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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龍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樓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 代理人 黃冠銓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複 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7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同法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賴伯勳變更為劉駿明,有經濟部派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 6頁),劉駿明並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伊原訂有(94)國基租字第0022號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伊租用桃園縣○○鎮○○段八結小段307-1 、315-10、305 、305-1 、223-5 地號、桃園縣○○鎮○○段○○○段000 0000 000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用面積共2,607 平方公尺,租期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28 元,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已經消滅,惟上訴人屢經伊催請拆還,迄未將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餐廳、吊橋及景觀石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及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伊。依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施設如該圖所示編號A 、G 、N 、B 、F 、Q 、Z 、C 、D 、J 、K 、X 、L、M 、O 、P 、R 、S 、T 、U 、W 之橋墩另端基座、橋墩基座、吊橋、石桌、餐廳、鐵皮屋、階梯、基座、石碑、探照燈柱子、斜坡道路等地上物,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自應將該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承租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另無權占用原租賃範圍外、伊管理之桃園縣○○鎮○

○段○○○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315-9 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屋,如附複丈成果圖所示X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舖設斜坡道路,如附複丈成果圖所示W 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共計136 平方公尺。上訴人亦受有相當於租賃契約第3 點(年)租金率8 %之每月不當得利:即申報地價40元x 面積136x8 %÷12=36 元,前5 年之不當得利為36元x60 月=2,160元。

㈢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1.無權占用

原租約之8 筆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計12,012元(每月租金728 元x16.5 月=1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同年5 月16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728 元。2.另無權占用第315-9 地號土地,自100 年12月26日起前5 年之不當得利為2,160 元,及自10

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第315-9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元(以上已算出之不當得利:12,012+2,160=14,17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於吊橋兩側土地出入口均設有門禁,且上訴人停業已

久,系爭土地並非一般人所得通行,顯與公共利益無關,故上訴人不得藉詞系爭土地係供遊客賞景、發展觀光、通行等拒不拆還。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4平方公尺)、B(面積14平方公尺)、C(面積3 平方公尺)、D(面積3 平方公尺)、第305 之1 地號土地上F(面積7 平方公尺)、G(面積10平方公尺)、第37之1 地號土地上J(面積168 平方公尺)、K(面積33平方公尺)、L(面積10平方公尺)、M(面積18平方公尺)、N(面積72平方公尺)、O(面積4 平方公尺)、P(面積2 平方公尺)、Q(面積62平方公尺)、R(面積1 平方公尺)、S(面積1 平方公尺)、T(面積1 平方公尺)、U(面積1 平方公尺)、第315 之10地號土地上Z(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⒉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段○000 ○0 地號面積為850 平方公尺、第315 之10地號面積為235 平方公尺、第305 地號面積為385 平方公尺、第305 之1 地號面積為70平方公尺、第223 之5 地號面積為95平方公尺,及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第1-5 地號面積為795 平方公尺、第15地號面積為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15 之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X(面積3 平方公尺)、W(面積133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72元,及其中12,0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60 元自10

0 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上訴人應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8 元,及自10

0 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第三項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元。

㈤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並無從撤銷原審所為之自認:

⑴本件於原審行調解程序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亦有到庭

,而上訴人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屬上訴人所有乙節即表示不爭執,嗣兩造經整理爭點結果,亦將上情列為不爭執之事項;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答辯狀亦謂:「被告(即上訴人)最早係自76年起向原告(即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承租土地以後便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以便利遊客於石門水庫風景區欣賞美景之用,至今仍為石門水庫風景區遊客時常前往之處…其中更以吊橋為甚,該吊橋為往來石門水○○○區○○○○道」等語;另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除就調解程序所述表示屬實外,另就其地上物係無權占有乙節亦不爭執,從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吊橋(含橋墩及基座)及石桌等物,確為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於上訴時雖否認原審所為之自認,主張該吊橋(含橋墩及基座)及石桌等並非其興建及所有云云,惟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前開吊橋、石桌等均為其興建且無權占有之事實,更於所提出之書狀具體確認上情,從而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前開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為自認之撤銷,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撤銷原審所為自認。

⑵上訴人雖提出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7 月13日桃院永94執永字

第29998 號函,主張訴外人黃振添在前開執行事件已主張上開吊橋(含橋墩及基座)、石桌等為其設置,並由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之備註第六點載明云云,惟該備註欄第六點,黃振添所陳報其設置者僅有吊橋,並未包括石桌等物;且該拍賣公函發文日期為97年7 月13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即上訴人在接獲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狀時,早已知悉該拍賣公函內容,倘黃振添上開陳報為真實,衡情上訴人應會在原審即為此主張,何以仍自認前開吊橋(含橋墩及基座)、石桌等為其設置,足認黃振添於執行事件之陳報,顯係為阻撓或延滯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非事實。至鈞院之拍賣公函,乃係依據黃振添所為陳報而為之註記,執行法院並無從為實體審查認定,尚難遽以前開註記即謂上訴人得推翻原審所為之自認。

⑶系爭吊橋確為上訴人所設置,蓋上訴人前於75年間向石門水

庫管理局申請層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置吊橋獲准後,即行興建完成,嗣該局為顧及遊客安全,乃以76年2 月24日七六石建字第0829號函請桃園縣政府依法辦理安全檢驗,並副知上訴人,該函說明謂「龍珠灣育樂公司在龍珠灣樂園內設置之吊橋,為顧及遊客安全,請貴府依法辦理檢驗」等語;而桃園縣政府接獲該函後,復於76年2 月27日以七六府建觀字第26299 號函知上訴人「貴公司在石門風景特定區貴公司樂園內設置之人行吊橋,為顧及遊客安全,請即自行委託技術顧問公司施行安全檢驗」等情;又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吊橋等設施,因須使用當時石門水庫管理局經管之土地,而向該局申請承租土地,嗣經該局以76年3 月2 日七六石財字第0838號函覆上訴人稱「貴公司為建築步道、碼頭、吊橋等設施申請租用本局經○○○鎮○○段八結小段三○七- 一地號等八筆省有土地之租約…」等語;上開書證均屬公文書,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而由前開各公文書之記載內容以觀,均可明系爭吊橋確為上訴人所興建。

⑷又上訴人於76年8 月17日以七六珠字第0112號函,謂「依桃

園縣政府通知安全檢查,認為現有吊橋設計容量狹小不敷使用,對安全上頗有顧慮,為求一勞永逸計,橋面必須拆除改建增寬增穩…在不影響水庫蓄水功能及水土保持原則下,懇請准予改建,以策安全」等情;嗣再以76年9 月22日七六珠字第0120號函,主張「因事關遊客安全顧慮,其改建工程之進行,實是刻不容緩…有關今後安全責任悉由本公司自行負責」,另說明欄第三項亦明載「三、查本公司吊橋興建時,荷蒙貴局前於75年核轉省建設廳同意興建在案」等語;而石門水庫管理局亦於76年10月8 日以七六石建字第4110號函覆上訴人:「⒈改建吊橋及設置浮橋不可妨礙水庫安全,並遵守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定。⒉吊橋應就現有橋墩位置改建,不得增加附帶建築物」等語;是由上訴人及石門水庫管理局所發上開函文,亦可明系爭吊橋確係上訴人於75年間申請石門水庫管理局層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興建,嗣興建完成後經安全檢查發現有安全顧慮,再於76年間申請改建,益證系爭吊橋確屬上訴人所有而有拆除之權能。

⒉系爭租約第17條第3 點與第2 條、第13條約定,各有其規範

目的,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並無從據系爭租約第17條第3 點約定主張無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義務:

⑴對照系爭租約第2 條、第13條約定觀之,因系爭租約於租期

屆滿即消滅,上訴人本應將租賃之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惟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有地上物者,則被上訴人依第17條第3 點約定,得另定期限要求上訴人恢復原狀,如上訴人未在期限內恢復原狀者,得視同上訴人拋棄該地上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理,亦即該約定乃係賦予被上訴人另外之權利,即得另行定期通知上訴人恢復原狀,如上訴人未依期限恢復原狀,被上訴人得主張承租人視同拋棄地上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置(拆除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法律效果,並非指被上訴人負有定期通知上訴人恢復原狀之義務,更非得任由上訴人選擇將地上物視同拋棄效果,是系爭租約第17條第3點並非同契約第2 條、第13條之特別規定。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未定期通知其恢復原狀,則因系爭租約業已屆滿而消滅,其本應將租賃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除,自屬有理。

⑵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諸如吊橋(含橋墩基座)、鐵皮屋等

均屬於不動產,參諸民法第758 條、同法第75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未經辦理登記,亦無從發生拋棄之效果,是系爭租約第17條第3 點關於視同拋棄地上物之約定,在地上物屬於不動產者,亦無從僅因上訴人逾期未為回復原狀,即可發生視同拋棄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自必須另行訴請上訴人為拆除,方能排除侵害。再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307-1 地號土地上加建餐廳,違反契約規定;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29日、99年1 月21日函知上訴人應於99年1 月31日前將設置於租用地之地上設施全數騰空拆除,恢復土地原狀返還,是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定期通知,上訴人當然負有於期限內拆除恢復土地原狀之義務,因上訴人並未依期限履行,參諸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為拆除。又如鈞院認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為拆除,即當然生視同拋棄地上物之法律效果,而被上訴人已無從訴請上訴人拆除(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依該項約定,上訴人仍應負擔拆除之費用。

⒊本件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

⑴系爭租約第17條第2 點約定租賃土地位於石門水庫蓄水範圍

內,限於現狀之步道、碼頭、吊橋、引道及橋墩等設施使用,不得增設任何構造物等情,然上訴人竟違反前開契約約定,擅自於承租之系爭307-1 地號土地上加建餐廳,而被上訴人為免於土地超限利用及維護石門水庫水質,乃函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限期騰空拆除恢復原狀,並告知收回之目的及上訴人違約之具體事由,是被上訴人顯係本諸公共利益而為,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⑵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設施,均係上訴

人原經營遊樂區內之橋墩基座、吊橋、石桌、餐廳、鐵皮屋、階梯、基座、石碑、探照燈柱子、斜坡道路等地上物,係屬遊樂區內私人所經營利用,非屬公共設施而為公眾利用;而吊橋兩側土地出入口均設有門禁管制,非屬遊客得任意通行,又該吊橋並非通行兩地之唯一通路,且該吊橋亦年久失修,均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而上訴人之前開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不僅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亦影響全部土地整體之規劃及利用,另上訴人所為更已影響石門水庫蓄水之水質,從而與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所受損失相較,更無因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事。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吊橋(含橋墩及基座)及石桌等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有

,此觀鈞院另案94年度執字第29998 號債權人陳徹等與債務人即上訴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第三人黃振添之主張並經列入拍賣條件備註欄第六點即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斟酌,顯屬違誤。又黃振添於上該執行事件具狀陳稱:「聲明人早於十餘年前,為紀念先父即在債務人所有龍珠灣育樂區內建有鋼索吊橋乙座,…該吊橋係聲明人出資興建,屬私有之財產…」,足見系爭吊橋及其橋墩等並非上訴人興建之物,上訴人並無拆除之處分權。另執行卷所附吊橋下方照片第三張為吊橋紀念石上載:「騰芳紀念橋」並書明:⒈吊橋命名騰芳係為紀念興建人之父而作以遵循先人盡能力以便利大眾之意。⒉興建吊橋者為黃振添兄弟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係因訴訟代理人未與上訴人討論之傳達錯誤所致,則系爭吊橋等既確非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自認。再系爭吊橋係75年即已興建,至76年8 月提出改建,惜因被上訴人及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互推改建手續,以致功敗垂成並無改建,是被上訴人執其76年10月8 日七六石建字第4110號函謂系爭吊橋係由上訴人改建完成云云,顯非事實。

㈡系爭租約第17點特約事項第㈢小點定明:「本租約終止時,

承租人應於出租機關所定期限內無條件恢復土地原狀,將土地歸還出租機關,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未依限恢復原狀,視同拋棄地上物,出租機關並得扣除押租金作為拆除費用。」,茲被上訴人並不曾訂定期限要求上訴人恢復原狀,即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亦表明:「…如果不續租,則現上面之建物,同意原告去拆…」等語,可見上訴人始終遵約視同拋棄地上物,是縱上訴人未依限恢復原狀,依約已視同拋棄地上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即乏依據,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斟酌,自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系爭租約並無「拆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之約定,僅於第17條第㈢款文末約定:「…出租機關並得扣除押租金作為拆除費用。」,且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表示不再續租並已收回系爭租賃土地暨退還押租金,足證其無意將拆除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再系爭租約第12條就全部或一部退租時亦約定承租人得在出租人規定期限內騰空或拋棄地上物後交還土地,二者具選擇權,足見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選擇拋棄地上物後交還土地,如認系爭吊橋等地上物,上訴人有處分權,特以本函為選擇拋棄地上物之表示。

㈢再系爭租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㈡點定明:「本租賃基地位於

石門水庫蓄水範圍內,限於現狀之步道、碼頭、吊橋、引道及橋墩等設施使用,不得增設任何構造物,…」,足見步道、碼頭、吊橋、引道及橋墩等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始得於系爭土地上使用。被上訴人並未曾說明其回收系爭土地有任何規畫,其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顯受質疑。又按內政部101 年1 月1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系爭土地顯可出租作為水域及旅館使用,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訂有連續租約長達二十餘年,卻未具任何理由即不再續租並要求拆除設施返還土地云云,應屬權利濫用。再上訴人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被上訴人顯得出租予被上訴人,其無任何理由拒不出租,不僅違背上揭內政部函所昭示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政策,且亦將使雙方俱受損失,即被上訴人損失租金之收入,上訴人則損失尤屬鉅大。蓋系爭土地上之吊橋除造價昂貴外並兼具該地上下游數百公尺內唯一之供通行橋樑之交通功能,且目前尚在堪用階段,遽予拆除自對公、私利益皆有重大妨害,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非法。

三、本件訴訟經原審審認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租用系爭土地,租期自95年1 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已經消滅,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上所建築如附表編號A 、

G 、N 、B 、F 、Q 、Z 、C 、D 、J 、K 、L 、M 、O 、

P 、R 、S 、T 、U 部分所示之橋墩另端基座、橋墩基座、吊橋、石桌、餐廳、鐵皮屋、階梯、基座、石碑、探照燈柱子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及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伊。上訴人另無權占用原租賃範圍外、伊管理之系爭315-9 地號國有土地,搭蓋鐵皮屋及舖設斜坡道路,占用位置如附表編號X 、W 部分所示,占用面積分別為3 平方公尺、133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撤銷自認規定之適用?即上訴人主張伊並非附表所示吊橋及石桌之處分權人?伊並無拆除之權利,是否可採?㈡系爭租約第17條第3 點是否為同契約第2 條及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上訴人主張按系爭租約第17條第3 點之規定,其並無拆除伊所有位於本件爭執土地之所有地上物之義務,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未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應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地上物等,是否有權利濫用亦或違反公共利益之虞?茲分述如後:

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撤銷自認規定之適用?

即上訴人主張伊並非附表所示吊橋及石桌之處分權人?伊並無拆除之權利,是否可採?⒈上訴人嗣雖否認其為附表所示吊橋及石桌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而其自認未經合法撤銷,依法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

5 號、18年上字第2512號、18年上字第2836號、26年上字第

805 號判例參照)。⒉查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答辯「系爭土地上之餐廳、吊橋及景

觀石等地上物確實為被告(即上訴人)所有…」等語,且於原審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問:兩造在調解程序中所言是否屬實?)是。」(見原審卷第45頁、第89頁背面),復於原審100 年12月15日具狀自承:「被告最早係自76年起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承租土地以後便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若為拆除恐使石門水庫風景區不利觀光發展,其中更以吊橋為甚,該吊橋為為往來石門水○○○區○○○○道…」(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其已為自認,至為灼然。又依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76年2 月24日七六石建字第0829號函文及桃園縣政府76年2 月27日七六府建觀字第26

299 號函文分別記載:「龍珠灣育樂公司在龍珠灣園內設置之吊橋,為顧及遊客安全,請貴府依法辦理檢驗」、「貴公司(即上訴人)在石門風景特定區貴公司樂園內設置之人行吊橋,為顧及遊客安全,請即自行委託技術顧問公司施行安全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8 頁),另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76年3 月2 日七六石財字第0838號函載明:

「貴公司為建築步道、碼頭、吊橋等設施申請租用本局經○○○鎮○○段八結小段三○七- 一地號等八筆省有土地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參以上訴人於76年8 月17日以七六珠字第0112號函向石門水庫管理局申請「依桃園縣政府通知安全檢查,認為現有吊橋設計容量狹小不敷使用,對安全上頗有顧慮,為求一勞永逸計,橋面必須拆除改建增寬增穩…在不影響水庫蓄水功能及水土保持原則下,懇請准予改建,以策安全。」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復於76年9 月22日再以七六株字第0120號函主張:「因事關遊客安全顧慮,其改建工程之進行,實是刻不容緩…有關今後安全責任悉由本公司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嗣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於76年10月8 日以七六石建字第4110號函覆:「主旨:有關貴公司擬改建現有人行吊橋及設置通行浮橋便道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復請查照。說明:…二、人行吊橋改建及通行浮橋設置,依照左列原則規劃辦理:⒈改建吊橋及設置浮橋不可妨礙水庫安全,並遵守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定。⒉吊橋應就現有橋墩位置改建,不得增加附帶建築物,…。三、將改建吊橋及浮橋設置之相關位置圖、設計圖、施工圖等資料檢送過局,俾便研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吊橋係上訴人將原有吊橋拆除改建而來乙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益證上訴人確為附表所示吊橋及石桌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於本院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 月13日桃院永94執永字第29998 號函,主張黃振添在前開執行事件已主張上開吊橋(含橋墩及基座)、石桌等為其設置,並由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之備註第六點載明云云,惟該備註欄第六點,黃振添所陳報其設置者僅有吊橋,並未包括石桌等物;且該拍賣公函發文日期為97年7 月13日,而被上訴人係於

100 年5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即上訴人在接獲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狀時,早已知悉該拍賣公函內容,倘黃振添上開陳報為真實,衡情上訴人應會在原審即為此主張,何以仍自認前開吊橋(含橋墩及基座)、石桌等為其設置,足認黃振添於執行事件之陳報,顯係為阻撓或延滯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非事實。

⒊至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係因訴

訟代理人未與伊討論之傳達錯誤所致云云。惟查,本件於原審行調解程序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黃振樓本人亦有到庭,而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地上物係屬上訴人所有乙節表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而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自明。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除經到場之當事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自應及於當事人本人,視同當事人本人所為。上訴人既未就其原審訴訟代理人之上揭陳述即時聲請更正,至本院審理時始稱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陳述有誤,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明示反對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3 項規定,其撤銷自認於法無據,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系爭租約第17條第3 點是否為同契約第2 條及第13條之特別

規定?即上訴人主張按系爭租約第17條第3 點之規定,其並無拆除伊所有位於本件爭執土地之所有地上物之義務,是否有理?查兩造系爭租約第2 條、第13條、第17條第㈢點分別約定:

「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如仍為使用,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規定。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欠租者,應先繳清;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承租人未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本租賃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本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於出租機關所訂期限內無條件恢復土地原狀,將土地歸還出租機關,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未依限恢復原狀,視同拋棄地上物,出租機關並得扣除押租金作為拆除費用。」(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係指上訴人未如期騰空時,被上訴人有權處置上訴人所遺留之物品及建物,並非免除上訴人騰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據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㈢點謂其得選擇拋棄地上物後交還土地云云,不足憑信。

㈢被上訴人未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應拆

除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地上物等,是否有權利濫用亦或違反公共利益之虞?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315-9 地號土

地之管理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乃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本件請求乃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又本院審酌系爭307-1 、315-10、305 、305-1 、223-5 、1-6 、1-5 、15 、315-9地號土地遭上訴人占用面積共2,743 平方公尺(850 ㎡+235㎡+385㎡+70 ㎡+95 ㎡+112㎡+795㎡+65 ㎡+136㎡=2,743 ㎡),前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70 元(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82頁),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部分為橋墩基座、吊橋、石桌、餐廳、鐵皮屋、階梯、基座、石碑、探照燈柱子、斜坡道等地上物,價值不高,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應無足取。

⒊至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已訂有租約長達二十餘年,被

上訴人卻未具任何理由即不再續租,並要求拆除設施返還土地,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315-9 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得自由決定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是否將系爭土地續租予上訴人使用,故兩造間雖未能就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續租,要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可採。

⒋況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部分,乃係上訴人原經營遊

樂區內之橋墩基座、吊橋、石桌、餐廳、鐵皮屋、階梯、基座、石碑、探照燈柱子、斜坡道路等地上物,為遊樂區內私人所經營利用,均非屬公共設施而為公眾利用,且經濟價值亦有限,再吊橋兩側土地出入口均設有門禁管制,非屬遊客得任意通行,該吊橋並非通行兩地之唯一通路,而且該吊橋亦年久失修,業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 日會同大溪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在案,並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不僅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亦影響被上訴人就全部土地整體之規劃及利用,與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損失相較,並無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就系爭地上物有何必要或特殊之利用目的及利益,或拆除吊橋會造成崩塌、影響建築結構之情,被上訴人之請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吊橋為系爭土地上上下游數百公尺內唯一供通行之橋樑,拆除對公、私利益皆有重大妨害云云,亦無足採。

五、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度年臺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原承租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相當於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728 元之不當得利計1201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5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得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此一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以「相當之租金」為其償還予被上訴人等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價額」之計算,應依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又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人,與損害賠償之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者,尚有不同,是以損害大於利益時,應以利益準,利益大於損害時,則應以損害為準。準此,在實務上,大多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無權占有或使用他人土地所獲之利益,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附圖所示X、W部分之地上物坐落於桃園縣○○鎮○○段○○○段○000○0 地號之土地上,附近為風景遊憩區及水庫蓄水地,且鄰近被告原承租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土地照片、空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地上物之利用目的、附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此不爭執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按上開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8 %,即同系爭租約所定計算租金方式,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原審卷可參,附圖編號X、W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共為136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36元(計算式:40×136 ×8 %÷12=3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誤載為80應予更正)。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自100 年12月26日起算前5 年被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0 元及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315-9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G 、N 、B 、F 、Q、Z 、C 、D 、J 、K 、X 、X 、L 、M 、O 、P 、R 、S、T 、U 、W 之位置及面積,而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同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租約屆滿後即99年1 月1 日起至至100 年5 月15日止,給付1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5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 年

5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8 元,以及自10

0 年12月26日起算前5 年占用土地(附圖W 、X 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給付被上訴人2,160 元及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附表:(以下土地所在地段,均位於桃園縣)┌──┬───────────┬─────┬─────┬────┐│編號│ 地段地號 │面積(㎡)│總合(㎡)│ 備註 │├──┼───────────┼─────┼─────┼────┤│ A │三層段八結小段305號 │ 4 │ │橋墩另端│├──┼───────────┼─────┤ 14 │基座 ││ G │三層段八結小段305-1號 │ 10 │ │ │├──┼───────────┼─────┼─────┼────┤│ N │三層段八結小段307-1號 │ 72 │ 72 │橋墩基座│├──┼───────────┼─────┼─────┼────┤│ B │三層段八結小段305號 │ 14 │ │ │├──┼───────────┼─────┤ │ ││ F │三層段八結小段305-1號 │ 7 │ │ │├──┼───────────┼─────┤ 103 │ 吊橋 ││ Q │三層段八結小段307-1號 │ 62 │ │ │├──┼───────────┼─────┤ │ ││ Z │三層段八結小段315-10號│ 20 │ │ │├──┼───────────┼─────┼─────┼────┤│ C │三層段八結小段305號 │ 3 │ 3 │ 石桌 │├──┼───────────┼─────┼─────┼────┤│ D │三層段八結小段305號 │ 3 │ 3 │ 石桌 │├──┼───────────┼─────┼─────┼────┤│ J │三層段八結小段307-1號 │ 168 │ 168 │ 餐廳 │├──┼───────────┼─────┼─────┼────┤│ K │三層段八結小段307-1號 │ 33 │ │ │├──┼───────────┼─────┤ 36 │ 鐵皮屋 ││ X │三層段八結小段315-9號 │ 3 │ │ │├──┼───────────┼─────┼─────┼────┤│ L │三層段八結小段307-1號 │ 10 │ 10 │ 階梯 │├──┼───────────┼─────┼─────┼────┤│ M │三層段八結小段307-1號 │ 18 │ 18 │ 基座 │├──┼───────────┼─────┼─────┼────┤│ O │三層段八結小段307-1號 │ 4 │ 4 │ 石碑 │├──┼───────────┼─────┼─────┼────┤│ P │三層段八結小段307-1號 │ 2 │ 2 │ 石碑 │├──┼───────────┼─────┼─────┼────┤│ R │三層段八結小段307-1號 │ 1 │ 1 │探照燈柱│├──┼───────────┼─────┼─────┼────┤│ S │三層段八結小段307-1號 │ 1 │ 1 │探照燈柱│├──┼───────────┼─────┼─────┼────┤│ T │三層段八結小段307-1號 │ 1 │ 1 │探照燈柱│├──┼───────────┼─────┼─────┼────┤│ U │三層段八結小段307-1號 │ 1 │ 1 │探照燈柱│├──┼───────────┼─────┼─────┼────┤│ W │三層段八結小段307-1號 │ 133 │ 133 │斜坡道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