㈡ 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⒈緣訴外人陳振裕及陳慶忠圖欲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下稱軍備局)「M-BS新建工程」採購案,遂於96年11月16日冒用上訴人名義,填載3 億3,183 萬5,818 元之標單及委託代理授權書,參與本件被上訴人興辦之前開採購案中土木建築、水電及空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標前遴商參標。復於96年11月19日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開之標前遴商參標前協議,陳振裕同意減價為3 億78萬6,415 元,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競標協議書」,同時偽簽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金額高達3 億元,依法應公開招標,但被上訴人竟以限制招標之方式為之,且投標人毋庸繳交保證金竟得決標,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並未核對上訴人之營造手冊、印鑑及銀行本票印文,亦無上訴人之授權書,更未照會上訴人以查驗、確認陳振裕是否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或具有代理人身分,竟准其參與投標,於法未合。
⒉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良盛固與陳慶忠熟識,但與
陳振裕僅見過3 次面之點頭之交。伊於97年4 月6 日所簽立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係因陳慶忠、陳振裕事後為掩飾前情,持預先打好之授權書,向陳良盛稱欲瞭解議價事宜,要求陳良盛簽名,陳良盛不疑,乃在其上簽名,但未蓋章,且當面告知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須待上班時方能用印,並告知有關承包單價方面,須經上訴人同意後方可議價,陳振裕、陳慶忠亦應允,豈料渠等竟偽造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於授權書上蓋章。迨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已於97年4 月7 日得標,並要求上訴人辦理訂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上訴人甚感驚訝,並於同日發文被上訴人,表示授權書上之印文非公司印鑑章,議價內容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歉難辦理訂約手續;上訴人並亦即質問陳慶忠,陳慶忠則表示會想辦法處理。嗣於97年4 月23日,陳慶忠及陳振裕前來上訴人公司,表明已接洽訴外人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概括承受,先決條件是上訴人公司必須先行為表示放棄,上訴人不疑有他,以為渠等已與被上訴人談妥,故以渠等事先備妥之函文而於同年月24日發文。詎至97年4 月28日復接獲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表示其將另行發包,有關後續處理,依標前遴商競標協議書及議價投標須知約定,循法律程序辦理,上訴人方知陳慶忠、陳振裕已與被上訴人簽訂競標協議書,但上訴人仍不知其內容。而上訴人至簽署授權書前,從未受公文告知有關本件採購資訊,顯係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此事項,此由97年4月6 日授權書上之授權範圍亦僅為「接洽議價事宜」,而非「決定議價事宜」,其中「接洽」,乃指接觸、探聽之意,絕非決定價格,原審依其文義判斷,認係授權陳慶忠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行議價程序,顯係曲解文義,是97年4 月6 日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僅於陳慶忠去「接洽」議價事宜,而非授權其開立本票及同意其行使投標事宜,更無溯及於96年11月19日起發生代理權之效力。
實則係陳慶忠、陳振裕向上訴人佯稱要瞭解「議價」之情形,騙取上訴人簽立授權書,然該授權權書之內容既指「議價」,並無授權「簽發本票」,且系爭本票日期上所載發票日與授權書上所載之日期相差甚遠,可見系爭本票乃陳慶忠、陳振裕無權代理而共同偽造。
⒊又陳慶忠於偵查時證述上訴人陸續將資料蒐集予陳振裕亦違
反常情,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會員證、401表繳稅紀綠、公司營業業績等資料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何需陸續蒐集,且由陳慶忠稱陸續將資料蒐集等語可見,亦足證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等資料影本,係陳慶忠、陳振裕等自行蒐集,非上訴人所交付。是陳振裕、陳慶忠所持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會員證、401 表繳稅紀綠、公司營業業績等資料均為影本,而上訴人曾參與為數甚多之工程投標,彼等二人要蒐集上訴人之上開資料影本,亦非難事,且上訴人從未提供上開資料予陳振裕、陳慶忠2 人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是自難據渠等持有上開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授權陳振裕、陳慶忠2 人參與系爭工程之外觀。
⒋再者,依被上訴人之報價須知規定,應蓋與主管機關登記在
案之公司圖記及負責人印章,或向被上訴人登記印鑑,惟陳慶忠、陳振裕所使用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顯非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大、小章。此外,陳振裕提出96年1 月5 日授權書,所載授權人為陳慶忠,亦非上訴人,是縱上訴人於97年4 月
6 日簽立之授權書,僅授權陳慶忠接洽議價事宜,並非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能溯及至簽發系爭本票時發生效力。況且,系爭本票係陳振裕公司會計人員即訴外人陳玫娟於被上訴人處所填製,非上訴人之會計,其如何能以上訴人名義開具本票,若果係上訴人得標,則上訴人應會自行派遣會計前往開票,而非任由非上訴人公司之第三人擅自開票。倘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二人,上訴人既未在場,何能事先預知雙方議價成立之確實金額,而載於系爭本票上,足見陳慶忠、陳振裕於原審證述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事先寫好,交由陳慶忠再行轉交予陳振裕云云,均非真實,果如有授權投標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上訴人亦毋庸再於97年4 月6 日簽寫陳慶忠接洽議價授權書之必要,是原審認定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亦從未同意借牌予陳慶忠、陳振裕,渠等於97年11月12日證稱「上訴人說要看條件後再說」及「要上訴人同意才可以做」,可見上訴人於97年4 月6日出具接洽議價之授權書時,根本尚未同意投標。是本件上訴人並未授權陳振裕、陳慶忠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投標、競標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且不知其以代理人身分投標而不反對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不須負表見代理責任。況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時亦旋於97年4 月15日函覆表明授權書上之印文非上訴人所有,亦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存在,亦不因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函告知被上訴人另覓廠商或由光輝公司承接,而認有知陳振裕、陳慶忠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投標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存在,故陳慶忠、陳振裕之不法行為不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
⒌本件係陳慶忠、陳振裕未經上訴人授權,即持自行偽造之上
訴人公司大小章蓋於其私自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本票,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故上訴人不因此負擔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如欲主張系爭本票為真,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負擔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本票為真,而最高法院未深究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實性,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本票之真實性負擔舉證責任,遽認系爭本票為真,率爾認定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無授權之事由負擔舉證責任,顯有誤會。
㈢ 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陳慶忠、陳振裕以上訴人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標前遴商、議價投標、簽立競標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而認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責任,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 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條規定,上訴人應負票據上責任,縱由他人代為簽發,亦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是上訴人應就其印章遭盜用或偽造之事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良盛為智慮健全之人,於事發時年近60歲,復自92年起即擔任資本總額高達1 億元之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亦自承曾多次參與金額千萬甚至高達上億之工程採購案,經歷頗且熟稔工程採購之程序細節,姑不論本件是否為借牌,於標金高達3 億餘元之系爭工程標案,陳良盛理應愈益小心謹慎,豈有可能遭陳振裕2 人三言兩語即遭蒙騙,又豈有可能於簽署授權書時未仔細研讀授權內容即草率簽名,足見其辯詞悖於常情。又「接洽」一詞乃有「與人商議事情」之意,絕非僅限於「接觸、探聽」,另就現行政府採購實務,就議價權限分「接觸、探聽」及「決定」二階段授權者,殊難想像,倘上訴人果欲限制代理人權限,理應於授權書上之授權內容特別記載,甚或以手寫方式加以註明,誠無可能於授權書中之文字載明「授權陳慶忠先生…之『各項』議價事宜」。再前一、二審依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及24日予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推論陳良盛簽署授權書時,係表明授權陳慶忠以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進行議價投標程序,論理上並無違誤。又陳良盛於偵查時亦自承相關資料為其親自交付予陳慶忠等2 人,與陳慶忠等人之證詞並無不合,是前一、二審認定上開資料若非經上訴人交付,一般人將難以取得,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而陳慶忠所稱「要上訴人同意才可以做」係指針對「借牌用用如何支付及工程做到何部分要如何付款」二事,非指上訴人未同意投標及簽約。是上訴人確有授權陳振裕等2 人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相關事宜。
㈡ 本件相關文件(含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大小章為陳良盛授權並交付予陳慶忠,陳慶忠再授權並交付予陳振裕,上開2人均因合法授權而取得,陳振裕及其祕書陳玫娟方於文件(包含系爭本票)上用印,並無偽造之情事。又依標前協議書第2 條規定,上訴人授權陳振裕簽訂契約之同時,依約必須出具予被上訴人協議總價百分之3 即902 萬3,592 元之商業本票(或台銀本票、銀行保付本票)乙紙,否則被上訴人必拒絕與上訴人所授權之陳振裕簽訂系爭契約,故系爭本票之簽發顯為簽訂競標協議書之一部分,且該部分甚為重要,欠缺者,兩造即無由簽訂競標協議書,故本件絕不可能發生僅借牌授權其投標、議價及簽約,但卻未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蓋不出具本票,兩造即無從簽約,故自無法將授權之範圍予以切割以規避票據責任,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包含簽發系爭本票在內,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㈢ 本件係因上訴人授權簽訂標前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後,因營建原物料巨幅飆漲,及至上訴人於97年4 月7 日以總價2 億9,
776 萬5,519 元得標後,營建物價總指數已自百分之112.23上漲至百分之126.64,漲幅達百分之12.84 ,鋼筋物價指數已自百分之134.03上漲至百分之198.91,漲幅達百分之48.41, 但上訴人借牌予陳振裕僅得價百分之3 至3.5 之借牌費用,約1 千萬元,上訴人卻需負擔近3 億元契約上之履約責任,加以上訴人財務調度有困難,故上訴人唯恐借牌違約風險過高,遂不願簽約,是本件實不容上訴人為牟利而借牌,又為規避責任而翻悔前意,以誆稱未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方法脫免票據責任。況依上訴人97年4 月24日函文意旨,亦證上訴人確曾授權陳振裕、陳慶忠參與系爭工程議價、簽訂標前協議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宜,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未授權,亦因上訴人事後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等語,聲明求為:上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11月16日,陳振裕以上訴人之名義參予系爭工程之標前遴商投標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投標依照被上訴人頒布之「標前遴商報價須知」第6 條規定(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卷卷三第9 至第11頁),所出具之上訴人名義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96年7 、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業績表、96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等影本;另被上訴人表示嗣於97年
4 月7 日,陳慶忠代理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議價投標程序等情,復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授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97年1 、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業績表,及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委託代理授權書、授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等文件影本為憑。對此,上訴人主張,前開97年4 月6 日之授權書,確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良盛所簽發(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卷卷一第37頁),然陳良盛僅有於其上簽名,並無於該授權書上蓋立公司章及陳良盛之章,復出立該授權書之目的,僅係授權陳慶忠代為向上訴人詢問系爭工程之價格,上訴人並無授權陳慶忠代為投標、議價,且就陳慶忠、陳良裕2 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投標並得標一節,均不知悉云云。觀之該授權書內容記載:「茲授權陳慶忠先生,全權代表本公司接洽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所承建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M-BS營區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及水電案』之各項議價事宜,一切責任由本公司負責。」,審酌若前開授權書僅係單純授權陳慶忠代為就系爭工程詢價,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理應不會有何權利義務關係產生,自無所謂上訴人「責任」之問題,惟前開授權書卻係記載「一切責任由本公司負責」,顯與上訴人主張,僅係授權陳慶忠代為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詢價,有所不合,則上訴人主張前開授權書僅係授權陳慶忠等人向被上訴人議價云云,顯有疑義。再證人陳慶忠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係有合作關係,別人介紹伊工程,伊即告訴陳良盛,並由他人向陳良盛借牌承包工程,借牌費用係工程款之百分之3.5 ,而系爭工程係由陳振裕所爭取,於96年1 月時即告知上訴人,後來陳良盛陸陸續續交付投標所需之資料,於簽立授權書之前,業已說好要承包系爭工程,至於授權書之簽立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要議價,因陳良盛沒空去,遂委由伊前往,簽立授權書時,陳良盛並未表示議價需經其同意,且陳良盛上有與伊談及借牌費用如何支付及工程作到何部分要如何付款等語(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卷卷一第239頁至第242 頁);另證人陳振裕亦證稱:伊於系爭工程之標前協議之前,即與陳良盛談過,當時係經由陳慶忠之介紹,由陳良盛授權予陳慶忠,陳慶忠授權予伊,故伊係向上訴人借牌等語(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卷卷一第頁至第24
2 頁至第244 頁)。審酌證人陳振裕、陳慶忠就向上訴人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一事所證大致相符,另上訴人就曾經由陳慶忠介紹,而借牌予他人至澎湖承攬工程一事,並不爭執,復陳盛裕、陳慶忠就系爭工程標前協議、議價投標程序所提出上訴人公司之前開文件係屬上訴人所有文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佐以前揭文件非係透過通常管道,例如網路申領或向主管機關申請或閱覽即可全數取得之文件,是依常情判斷,如非經上訴人交付,他人如何能蒐集齊全。而上訴人雖指摘,上開公司文件均非其所交付,應係上訴人先前參予之工程眾多,故陳慶忠等2 人自行蒐集亦非難事云云。然照對前揭陳振裕於96年11月16日參加被上訴人之標前遴選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96年7 、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另陳慶忠於97年4 月7 日參加被上訴人之議價投標程序,所出具上訴人公司之97年1 、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可徵陳振裕等2 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之文件皆與渠等參加上訴人公司標前遴選、議價投標等程序,時期皆十分相近,更可佐證前開文件係由上訴人所交付無疑,蓋若如上訴人指稱前開公司文件皆係由陳慶忠等2 人,藉由上訴人先前承包諸多工程所蒐集云云,又豈能任意蒐集與標前遴選、議價投標時如此相近之相關文件,顯見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係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㈡ 再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97年4 月15日北勞技字第0970002170號函,促請上訴人辦理訂定契約手續,及繳交履約保證金等,旋以97年4 月15日桃字第970415號函函覆,「因本公司授權陳慶忠先生之授權書印記並非公司營造手冊之印鑑章,且議價內容亦非經本公司同意」,嗣再以97年4 月24日桃字第970424號函知上訴人「本公司參加貴中心M-BS新建工程營造工程議價乙案,因本公司負責人陳良盛事務繁多,本工程議價適逢境外辦事不在國內,導致本案外界產生誤解。本人於公出時期,電話中財務交代口述有誤,致使公司內部財務調動出現漏洞…為不影響本工程履約之順進,本公司願拋棄此案之權利。另推薦業界優良之同業:光輝工程有限公司」,此有前揭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函文附於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卷可參,(見前開卷卷一第211 頁、第212 頁及第
214 頁),是依前揭上訴人函文所示,其就上訴人主張陳慶忠、陳振裕係無權代上訴人參與標前遴選及議程序等,隻字未提,反而於97年4 月24日之函文承認與被上訴人議價,僅係因「財務交代有誤」、「內部財務調動出現漏洞」等為由,而表示拋棄訂約、承攬之權利。若上訴人並未授權陳慶忠、陳振裕等2 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進而議價得標,上訴人豈會表示願放棄承攬系爭工程之權利。就此,上訴人主張係因接獲被上訴人函文,告知業已得標,促請上訴人辦理訂約及繳交保證金事宜時,大為詫異,遂質問陳慶忠,陳慶忠、陳振裕表示渠等會想辦法解決,後其向上訴人表示,業已尋求光輝公司承包,然上訴人須先放棄承包系爭工程之權利,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渠等備好之函文內容發文,並舉證人郭聰明為證,其到庭證稱:伊於96年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上訴人公司於96年間並未投標系爭工程,因伊係公司之工務經理,每個投標案,均係經由伊估算,評估是否可行後,再向陳良盛報告,因此上訴人公司若有投標系爭工程,伊一定知悉,伊曾於97年4 月10日接獲被上訴人所發之函文,因伊確定上訴人並無系爭工程,故由伊親自函復並無競標系爭工程,嗣於發函後,又接獲被上訴人之函文,要求上訴人依約辦理,伊遂電詢被上訴人,請其提供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料,經被上訴人傳真後,伊才知悉上訴人有投標,伊遂向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良盛報告,陳良盛遂積極尋找陳慶忠及陳振裕,陳慶忠等2 人約於1 星期後至上訴人公司處,當時伊、陳良盛、陳慶忠、陳盛裕一起討論,斯時陳慶忠表示事情可以圓滿解決,其已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溝通過,要上訴人公司拋契承攬之權利,因其已將系爭工程請光輝公司承接,嗣伊依討論之結果而擬文。過程中陳良盛還很生氣指責陳慶忠等2 人未經同意及授權及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4 頁背面)。審酌上訴人前於97年6 月20日即向本院提起就系爭本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97年桃簡字第779 號受理在案,嗣經上訴人上訴,而由本院99年簡上字第211 號案件審理,後由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簡字第44號判決,廢棄上開本院本院99年簡上字第211 號判決,發回更審,而由本院審理,於前開歷經4 年之期間,上訴人均未提及證人郭聰明之存在,甚而於該期間,上訴人更對陳振裕、陳慶忠提起刑事偽造有價券、偽證罪等告訴,復未提及證人郭聰明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直至101 年3 月22日才具狀聲請證人郭聰明為證,欲證明上訴人97年4 月24日之函文,係聽從陳慶忠之建議所發,(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然證人郭聰明既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且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案件審理中,業已主張前揭97年4 月24日之函文係應陳慶忠要求而發,卻就證人郭聰明於磋商該函文時在場,均未提及,則今才舉證人郭聰明為證,已係有疑;再證人郭聰明於本院證述時,尚先擬定文稿,此有本院卷附之文稿一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復本院詢問證人郭聰明於作證前係否有至上訴人公司查詢資料,並與陳良盛洽談系爭工程之事由,證人郭聰明亦證稱:有回上訴人公司查詢資料,亦有與陳良盛談及本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113 頁背面,是證人郭聰明前開證詞,係否毫無偏跛上訴人之虞,亦有疑義;況郭聰明證稱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97年4 月24日兩次發函予被上訴人均係由其所擬,且其於上訴人97年4 月15日發函後,再次接獲被上訴人公司之函文,經由被上訴人傳真投標之資料後,始知悉上訴人有投標系爭工程,陳良盛才緊急尋找陳慶忠等2 人。惟既證人證稱其於97年4 月15日回函時,就上訴人投標一節毫不知悉,係偶後經被上訴人傳真資料,才知悉上訴人投標一節,惟上訴人之97年4 月15日桃字第970415號函卻係記載「因本公司授權陳慶忠先生之授權書印記並非公司營造手冊之印鑑章,且議價內容亦非經本公司同意」,是上訴人發函之時,理應知悉係陳慶忠代為議價,且有投標系爭工程之事,既證人郭明證稱,前開函文係其所擬,復其不知悉陳慶忠、陳振盛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投標,則其豈可能擬定前揭表彰陳慶忠等內容之文。則證人郭聰明上揭所證,顯有諸多不實,不足採信。
㈢ 綜合前情觀之,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標前遴選投標及嗣後之97年4 月7 日之議價投標程序,均提供投標、議價所需之上訴人公司之文件予陳振盛、陳慶忠,且於97年4 月6 日尚出具系爭授權書予陳慶忠,並表明由陳慶忠負責一切議價事宜,均由上訴人公司負責等;此外,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促請訂立契約及繳交保證金之函文後,竟先後於97年4 月15日、4 月27日函覆予上訴人,於前開函文中,除未曾提及係遭陳慶忠等2 人冒用名義投標系爭工程,更主動表示欲放棄訂約及承攬之權力,均足表彰係上訴人授權予陳慶忠、陳振裕之情。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授權書,及投標廠商印模單其上之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陳良盛之章,均非上訴人所有,且與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印鑑章不合,並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35524號鑑定書為憑(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卷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係認定系爭本票、授權書及投標廠商印模單其上之「桃園營造有限公司」、「陳良盛」之印文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上開印文不符。惟證人陳慶忠證稱:上訴人用於系爭本票之印章現置於陳振裕處,係由上訴人所交付,因伊常介紹工程予上訴人施作,故上訴人需要多付之公司大小章來應付工程蓋章,本件系爭工程係發包予陳振裕施作,至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伊聽陳振裕係上訴人公司之小姐蓋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卷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另證人陳振裕證稱:印章係陳慶忠交予伊的,因為伊要借牌,係於上訴人公司交付的,至於系爭本票係叫會計小姐作業(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卷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另證人陳玫娟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455 號案件偵訊中,證稱:伊係於陳振裕經營之公司擔任會計,曾見過上訴人之公司章,係由陳振裕所保管,於系爭工程接洽中,伊一直接到上訴人公司人員來電,說要找老闆陳振裕,至系爭本票係於被上訴人處所簽發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455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而上訴人指稱依證人陳振裕、陳慶忠及陳玫娟3 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均有歧異,顯見渠等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審酌陳振裕、陳慶忠及陳玫娟3 人就系爭本票簽發之情節,雖有不同,然就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及其法定理人陳良盛印文之由來亦大致相符,況證人就其過往之記憶難免隨時間流逝而有部分疏漏、錯認,亦屬常見;此外,證人陳玫娟其僅係受僱於陳振裕之職員,其與系爭工程、陳慶忠、陳振裕,甚而上訴人等,均無利害關係,其於前開桃園地檢署一案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而其已就陳振裕於向被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之際,上訴人尚與陳振裕多有聯繫一節證述明確,又被上訴人確實授權陳慶忠、陳振裕向被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業於前述,更可證陳振裕、陳慶忠前開證稱該印鑑係由上訴人所交付,應屬實在。而上訴人雖執前開印鑑並非係上訴人公司之印鑑,與公司登記資料留存之大、小章不符,然衡諸現行公司作業需要,公司為因應業務龐雜,同時有多套印文供作使用,亦屬常態;況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
779 號一案審理中,堅稱上訴人僅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之大、小章印鑑一套(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卷卷二第45頁),然本院於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其公司具有幾套大小印鑑章,上訴人先稱不知道,嗣又改稱僅有2 套章(見本院卷第218 頁),可徵上訴人前稱公司僅有公司登記尚留存印文之印鑑章云云,顯係不實。是陳振裕所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印鑑大、小章,係由上訴人所交付,亦堪認定。
㈣ 末上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悉陳慶忠、陳振裕2 人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且其並未交付陳慶忠、陳振裕任何公司之印鑑章,更未知悉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系爭本票係遭陳慶忠等2 人冒簽。對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授權予陳慶忠等2 人,且交付公司印鑑章,依上訴人標前協議書第2 條規定,上訴人須簽發工程款總價百分之3即902 萬3,592 元之商業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否則被上訴人不會與上訴人簽立標前協議,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標前協議之重要關鍵,上訴人豈可能授權陳慶忠等2 人以其名義投標系爭工程,卻未授權渠等簽發本票。而上訴人授權陳慶忠等2 人投標系爭工程,復交付公司印鑑大小章予渠等2 人,均如前述。審酌上訴人既授權陳慶忠等2 人投標系爭工程,甚至將公司印鑑大小章交付於渠等使用,足徵上訴人業已全權授權陳慶忠等2 人投標系爭工程,再參酌系爭工程之競標協議書(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
779 號卷卷一第32頁),其第二點業已明定「簽定本競標協議書之同時,乙方應簽定鎖定協議總價百分之三(即新台幣玖佰零貳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之商業本票(或台銀本票、銀行保付支票)乙紙予甲方擔保本工作相關之禁止、保密及履行議價等責任」,則被上訴人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就標前協議之必要手續一節,即堪認定。既上訴人授權予陳慶忠2 人投標系爭工程,且簽發系爭本票係投標系爭工程之必要程序,則簽發系爭本票自係於上訴人授權予陳慶忠等2 人範圍無疑。又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 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16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授權陳慶忠2 人簽發,則渠等2 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自應就此負票據上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授權予陳慶忠等2 人簽發,則上訴人應法亦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責,是上訴人執系爭本票係由陳慶忠等2 人所偽造為由,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與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陳彥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