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訴訟代理人 黃建文被 上訴 人 李其融(原名李其偉)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人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祥瑞
張孜銘黃維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2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承攬之「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C909蘆
竹中壢段南下線工程」跨越縣道110 甲線(中園路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因支撐先進工作車淨高需要設置限高門型架以維施工及交通安全,前經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以民國99年11月22日府交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設置在案。
嗣於100 年1 月17日經召開系爭工程設置限高門型架說明會及現場會勘,作成限高管制期間自100 年2 月25日至同年5月20日,限高高度經討論決議修正為4.1 公尺之結論。再於
100 年4 月6 日召開系爭工程交通管制措施研商會議,作成限高架設置之宣導期為2 月20日至4 月10日(限高4.1 公尺),限高期間調整為4 月11日至7 月20日,並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所及中壢監理站配合於施工期間暫勿核發超高車輛行駛中園路橋之路證、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於必要時協助交通管制勤務、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之消防車輛改道行駛、請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通知服務區內廠商之超高車輛於施工期間勿行駛中園路橋,配合改道、請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省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省汽車路線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通知同業超高車輛改道行駛等結論。
㈡嗣中園路上2 座4.1 公尺限高門型架於100 年4 月14日上午
6 時前完成施作,依「支撐先進工作車跨越中園陸橋交通管制措施方案」,上訴人並無駐守該處之必要,然上訴人為確保施工品質,並觀察車輛行駛狀況,乃指派現場人員林茂昌暫在2 座限高門型架前留守。而第1 座限高門型架(即系爭限高門型架)坐落於中園路橋東向西方向之車道,於100 年
4 月14日上午7 時20分許,有一輛超高車輛未依指示改道違規駛上中園路橋,擦撞該座限高門型架後,即倒車往中壢方向逃逸,致系爭限高門型架有傾斜變形情形。事故發生後,林茂昌立即聯絡站長蔡執仁到場處理,且穿戴反光背心及白色安全帽在現場以手勢指揮超高車輛勿通過限高門型架,嗣有另一部較高車輛欲通過,林茂昌為安全起見,亦阻止其通過,但因其車高未超過已傾斜之系爭限高門型架,故未撞到門型架,而直接通過。數分鐘後即同日約上午7 時25分許,被上訴人李其融駕駛被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限高門型架,發現該限高門型架已有傾斜變形情形,雖經林茂昌現場阻止,仍強行通過。是本件顯係被上訴人李其融在無法判斷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能否通行之情況之下,遽往前行駛,致系爭車輛貨櫃車斗擦撞已變形傾斜門型架而肇事,此可歸責事實甚為明確。
㈢又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既為被上訴人李其融之僱用人,對於被
上訴人李其融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即應與被上訴人李其融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為此支出購買限高門型架構造物新臺幣(以下同)133,060 元、搶修拆卸費用19,500元、租賃LED 預警車進行交通維持之租金4,500 元,及調派人力進行緊急支援之工資6,000 元,共計受有171,213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
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2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至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21
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至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述情詞置辯:㈠系爭限高門型架在被上訴人李其融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事故現
場前,已遭不明之人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撞擊,已呈傾斜,支架彎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室(車頂)上方呈現「水平」狀態,並無擦撞痕跡,且縱貨櫃輕微接觸已傾斜之系爭限高門型架,由於系爭限高門型架已被不詳之人擦撞,已呈傾斜、支架彎曲,亦不會有所謂後抽力使系爭限高門型架向前傾倒之現象發生。本件實係系爭限高門型架遭第三人撞擊後,已呈傾斜,基座鬆動,被上訴人李其融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事故現場時,並未撞擊系爭限高門型架,自不負任何過失之責。
㈡又依100 年4 月6 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交通管制措施研商會
議結論可知,需俟公告函送相關單位及宣導牌面與替代道路牌面設置完成後,再施作限高橫梁,以利疏導超高車輛之改道,惟該會議紀錄於同年月12日寄出,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夜間即施作,翌日(14日)上午7 時即發生事故,顯然違反上開會議結論,不顧用路人之安全,貿然草率施作,始為系爭限高門型架損壞之主因。
㈢縱認被上訴人李其融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
人之員工林茂昌擔任現場交通指揮員,蔡執仁擔任現場作業主管,惟事發時蔡執仁未在作業場所指揮、監督、管理,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暨自動檢查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應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亦因系爭限高門型架倒塌而受損,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及修理期間停駛營業所失利益損失共計46,535元,爰以此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其融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櫃車斗擦撞系爭限高門型架,致系爭限高門架傾倒而損壞,惟據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系爭限高門型架於被上訴人李其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地點前,已遭不詳之第三人駕車撞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
⒉就被上訴人李其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系爭限高門型架
之經過,經其於100 年4 月14日事故當日於警詢時稱:伊行駛高速公路南下下內壢交流道右轉中園路2 段欲往大園方向,行駛至中園路2 段高架橋上之限高門型架前見一施工人員指揮要伊往內側車道行駛,伊也看見限高門型架有變形疑似被撞過的痕跡,伊即遵照施工人員指揮並且慢速行駛至限高門型架前停止,因當時伊無法判斷伊車的高度是否能通過,突然限高門型架之鋼樑倒塌壓到伊車頂之左後方,致伊車頂鈑金凹陷變形,伊車頂之左後方鈑金與限高門型架鋼樑為第一撞擊點,伊停車後車輛並沒有移動等語(參原審卷第119 頁);於原審時亦結證稱:伊駕駛車輛經過限高門型架前看到限高門型架有點變形,伊本來行駛外線,看到限高門型架怪怪的,即切往內線,慢慢往前開至限高門型架前,試著是否可以通過,結果車頭經過限高架後,限高門型架就掉下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正面)。證人即上訴人所僱用之現場人員林茂昌於同年4 月20日警詢時亦證述:伊於100 年4 月14日上午7 時許見一部車號不詳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中園路2 段高架橋中間路段設有限高門型架處時(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該車乘載之貨櫃因高度過高致撞到該限高門型架致變形斜塌在橋上,該車肇事後沒有下車查看即倒車迴轉往中壢方向駛離現場,伊即一邊通知上司到場一邊在現場指揮交通,過不久,系爭車輛也行經該處,伊怕該車會再度撞到該限高門型架,所以伊指揮該車停下不要通行,該車駕駛仍往內側停靠,該車車頭停駛在限高門型架前,因該限高門型架支撐力不夠,所以塌下來掉落在該車之車頂上等情(參原審卷第121 頁);可見被上訴人李其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限高門型架前,雖見系爭限高門架型略為變形,在自忖系爭車輛或能通行之情形下,緩慢前駛,在系爭車輛車頭通過系爭限高門型架時,系爭限高門型架旋往前傾倒於系爭車輛之車頭後方,而非系爭車輛裝載之貨櫃擦撞系爭限高門型架始致限高門型架傾倒。又證人林茂昌固於101 年5 月2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上午7 時20分,有一輛貨櫃(非李其融駕駛的貨櫃)直接撞到限高門型架,就跑掉了,伊追不上。大約7 分鐘至10分鐘左右,第二部貨櫃(非李其融駕駛的貨櫃)要過,伊擋在限高門型架前面,要該車不要通過,伊到該車後方指揮請求其離開,後來該車駕駛不聽仍慢慢通過。第三部可能是李其融駕駛的貨櫃,伊有用手比要求停下,李其融看著限高門型架,慢慢通過,貨櫃到中間卡到,有發出聲音,李其融就後退,限高門型架就掉下來了云云(參原審卷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正面),惟衡以證人林茂昌既全程觀看被上訴人李其融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系爭限高門型架之經過,對於系爭限高門型架傾倒之原因,應無誤述之可能,然其竟於事故甫發生6 日,記憶尚甚為清晰之時,未具體證述系爭車輛裝載之貨櫃「卡到」系爭限高門架,被上訴人李其融倒車後,系爭限高門型架始往前傾倒之重要事實,而逕謂「因該限高門架支撐力不夠,所以塌下來掉落在該車車頂上」等語,參以證人林茂昌前後所述情節,迥然不同,並非陳述用詞繁、簡之差,是其於事隔逾一年後,於原審就系爭限高門型架傾倒原因之證述,究難遽信為真。再者,因本件並無系爭限高門型架遭第三人撞擊後之毀損情形,無法確知系爭限高門型架在被上訴人李其融經過前之實際狀況(即系爭限高型門架本體水平橫樑彎曲情形、垂直支撐基座損壞或傾斜情形及系爭限高門型架是否因此致高度降低暨降低若干高度等等),若果系爭限高門型架因遭第三人撞擊,致當時實際高度已低於系爭車輛裝載之貨櫃高度,系爭限高門型架遭系爭車輛裝載之貨櫃推撞始往前傾倒,則系爭車輛裝載之貨櫃理應留有相對應之跡證,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車輛裝載之貨櫃並無何可資辨識之接觸、碰撞後所遺留之跡證,尚不足以佐證證人林茂昌於原審所證述系爭限高門型架傾倒原因始與事實相符,益徵被上訴人李其融、證人林茂昌於警詢所述,核屬實情。故系爭限高門型架傾倒受損之原因應非被上訴人李其融之故意駕駛行為所致,堪值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限高門型架確係遭被上訴人李其融所駕駛系爭車輛裝載之貨櫃撞擊後傾倒而損壞,其主張被上訴人李其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又上訴人併主張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同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要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