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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黃慧美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上訴人 曾靖媚

徐鏡鎧上 列 2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複 代理人 廖英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壢簡字第3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等,其於原審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曾靖媚(即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 段○○○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上訴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1,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8,000元。備位聲明:㈠被告曾靖媚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246.

7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8,000元」。

三、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為訴之追加,而為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2 、3 、4 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曾靖媚應將系爭房屋(含B 建物282.37平方公尺、C 小雨遮8.67平方公尺、D 大雨遮84.13 平方公尺,共計375.1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將上開房屋坐落之桃園縣○○鄉○○段○○○○○號面積2617.16 平方公尺之土地(含B建物、C 小雨遮、D 大雨遮共計375.1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面積2241.99 平方公尺之A 空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9 月8 日起至遷讓房屋及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9,800元。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2 、3 、4 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曾靖媚應將系爭房屋(含B 建物282.37平方公尺、C小雨遮8.67平方公尺、D 大雨遮84.13 平方公尺,共計375.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房屋坐落之桃園縣○○鄉○○段○○○○○號面積2617.16 平方公尺之土地(含B 建物、C 小雨遮、D 大雨遮共計375.1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面積2241.9

9 平方公尺之A 空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

102 年9 月8 日起至拆除房屋及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9,800元」(見本院卷第17

0 頁及反面)。

四、本件上訴後經本院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用178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75.17平方公尺(含B 建物282.37平方公尺、C 小雨遮8.67平方公尺、D 大雨遮84.13 平方公尺),其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782地號土地之空地面積為2241.9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1頁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1782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2617.16 平方公尺(375.17+2241.99=2617.16 )。上訴人就上開先位聲明部分,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17.16 平方公尺之土地,另就備位聲明部分,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房屋實測面積結果為準外所占用之2241.99 平方公尺空地之土地。經核其先位聲明追加請求返還之2617.16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備位聲明追加請求返還之2241.99 平方公尺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3,664,024 元、3,138,786 元(分別以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00 元X 占用面積計算:1,400 元X2617.16平方公尺=3,664,024 元;1,400 元X2241.99平方公尺=3,138,786 元),上訴人為此等追加後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其追加自於法不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就先位聲明第2 項後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17.16 平方公尺之土地、第4 項有關「至回復土地原狀」,及就備位聲明第2 項後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41.99 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均應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463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