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陳保生被 上訴人 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6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以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000 元,應於每月之7 日前繳納,今租賃期間已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遷讓系爭房屋,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 樓房屋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積欠債務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訴外人鍾華英,嗣系爭房屋再過戶予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已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遭訴外人林鉅翔脅迫,兩造乃簽訂系爭租約。訴外人林鉅翔並承諾上訴人可以買回,上訴人本來還相信對方願意讓上訴人買回,直至被上訴人告知要求上訴人搬離,上訴人驚覺受騙而殊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於98年5 月間起簽立租賃契約書,1 年換約
1 次,租賃期限每次1 年,最近一次租賃期間為自100 年 6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租金每月7,000 元(原審卷第11頁)。
㈡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8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鍾華英所有,再於98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49頁)。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上訴人因受詐欺、脅迫而簽立?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㈢被上訴人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並給付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有無理由?
六、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上訴人因受詐欺、脅迫而簽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上訴人因受詐欺、脅迫而簽立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訴外人林鉅翔詐欺、脅迫,且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就與林鉅翔間得隨時買回系爭房屋之約定並未作成書面,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期間及換約時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及確認可以買回,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承諾可以買回等情,均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82頁反面),且上訴人為56年次,高中畢業,在新光合纖上班,擔任班長,先前已曾有租賃房屋之經驗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第30頁反面),是上訴人業有相當社會歷練,以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經驗,上訴人對於出賣系爭房屋之效果及「租賃」之法律意義、承租人應負擔之義務,應甚為明瞭,對於未就隨時買回、繼續居住等約定作成書面將影響其權益重大之情亦應知之甚詳,其未就約定作成書面,亦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且其自98年5 月起直到101 年5 月31日均有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按期繳納租金(本卷院第30頁正反面),衡情上訴人若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租賃契約,當無意履行租賃契約內容長達三年餘,上訴人係一有租屋經驗之人,應知悉繳納租金為承租人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其仍願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其義務,難認上訴人有何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租賃契約之情。是上訴人抗辯稱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租賃契約云云,無從採信為真實。
㈢另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有明文,即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是縱認上訴人主張係遭林鉅翔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情事非虛,而已構成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之前我沒有說我要撤銷或終止契約」、「配合過戶後林鉅翔就沒有再脅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則上訴人於100 年
6 月1 日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後迄今未據其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上訴人在租賃契約書上之意思表示自仍屬有效,是上訴人辯稱因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自無可取。
七、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屬正當權源?㈠按債權關係有其相對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債務人請求給付,尚不得直接請求第三人履約,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與林鉅翔間有隨時買回及繼續居住之約定,然
其就該等約定未作成書面,亦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其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業如上述說明。況縱其所辯為事實,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林鉅翔之約定可得主張之隨時買回或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尚不得執以拘束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上開與林鉅翔之約定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顯然無據。
八、被上訴人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有無理由?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之租賃期限業已屆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4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受詐欺、脅迫為由;或以訴外人承諾其得隨時買回或繼續居住為由,主張有權占有,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亦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業如上述,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已屆至,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又本件租賃契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
屋未遷讓(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又兩造系爭租約中已約定被告每月給付租金7,000 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1 年6 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
102 年4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傳訊證人林鉅翔,以證明林鉅翔曾經承諾上訴人得隨時買回系爭房屋或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等節,然縱林鉅翔承諾上訴人買回或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情為真,亦僅為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業如前述,縱加以傳訊且其為與上訴人主張相同之陳述,亦無法使本院產生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經本院審酌後難認該證人有何調查之必要,故駁回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