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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捷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阿勇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宗被 上訴人 張盛頓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即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及第446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4,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上開第2 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9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聲請就上訴人對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在1,008,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466,200 元,而被上訴人嗣並未依法提起上訴,其敗訴部分應已確定,惟被上訴人卻未將超逾扣押部分(即541,800 元)撤回,致上訴人受有遲延領回之損害。又上訴人嗣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超過162,800 元部分廢棄確定;換言之,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162,800 元,而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判決後,亦未將扣押超逾162,800 元部分撤回,致上訴人於

101 年3 月8 日始領回超逾扣押款845,200 元;雖上訴人有公庫支付之低利,然仍受有法定利息差額之損害,期間自94年9 月12日起至101 年3 月8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共計6.5 年,受有相當法定利息遲延受領之損失274,690 元(計算式:845,200 5 %6.5 =274,690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

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㈡上訴補充:被上訴人前聲請假扣押裁定之金額逾本案判決之

金額甚多,顯見系爭假扣押裁定確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而上訴人斯時係因不明瞭法律規定,遂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僅係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又假扣押裁定是否業經撤銷,尚不影響假扣押撤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諸民法第531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甚明,是原審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經撤銷為該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再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僅獲部分勝訴判決,卻未於系爭第一、二審判決後,即將超額查封之部分撤回,顯已侵害上訴人財產之自由處分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超逾扣押之金額既為837,200 元(計算式:1,000,000 -162,80

0 =837,200 ),則上訴人受有相當法定利息遲延受領之損失為272,090 元(計算式:837,200 5 %6.5 =272,09

0 元),繼扣除公庫支付之利息1,554 元後,上訴人實際受損之金額為270,536 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況縱有民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倘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債務人雖受有損害,仍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退步言之,上訴人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延遲不為超逾扣押部分撤銷云云,惟金錢所有權被侵害之情形,限於搶奪、竊盜他人金錢、使金錢滅失或無權處分他人金錢,而本件既無上開情形發生,足見上訴人之金錢所有權未受有侵害,至多僅得主張其利益受到侵害,然該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限於權利,並不及於其他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尚不得依該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於1,008,000 元(含執行費8,

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24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於同年8 月31日以桃院興執94年執八字第2455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上開工程款,且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亦於同年9 月12日以桃消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其業按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之工程款10

0 萬元及執行費8,000 元全數在案。其後,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提出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187 萬元,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系爭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6,200 元,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24日以系爭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62,800 元部分廢棄,並於同年5 月24日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前於100 年7 月7 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其內容略以:【兩造工程款債權本案訴訟,業經系爭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依系爭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載即「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亦即本件上訴人)僅需支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亦即本件被上訴人)162,80

0 元及負擔系爭第一審、第二審費用。」等語。可知相對人原所為之假扣押已超逾確定債權甚多,顯有超額查封之情,遂為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將超額查封之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8 月16日以桃院永94執全八字第2455號函覆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狀以:

「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請台端就超額扣押部分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待確定後再陳報本院辦理。」等語;惟上訴人迄仍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1 年2 月23日以桃院永100 司執木字

第66734 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6

734 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有案款846,754 元,上訴人尚未領取,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後20日內,攜帶相關書件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等語。嗣上訴人即於同年3 月8 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領上開案款。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有自始不當而撤銷之事

由存在,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聲請系爭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因扣押金額顯逾系爭第一審判決金額甚多,且嗣後系爭第二審判決確定後,亦未將逾162,800 元之超額查封部分予以撤銷,故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否有理?㈢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主張按超逾之扣押款即83

7,200 元為計,乘以超額扣押之期間6.5 年及法定利息,再剔除公庫業已支付之利息1,554 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超額查封之損害賠償金270,536 元【計算式:(1,000,000 -162,800 )6.5 5 %-1,554 =270,536 元】,究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有自始不當而撤銷之事

由存在,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

第5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因上訴人未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供擔保,聲請就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且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確認無訛。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因上訴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自無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已屬有間,更遑論上訴人迄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乙情,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2頁),亦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確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顯然與法未合,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聲請系爭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因扣押金額顯逾系爭第一審判決金額甚多,且嗣後系爭第二審判決確定後,亦未將超額查封部分予以撤銷,故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程,故請求給付

遲延損害違約金為由,檢附工程發包承攬書、匯款收執聯、協議書、存證信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等文件資料,聲請本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嗣被上訴人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於1,008,000 元(含執行費8,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繼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提出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遲延損害違約金187 萬元,經本院以系爭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6,200元,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8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本案執行卷核閱無訛,且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確認,並有系爭第一、二審判決附於前開本案執行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既已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盡其釋明之責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嗣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時,亦未逾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准許之金額,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範圍既未逾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自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超額查封」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後,旋即對上訴人提出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而觀諸該訴訟事件系爭第一、二審判決之理由,被上訴人之所以僅獲一部勝訴,其原因乃在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與法院所認定之遲延日數有異所致,至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具遲延損害違約金請求權乙節,系爭第一、二審判決之認定則無二致,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任意為超額之假扣押聲請。況假扣押本即為保全程序,重在迅速及時,則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依其粗估之債權金額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已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相對之擔保金,其所為顯係循法律規定之合法途徑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可言,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為超額假扣押之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因其扣押金額逾本案判決認定金額甚多,故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一、二審判決後,未

即將逾判決金額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亦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一審判決後雖未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仍得於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二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是被上訴人既得視訴訟進行情形再決定是否為附帶上訴,自難認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第一審判決後即撤回假扣押執行逾判決金額部分,其主觀上即具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又系爭第二審判決係於100 年5 月24日確定,而被上訴人待該判決確定後,即於同年9 月7日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等情,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前述本案執行卷可參,就此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等本係預期上訴人會依判決內容給付案款,但上訴人並沒有,故伊等始會於3 個月後聲請本案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於系爭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僅需待上訴人自動給付判決案款,抑或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得於被上訴人違約金債權滿足後終結兩造間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則被上訴人未於該判決確定後旋即撤回假扣押逾判決金額部分,亦難認其主觀上即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上訴人於系爭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

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而此情亦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8 月16日函覆上訴人就所主張超額扣押部分提出聲明異議之函文內記載甚明,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確認,另上訴人迄仍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乙情,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第二審判決確定後,既知悉得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暨執行程序逾該判決認定金額部分,然其卻捨此不為,反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財產權云云,益徵其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認為有據,即難遽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超額查封之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云云,均屬無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超額查封之損害賠償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53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