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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呂振明被 上訴人 王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8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100元,然其於原審實已屢次表示「無法居住」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事實(嗣又表明不主張,見原審卷第17、29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並表明原審只是以相當租金之方式為計算基礎而已,核其原訴與變更之訴主要爭點均係被上訴人拆卸系爭房屋鋁製窗戶行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害,兩造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二者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惟其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依變更後法律關係請求之新訴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8年12月2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2 月27日將系爭房屋之鋁窗拆下,復於原裝設窗戶位置上放置無窗框之單片玻璃,致該窗戶無法遮風避雨,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至100 年3 月15日始將拆除之前開窗戶裝回,致使上訴人長達1 年期間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㈡、此外,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鋁製門窗拆除,致上開門扇喪失防閑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坦承犯行,復有系爭房屋門窗照片等件可參,且被上訴人所為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系爭房屋確因被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而喪失防閑效用,亦無法遮風避雨,致上訴人長達1 年期間無法居住使用甚明,被上訴人所為顯然亦已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又系爭房屋依房屋仲介評估之出租行情為每月16,700元,若將精神慰撫金數額換算為類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50,1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前經被上訴人以每月3,000 元出租予其胞妹,因被上訴人胞妹認為系爭房屋原有窗戶隔音效果欠佳,故另裝置新鋁窗,並將拆下之舊窗戶收妥屯倉。嗣因系爭房屋遭法拍,被上訴人方將新鋁窗拆下還其胞妹,並將舊窗戶裝上復原,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方與其胞妹協議將前開拆下之新鋁窗裝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縱使將前開鋁窗拆卸更換,然系爭房屋仍有窗戶可供遮風避雨,並未失其基本屏障功能。再者,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房屋窗戶破損而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惟其並未證明該毀損之窗戶係上訴人所致,復未提出持續招租卻乏人問津,或承租方以窗戶為由拒絕承租之證據,徒以數紙不知何人所為之窗戶照片請求賠償,亦無所據,其主張並不足採。況且,系爭房屋既係法拍屋,上訴人本應妥慎評估而自擔風險,自無以低價買受法拍屋後,再以其他因素所造成之瑕疵請求原房地所有權人賠償之理。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之窗戶更換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應無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與民法第195 條規定相悖。此外,上訴人前係主張租金損害,惟於上訴審又主張精神損害,其主張要求顯然前後不一。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依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9378 號強制執行程序購得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2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竟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將該屋查封時所使用之鋁製格子窗拆卸,再換上一般玻璃窗戶或放上無框玻璃,至100 年3 月

15 日 始將之回復原狀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刑事卷及偵查卷,核閱卷附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相片等確認無訛(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479號卷第12至24頁、第46至49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相片為證(見刑事一審卷第42至48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伊搬離系爭房屋時將鋁製格子窗拆下搬走並換裝舊窗戶,拆下之時間約在99年1 月底,換裝舊窗戶之時間則在99年2 月20日或21日間等語大致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15至16頁),自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前開鋁製格子窗後,致使系爭房屋喪失防閑功能,無法發揮遮風避雨,長達1 年無法居住而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被上訴人換裝窗戶之所為是否導致系爭房屋喪失防閑功能或無法居住?被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茲判斷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拍定後點交前,將該屋查封時所配置之鋁製格子窗拆卸,換上一般玻璃窗戶或放上無框玻璃之事實,有前開相片為憑,依據相片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所換上之玻璃窗與原本鋁製格子窗之窗框不合,根本無法閉合(見本院卷第23、26至31頁、33頁),且甚至有部分拆下之窗戶被上訴人係以無框玻璃代之(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遮避風雨之功能雖然較原本配置之鋁製格子窗有所減損,然尚未使該項功能完全喪失,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遭被上訴人更換鋁窗而無法居住,致其受有損害,固未可採。惟因窗戶本身除應有遮避風雨使居住其中之人得免除風雨侵襲外,尚應具備防閑之基本功能,確保居住者之居住安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故意將該屋原本裝設之鋁製格子窗拆卸換成玻璃窗或無框玻璃,其裝設之玻璃窗或無框玻璃顯然無法與原本鋁製格子窗之窗框密合,在無法緊閉上鎖之情況下,已然喪失防閑之功能,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窗戶因防閑作用喪失,致危及其就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全,應堪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取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鋁製格子窗,致系爭房屋之窗戶喪失防閑功能,使上訴人對其居住安全產生疑慮,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 4號判例意旨可參),而上訴人遭受侵害之期間自99年1 月底至100 年3 月15日,已逾1 年以上,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其情節亦不可謂不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遭法拍將點交予上訴人而心有未甘,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該屋原本使用之窗扇更換為無防閑功能之玻璃窗與無框玻璃,造成上訴人因對其居住安全產生疑慮而危及其住居安寧,復參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347號被上訴人被訴毀損等罪之刑事卷確認無訛。又衡量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拆除鋁製格子窗造成居住上之不便及影響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核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0,000元,及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固非無據。但查本件起訴狀始終未曾送達被上訴人,且關於本件精神慰撫金之明確請求係於本件言詞辯論方為主張,故關於利息請求部分應自上訴人於前開期日實際上有催告之相類似行為時起算,是以上訴人請求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