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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 上訴人 許執中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許啟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

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8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上訴人係依民國94年8 月12日與訴外人簡泰平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價額受讓簡泰平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0年度簡字第305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對訴外人許金寬5,000 萬元中之2,000 萬元債權。被上訴人為本院86年度執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所列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許金寬之繼承人,上訴人依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所有之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窯業公司)股份1,700 股(下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系爭股份。

二、惟臺北地院80年度簡字第3051號給付票款事件,該案原告簡泰平提出之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簽發之80年7 月25日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 億元,背書人為許金寬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非許金寬所簽發。然該案未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不符,且為掛失空白票據,背書人許金寬當時不在國內無法背書等節,逕依該案原告簡泰平利用許金寬不在國內之際提出給付票款之訴訟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確定,又將系爭支票其中之2,000 萬元讓與上訴人主張權利,顯係利用法院之不查而牟取利益。

三、許金寬嗣於86年3 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業已開具遺產清冊向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該院以86年度繼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許金寬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翌日起8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惟多年來皆無債權人陳報其債權,詎上訴人竟持其對被繼承人許金寬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屬伊固有財產之系爭股份,顯屬違法。

四、被上訴人並未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茲分述如下:

1.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種類第0159項即永安窯業公司600 股股份,核定價值為0 元,被上訴人並無隱匿或虛偽記載。且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974 號有關永安窯業公司600 股之鑑價金額,訴外人許麗雅於該事件並無同意,該執行事件訊問筆錄之簽名並非許麗雅所為。又訴外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之代表人簡壽美、監察人為王希正(即簡壽美之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祥霖公司購入許金寬名下永安窯業公司600 股之股權乃為製作永安窯業公司股權仍有價值之假象。

2.訴外人許王緞於68年4 月11日死亡,而許王緞之繼承人即許金寬及其手足或因繼承事項尚未有共識或有其他因素,故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及其他許金寬之繼承人,於許金寬死亡時,並不知悉於68年死亡之祖母尚有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於86年許金寬死亡時以國稅局之遺產總歸戶清冊為許金寬遺產之申報,並未隱匿或虛偽記載。被上訴人係因許王緞名下之遺產遭台北市政府徵收,始知悉有徵收補償費,然已在87年4 月份,非本件聲請限定繼承申報遺產清冊之時,被上訴人並無隱匿遺產。

3.又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許陳輕雪,許陳輕雪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許金寬及8 名子女辦理繼承登記,嗣該47、48地號分割出47-1與48-1地號土地,而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許王緞。16-1地號土地許金寬及其手足於許王緞死亡時未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因被台北市政府徵收,於徵收時以許金寬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為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嗣後被上訴人將47、48地號土地,加計16-1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與訴外人儲三陽和解,但不能以被上訴人及許金寬之其他繼承人嗣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行為即可追溯並認被上訴人於86年限定繼承申報有隱匿或虛偽記載。況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徵收款後已用於清償許金寬之原債權人儲三陽之部分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並未有任何之混同。縱被上訴人需以上開領取之徵收補償金清償許金寬之債權人,亦應以各債權人債權之比例負清償之責,非可謂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4.鼎盛公司已於82年遭撤銷登記,有關鼎盛公司股權價值,於國稅局之遺產稅證明書上核定價值為零,足證鼎盛公司之股權已無價值,而被上訴人以國稅局核定之證明書為申報,當無隱匿或虛偽記載。而於許金寬之遺產清冊編號145 已註記「鼎盛公司持有股份,自80年下半年停業,但公司尚未辦理清算程序」,已表明許金寬持有鼎盛公司之股份且未經清算程序,繼承人當無隱匿該股份。況一般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歇業或撤銷登記,該公司之負債大多大於資產,縱經清算程序,拍賣公司資產所得尚不足以清償予公司之債權人,持有公司股份之股東顯難領回任何股款。

5.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將土地出售他人之情形,然實僅係被上訴人於97年間被動接獲訴外人陳許清雲等34個共有人將出售土地,依法需與之共同處分土地而已,非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

五、綜上,縱不論簡泰平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簡泰平如認本件被上訴人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事由,應於該民事裁定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始是,然自本件限定繼承裁定於86年11月24日確定後至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至少14年之久,期間簡泰平持有執行名義後從未向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應認簡泰平亦不否認被上訴人聲請限定繼承之效力,原審援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為據,未違反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且上訴人受讓自簡泰平2,000 萬元之債權亦因簡泰平知悉其查封許金寬部分標的物,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強制執行,簡泰平豈會以200 萬元即讓與2,000 萬元債權,況於讓與上訴人後,簡泰平猶以足額5,000 萬元向士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7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分配,是簡泰平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讓與行為應屬無效。又簡泰平前持債權憑證對許金寬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麗玉、許麗星等人為聲請強制執行,亦查封盧許麗華名下坐落台北市○○段之土地,然簡泰平嗣又撤回該案之執行,是既原債權人簡泰平自行撤回該案之強制執行,亦明知許金寬之繼承人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現上訴人再行爭執被上訴人不能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顯然無由。

六、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除於原審所辯外,補充則以:

一、許金寬於80年4月3日盜用鼎盛公司自營商股票及公司印章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貸4,800 萬元(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償還其私人積欠訴外人羅秀蘭部分債務後,即逃匿美國。許金寬嗣於86年3 月1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雖經臺北地院於86年11月7 日以86年度繼字第258號為「依法公示催告」之裁定,惟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7 日向該院聲請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時,該院即以「檢送86年12月20日聲明人簡泰平陳報債權狀影本」回覆被上訴人。該函意即限定繼承人應依法清償債權人後向法院陳報清償結果,再發予裁定確定證明書,然被上訴人迄未償還債權人或其受讓人任何財產,遑論當年「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有何清償之行為。又債權人簡泰平曾於許金寬死亡前86年3月3 日向許金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旋因許金寬死亡,被上訴人等繼承人百般阻擾強制執行之進行,拒絕清償債權人,致債權人簡泰平未獲清償只取得債權憑證。是被上訴人以聲請限定繼承為手段,除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 款至第3 款各款規定外,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遺產,對合法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拒絕償付,損害債權人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明知簡泰平乃被繼承人許金寬生前之債權人,且為唯一依法申報之債權人,卻故意於許金寬死亡後聲請限定繼承時,嚴重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茲分述如下:

1.明知而違反第1 款「隱匿遺產」之情事:⑴許金寬持有永安窯業公司600股之股份及繼承自許陳輕雪之66.66股,共666..66股。⑵許金寬生前持有鼎盛證券2,598萬7,000 股,當年價值至少達2億1,000萬以上,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於遺產清冊內僅記載「持有股份」,而無股份數量之記載。⑶被上訴人之祖母許王緞生前登記土地104 筆,許金寬生前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亦於被上訴人申報許金寬遺產為限定繼承時,應併列入遺產清冊內。

2.明知而違反第2 款「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之情事,即許金寬之「消極財產(負債)」均未記載於遺產清冊內:⑴債權人簡泰平5,000萬元。⑵債權人國稅局6,618萬8,661元。⑶債權人羅秀蘭520 萬元。⑷債權人儲三陽1,849萬8,700元。⑸許金寬名下34筆土地遭債權人鍾許明珠扣押。⑹許金寬名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曹地發、曹朝根、何戎、李清等人。⑺許金寬名下土地於80年12月24日經世華銀行假扣押。

3.明知而違反第3 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形:⑴被上訴人將繼承自許金寬及許王緞之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後,陸續出售予訴外人崔志光、邵秀琴、闕進益等人,然分文未清償予債權人。⑵被上訴人自許金寬之土地取得徵收補償金210 萬元後竟清償予與未合法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儲三陽。⑶被上訴人受領許金寬、許王緞之土地徵收補償金。⑷被上訴人將許金寬、許王緞之土地過戶登記於其等名下成為其等之財產。

三、綜上,依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規定,「限定繼承」之申報,有違反任何一款之情事者,即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而被上訴人既有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規定,已如前述,故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四、原審判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對永安窯業公司1,700 股份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頁):

1.簡泰平前以票款請求權(發票人為鼎盛公司,許金寬為負責人)的背書責任對許金寬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80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判決),許金寬應給付簡泰平5, 000萬元及自80年7 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2.許金寬於86年3 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等8人為許金寬之全體繼承人。

3.被上訴人等繼承人於86年5 月5 日法定期間內向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以系爭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簡泰平於86年12月12日呈報債權。

4.簡泰平曾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

5.簡泰平於94年8 月12日將系爭債權中2,000 萬元因係不良債權,以200 萬元讓與被告。

6.簡泰平曾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974 號對被繼承人執行永安窯業600 股,由祥霖公司以124 萬元標得。上訴人曾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5866 號(後併入98年度司執八字第53

784 )執行被上訴人所有永安窯業公司300 股,及自被上訴人等繼承人繼承自許金寬繼承許陳輕雪之股份600 股,由訴外人麗霖公司以30萬2,000元拍定。

7.上訴人向本院聲請100 年度執字第463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

8.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

9.國稅局91年1 月10日許金寬遺產免稅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依該證明書永安窯業公司股份價值核定為零。

10.永安窯業公司於80年8 月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未辦理清算。

11.被上訴人聲請限定繼承,遺產清冊並未將永安窯業公司股份列入。亦未列入許金寬繼承自許王緞而未辦繼承登記之102筆土地之持分。

12.被上訴人等繼承人領有遺產清冊上編號85、86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計198萬4,591元。

13.遺產清冊第145 項鼎盛公司持有股份自80年下半年停業,但公司尚未辦理清算程序。鼎盛公司於82年3 月9 日經撤銷登記。

肆、兩造之爭執點:被上訴人是否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簡泰平取得臺北地院80年度簡字第3051號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係以許金寬不在國內之際提出訴訟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利用法院牟取不法利益,又被上訴人與簡泰平間讓與執行名義上部分債權係通謀虛偽,因此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云云,情詞如上。惟暫不論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對其已經為限定繼承許金寬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固亦略曾提及簡泰平及許金寬關於給付票款之緣由,而上開臺北地院80年度簡字第3051號給付票款事件已經確定且曾以該判決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未經其他合法訴訟程序(如再審)予以否定,上開事件判決有既判力,亦即未曾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如上不爭執事項第4 、5 、6 點之表明;何況本件既係「第三人異議之訴」,僅係債務人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具有排除執行力之權利為審究之對象,與執行債權人是否為執行名義上真正債權人無關,上訴人於原審已經無所爭執之事項,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將終結前,突又提出此項攻擊方法,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已然無稽,應予駁回。即令如此,簡泰平於取得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名義後曾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債權憑證後,並將債權分別讓與上訴人及其他人,上訴人再經對被上訴人以外之許金寬其他繼承人強制執行得有部分結果,已經分配在案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不爭執事項第6 點)、債權讓與契約書、(簡泰平)債權讓與範圍確認書、(簡泰平)致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3至117 頁、第204 至206 頁,即被證5 、6 、7 ,上證11、

12、1 3 ),亦即,上訴人曾經以債權讓與受讓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並曾取得執行結果分配案款,亦未曾遭債務人即許金寬之其他繼承人否認,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區區

200 萬元即由簡泰平讓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2,000 萬元及據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及其他人之財產,不符常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等情,顯然係流於主觀之臆測,亦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97年

1 月2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163條定有明文(以下引用均同)。所謂遺產清冊乃就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凡被繼承人所遺之一切資產、負債,而可為繼承標的者,皆須記載,不許遺漏。限定承認之必須開具遺產清冊,乃因限定承認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如何,自須明確記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而予以監督之故。又繼承人隱匿遺產須為故意,即以繼承人知其繼承權及該財產屬於遺產為前提,由於錯誤或過失者不在其內。隱匿行為不問既遂未遂均有適用,蓋不正行為,不因既遂與未遂而變其性質。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須為故意,雖不必有加害債權人之惡意,然須知其為虛偽之記載有害於遺產債權人而仍敢為之之故意。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通常為隱匿遺產方法之一,然隱匿遺產不以此為限。另開具遺產清冊,於法並無一定之方式,惟記載需為忠實、完全,否則即難以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另外遺產清冊提出於法院後,如發現其記載有不完全或不實之情形,應再予補充或更正,更為確切之記載(司法院23年院字第1054號解釋參照)。又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第1 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19號解釋參照)。

1、上訴人主張,限定繼承、開具遺產清冊等為非訟事件,繼承人是否有無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僅得由受訴法院以實體判決為之,無須由利害關係人先聲請法院裁定。本院按限定繼承雖須呈報法院,但仍不失為繼承人之單獨行為,不以法院之准許為要件。是以法院對該呈報,僅得就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有無開具遺產清冊等形式要件為審查,對於有無限定繼承之真意或必要等實質事項,並無須審查,而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是否不能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即應由受理實體訴訟之法院按當事人之主張決之。基此,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金寬於86年3 月10日死亡,許金寬生前持有:⑴永安窯業股份600 股及繼承其配偶許陳輕雪(71年7 月歿)之永安窯業股份9 分之600 股(即66.66股),合計666.66 股;⑵鼎盛證券之股份25,987,000股;⑶自其母許王緞(68年4 月11日歿)所繼承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104 筆(不爭執事項第11點為102 筆,原審卷一第

257 至382 頁,即被證35所列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等,本院除照列外,另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提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54至65頁)土地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開具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遺產清冊於86年5 月5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於86年11月7 日以86年度繼字第258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自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8 個月內,而前揭遺產清冊,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並未將上揭許金寬所留⑴⑵之遺產,列入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遺產清冊中,就⑶之遺產關於鼎盛證券之股份在遺產清冊第

145 項亦僅記載「自80年下半年停業,但公司尚未辦理清算程序」,並提出臺北地院86年度繼字第258 號卷宗封面、民事裁定影本各1 紙、新聞紙影本1 紙、遺產清冊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即上證8 、9 、10,原審卷一第22至35頁即被證2 );上情亦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所辯可信為真實。

3、又訴外人許金寬繼承自訴外人許王緞之104 筆土地,被上訴人再轉被繼承人許王緞所遺留土地中部分土地(如臺北市○○段○○段○○○號等51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87年3 月25日公告區段徵收,得具領應繼分1/6之補償地價1,945,921元,尚有其他)經公告區段徵收,被上訴人及許金寬之其他繼承人已經於87年4 月間具領補償地價費,此情為被上訴人於另案中(台北地院101 聲字第449 號)具狀表明「許王緞名下之遺產為台北市政府徵收,經其他人或函文之通知,相對人(指被上訴人)『始知悉』有徵收補償金再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然已在『87年4 月份』……」等語,已經自認,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中提出民事答辨狀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頁,即被證4 ),顯然被上訴人於開具遺產清冊後亦明知其確有再輾轉繼承許王緞、許金寬之遺產,確未詳載於遺產清冊。再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經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自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8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於86年11月20日登載新聞紙,亦有上訴人提出新聞紙影本1 紙可憑(即上證9 ,自立早報),催告期間至87年7 月21日屆至,則關於被上訴人再轉繼承許王緞土地部分,縱於開具遺產清冊因一時失察未能完整搜尋而不能即於列載,惟如上述最遲於「87年4 月間」應已知悉(實際上在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前,已經收受通知及其他繼承人之告知),既此,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後,發現原所製作者有實情不符或不完全情事,應再予補充或更正,更為確切之記載,實際上被上訴人亦從未為此聲請更正或補充記載,已然於法不合。上訴人雖辯稱其開具遺產清冊上列不動產部分係根據向國稅局申請之許金寬遺產總歸戶清冊而為列載,實亦不知許金寬於祖母許王緞過世18年後尚有未辦繼承之遺產等語;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所謂「遺產總歸戶清冊」實係「財政部台北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者並非等同之證明文件,無從比擬,何況究竟被繼承人遺有遺產項目、性質為何、數量若干,為限定繼承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時,本應自為盡力搜尋,方能達到完全、忠實列載於遺產清冊內,並非全以相關稅務機關提供之書證為據,被上訴人上辯已難採信;抑且,被上訴人於許王緞死亡時已經33歲、許金寬死亡時已51歲,為從事商業之人,上訴人家產龐大(參遺產清冊自明),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異詞,尚非無搜尋遺產能力之人,衡情,就其祖母許王緞留下遺產之上揭104 筆土地,其得為繼承,焉有不知之理。

4、另外,關於永安窯業666.66股份部分,被上訴人亦以財政部台北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業已核定價格為零,因而未列載於遺產清冊,惟實際上遺產有無價值、價值為何,本不能由繼承人自為判斷,開具遺產清冊在繼承人所知並得搜尋之範圍內應翔實記載,尤不能以上揭所辯自為判斷是否需列載於遺產清冊內,況且實際上嗣後經就永安窯業股份為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亦能得有價款(詳見本院卷第117 頁之分配表,另如不爭執事項第6 點所示)。再者,關於鼎盛股票部分,被上訴人雖有列載於遺產清冊,但未載明「股數」惟另加註「自80年下半年停業,但公司尚未辦理清算程序」,其情如同永安窯業股份部分上述之情,亦係被上訴人自行恣意判斷,認為該股份無價值,然被上訴人於遺產清冊內第143、144項項列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則明確記載「數量」,尤可見諸矛盾,顯然違背開具遺產清冊應「忠實」「完全」列載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義務。

5、綜上,被上訴人於86年5 月5 日開具遺產清冊向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既未將許金寬所有之永安窯業股份666.66股、繼承自許王緞之104 筆土地及鼎盛證券之實際股份數量列入遺產清冊內,且於87年4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具領補償地價價款後,亦未向臺北地院呈報,及聲請更正或補充遺產清冊,應有隱匿被繼承人許金寬遺產之情事,揆諸本節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以被上訴人所有固有財產之系爭股份為執行標的物,尚無不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所辯情節縱然屬實,惟在未聲請法院裁定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上訴人限定繼承利益既未喪失,仍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執行,因而准許上訴人之訴,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