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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盧東逸被 上訴人 楊議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5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追加不當得利為本件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核與原起訴時主張上訴人無受領超過居間報酬一半之權利等情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15日共同居間媒合訴外人梁聰明與凱倫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凱倫公司)就梁聰明所有坐落桃園縣○○鄉○○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梁聰明與凱倫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 億902 萬1,460 元,且約定梁聰明、凱倫公司雙方各按買賣總價款1.5%給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作為居間報酬。嗣上訴人乃代表被上訴人向梁聰明收取50萬元之居間報酬,惟上訴人卻未將其中2 分之1即2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然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45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請求給付報酬一案(下合稱前案訴訟)中均由兩造一同具名對梁聰明提起訴訟,並由上訴人代為委任律師處理,且於前案判決中上訴人亦一再表明系爭土地買賣係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共同居間成立,故從前案訴訟之證據資料亦可知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且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僅兩造2 人,並無他人,則訴外人曾承華(原名曾文昌)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居間報酬並無買方支付買方介紹人、賣方支付賣方介紹人之約定存在。再者,縱認曾承華亦為本件買賣之賣方介紹人,然上訴人與曾承華間有何居間報酬之內部協定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㈡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居間報酬,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及曾承華共同居間成立,凱倫公司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尋找合適土地,被上訴人將凱倫公司有購買觀音鄉土地之需求告知上訴人,適逢系爭土地地主梁聰明欲出售系爭土地,而曾承華將梁聰明介紹予上訴人認識,再經由上訴人分別與買賣雙方談論細節,最後促成買賣契約成立。兩造及曾承華依據各人對於本件買賣交易促成之貢獻程度,已達成分配居間報酬之協議,亦即買方凱倫公司給付之居間報酬應由兩造分受,而賣方梁聰明給付之居間報酬則由上訴人與曾承華平均分受。

㈡是系爭土地係藉由兩造及曾承華共同居間成立,3 人間就居

間報酬之分配已有另行協議,即不適用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上訴人為自己及曾承華收取梁聰明給付之50萬元居間報酬,非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收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居間報酬,顯無理由。至兩造共同向梁聰明所提給付報酬訴訟,乃援引買賣契約中有關買賣雙方應給付居間報酬之外部約定,與如何分配居間報酬之內部協議無涉,故居間人是否另有他人非屬該案爭點,自然未加著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4 月15日共同居間媒合訴外人梁聰明與凱倫公司

就梁聰明所有坐落桃園縣○○鄉○○區○○段○○○○○ ○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 億902 萬1,460 元,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梁聰明與凱倫公司各應支付居間報酬即買賣價金之1.5%。

㈡梁聰明已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已將其中25萬元交予訴外人曾承華。

㈢兩造前對梁聰明提起給付居間報酬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45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勝訴,梁聰明應給付兩造113 萬5,321 元(計算式:109,021, 460元×0.015=1,635,321 元,1,635,321 元- 50萬元=1,135,321元),嗣梁聰明於判決後給付上訴人57萬元,而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得款60萬6,178 元。

㈣兩造自出賣人梁聰明處取得之報酬,均未分配予對造。

㈤買受人凱倫公司應給付之報酬,兩造已與凱倫公司協議於另介紹他件買賣時再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賣方梁聰明給付之居間報酬,兩造是否另有約定分配之方式?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18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亦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買賣係因介紹人楊

議翔等2 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甲乙雙方同意按買賣總價款給予報酬,由甲方(即凱倫公司)負擔百分之1.5 ,乙方(即梁聰明)負擔百分之1.5 ……其解除、撤銷契約者亦應給付。」及系爭買賣契約末段內容之「見證人兼介紹人」欄僅有兩造簽名所示(見原審卷第69、70頁),足認上開第10條第1 項約定所稱之「介紹人楊議翔等2 人」係指兩造2 人,得據此約定向買賣雙方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者,亦僅兩造2人,此觀前案判決中係由兩造對於賣方梁聰明提起給付報酬訴訟甚明。至於兩造間居間報酬應如何分配,係屬另一問題,如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71 條之約定,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雖屢稱被上訴人非賣方梁聰明之介紹人,梁聰明亦不

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受領梁聰明給付之居間報酬,且兩造與訴外人曾承華已達成約定,就賣方梁聰明所支付之居間報酬,由伊與訴外人曾承華一人一半,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非賣方之介紹人乙情(見本院卷第48頁),惟否認與上訴人就居間報酬之分配另有協議等情。經查,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僅有第10條第1 項記載買賣雙方應各按買賣總價款之1.5%給付居間報酬,並無買方應給付居間報酬予買方介紹人、賣方應給付居間報酬予賣方介紹人之約定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而證人即賣方梁聰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簽定買賣契約時,有無約定買賣雙方各自負擔其介紹人之居間報酬?)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證人即買方凱倫公司總經理張雅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法官問:凱倫公司需要給付報酬給賣方介紹人嗎?)並無談到這點,只有談到凱倫公司應給付報酬給原告及被告。」、「(法官問:你於上開證稱,凱倫公司只要付成交價的1.5%作為居間報酬,至於原告跟被告應如何分配,凱倫公司並無干涉?)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面及反面),均足徵兩造及買賣雙方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報酬應如何分配另有約定。

㈣另證人曾承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問:曾承華

及兩造要跟梁聰明提告的時候,有在新屋交流道旁的麥當勞約三方見面,當初的談話內容為何?)當初是我開發出來,交給上訴人,後來梁聰明交付我們服務費,有先拿50萬給我及上訴人,那時候梁聰明是開2 張支票,各為25萬,1 張給我,1 張給上訴人,我的支票由我太太陳沛汝提示兌現。因為案子後來沒有成交,所以梁聰明要我們退錢給他,所以上訴人提議要告梁聰明,但是我在契約書上沒有具名,所以請被上訴人幫我出名提告,那時候有說要給被上訴人10萬元。

被上訴人答應了,沒有想到訴訟勝訴後,被上訴人不願意把錢拿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於本院詢問是否有簽立書面約定時,證人曾承華證稱:「有簽立書面,但找不到。內容大約是請被上訴人出名幫我訴訟,我給付他10萬元。」、「那時候請上訴人寫的,好像有3份,三方各1份,是寫1 張,拿去便利超商影印2 份,我是拿到影本。」,上訴人亦稱:「是寫1 份,後來拿去影印2 份。我跟被上訴人比較熟,本來沒有要寫契約,只是口頭約定,但是證人說他跟被上訴人不熟,還是要簽書面,所以我就當場手寫1份,被上訴人是蓋他委任律師的印章。我不記得正本是在被上訴人那裡,還是在我這裡,我手邊的契約書,要找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頁反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無法提出系爭10萬元之書面約定。

㈤衡情系爭買賣總價金高達1 億902 萬1,460 元,賣方應付之

1.5%居間報酬即1,635,321 元,數額不低,而上訴人亦自承曾承華與被上訴人不熟,要求三方間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惟無論上訴人或曾承華竟均未妥善保管此書面,以保障渠等於前案訴訟後得對梁聰明執行之高額居間報酬,已與常情不符;又證人曾承華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即上訴人) 在訴外人梁聰明與凱倫公司簽定買賣土地契約前一個禮拜有協議如果觀音鄉土地有交易完成時,居間報酬約定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能提出與上訴人協議之書面(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於97年間,兩造向梁聰明提起訴訟為99年間,相較之下,97年間之協議書尚能提出,99年間之書面約定卻無法提出,則證人曾承華之證詞可信性,顯屬可疑,尚難採信。況上訴人亦不爭執於前案勝訴判決後,梁聰明另給付予上訴人之57萬元,上訴人未分予其他人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顯見上訴人辯稱就賣方梁聰明所給付之居間報酬,已協議由上訴人與曾承華一人一半等節,即與實情不符,難認可採。

㈥是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明定賣方給付之居間報酬由賣方介紹人

取得,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兩造間就居間報酬另有約定分配方式,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受之。據此,系爭居間報酬為兩造所得一同受領之債權,且非屬不可分,則上訴人自梁聰明處所受領之50萬元居間報酬,逾25萬元之部分並無受領權,應返還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嗣將前開報酬其中之25萬元交予曾承華收執,惟上訴人自梁聰明處受領50萬元居間報酬時,應可認識其受領逾25萬元之部分欠缺正當依據,故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仍不免負返還之責。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明定關於賣方梁聰明給付之居間報酬由賣方介紹人單獨取得,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兩造間就居間報酬另有約定分配方式。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居間報酬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