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周彥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張嘉芸被 上訴人 楊美桂訴訟代理人 劉美辰
陳泓年律師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2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淑珠,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廖周彥,上訴人乃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由廖周彥承受訴訟,有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20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委任劉美辰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則劉美辰自未經被上訴人合法委任,其於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應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論據云云;惟查,劉美辰業經被上訴人合法委任,此有委任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委任狀之情事,上訴人就此實有誤會,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美辰前於87年間有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3 樓之房屋(建號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與其所在之基地部分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相鄰於221 號停車位旁邊之222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下稱系爭停車位),詎料上訴人竟趁劉美辰未居住於該處期間,未經其同意即於系爭停車位上擅自劃設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機車停車位及興建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倉庫,並出租予他人使用,直至96年間劉美辰搬回該社區後始知上情,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另於97年11月14日,劉美辰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賣予伊。爰此,伊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179 條之規定及劉美辰之債權讓與證明,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自起訴前
5 年起算至起訴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 元,共計120,000 元,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屬之系爭停車位原使用權利範圍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 元。
(二)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曾於100 年5 月27日原審調解期日及100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劉美辰就系爭停車位存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22 號停車位位置曾有變動,而上訴人同意將222號停車位回復至原本位置(即系爭停車位處),並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原本之系爭停車位經該車位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上訴人當做倉庫使用,其亦也有跟上訴人反應及對於96年之前上訴人確實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乙節並不爭執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 號、19年上字第2165號、18年上字第2836號、18年上字第2512號判例等所闡釋之見解,上訴人應受上開自認之拘束,且不得任意撤回。再據證人即曾任上訴人主任委員張富壹於100年8 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意旨,並參酌其所提出之原始車位平面圖及其長久居住於系爭大樓等情,亦可查明上訴人確有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並於其上興建C 倉庫之情事無訛。是上訴人辯稱兩造所爭執之
222 號停車位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停車位,而係上訴人所提出,詳如本院卷第27頁所示之地下停車位平面位置圖(下稱系爭地下車位圖)之中間D5,編號為222 號車位(下稱系爭D5停車位)之車位,及其未曾將C 倉庫之所有權出賣予訴外人郭炎春云云,均與真實未合。另參酌伊所提之現場照片,尚可知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C 倉庫,其鐵門之寬度至少230 公分以上,縱使係大型之轎車亦可倒車進入後停放,顯見上訴人陳述系爭停車位因「緊鄰迴旋車道牆壁,後方緊鄰其他住戶停車位,根本無法進出,亦足證該處根本不可能規劃停車位」云云,並無可取。又上訴人為證明伊所有之222 號停車位未曾變動,自始應為系爭D5停車位云云,雖提出系爭地下車位圖為據,惟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蓋從形式上觀之,該圖係由何人繪製,並無從得知,且系爭地下車位圖其上雖有諸多簽名,但就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D5停車位並無被上訴人或劉美辰之簽名,顯見該圖於形式上已可得知並非被上訴人或劉美辰於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時,所經手之文件,常理判斷應無從得證真正222 號停車位之所在。且就其實質上之記載內容觀之,亦顯與訴外人即建商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所出具詳如本院卷44頁之車位平面圖(下稱台北新都地下車位平面圖)有所出入,可證上訴人此項說詞之無據。況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伊目前所使用之222 號停車位即系爭D5停車位,係因上訴人之前手與管委會協議更換,然經伊於原審否認後,被上訴人竟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改口陳稱伊所有之222 號車位位置未曾更換,自始均位於系爭D5停車位云云,顯見上訴人主張之前後矛盾,更證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乙節屬實,其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並無違背,其主張撤回該等自認於法應屬無據。
2、上訴人雖辯稱該222 號停車位位於系爭停車位係被上訴人主觀認知有誤云云;惟系爭地下車位圖,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且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未曾得見上圖外,劉美辰與達和公司磋商房屋買賣契約時所見之停車場平面圖,亦為台北新都地下車位平面圖,再參酌劉美辰亦非完全未曾使用過原始222 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等情,應認劉美辰確實知悉原始之222 號停車位之位置係指系爭停車位且業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等節屬實至明。蓋若非如此,劉美辰豈有於99年4 月11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被上訴人所有之222 號停車位因遭占用而遷移至系爭D5停車位之可能?再上訴人雖抗辯因C倉庫所在地區有3 個建物結構樑柱,且後方緊鄰其他住戶之車位,是伊根本無法在該處出入並停放汽車,且若強將該梁柱拆除,更有危害系爭大樓之建物結構安全,是應有權利濫用之情況云云,惟系爭停車位之所在位置實無佇立建物結構梁柱,故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返還時,僅須將上訴人所有之C 倉庫拆除即可,根本無須更動結構梁柱,是上訴人此項辯述亦有誤解,尚非足取。
3、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與出賣人私相授受,逕行協議將222號停車位之位置變更於系爭停車位處云云,惟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房屋建物異動謄本,即知被上訴人前手劉美辰係直接自建商處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且本件222 號停車位於劉美辰買受系爭房屋時,該車位即已確定係緊鄰於
221 號停車位旁邊,是上訴人此等辯詞亦有誤會。又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與劉美辰就系爭房屋及222 號停車位簽訂買賣契約時,該車位尚無從特定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取得之222 號停車位既係承襲劉美辰而來,而劉美辰取得之22
2 號停車位,參台北新都地下車位平面圖所載,原係緊鄰於車輛通道側,惟因出入不便乃與建商協商後,合意將22
2 號停車位劃設於緊鄰221 號停車位之位置即系爭停車位之位置,並由建商交付予劉美辰,故被伊取得之停車位,應為系爭停車位無疑。
4、上訴人雖指摘劉美辰所為之陳述應不得引為判決基礎,惟系爭房屋及222 號停車位係劉美辰與建商訂立買賣契約後,方由劉美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且
2 者皆未實際住居於系爭房屋,更未曾實際使用,故系爭房屋雖登記於伊名下,惟劉美辰對於本案之了解實更甚於伊,是本件由劉美辰代理伊陳述相關事實,於法應無未合。又上訴人雖復指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暨222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既已出賣與他人,故伊本件起訴應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時,已清楚與仲介表達本件停車位之爭議,並無任何欺瞞。且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權利出售與受告知人張嘉芸,然此等讓與行為並無妨礙伊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蓋因上訴人自十數年前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用伊所有停車位之利益,此種事實暨法律關係之存在,並不因伊其後將系爭房屋及222 號停車位加以出售而有所變動,且被上訴人僅有將系爭房屋及222 號停車位之物權移轉與後手,就其所受損害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一併移轉,是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於法自無未合。
5、上訴人雖以達和公司101 年9 月24日之陳報狀內容為據,指摘222 號停車位之所在,應為系爭D5停車位云云,然依該公司之陳報內容,載明「惟該222 號停車位係位於車道與電梯出入口附近,使用上極為不便,故於83年時,即已將該車位改編至現址,並告知車位以現場為準…」等語,即知222 號停車位之原本位置確屬系爭停車位無誤。此因:⑴達和公司所提出之位置圖係繪製於83年間,且該位置圖係提出與主管機關,故與實際上之停車位位置圖,並不一定相同。⑵觀諸該位置圖上各停車位皆有所有人之簽名,然本件所爭執之222 號停車位,其上卻未有伊前手劉美辰之簽名等事實,顯見劉美辰購買222 號停車位時,並非依照此位置圖,至為灼然。⑶達和公司亦表示停車位以現場為準,而劉美辰於系爭大樓之停車場實際所見及受交付之222 號停車位置均置221 號停車位旁,已如前述,足證達和公司之陳述與實情尚有差距。況伊於原審亦提出達和公司呈報主管機關之申請停車場位置圖說,且此份位置圖說亦與達和公司本件所陳報之位置圖並不相符,足見達和公司所提出之位置圖,並無從證明222 號停車場之位置,更無從據此主張222 號停車位即系爭D5停車位。⑷達和公司既稱「車位以現場為準」,則劉美辰向證人即斯時代銷仲介馬輝雄購買系爭房屋時,實際受交付之車位既為系爭停車位,此有證人馬輝雄之證詞在卷可按。則揆諸上開說明,222 號停車位應位於系爭停車位至明。至證人馬輝雄雖對於變動222 號停車位位置之經過不復記憶,然亦於審理時明確證稱編號222 號停車位旁邊之停車位編號為221號等語,顯見上訴人陳稱222 號停車位並非緊鄰221 號停車位云云,並非實在。又上訴人雖爭執證人馬輝雄之身分,惟其所述亦無理由,蓋證人馬輝雄確係劉美辰購買系爭房地暨222 號停車位時之仲介,且證人馬輝雄亦仲介多人購買系爭大樓之其他樓層,故伊實無虛擬此人身分之必要。況上訴人對此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以為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上訴人其後再予爭執,實無理由。
6、上訴人雖主張縱其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惟其既另已配置系爭D5停車位予伊,按民法損益相抵之規定意旨,經扣抵後其亦無須給付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失云云,惟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上訴人此項舉措,且上訴人配置予伊之系爭D5停車位因緊鄰消防水廂,伊唯恐妨礙消防使用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伊根本不敢停放車輛於該位置,是實際上伊根本未償受有任何之利益,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等未經伊同意即恣意移動伊所有停車位之行為,顯係以侵權行為之方式導致伊「強迫得利」,再酌以伊與劉美辰自購買系爭房屋及222 號停車位後,即鮮少居住使用,業如前述,且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皆係將汽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外之平面道路停車格上等事實,故應認伊形式上雖因上訴人之強迫得利而似受有利益存在,然實質上卻因上訴人違背伊意思,且客觀上並無增益伊所有權能之情事發生以致伊受有損害,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所揭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為由,對伊主張損益相抵。又上訴人雖以伊所提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中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指稱伊曾同意變換停車位云云,然該點僅係伊就配置車位經過之敘述,並無從推論伊同意讓上訴人恣意變換222 號停車位之位置。此外,上訴人雖尚以5993-QE 、HD-5561 之汽車停放於系爭D5停車位,指摘伊應獲有利益云云,惟上開二車輛皆非被上訴人所有,且縱使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形式上係屬真正,依其所提出之照片日期皆係2011年5 月31日觀之,自無從據此推論伊有停放車輛於系爭D5停車位之事實存在。故承上開說明,復參酌據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上訴人如主張伊受有停放車輛於其他停車位之利益,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迄今未見上訴人盡其舉證之責任,顯見上訴人此等陳詞仍屬脫諉卸責之詞,而非可採。末以上訴人雖謂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確為伊所有,則伊出賣系爭D5停車位與張嘉芸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伊出售系爭D5停車位,領取價金即屬不當得利,故其尚得主張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既向來主張伊所有之
222 號停車係位於系爭D5停車位處,則伊將該處之停車位移轉與後手張嘉芸取得買賣價金,自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況實際上被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係位於系爭停車位,有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可憑,縱使伊出售停車位者,亦係出售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D5停車位,僅係系爭停車位現上訴人侵占使用中,伊方暫使張嘉芸使用系爭D5停車位,是應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停車位係系爭D5停車位,更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得以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222 號停車位使用之權利,業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4 日移轉予張嘉芸,則被上訴人既將本件爭執標的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即非222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故被上訴人本件返還停車位之請求,應認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本件爭執之222 號停車位,應位於系爭地下車位圖之中間即系爭D5停車位位置,而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停車位,茲敘明如后:
1、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劉美辰於99年10月22日就222 號停車位所簽具之權利證明書,惟該證明書是由達和公司補發,且其上並未註明222 號停車位之實際位置所在,是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222 號停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
2、伊所提之系爭地下車位圖係系爭大樓之建商達和公司所提供之停車位平面位置圖,搭配其上存有系爭大樓建成之初,各第一手買受人於各該認購之停車位上親筆簽名及達和公司所核發之車位認購證明書等,客觀上應可確認各該停車位所有權之歸屬。惟觀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供之相關停車位位置圖,僅係被上訴人臨訟描畫之簡圖,亦或建商之廣告單,且其所提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又係事後補發,已如前述,是實無從憑其所提之上開資料,即率認兩造爭執之222 號停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之理。況依系爭地下車位圖所載,可知於該圖之右上角,即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緊鄰於221 號停車位之系爭停車位,客觀上根本不存在。蓋因其所在位置,存有三個建物結構樑柱矗立其上,根本無法停車,是建商豈有在該處規劃停車位之可能?又對照伊所提供如本院卷第32頁至34頁所示之照片6 紙,於伊所主張系爭D5停車位處,存有與221 號停車位相同之數字噴漆外觀,而被上訴人所指摘之系爭停車位,雖亦有222數字之噴漆標示,惟參酌該等數字之外觀與其相鄰之221號停車位之標示噴漆相異,且痕跡較為清新,較無模糊脫落等事實,應足認定被上訴人所謂之系爭停車位之222 號噴漆標記,係其事後自行漆上,再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無理及伊先前主張,系爭停車位之222 號噴漆標示係上訴人自己拿噴漆所畫乙節為真。至被上訴人雖以其及劉美辰未於系爭地下車位圖簽名為由,指摘系爭地下車位圖不足以證明真正222 號停車位之所在云云,惟劉美辰之所以未於系爭地下車位圖之D5車位處簽名,實因系爭房屋係於
83 年1月11日完工並辦理保存登記,而劉美辰係於85年始購買系爭房屋及222 號停車位,故因其非於第一時間承買系爭房屋及上開停車位,故方未於系爭地下停車位置圖之D5處簽名所致。
3、依達和公司101 年12月11日之陳報狀可知,222 號停車位之位置不論於「改編前」或「改編後」,均非緊鄰於221號停車位旁。且由該公司所呈之停車位位置圖正本可知,
222 號停車位係於83年改編至該圖D5位置,此位置與伊所主張之系爭D5停車位之地點相同,足見伊之陳述屬實。況達和公司尚於上開函覆復稱,「於83年時,即已將該車位改編至現址(如前呈位置圖正本),並告知客戶車位以現場為準。」等語。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22
2 號停車位係向劉美辰購買,而劉美辰於85年取得222 號停車位所有權」等事實。顯見劉美辰購買222 號停車位當時,該車位位置即為伊所主張之系爭D5停車位位置,且此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及劉美辰所明知,則渠等濫興訴訟,羅織理由並索討不屬於其所有、且建商自始未規劃之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
4、被上訴人雖主張劉美辰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出賣人即告知劉美辰位於台北新都地下車位圖之222 號車位因進出難度較高及考量動線順暢之緣故,業移至221 車位之鄰側即系爭停車位位置之所在,並獲得劉美辰之同意後雙方達成合意云云,然依達和公司上開函覆可知,早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劉美辰於85年購買系爭房屋以前,222 號停車位即改編至系爭D5停車位處,且該位置並無任何進出難度較高、動線不順暢處及鄰近221 號車位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等陳詞,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為證實上開主張曾傳喚證人馬輝雄到院證述,然據馬輝雄於101 年11月6 日本院準備期日所為之證述意旨,顯亦與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有間,更證被上訴人此等陳詞,均係臨訟捏造所為。
5、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嗣後變更「以位換位」之答辯,容有客觀上陳述不一之情事云云,然此係因伊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淑珠於100 年間始接任主委,故對於被上訴人於85年所購買222 號停車位之確切位置、C 倉庫何時起建及有無「以位易位」等事實均不清楚,且更前任之主委張永乾亦已搬離系爭大樓而無從查證及伊當時尚未取得系爭地下車位圖,尚無從知悉建商於興建系爭大樓當時,「於被上訴人主張遭蓋有倉庫占用之位置根本未規畫有222 號停車位」等事實,方有此等誤解所致。況依劉美辰於100 年7 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諸如「停放新停車位之原因係因其原先之車位被管委會占用,其無處可以停放,所以當時的管委會就說先畫一個臨時之222 號車位讓我暫時停放,我暫時停放之時間是到上訴人告將原車位上面的倉庫拆除後返還原來車位為止」,及陳淑珠於該時之答辯,如「那不是臨時停車位,我只是不清楚當初被上訴人與前主委如何協調,不然被上訴人如何能在新車位停放4 、
5 年之久,所以事實是更換車位…」等語。足見陳淑珠於原審亦已表示被上訴人現所停放之系爭D5停車位「並非事後另畫之臨時停車位,而是建商規劃之初即存在之222 號停車位」無疑。又伊雖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多次主張「現遭蓋有倉庫占用之222 號停車位為其所有」時,均未予爭執,惟據伊於原審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為之答辯意旨及參酌前開陳述,應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爭執之
222 號停車位係屬系爭停車位乙節,實與真實不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意旨,伊依法撤銷上開自認於法自無疑義。
(三)劉美辰曾於102 年3 月7 日本院準備期日陳以,其出售系爭房地時,已有與仲介公司約定買賣之停車位為222 號停車位,並無特定哪一個位置,須等到本案判決確定後才可以特定,並主張其嗣後於102 年3 月10日曾召開會議公開向繼受人張嘉芸查證,並錄音錄影等語。惟觀諸該錄影內容可知,張嘉芸亦曾表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買賣契約是記載包含停車位,並沒有說停車位是贈送的。且簽約當天才第一次看到屋主,之前都是和仲介接洽,仲介帶她去看停車位時,也是看位於消防栓旁邊的停車位,從頭到尾也沒有提到停車位目前有訴訟糾紛等語。足見劉美辰之前開陳詞均與真實未合,況依現實交易常情,豈有買主願意花數百萬元之價金,簽訂一個尚存在訴訟糾紛,甚至是目前遭倉庫占用停車位之買賣標的?劉美辰前開陳述顯與常情相違,更證其辯詞之無據。
(四)依上開「情況證據」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既將伊所陳明之系爭D5停車位出賣予張嘉芸,足見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及處分系爭D5停車位,亦即其現實上亦肯認系爭D5停車位方為真正之222 號停車位,而非其主張之系爭停車位,故其主張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0 元云云,即無理由。況現實上222 號停車位僅有一個,若其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22
2 號停車位確位於其主張之系爭停車位處,按理被上訴人不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對外另行出賣其主張非其所有、位於消防栓旁之系爭D5停車位,且若其於訴訟外亦以所有人之地位出賣系爭D5停車位,復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主張其所有之停車位係位於現遭倉庫占有之系爭停車位。則其有訴訟中與訴訟外之言行矛盾不一之情,應已顯明,應認其本件主張違反誠信原則而不足採。
(五)如本院未採上開見解,依劉美辰於100 年7 月12日及8 月
2 日原審言詞辯論筆之證述要旨,可見劉美辰確曾同意於占有系爭停車位之C 倉庫拆除前,其暫時使用消防栓旁邊之系爭D5停車位,且該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後該車位之使用權限亦隨同移轉於被上訴人。則縱認伊所蓋之
C 倉庫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而使被上訴人對該車位之使用利益受到妨害,然被上訴人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另取得系爭D5停車位之占有及使用利益之權限。按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規定之法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過去5 年使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20,000 元,依法即屬所據。又縱認伊所主張之前開陳述,尚非足取,惟承前揭認定說明,顯見系爭D5停車位,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係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所共有,則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D5停車位出賣並轉讓予張嘉芸,依法即屬無權處分,並致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受有損害,則其買賣因系爭D5停車位所獲買賣價金之利益,核此即與民法第
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相符,從而,伊主張以被上訴人出賣系爭D5停車位所得之價金與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0 元,按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之規定互為抵銷,於法亦無疑義。
(六)被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張富壹之證述,指稱伊曾同意將C 倉庫出賣與訴外人郭炎春,惟細觀張富壹於原審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證述,陳明當初建商就有蓋倉庫,是前主委張永乾把倉庫賣給郭炎春。惟該倉庫與占用系爭停車位之C 倉庫無關,是不同之倉庫。占用到被上訴人停車位之C 倉庫應該是之後才蓋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有刻意遺漏並斷章取義以求混淆視聽之情,故其此等陳詞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未取得其同意即配置他處停車位,容有強迫得利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2 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各該證述要旨,即知被上訴人之前手劉美辰確曾同意於C 倉庫拆除前,暫時使用消防栓旁之系爭D5停車位,且該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此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更曾經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其婆婆兼訴訟代理人之「同意」,則何來「強迫」得利可言?末以被上訴人雖稱伊配置予被上訴人之車位緊鄰消防水箱,被上訴人唯恐妨礙消防使用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故根本不敢停放車輛於該位置,是被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受有任何之利益云云,惟依伊所提之相關照片可知,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所有之車號0000-00 、HD-5
561 之汽車,事實上確有停放於伊配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D5停車位,顯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實與事實未合。況該消防箱之安全性經住戶反應後,已由消防設備師王信福變更位置,業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此等辯詞亦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既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則基於損益相抵原則,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過去5年使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2萬元,即無所據。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劉美辰於87年間即購買系爭房屋及該棟區分所有權建物內劃分之編號222 停車位使用權,惟劉美辰並未居住於上址。另96年間劉美辰搬回社區後,曾以發現其所有之222 號停車位遭占用為由,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遭拒。又如原審判決附圖中編號B 部分之停車位及如編號C 所示之倉庫係訴外人張永乾任上訴人主委之期間所劃設興建,並出租予他人使用。
(二)自96年間,劉美辰發現上情後,即開始使用現在編號222號停車位(即系爭D5停車位)迄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劉美辰前於87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有同時購買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相鄰於22
1 號停車位旁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停車位上擅自劃設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機車停車位及興建如如附圖C 所示之倉庫,並出租予他人使用,而劉美辰又於97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賣予伊。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179條規定及劉美辰之債權讓與證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就本件爭點論究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編號222 號停車位使用權於審理中業已移轉予他人,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並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本於所有權作用行使排除侵害之請求權)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編號222 號停車位之使用人,嗣於102 年2 月4日本院審理中,方將系爭房屋及該編號222 號停車位使用權移轉予張嘉芸等情,有該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73 ~181 頁)。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就編號22
2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雖於審理時有所變動,惟對於本件訴訟並不生影響,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請求返還222 號車位是否有意見?)無意見,願意返還車位予原告。」、「(原告現在使用之車位【即系爭D5停車位】是否是於95年配置)是的。」、「(為何車位位置後來會改變?)當初原告與前任主委談我不清楚,但是應該是前任主委有經過原告同意更換車位。」、「我只是不清楚當初原告與前主委如何協調,不然原告如何能在新車位停放4 、5 年之久,所以事實是更換車位,我們沒有侵占原告之原來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於100 年8 月2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主張兩造間之車位是以位換位。」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100 年8 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以:「(對96年之前管委會確實有使用佔用到原告車位之倉庫是否爭執?)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業已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停車位即為附圖編號A 、B 、C 所示,相鄰於221 號停車位旁邊之222 號停車位等情。
(三)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停車位即為附圖編號A 、B 、C 所示,相鄰於221 號停車位旁邊之222 號停車位之事實業已自認如前,上訴人如要為自認之撤銷,自應符合上開規定方屬適法。經查:
1、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車位圖係系爭大樓建成之初,各第一手買受人認購停車位之分配狀況,而依該圖所載,可知於該圖之右上角,即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緊鄰於221 號停車位之系爭停車位,客觀上並不存在,是建商並無在該處規劃停車位之可能,並以此為自認之撤銷云云。查互核系爭地下車位圖與本院向達和公司所調取之系爭大樓地下室
2 層平面圖,可見系爭地下車位圖係屬影本,而其內容即為系爭大樓地下室2 層平面圖之部分範圍,可認系爭地下車位圖即為系爭大樓地下室2 層平面圖,先予敘明。復參以系爭大樓地下室2 層平面圖,其上就編號221 號停車位旁雖未另劃設有編號222 號之停車位,然由該圖上就原繪製圖面未劃設有停車位之部分,亦有多處嗣後另行以藍色、黑色筆繪製、加劃停車格(如編號314 林淑春、編號35
0 陳建泉、編號256 等)、變更停車格編號(如編號315改為192 ),及將原劃設停車格打叉除去(如編號315 停車位)等情以觀,可見系爭大樓地下室2 層之停車位配置嗣後尚有經多次修正,停車位配置並非僅以原繪製圖面為準,則難單以該原繪製圖面未於編號221 號停車位旁劃設有編號222 號停車位,即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停車位位置無存在之可能,且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變動資料及達和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 ~9 頁),可見劉美辰係逕自達和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間未再轉手他人,而依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馬輝雄於審理中證稱,因系爭房屋是達和公司蓋的,所以伊仲介劉美辰來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出售時,附有一停車位,該停車位原本位置因為現場的現狀都已改變,伊已經不記得了,但伊知道該停車位編號為222 ,而222 號停車位位置係在編號221 號停車位相鄰旁邊,又伊出售停車位時都有到現場點交,並讓購買人試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 4、105 頁),足徵系爭停車位確係位在編號221 號停車位旁邊等情;至系爭大樓地下室2 層平面圖上雖有於系爭D5停車位上註記「222 」等語,然參以該「222 」之註記係嗣後所填寫,且其上亦未有劉美辰之簽名(其餘各該停車位上均有當事人之各自簽名),又系爭D5停車位旁邊係編號26號停車位,此與系爭大樓地下室2 層平面圖就停車位之編排係採依序排列之情況亦有不同,則難單以系爭D5停車位上有「222 」之註記,即謂系爭D5停車位即係被上訴人所取得之222 號停車位。
2、上訴人復辯稱,依達和公司101 年12月11日之陳報狀可知,222 號停車位之位置於改編前後,均非緊鄰於221 號停車位旁,且系爭大樓地下室2 層平面圖上,222 號停車位亦係位於系爭D5停車位位置云云;然查,該編號222 號停車位之位置為何?本院業有函詢達和公司,而經達和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函覆:「二、查臺北新都社區興建時,確有劃設222 號停車位,惟該222 號停車位並非在221 號旁邊。而因該222 號車位係位於車道與電梯出入口附近,故於83年時,即已將該車位改編至現址(如前呈位置圖正本),並告知客戶車位以現場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 頁),依該函覆內容雖表示該222 號停車位非在221 號旁邊,並有做改編等語,然該函覆亦稱該222 號車位係告知客戶以現場為準等語,而承上所述,證人馬輝雄仲介劉美辰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時,業有協同劉美辰至停車位現場作試開確認,而證人馬輝雄所仲介者,既係編號
221 號相鄰旁邊之停車位,則不論該222 號停車位曾否做過改編,系爭停車位位置最終仍應以馬輝雄係仲介出售予劉美辰之停車位位置以為認定,是單以上開函覆尚難以此即認系爭停車位並非未於編號221 號停車位之相鄰旁。
3、上訴人又辯稱,緊鄰於編號221 號停車位旁之系爭停車位,其所在位置,存有三個建物結構樑柱矗立其上,根本無法停車,故無該處規劃停車位之可能云云;但查,參以附圖及系爭停車位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
61 、62 頁),附圖C 倉庫部分僅係以水泥堆建成倉庫使用,並未有重要結構樑柱存立其上,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前任主委張富壹於原審時證稱,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倉庫應該係之後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可見C 倉庫係嗣後所搭蓋,則系爭停車位上現存之水泥牆面亦非該樓層之重要結構樑柱,又參以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面積,系爭停車位長達6 公尺,寬達2.5 公尺,其面積當足供一部車輛停放進出,亦無上訴人所辯稱系爭停車位因緊鄰迴旋車道牆壁,後方緊鄰其他住戶停車位,而有無法進出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於95年後雖有改使用系爭D5停車位,然此係因系爭停車位遭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因而所做之調整,業難逕以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D5停車位反推論被上訴人最初取得之停車位位置即係系爭D5停車位,又被上訴人於審理中雖已經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予張嘉芸,而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與就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其標的僅載:「車位編號:B2-222」,被上訴人並未特定該222 號停車位之位置,則非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D5停車位移轉予張嘉芸云云。綜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自認之事實與實際事實不符下,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則上訴人辯稱其得為自認之撤銷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即為附圖編號A 、B 、C 所示,相鄰於221 號停車位旁邊之222 號停車位,且該停車位現經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然就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是否為有權使用一節,續論述如下: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劉美辰與被上訴人係婆媳關係,劉美辰在96年底回社區居住時找不到車位就詢問保全公司,他們就帶劉美辰到現在系爭D5停車位,因為劉美辰知道原來車位被作為倉庫使用,劉美辰無處可以停放,上訴人就說先劃一個臨時222 號車位讓劉美辰停放,劉美辰當時同意管委會拆除倉庫之前先暫時停放於該車位,而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受讓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時,亦知道此等情事,也同意上訴人將暫時停放之時間是到上訴人將原車位上面之倉庫拆除後返還原來車位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46、53頁反面),足見劉美辰當時在知悉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後,仍同意在系爭停車位上之倉庫拆除之前,劉美辰先暫時使用系爭D5停車位,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應屬真實。承續前述法文所論,區分所有權之約定專用部分之成立,需經由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始得為之,即非得由管理委員會自行將共用部分劃設範圍後成為某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故本院上訴人應無權擅自將系爭D5停車位劃歸劉美辰使用,本件系爭D5停車位既未經前述明訂於規約等程序處理,即不得認該部分之範圍已足以供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劉美辰得合法使用之停車位仍應為系爭停車位。然因劉美辰得知系爭停車位遭占用後,猶同意暫時使用系爭D5停車位至上訴人拆除倉庫前為止,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既有經劉美辰之同意,自難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有構成無權占有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又雖劉美辰於97年1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出售予本件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劉美辰為婆媳關係,對於本件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狀況均詳細知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本件認被上訴人於繼受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時,即應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中。再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 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以此論之,上訴人在系爭停車位上之倉庫拆除前,應可基於占有連鎖之概念,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12萬元云云,自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既曾經被上訴人之前手劉美辰所同意,基於占有連鎖之概念,此項有權占有亦應得對抗被上訴人,於法則難認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12萬元,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12萬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