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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陳郁婷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訴訟代理人 李 黃

李增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7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2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由張占奎變更為董龍泉。惟因被上訴人已選任訴訟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郁婷、唐錦坤提起上訴,原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請求確認渠等兩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存在等語。嗣上訴人唐錦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要將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讓與陳郁婷;..同時當庭言詞撤回其起訴等語,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載明於筆錄;且上訴人陳郁婷亦當庭言詞更正其聲明為:確認上訴人陳郁婷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存在(以上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以上,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已歿之訴外人鍾冠化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贈與上訴人及唐錦坤,唐錦坤又將其使用權讓與上訴人,惟鍾冠化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存否不明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再者,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6 款之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於簡易程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聲請傳訊證人段全興、許水圳及邱聰明,惟上開人證之傳訊僅係為證明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訴外人鍾冠化生前有無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之事實,並據以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應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体部分

一、上訴人陳郁婷主張:鍾冠化於民國72年7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向訴外人林桂祥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1 份;因該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鍾冠化當然取得系爭屋之使用權。又上訴人為鍾冠化之乾女兒,另訴外人唐錦坤為上訴人之朋友,,鍾冠化晚年皆由上訴人及唐錦坤照顧;嗣鍾冠化於98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使用權贈與上訴人陳郁婷及唐錦坤兩人以感謝多年之照顧,有鍾冠化所簽立房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可證。其後唐錦坤又將伊之使用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使用權。詎鍾冠化死後,因無子女及配偶,其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保權益,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拋棄書上鍾冠化之筆跡,與鍾冠化留存於榮民服務處單身事實證明上的筆跡不同。系爭拋棄書上鍾冠化之簽名及印文非真正,否認鍾冠化有贈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予上訴人及唐錦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鍾冠化於72年7 月1 日向林桂祥購買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嗣鍾冠化於98年11月15日死亡,有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之服務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58頁)。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桃園縣地方稅務局大

溪分局101 年3 月13日桃稅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頁)。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鍾冠化生前感念上訴人及唐錦坤之照顧,遂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贈與上訴人及唐錦坤,有系爭拋棄書為證,嗣唐錦坤又將其使用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使用權,因被上訴人否認其使用權,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拋棄書之真正,並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拋棄書是否真正?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

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亦即如相對人爭執私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復供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拋棄書(見原審卷第9 頁),欲證明鍾冠化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贈與原告及唐錦坤,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拋棄書之真正,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拋棄書上之簽名係鍾冠化所為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拋棄書係由鍾冠化簽名,且其上之印文為

真正云云。然查,就「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拋棄書」與「鍾冠化於72年間之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91年間鍾冠化之單身事實切結書」上之鍾冠化之簽名(分別見原審卷第

8 頁、第9 頁及本院卷第36-1頁)相核對,僅以肉眼觀之,該拋棄書上「鍾冠化」之簽名,無論其運筆、勾勒、神韻、字形與上開單身事實切結書上「鍾冠化」之簽名均難認相同;再核對系爭拋棄書上「鍾冠化之印文」與上開72年間之買賣契約書上鍾冠化之印文,其形體亦不相同,是上訴人據以主張使用權存在之系爭拋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系爭拋棄書之見證人藍冠麟到庭作證,該證人證述:系爭拋棄書係上訴人及唐錦坤至其代書事務所,依渠等所述,由其撰寫內容,當時鍾冠化並未同行,拋棄書上簽名處為空白,無任何簽名,撰寫完畢即由上訴人及唐錦坤兩人攜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至至47頁),是依證人證述亦無從證明系爭拋棄書上鍾冠化之簽名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拋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拋棄書並非真正,尚非無據。

㈡鍾冠化生前是否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傳訊之證人段全興、許水圳、邱聰明到庭分別具結證述如下:⒈段全興證稱:系爭拋棄書很像鍾冠化當天所簽名的書面,我當時有問鍾冠化為何要簽名,鍾冠化說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上訴人兩人(指上訴人及唐錦坤二人),因為鍾冠化生老病痛都是上訴人陳郁婷在照顧。贈與對象包括唐錦坤在內。鍾冠化簽名時,有證人、許水圳、陳郁婷、唐錦坤及鍾冠化共5 人在場等語;⒉證人許水圳證述:鍾冠化簽立系爭拋棄書時,伊雖在場。但伊與鍾冠化有一段距離,伊未趨前看此拋棄書,當時他們的談話內容是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陳郁婷。有關贈與的對象,伊是外人,不便詳探究竟,當時我聽到的是要(贈與)給陳郁婷。⒊證人邱聰明證稱:伊是鍾冠化住所處的里長,已認識鍾冠化約3 年多了。鍾冠化是在98年間往生。就伊瞭解,因為鍾冠化是獨居榮民,伊有時會去慰問他,經常看到上訴人及唐錦坤,唐錦坤經常住在系爭房屋,陳郁婷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但我常常看到她送餐點給鍾冠化。伊未看過系爭拋棄書,..但鍾冠化曾經告訴伊,因為美麗(陳郁婷)常常送餐點並照顧他,所以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陳郁婷。就伊所知贈與的對象只有陳郁婷,並無包括唐錦坤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22頁至25頁)。本院審酌:⒈證人段全興雖證述「系爭拋棄書很像當天(指簽拋棄書當天)伊所看到的書面,但其證述鍾冠化要贈與的對象包括上訴人及唐錦坤,此與證人許水圳、邱聰明證述「鍾冠化贈與對象只有陳郁婷,不包括唐錦坤」等語,顯然有重大出入,是證人段全興之證言與許水圳、邱聰明之證述並不相符,尚難遽予採信。⒉證人邱聰明雖證述「鍾冠化生前曾告知要將要將系爭房屋贈與陳郁婷」,然被上訴人為榮民之輔導主管機構,且有關單身榮民身故後其遺產,原則上由被上訴人管理,以鍾冠化生前之年齡、閱歷,應無不知之理;且被上訴人有派員定期訪視各榮民(含被上訴人),並作成榮民服務資料(見本院卷49頁至58頁),該資料記載受訪視者之健康狀況、日常生活瑣事等,有一定之可信度。若鍾冠化生前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衡諸常情,應無僅告知邱聰明,而未告知被上訴人訪視人員之理?況鍾冠化若真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之意,依常情亦應會作成贈與書面,並請被上訴人派員見證或令其知悉其事,以杜爭議,然此均付諸闕如。⒊再者,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鍾冠化簽房屋拋棄書時,除了你與唐錦坤外,尚有何人在場),只有我與唐錦坤在場,後來證人段全興、許水圳、邱聰明三人有來鍾冠化的家聊天,當時我有將房屋拋棄書拿給他們三人看,鍾冠化之前就有跟他們提到要把房子贈與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36頁),依上訴人意思,係指簽系爭拋棄書當日只有上訴人與唐錦坤在場,證人段全興、許水圳、邱聰明並不在場,渠等三人係後來到鍾冠化家中,上訴人才拿給他看;然證人段全興則證述:鍾冠化於系爭拋棄書上簽名時,許水圳、陳郁婷、唐錦坤及我(段全興),加上鍾冠化共5 人在場等語。顯見證人段全興係證述簽立拋棄書當日伊在場,此與上訴人所述,段全興不在場之證述,顯然矛盾;另證人許水圳證稱「未看過拋棄書」(見本院卷24頁);另證人邱聰明亦證稱「簽系爭拋棄書時伊不在場」,復證稱「系爭房屋只有要贈與陳郁婷,沒有要贈與唐錦坤」(以上證人證述見本院卷第22頁至25頁),此與系爭拋棄書明文「贈與對象包括陳郁婷、唐錦坤」兩人之記載顯然不符,是上開證人證言不僅與上訴人陳述有出入,且證人證言與書證(系爭拋棄書)之記載亦不相符,是證人證言難以採信。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鍾冠化生前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上訴人之意思。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拋棄書,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存在云云,惟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其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