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上訴人 劉沈香(即于中興之繼承人)
于子正(即于中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6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 255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信用卡附卡持有人積欠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20萬0,793 元,正卡持有人即訴外人于中興應就被上訴人乙○○之上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于中興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及另一繼承人甲○○依信用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乙○○之上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本院於審理中另追加主張附卡持有人即被上訴人乙○○亦應基於附卡之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此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沈陳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已歿之于中興、被上訴人乙○○前於民國81年10月
15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于中興為正卡持有人,被上訴人乙○○為附卡持有人,依約于中興與被上訴人乙○○得各持信用卡正卡及附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該信用卡之正、附卡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月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予上訴人。詎于中興及被上訴人乙○○未依約繳款,至86年5 月4 日止,尚積欠上訴人20萬0,793 元未清償(均為附卡消費款)。茲因于中興已於83年12月15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甲○○、乙○○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于中興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另被上訴人乙○○應依附卡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甲○○雖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
人乙○○於85年10月7 日、85年12月5 日、86年5 月5 日各繳納1 萬6,24 7元、1 萬4,583 元、7 萬9,902 元之繳款,相對減少被上訴人所繼承之債務,無論清償本金及利息均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甲○○抗辯上開繳款與承認全部債務無關,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曾抗辯上開款項非其所繳納,惟信用卡款項由本人或其他經本人授權之人繳納為常態,由無關之第三人繳納為變態,應由被上訴人乙○○就上開款項非其繳納或非由其授權之人繳納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乙○○雖抗辯其未申用系爭信用卡,惟信用卡申請
書徵信欄位亦已載明「申、附申(指附卡申請人)親簽無誤」,並附上正、附卡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且由經辦呂淑蓮蓋章切結,被上訴人乙○○否認於申請書簽名,應負證明之責。又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乙○○出入境資料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其於境外消費之時間相符。是系爭信用卡附卡確為被上訴人乙○○所申請,消費款亦為被上訴人乙○○所消費,被上訴人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原審認債權人即上訴人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者,應由債權
人就時效中斷事由為舉證,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於100 年2月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該院100 年司促字第7566號支付命令,雖於100 年5 月撤回聲請,然仍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本案訴訟,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請求權因請求而時效中斷。又被上訴人甲○○於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7566號支付命令後,上訴人已於101 年3 月24日告知上開消費款皆為于中興死亡後附卡之消費,被上訴人甲○○仍於101 年3 月31日表達還款意願,並表示當日會將款項匯入,是系爭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皆因被上訴人甲○○「承認」而中斷。被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誤導消費款為于中興所消費才會承認債務,實不足採。爰依信用卡契約(含附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費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0,793 元,及自8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乙○○曾抗辯:伊從來沒有還款,也沒有幫于中興
還款,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章部分不是伊簽的,伊不記得有沒有持卡消費,也從來沒繳過卡費,如果有繳也已經很久了等語。
㈡被上訴人甲○○抗辯:姑不論于中興死亡時欠款金額為何,
然自83年12月15日繼承開始日起算,迄今已逾16年,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 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于中興死亡後,附卡持卡人持卡消費所生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于中興已死亡,權利能力消滅,自應由被上訴人乙○○自行負責。蓋于中興之繼承人對于中興所負債務,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準,倘繼承開始時無積欠債務,則附卡持卡人於正卡持卡人死亡後持卡消費所生債務,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列。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已承認債權而生時效中斷效力,並檢附通聯紀錄為證,然該通聯聯紀錄係上訴人多方隱瞞,企圖誘導被上訴人所為,並故意將通話日期100 年改為101 年,企圖捏造誤導。況且被上訴人甲○○言明「我再決定」,嗣既未簽署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亦未付款,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和解條件,亦未承認債務。又上訴人所主張于中興正附卡之消費金額究係若干,一再反覆,上訴人應提出消費簽單以供核實,上訴人將證據遺失推諉與第三人VISA組織所定之契約或與信用卡持卡人約定之保存期限已過,惟約定效力僅及於訂約當事人,且屬定型化契約,該約定免除或減免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顯失公平者,其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99 號判決,上訴人主張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于中興、被上訴人乙○○前於81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
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詳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0 北簡字第5709號卷(下稱台北簡易庭卷)第5 、9 頁】。
㈡于中興於83年1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乙○○、甲○○為其
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家事庭97年4 月24日桃院永家茂97年度行政繼字第64號函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台北簡易庭卷第20~26頁)。
㈢于中興及被上訴人乙○○未依約繳款,至86年5 月5 日止,
系爭附卡消費款尚積欠上訴人26萬1,297 元未清償,而該消費款曾於85年10月7 日、85年12月5 日、86 年5月5 日各清償1 萬6,24 7元、1 萬4,583 元、7 萬9,902 元(見台北簡易庭卷第10~11頁,13~19 頁 ,原審卷第29頁、35~54頁、76~111頁)。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于中興及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就該信用卡之正、附卡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于中興及被上訴人乙○○未依約繳款,于中興死亡後,被上訴人均繼承于中興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乙○○依附卡之法律關係應負清償之責: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自85年4 月26日得請求時起至本件起訴日100 年5 月19日,雖超過15年,惟被上訴人乙○○於85年10月7 日、85年12月5 日、86年5 月5 日有繳款行為,係「承認」債務之時效中斷事由;又上訴人於100 年2月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雖撤回聲請,然仍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本案訴訟,上訴人之請求權因「請求」而時效中斷;再者被上訴人甲○○曾於100 年3 月31日表示當日將會將款項匯入,請求權時效亦因被上訴人甲○○「承認」而中斷。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甲、被上訴人乙○○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亦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曾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上簽名之真正,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由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既經承辦人員呂淑蓮註記「附卡申請人親簽無誤」(見台北簡易庭卷第5 頁),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附卡申請人資料」亦填載被上訴人乙○○個人私密資料等情,應堪信被上訴人乙○○確實有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附卡使用。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雖表示不記得有無持卡消費,若有繳款也已經很久了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系爭信用卡於83年11月7 日至84年7 月28日止,有在香港消費數筆,且被上訴人乙○○出入境資料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中被上訴人乙○○於境外消費之時間相符(見台北簡易庭卷第10~11頁,13~19頁,原審卷第29 頁 、35~54頁、76~
111 頁),亦有被上訴人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再佐以附卡申請後發予申請人使用應屬常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上開各節,認被上訴人沈陳香於原審抗辯不復記憶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應視同自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附卡係被上訴人乙○○本人所申用,且尚積欠消費款等情,堪信為真正。
㈡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款,仍應負責:
⒈按信用卡係塑膠貨幣,其中附卡之設計,係由正卡持有人向
向銀行申請,或由附卡持有人經正卡持有人同意後向銀行申
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調查後,若認正卡持有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另筆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始同意核發之附屬卡片。社會上常見申辦之情形為父母為未成年兒女、配偶之一方為他方、成年子女為退休父母申辦等情形。附卡之最大特色,乃係從屬於正卡之附屬卡片,此由銀行多將正附卡同時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指定之處所、附卡乃與正卡持有人共用同一消費信用額度、正卡若被銀行終止則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正、附卡之消費帳款均同時記載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而由正卡持有人統一繳納等情可證。揆諸附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正卡持有人就附卡持用人之消費款,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附卡持有人就其自己所申用之消費款,仍應負責,始與信用卡設立正附卡制度之本旨相符,其理至明。
⒉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如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債權人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者,應由債權人就時效中斷事由為舉證,方為適法。又信用卡之持有人消費後,由其自己或其授權之人繳納消費款為常態,若主張係由不相關之第三人代繳消費款則為變態事實,應由信用卡之持有人就該消費款非其繳納,而係不相關第三人繳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所生各期債權至遲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已可請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查(見台北簡易庭卷第9頁及背面)。是上開各期信用卡債務,於各期之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其時效已進行,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85年10月7 日、85年12月5 日、86年5 月5 日各有1 萬6,24
7 元、1 萬4,583 元、7 萬9,902 元之繳款紀錄(見台北簡易庭卷第10~11頁,13~19頁,原審卷第29頁、35~54頁、76~111 頁);被上訴人乙○○雖否認上開款項係由其繳納,惟衡情不相關之第三人並不知悉正卡持有人于中興之帳戶,亦不知積欠款項若干,如何為其代繳?且于中興係於83年12月15日死亡,而上開款項繳款之時點,于中興早已死亡,不可能為于中興所代繳,是依常情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乙○○自行繳納甚明。被上訴人乙○○既繳納款項,無異已「承認」上開債務,其時效應自86年5 月5 日起中斷,迄100年5 月20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並未逾15年,其時效尚未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乙○○即附卡持有人自82年8 月27日至83年12月15
日于中興死亡之日止,共計積欠11萬8,692 元;另自83年12月15日于中興死亡起至85年4 月26日止,共計消費14萬2,60
5 元,以上合計共消費26萬1,297 元。可知被上訴人乙○○之消費款,部分發生於于中興生前,部分則於其死後發生。惟因乙○○於85年10月7 日、85年12月5 日、86年5 月5 日各有1 萬6,247 元、1 萬4,583 元、7 萬9,902 元之繳款,經核計扣除被上訴人沈陳香上開清償款及此一清償款應先抵充利息結果,尚積欠上訴人共20萬0,793 元之消費款,有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又消費者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月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予上訴人,此觀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自明(見台北簡易庭卷第
9 頁正背面)。本件被上訴人乙○○係於86年5 月5 日最後一次清償2 萬1,450 元,惟其於86年5 月5 日前已積欠上訴人上開20萬0,953 之消費款,自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從而,上訴人基於附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消費款20萬0,793 元及自8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乙、甲○○部分:㈠附卡持有人即被上訴人乙○○之消費款,有部分係在于中興
生前,有部分則在于中興死後,已如前述,其在于中興生前之消費款,正卡持有人于中興固應負連帶責任,惟此部分上訴人自84年1 月15日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有上訴人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惟上訴人係於100 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上戳章),其時效早已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自屬無據。被上訴人甲○○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㈡至於,被上訴人乙○○在于中死亡後之消費款,是否仍應由
正卡持有人于中興連帶負責?按遺產繼承,以繼承開始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正卡持有人之繼承人,應僅就正卡持有人死亡時之權利義務狀態負責,對附卡持有人在正卡持有人于中興死亡後之消費金額應無需負責,是被上訴人乙○○於于中興死亡後所為之消費款,應由其自行負責清償,被上訴人甲○○無庸負責。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之消費款計20萬0,793 元云云,無從採取。
㈢末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甲○○於100 年3 月31日曾與
上訴人職員協商,已承認系爭信用卡債務,應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細繹上開錄音譯文,雙方固曾論及系爭信用卡債務,惟被上訴人甲○○並未同意簽署和解書,尚難遽以斷章取義認被上訴人甲○○於協商和解過程中之部分陳述,即認其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附卡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積欠之消費款計20萬0,793 元及自86年
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