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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郭武明被 上訴人 郭吳桂花訴訟代理人 郭天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月2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1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債權關係。嗣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本院準備期日,當庭以言詞聲明撤回上開第㈢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第393-69、393-73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地段12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 段○○○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郭天卿、郭天南、李郭秀琴、郭俊億、郭俊成及郭嘉仁等7 人所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各為7 分之1 。又被上訴人為伊之母親,對伊實無債權,然系爭房地竟為其母親設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情事存在。查系爭房地共有人郭信宏(即上訴人大哥)已就其應有部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向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並經鈞院判決塗銷在案,故伊遂於100 年11月24日要求被上訴人塗銷其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詎郭天卿(即上訴人之二哥)竟脅迫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面額共計8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否則不准伊塗銷抵押權,而被上訴人亦脅迫伊要依其意思簽發,否則會對伊不利,伊因此心生恐懼,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承前,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原審雖以伊無法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及郭天卿之

脅迫所致及兩造100 年11月23日所簽具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未受系爭抵押權是否成立之影響,而駁回其原審之主張云云。惟查,調取鈞院99年訴字第185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即可查知被上訴人對伊及其他共有人等7 人,業經鈞院判定根本沒有抵押債務存在,且除伊以外之其他6 名共有人亦均業於100 年7 月28日塗銷渠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再觀諸渠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時,代理人吳御廷於申請單上載明伊不會到場塗銷等語,益證被上訴人隱瞞上情並預謀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之資訊情況下,開具系爭本票,已至為明顯。故伊於101 年4 月16日收受上開判決方知上情,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範意旨,以伊受詐欺為由,撤銷開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即無未洽之處。又100 年10月24日伊開具系爭本票之原由,除上開原因外,查斯時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即郭天卿尚強押伊開具系爭本票,逼其下跪,並陳以若伊不開具系爭本票,便將對伊不利,要伊獨自負擔高達5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債務,反之若開具系爭本票,則答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故伊受脅迫而開具系爭本票之情,亦至為明顯等語,資為答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開具,係基於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於100 年11月23日所簽具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而來,而與上訴人所指摘之詐欺與脅迫無涉。另上訴人雖執鈞院99年訴字第1857號判決指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存在云云。然上開判決係郭俊成、郭俊億待上開判決確定後,持上開判決就系爭抵押權為塗銷之登記,而嗣後伊念及郭天卿、郭天南、郭秀琴等亦都孝順,遂再主動塗銷渠等之設定登記,並非逕指就上訴人之部分,無債權關係云云。況債權之有無係一回事,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又是一回事,故此仍與本件無關。又上訴人雖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述憑據,惟前揭處分書就所指為何?與本件何干?仍未見上訴人敘明。故上訴人主張均屬無據,為此,資為答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393-69、393-73等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地段12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 段○○○號之建物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郭天卿、郭天南、李郭秀琴、郭俊億、郭俊成及郭嘉仁等7 人所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各為7 分之1 。另系爭房地前於79年9 月24日,經訴外人郭枝財設定受件年期號碼為:79年中字第029105號、登記日期為79年9 月24日,金額為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即系爭抵押權)。

㈡兩造前於100 年11月23日,簽立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所擬

,載有「茲有郭吳桂花,以下簡稱甲方,願將郭武明,以下簡稱乙方,所有之系爭房地各7分之1設定,100 年11月24日前完全塗銷後,郭武明須分期付款總計8 萬元正給郭吳貴花,喜悅訂定,特立此據為證。」等語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且雙方除親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上訴人復於隔日即同年11月24日,合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天卿簽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即系爭本票)外,被上訴人尚於100年11月25日,塗銷系爭抵押權就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登記在案。

㈢郭枝財為被上訴人郭吳桂花之配偶,而上訴人郭武明則為被

上訴人之子。而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尚有子嗣即郭天南、郭信宏(訴外人沈秀姿、郭俊成及郭俊億則分別另為其配偶及其子女)、郭天卿、李郭秀琴、郭嘉仁等5 人。

㈣本院前於101 年3 月19日以桃院永民齊101 壢簡字第95號函

委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後有關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卷宗過院參辦,經該所於101 年3 月23日以中地登字第1010002710號函檢附該所100 年壢登字第117070號判決塗銷案、261240號權利範圍變更案及89260 號清償案登記申請書資料謄本各1 份覆本院,且上開資料,載有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4日申請塗銷伊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抵押權登記之記載。

㈤郭俊成及郭俊億前於99年10月5 日就渠等所有系爭房地之應

有部分各7 分之1 ,存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乙事,向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受理,並於100 年1 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郭俊成及郭俊億勝訴,且於同年3 月8 日確定在案。

㈥被上訴人前就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上訴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6 紙本票,伊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部份之登記,惟上訴人嗣後未付款乙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8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7342號認應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前於100 年11月23日,簽立由上訴人之妻所擬,載有「

茲有郭吳桂花,以下簡稱甲方,願將郭武明,以下簡稱乙方,所有之系爭房地各7 分之1 設定,10 0年11月24日前完全塗銷後,郭武明須分期付款總計8 萬元正給郭吳貴花,喜悅訂定,特立此據為證。」等語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且雙方除親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上訴人復於隔日即同年11月24日,合同被上訴人及郭天卿簽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即系爭本票)外,被上訴人尚於100 年11月25日,塗銷系爭抵押權就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登記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復於101 年11月3 日21時許,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業據被訴人訴訟代理人郭天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天卿並當庭交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當庭收受無訛(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因已交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而未持有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法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也無其他人能向上訴人追索票款,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6 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已非該6 張本票之占有人,而被上訴人亦未再對上訴人主張該6 張本票之債權,上訴人就此部分顯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其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同,而結論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美 慧附表:

┌───────────────────────────┐│發票人:郭武明。 ││受款人:郭吳桂花。 ││備 註:編號1~6本票正面均記載「桃縣○○鄉○○段 ││ 393之69,同段393之73,同段建號125塗銷後才 ││ 生效,此為塗銷尾款」字樣;背面則均記載「若 ││ 1張到期未交,則其他全部視同到期」字樣。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號 ││號│ │(新臺幣)│ │ │├─┼───────┼─────┼───────┼───┤│ 1│ 100年11月24日│ 13,335元│ 100年12月24日│845451│├─┼───────┼─────┼───────┼───┤│ 2│ 100年11月24日│ 13,333元│ 101年01月24日│845452│├─┼───────┼─────┼───────┼───┤│ 3│ 100年11月24日│ 13,333元│ 101年02月24日│845454│├─┼───────┼─────┼───────┼───┤│ 4│ 100年11月24日│ 13,333元│ 101年03月24日│845455│├─┼───────┼─────┼───────┼───┤│ 5│ 100年11月24日│ 13,333元│ 101年04月24日│845453│├─┼───────┼─────┼───────┼───┤│ 6│ 100年11月24日│ 13,333元│ 101年05月24日│845456│├─┴───────┴─────┴───────┴───┤│以上共計8萬元。 │└───────────────────────────┘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