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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洪于辰訴訟代理人 洪新發被 上訴人 林東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3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時補充陳述: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日經其友人介紹前往被上訴人工作之星光燦爛酒店消費,期間共使用2 個包廂,消費時間為6 小時,總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800 元(下稱系爭消費款)。惟上訴人當時身上因無現款,故在取得酒店同意,復經上訴人應允將於99年4 月9 日至星光燦爛酒店清償系爭消費款,並開立本票1 紙作為擔保之情況下應允上訴人簽帳,但因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酒店方面要求依上訴人身分證上住址前往確認,且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阿千」(本名張謙昱)、「時清」(本名葉時鑫)表示倘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消費款,則因其等剛好要承租房子,故以向上訴人承租房子之方式,再由其等清償系爭消費款,遂一同前往上訴人住所。詎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清償系爭消費款,又因被上訴人時任星光燦爛酒店經理,依酒店之規定,此類消費未付款項,應由接待並同意簽帳之經理負責,故遭星光燦爛酒店以扣薪方式清償系爭消費款,並於扣款後將上訴人之簽單及擔保之本票均交予被上訴人,另伊後來並無收到張謙昱、葉時鑫幫被告交付之消費款,伊既已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消費款,自得依民法第31

2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清償之消費款項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8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4 月2 日遭訴外人綽號「雷公」(本名王振宏)、張謙昱、葉時鑫強押至其等圍事之星光燦爛酒店消費,因上訴人身無分文,故遭被上訴人及王振宏、張謙昱、葉時鑫脅迫簽立本票1 紙,並強押至上訴人住所,除強行進入外,並強迫簽立以該住所為標的之租賃契約書。嗣後張謙昱、葉時鑫不斷恐嚇上訴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上訴人乃分別於99年4 月6 日、同年4 月9 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之三角湧營造公司交付張謙昱100,000 元、110,000 元,張謙昱表示會轉交110,000 元予被上訴人;嗣又於同年4 月15日於上開地點交付張謙昱30,000元,故上訴人已無清償義務等語。雖被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對上訴人為脅迫及恐嚇等行為,惟上述情事,業經檢察官偵察完結後起訴,目前仍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又被上訴人雖稱其以扣薪方式清償系爭消費款,然被上訴人卻始終未提出相關清償證明加以佐證,加以本件證人之身分均為星光燦爛酒店之幹部及員工,難保其等證詞之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前於99年4月2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1星光燦爛酒店消費,消費金額共計128,800元。

㈡爭執事項:

1.系爭消費款是否業經被上訴人代為清償?

2.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系爭消費款,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消費款應已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

被上訴人主張:伊當時任星光燦爛酒店經理,依酒店之規定,此類消費未付款項,應由接待並同意簽帳之經理負責,故伊遭星光燦爛酒店以扣薪方式清償系爭消費款,並於扣款後將上訴人之簽單及擔保之本票均交予伊,伊既已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消費款,自得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清償之消費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雖稱其以扣薪方式清償系爭消費款,然被上訴人卻始終未提出相關清償證明加以佐證云云。經核,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9年4 月2 日簽單、上訴人所簽發本票為證(見桃簡調字卷第5 頁),查各該簽單、本票原為星光燦爛酒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消費款之憑據,倘系爭消費款未經清償,星光燦爛酒店應不會將該等借款憑據交予他人,再參以證人魏子春到庭證稱:伊於99年4 月2 日任職星光燦爛酒店,系爭消費款事由經理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 第80頁);證人羅逸政到庭證稱:伊99年4 月2 日在星光燦爛酒店擔任店長,當天是客人簽單,經理要共同對系爭消費款負責,最後已經扣經理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 第81頁),故被上訴人所述其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消費款並因而取得前揭簽單、本票一節,應認屬實。

㈡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系爭消費款。

1.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9年4 月2 日遭王振宏、張謙昱、葉時鑫強押至其等圍事之星光燦爛酒店消費,因上訴人身無分文,故遭被上訴人及王振宏、張謙昱、葉時鑫脅迫簽立本票1紙,並強押至上訴人住所,除強行進入外,並強迫簽立以該住所為標的之租賃契約書云云。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據證人張謙昱於偵查中證述:99年4 月2 日有與王振宏、葉時鑫、綽號「阿傑」之男子、上訴人到被上訴人擔任經理之星光燦爛酒店喝酒,但沒有強迫上訴人付錢,當天先去吃飯,後來上訴人就說要請伊等喝酒,詢問有無可以簽帳的酒店,因為他身上沒有這麼多錢,因此就到被上訴人擔任幹部的酒店,當天喝完酒,付錢是上訴人自己說要付,簽單及簽本票給酒店,當時上訴人有說金額太大,詢問是否知道上訴人住處,伊說不知道,伊也是第一天認識,上訴人表示可以帶伊等去他家,讓伊等知道他的住處,上訴人並說如果怕他還不起,住處就給伊等住,伊說不用這樣,上訴人就叫葉時鑫去買租賃契約,買回來上訴人自己填寫,伊等沒有強迫他等語(見偵查卷第238 頁);又據證人葉時鑫於偵查中證稱:99年4 月2 日有與王振宏、葉時鑫、綽號「阿傑」之男

子、上訴人到被上訴人擔任經理之星光燦爛酒店喝酒,但沒有強迫上訴人付錢,喝完酒伊知道上訴人有簽單或本票給酒店,是上訴人自己說要付款的,當天會到上訴人住處,是因為被上訴人不放心簽這麼多錢,要知道上訴人住處,且被上訴人擔心自己一人去,因此要伊及張謙昱陪他,後來伊要去便利商店買飲料,上訴人說順便買一份租約,伊回來就將租約交給上訴人,在旁邊休息,後來發生什麼事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40頁);另據證人王振宏於偵查中證稱:上訴

人主動說要請喝酒,且因上訴人詢問有無認識喝酒可以簽帳的地方,伊就聯絡被上訴人問是否可以簽帳,他說可以,只是要一定時間回帳,伊中途就離開,所以不清楚酒錢,也不知道後來簽立租約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209-210 頁),依其等所述,係上訴人自己要付系爭消費款,則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簽單及本票,已非無疑。再者,據證人魏子春到庭證稱:99年4 月2 日伊仍為星光燦爛酒店之經理,簽單金額是伊所寫,是由上訴人簽立,伊沒有看到上訴人被恐嚇、脅持或強迫,上訴人簽單時與被上訴人在一起,沒有異常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 第80頁);又據證人羅逸政到庭證稱:伊99年4 月2 日在星光燦爛酒店擔任店長,伊知道上訴人有餘當日到星光燦爛酒店消費,買單時由上訴人簽單,伊沒有看到有人對被告施加強暴、脅迫或恐嚇,上訴人是出於自願簽這筆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另據證人徐佳明到庭證稱:伊於99年4 月2 日在星光燦爛酒店擔任領台,被告當日有到星光燦爛酒店消費,伊有進去包廂過,並無異狀,結帳時上訴人並沒有被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 頁),依其等所述,上訴人於99年4 月2 日至星光燦爛酒店簽單、結帳時並無受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情形。又上訴人當日至星光燦爛酒店,為一公眾場所,倘上訴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之情,仍能向周遭之人求助,甚或離開現場,然上訴人卻未曾向他人求助並離開,甚且依證人魏子春、羅逸政、徐佳明之證詞,上訴人簽單結帳時並無受脅迫等情,再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99年4 月24日被上訴人打電話伊說他沒有收到酒錢,伊說伊已拿給張謙昱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倘上訴人認其係受脅迫而簽單承諾支付系爭消費款,則其於接到被上訴人電話時,應告以其係受脅迫而無給付該筆款項之義務,然其卻陳稱已將酒錢交予張謙昱,顯係認其有支付該筆款項之義務。綜上,難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立簽單、本票,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消費款負責。至被上訴人、證人張謙昱、葉時鑫就嗣後簽立租賃契約一事,所述雖有出入,然本件所審酌者為上訴人簽立簽單、本票時是否受脅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消費款負責,核與嗣後簽立租賃契約無涉,附此敘明。

2.至上訴人辯稱:嗣後張謙昱、葉時鑫不斷恐嚇上訴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上訴人乃分別於99年4 月6 日、同年4 月9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之三角湧營造公司交付張謙昱100,000 元、110,000 元,張謙昱表示會轉交110,000元予被上訴人;嗣又於同年4 月15日於上開地點交付張謙昱30,000元,故上訴人已無清償義務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

伊並沒有請王振宏、張謙昱、葉時鑫等人去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消費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縱如上訴人所述,其業已交付各該款項予張謙昱,張謙昱既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消費款,亦難認上訴人對張謙昱之給付係清償系爭消費款。又倘張謙昱並無其他法律關係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各該款項,亦屬上訴人得另行向張謙昱請求之事,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2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800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與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款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