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李如榮訴訟代理人 郭美蘭被 上訴人 林世順訴訟代理人 林文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建物(下稱189 號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建物(下稱191 號建物)相毗鄰,因被上訴人搭設鐵皮造違建(下稱系爭鐵皮違建),且占用上訴人部分土地(占用面積3 公分×50公分),經上訴人舉發後,雖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仍於民國99年間在191 號建物騎樓單側搭設帆布棚(下稱系爭帆布棚),遮擋住上訴人店面視野,使從龍潭方向而來的人車,無法看到189 號建物的招牌,因而使上訴人自97年2 月15日購買189 號建物後,店面即無法順利出租或遭提前解約,被上訴人搭設系爭帆布棚之行為,實已侵害上訴人之視野權。嗣上訴人於100 年3 月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雖於100 年7 月30日已主動拆除系爭帆布棚,但由系爭帆布棚拆除後,旋即有他人於100 年
8 月7 日預付定金承租189 號建物,以及189 號建物之前承租人吳志豪曾於99年3 月28日與上訴人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上註明「上訴人需和鄰居協調將違建拆除」等語,可見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帆布棚之搭設而影響租金收益,故上訴人3 年多均無法順利出租189 號建物而受有租金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77,000 元【計算論據:以97年至100 年3 月止,共計
37 個 月,扣除其中1.5 個月整修期,尚餘35.5個月,乘以每月租金25,000元後,再乘以1/5 而得出177,500 元,惟僅請求177,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開設鮮味牛肉麵時,曾在騎樓上搭設系爭鐵皮違建,經上訴人舉發後,地政人員告知系爭鐵皮違建有占用公有地3公分,被上訴人乃自行拆除。又被上訴人於191號建物1 樓經營早餐店,其店面為東西向,99年為遮陽防曬需要,乃於191 號建物騎樓單側系爭帆布棚(帆布棚面積:長290公分×寬150公分,直立式藍色、反面為黃色),且為伸縮式,於100年7月底亦已拆除。然系爭鐵皮違建與系爭帆布棚皆搭設在被上訴人自己土地上,並未占用上訴人土地,侵害其權利。再被上訴人自75年起即居住191號建物,上訴人購買189 號建物之前,上訴人之前手已經營牛肉麵店多年,系爭帆布棚搭設後,上訴人亦曾出租他人以經營炸雞排店,可見189 號建物是否順利出租,與被上訴人搭設系爭帆布棚或鐵皮違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租金損失177,000元,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訴訟經原審審認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000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上訴人主張189 號建物、191 號建物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在其建物側面搭設系爭鐵皮違建及帆布棚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20幀、建物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65、66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經認系爭鐵皮違建確屬違章建築無誤,亦有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16日府工違字第0980095256號函及所附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8、59頁),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搭設系爭鐵皮違建或帆布棚,遮擋住18
9 號建物之招牌及店面視野,侵害上訴人之視野權,並因而受有租金損失177,000 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租金損失177,000 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否則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之可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違建有遮住其店面,而侵害其視野權,且占用上訴人土地云云,雖有提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06 頁)為證,惟觀諸上開複丈成果圖係因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定界址,而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且被上訴人亦辯稱其係占用公有土地而非上訴人土地等語,是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下,尚難單以該複丈成果圖即謂系爭鐵皮違建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事實。復查系爭鐵皮違建,雖屬違章建築,且前經桃園縣政府通知拆除在案,但觀以卷附之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16日、府工違字第0980095256號函:「主旨:有關本府處理○○○鎮○○路○○○ 號第1 層騎樓鐵皮造違建』違章建築代號分類A6乙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首揭違章建築經勘查,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請於文到30日內補領得合法執照,如逾期仍未補領得合法執照報驗,本府將強制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及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規定,可見系爭鐵皮違建係因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自行建造而有違法,並非系爭鐵皮違建有對上訴人構成不法侵害,又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承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違建、帆布棚遮擋其店面,致從龍潭方向而來的人、車,不易看到上訴人店面之招牌,但並未擋到上訴人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搭設系爭鐵皮違建之行為既未影響上訴人人、車出入之不便,亦難謂系爭鐵皮違建之搭設,有對上訴人構成不法之侵害。
(二)另就被上訴人搭設系爭帆布棚部分。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帆布棚係搭設在被上訴人自身土地上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所有權人本得在其所有土地上自行為使用、收益,復搭設帆布棚亦難謂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又參諸系爭帆布棚僅屬一長290 公分×寬150 公分,直立、可伸縮式之塑膠布面,故單純搭設帆布棚亦非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搭設帆布棚之行為,自未對上訴人有構成不法之侵害。綜此,被上訴人前揭搭設系爭鐵皮違建及帆布棚之行為,既認非屬對上訴人構成不法之侵害,自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搭蓋系爭鐵皮違建及帆布棚,而有侵害上訴人之視野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7,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華奕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