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吳崇杰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文正律師被 上訴 人 三澤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典哲律師
陳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 月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且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陳述:㈠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宗輝在臺經營被上訴人及三澤玻璃
有限公司(下稱三澤玻璃公司),與生產玻璃之相關產業頗具淵源。吳宗輝前多次前往大陸考察,屢經評估伊在大陸鹽城設立之天地中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天地中公司)經營之可行性後,決定投資新臺幣(以下貨幣單位未特別標註者均同)1200萬元,與伊合資經營天地中公司,並陸續匯款1200萬元至伊指定之帳戶。吳宗輝嗣於天地中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並曾委請臺灣命理師林輝謀前去安排位置坐向,吳宗輝對內負責審批動支現金申請與工資估算,對外負責簽訂購貨合同,並與大陸官方簽訂投資意向協議,甚或曾以天地中公司合資人名義向大陸官方陳情,有決定天地中公司大小事務權限。吳宗輝另於大陸鹽城中國農民銀行開設用以支付對外費用之私人帳戶,並於民國98年10月2 日匯款予蒯大春人民幣35萬元,足見天地中公司所收受匯款1200萬元係吳宗輝個人投資天地中公司之投資款無疑。伊因吳宗輝個人投資1200萬元之原因,乃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予吳宗輝個人,作為投資款項之憑證,與被上訴人無關,遑論兩造間有何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因吳宗輝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衡情伊不會區分該投資之資金,係由吳宗輝個人出資,抑或是吳宗輝代表被上訴人出資,是兩造間有投資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屬無疑。被上訴人迄今未要求退出合夥或結束合資關係進行清算,即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取回投資款項,為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上雖記載有到期日、年利率之形式,然吳宗輝於投
資期間均未曾要求伊給付利息,更未曾向伊表示1200萬元匯款屬於借款,佐以證人洪敏鐘於另案中證稱系爭本票為短期借款乙節,與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達1 年之久情形不符,更可推知系爭本票上關於年利率、到期日之文字,僅屬形式上之記載,非兩造合意之內容。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所稱匯款1200萬元,多筆款項均以外幣為之,後再以當日匯率結算,如匯出款項有差額,則由伊找補或由被上訴人購買外幣填補,參酌受款帳戶亦非伊本人之帳戶乙節,被上訴人匯款方式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借貸情形有違,況前揭匯款之中多筆係以三澤玻璃公司之名義匯出,而三澤玻璃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各自獨立,三澤玻璃公司之匯款,應不得主張為被上訴人借予伊之借款,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即推論兩造間就1200萬元有借貸之合意,殊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簽發,然為伊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吳宗輝曾於99年3 月12日因在天地中公司遭恐嚇、毆打事件
,而向大陸射陽縣公安局陳楊派出所報案,製作詢問筆錄,其於筆錄中自稱「我是臺北人,在陳洋鎮投資天地中公司,我是公司總經理」等語,筆錄係於兩造發生系爭本票爭議前作成,憑信性自堪採認。證人即天地中公司大陸籍職員范廣鈞、張超彬亦在庭證稱「吳宗輝是總經理,他投資260 多萬人民幣…上訴人本來是獨資100 萬美元,後來又增加300 萬人民幣,實際上只有260 萬,這是吳宗輝出資的」、「我擔任司機,送上訴人跟吳宗輝兩人到機場的時候,是2010年2月10日…在開車之前還有開車過程我都有聽到吳宗輝投資30
0 萬」等語,證人即臺商協會會長陳宏昌亦在庭證稱吳宗輝確係臺商,投資天地中公司擔任總經理等語,均可認吳宗輝有投資天地中公司。況投資款1200萬元均係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嗣亦為天地中公司所用,並非匯入上訴人之私人帳戶內,益徵吳宗輝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出之款項,確屬投資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
㈣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並經鈞院以10
0 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1 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原審及上訴答辯略以:㈠上訴人與吳宗輝之配偶為上海同鄉,因而透過吳宗輝陸續向
被上訴人借貸1200萬元,上訴人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與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以供憑據,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如下:
1.上訴人先於98年7 月16日向吳宗輝借貸美金8 萬元(當時匯率32.94 元,折合臺幣2,635,200 元),吳宗輝於當日指示三澤玻璃公司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大陸中國工商銀行、戶名為鹽城射揚服裝公司(下稱射揚公司)之帳戶。嗣於同年月24日再借貸364,800 元,並由三澤玻璃公司匯款至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總計借貸300 萬元。嗣於98年10月20日再向被上訴人商借歐元72,000元(當時匯率48.491元,折合臺幣3,491,352 元),被上訴人以三澤玻璃公司名義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射揚公司帳戶後,復由上訴人於同日匯還491,526 元予吳宗輝,是此次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借貸30
0 萬元。
2.98年9 月22日上訴人又以生意週轉需向其兄吳崇哲借貸為由,商請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 張。因被上訴人考量前揭借貸合計600 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
100 萬元將於98年10月30日兌現,兩者均無擔保,上訴人遂應被上訴人之請求,於98年10月25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2 之本票供被上訴人收執,並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8%。
3.99年2 月26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被上訴人遂於當日指示三澤玻璃公司先匯款2,110,500 元(折合人民幣4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戶名為敦峰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峰公司)之帳戶,餘款843,300 元(折合人民幣18萬元)再以三澤玻璃公司名義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戶名為張火順之帳戶(匯費及差額部分另行結算)。被上訴人前所簽發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如期於98年12月30日兌現;嗣將附表二編號3 之支票作廢,改於99年1 月15日匯款美金31,446元至吳崇哲之帳戶。上訴人自98年12月30日起總計又向被上訴人借貸500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100 萬元、300 萬元、美金31,446元),遂另於99年3 月1 日再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憑據。後因上訴人未如期歸還附表二編號4 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撤銷此張支票之付款委託。
㈡吳宗輝考量與上訴人間為多年好友,確曾於98年2 月23日前
往天地中公司,於上訴人不在期間,代上訴人處理天地中公司大小事務,惟此期間代理看管並簽字於買賣支出憑證者,尚有訴外人蔡火木、林瑞明、曾健榮等。上訴人所提文件無任何吳宗輝投資金額若干之記載,自不能以吳宗輝於經營文件上簽字,即認吳宗輝有投資天地中公司之事實。再者,吳宗輝固曾於99年4 月9 日曾以天地中公司總經理身份寫信予射揚縣政府徐書記,然陳情書上明確載明董事長為上訴人,信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吳宗輝為天地中公司之股東以博取同情,而天地中公司網站上註明之聯絡人亦為上訴人,更可證吳宗輝對於上訴人之邀請投資並未接受,上訴人稱1200萬元匯款屬投資款項,自不足取。況120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非小額,上訴人迄未能說明被上訴人或吳宗輝之入股比例、股權分配、盈虧分攤,亦未能提出投資書面以實其說,核與一般投資情形有別。上訴人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吳宗輝個人投資1200萬元,然既稱投資何需簽發系爭本票為憑?再者,消費借貸款項交付義務之履行,非不得由第三人為之。上訴人已自陳受有與系爭本票相當之資金,對於兩造間有1200萬元之資金往來並不爭執,是三澤玻璃公司所為之匯款,僅屬第三人清償之性質,殊不影響兩造間前已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佐以系爭本票上明確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乙節,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而與三澤玻璃公司無涉,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提出之投資意向協議書,投資項目係「化妝品」,與
其一貫主張吳宗輝係投資天地中公司有異,倘上訴人確為投資,豈有可能連投資之項目、公司有如此重大差異?上訴人雖提出吳宗輝撰寫之天地中公司玻璃吹制壓鑄廠房設備及經營投資可行性概況說明(下稱概況說明),然遍觀全文,係在評估天地中公司興建池爐之風險及可行性,並無吳宗輝與上訴人共同合夥經營天地中公司或類此之記載。況系爭本票並非一般坊間制式本票,上訴人早於98年12月25日已簽發過相同形式、亦約定年息8 %之700 萬元本票即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上訴人亦經營公司多年,熟知商業模式,應知簽發本票之效力,對於系爭本票之內容應甚了解,若係吳宗輝要求投資要有擔保,雙方應以投資契約書明投資金額、入款時間、分紅比例等,此較簽發本票更為明確,上訴人何以不為此途?為何受款人是被上訴人而非吳宗輝?上訴人於兩造因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涉訟之另案中主張,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係作為吳宗輝個人擔保之用,然上訴人於天地中公司之池爐得否順利建造完成並按預期計畫生產猶未定以前,即同意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給付與其所受款項等額之金錢予吳宗輝指定之被上訴人,使吳宗輝不受損失之分擔,甚且於發票日起即應支付利息,顯與投資須待事業經營有成,投資人始能分紅之投資關係迥異,足徵本件確屬借貸而非投資。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
3 月1 日、到期日為100 年3 月1 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8 %。
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借貸或投資?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本票相關之金錢往來為下列5 筆,且原因關係為借貸,是否屬實?⑴吳宗輝98年12月30日開立,面額100 萬元支票1 紙(原審卷第53頁)。
⑵99年1 月15日匯款31,446美元(原審卷第54頁)。
⑶99年2 月26日匯款2,110,540元(原審卷第51頁)。
⑷99年3 月3 日匯款843,330元(原審卷第52頁)。
⑸其餘46,130元。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同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執票人雖對票據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若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債務人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均不爭執,法院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對該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票據債務人有無消滅或妨礙執票人請求之事由進行審理。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吳宗輝投資天地中公司之憑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即票據債權人核屬附理由之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究為投資或借貸既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居為票據債務人地位之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即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即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就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即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合,洵非可採,合先敘明。
六、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同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是合夥與隱名合夥契約,於成立要件上,均應有利益分享或損益分攤之約定;不同者在於,合夥須當事人互約出資,隱名合夥則由隱名合夥人一方對出名合夥人一方經營之事業出資,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
七、上訴人雖主張吳宗輝為天地中公司之總經理,並提出相關事證為據,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上訴人所指之期間內為上訴人管理天地中公司,並自認曾以天地中公司總經理身份寫信予射揚縣政府徐書記,惟按稱經理人者,乃指為商號管理事務,且有為商號簽名權利之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理人係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兩者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與合夥人為經營共同事業而互約出資之法律關係為合夥契約不同。是吳宗輝本於總經理之職務權限,於公司授權之範圍內,對外代表公司簽署契約文件,對內處理現金運用、工資核發等相關行政事務,僅能認吳宗輝與天地中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不能逕認有與上訴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再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吳宗輝撰寫之工作日誌報告(見湖簡卷第84-92 頁)中,吳宗輝向上訴人自稱「職」,並非以平行地位之稱謂互稱,可徵吳宗輝係以天地中公司為上訴人個人所經營之事業,與上訴人有上下主從之職務關係,而非平行地位之合夥人關係。復依概況說明(見湖簡卷第71-78 頁),內文亦僅提及「本玻璃廠,完全以典霖吳先生(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投入,並未曾再向外舉債」等語(見湖簡卷第77頁),均未有關於吳宗輝同屬天地中公司合夥人之記載。綜合上情,本件實無從認定天地中公司為吳宗輝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之事業,並進而論斷二人間為合夥之法律關係。
八、衡諸一般常情,投資者於投資匯款入公司法人之前,大抵均會就投資金額、出資比例、盈虧分配等細節簽訂書面投資契約,嗣始依投資契約內容給付投資款項,以取得投資標的公司之股東身份登記。上訴人雖稱其收受之1200萬元款項為吳宗輝之投資資金云云,然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迄今始終猶未能提出與吳宗輝間投資約定之書面文件以實其說,對於盈虧分配、出資比例等投資細節,亦均無法明確交代。上訴人雖稱:「我們分六,他們分四,資金上訴人在大陸原本已有100 萬美金,被上訴人匯的新臺幣1200萬是吳宗輝的投資款項」等語(見簡上卷第64頁),惟計算上訴人之原有資金美金100 萬元與吳宗輝之匯款1200萬元(以被上訴人第一筆匯款時之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32.94 元)之比例,被上訴人出資比例不及三成(約27%),竟可分得四成之利潤,其計算基礎及依據為何?上訴人亦未能提出適切之說明,至合夥相關細節,如合夥之存續期限、利潤分配之時期、舊有債務之處理、退夥及轉讓出資等事項,上訴人更無何主張及舉證,殊難認定吳宗輝與上訴人間有何損益共同均霑之約定。況上訴人於原審中亦自陳:天地中公司確實有設立,股份的分配狀況因為當時天地中公司設立以後產生人為上的因素,天地中公司在大陸鹽城確實有經營也有營運一段時間,但是發生人為事故後,沒有及時辦理股權分配登記,目前股權登記應該暫時全部登記在伊名下,因為發生系爭本票爭議,因此目前尚未辦理股權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285 頁背面),可見天地中公司之全部股份目前仍全由上訴人持有中,果其與吳宗輝間之投資關係為真,吳宗輝殊無可能於上訴人已收受1200萬元之資金多年後,仍容忍天地中公司未依約定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綜合上訴人遲未能交代投資細節,亦無法提出書面投資契約各情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予吳宗輝之投資憑證云云,顯屬可疑。再者,觀諸系爭本票之票面,已記載發票日為99年3 月1 日,到期日為100 年3 月
1 日,且同意支付自發票日起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佐以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同有上訴人同意支付利息及違約金並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系爭本票及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3 月1 日及98年10月25日,均在上訴人所陳天地中公司興建之池爐正式點火投產(99年3 月6 日)及因故停工之日(99年3 月25日)以前,可明上訴人於天地中公司之池爐得否順利建造完成並按預期計畫生產尚猶未定以前,即同意於系爭本票及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上所載到期日,給付與其所收受款項等額之金錢予吳宗輝指定之被上訴人,使吳宗輝不受損失之分擔外,甚且上訴人於發票日起即應支付利息,此與投資須待事業經營有成,投資人始能分得紅利已然有間。
九、上訴人雖主張吳宗輝於大陸鹽城中國農業銀行以「鹽城三澤玻璃公司」名義開設外匯帳戶,吳宗輝所投入資金,全數匯入上開帳戶,作為天地中公司合夥與建爐之用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見湖簡卷第19、20、23頁)、中國農業銀行貸記通知書(見99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卷第21-23 頁)、開戶申請書等為證(見湖簡卷第22頁)。然依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顯示之資料共有三筆,分別為典霖公司於98年11月11日匯款美金10萬元、98年11月17日上訴人匯款美金10萬元、98年12月15日上訴人匯款美金7 萬元,匯款人為典霖公司或上訴人,均非吳宗輝。而上開帳戶申請書附言亦記載「受吳崇杰先生委託所匯投資款」等語(見湖簡卷第22頁),98年11月17日貸記通知書上也有同樣文義之記載(見99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卷第22頁)。對照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可知上開中國農業銀行之外匯帳戶,當係作為接受被上訴人匯入投資款項之帳戶之用,而非供吳宗輝使用。況如吳宗輝確有與上訴人合夥經營天地中公司之事實,吳宗輝為確保其歷次出資有實據可憑,且為免匯差之損失,理應將投入款項以其本人名義以單一幣別之貨幣匯入天地中公司,無庸輾轉先將投入款項依上訴人指示分筆以不同幣值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或簽發支票交由上訴人指定之人後,繼由上訴人以自任法定代理人之典霖公司或個人名義匯入鹽城三澤玻璃公司帳戶後,再轉匯至天地中公司。又上訴人前揭三筆匯款合計美金269,952 元,加計上訴人另稱於98年11月12日匯入美金10萬元(見湖簡卷第103 頁),則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以前,即已代吳宗輝匯出美金369,952元,折算後已逾新臺幣1200萬元,但吳宗輝於是日以前,實際提供之款項僅有700 萬元,此觀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甚明,倘斯時吳宗輝業已如上訴人所稱「投資」1200萬元,何以上訴人為提供投資款項之憑證而簽發之本票,面額僅有700萬元而非1200萬元,且受款人非吳宗輝?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中國農業銀行之外匯帳戶所收受折合新臺幣1200萬元之款項,為吳宗輝之投資款,尚非可採。
十、證人張其奎、范廣鈞、張超彬、陳宏昌等雖於上訴審理中證稱吳宗輝有投資天地中公司云云,然細繹證人張其奎所述:伊供應天地中公司煤炭,認識了吳宗輝,伊都叫他吳老闆,伊到天地中公司去,別人都說他是老闆,取款時也是他帶我去銀行取款,伊只知道他是老闆,投資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38 頁背面- 第139 頁),顯見其委實不知吳宗輝是否確實有投資天地中公司,僅能證明吳宗輝確實曾擔任天地中公司之總經理,代表天地中公司與其洽談煤炭交易及付款爾;證人范廣鈞雖稱吳宗輝投資額為人民幣260 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因系爭本票及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涉訟以來,從未主張有此事實,且其證徵吳宗輝係從臺灣匯款至蒯大春帳戶云云,亦與卷存之匯款資料不符;證人張超彬雖證稱吳宗輝投資額為人民幣300 萬元云云,然其於書面陳述中稱其係2012年2 月5 日到天地中公司應徵司機職位,由總經理吳宗輝面試云云(見簡上卷一第54頁),足見其最早當自是日起才任職於天地中公司,惟其卻能證述「2010年2 月10日,我聽到上訴人跟吳宗輝兩人討論」投資事宜云云,顯有重大矛盾,況其在網路上竟自稱是天地中公司之銷售經理,經被上訴人提出網路資料(見簡上卷一第149-153 頁)質疑,其當庭陳稱:「都是我自己在網頁上的資料…我想要重新找工作隨便寫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43 頁背面),亦足見證人張超彬之憑信性有重大瑕疵,所述不足採信;證人陳宏昌雖證稱吳宗輝曾向其表示是臺商、投資者,投資1 個玻璃工廠,惟又證稱吳宗輝跟伊說其是總經理,並出示印有總經理之名片,伊沒有問吳宗輝投資金額及程序,上訴人事後與伊閒聊有提到吳宗輝是他的「夥伴」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6頁背面- 第28頁),顯見其委實不知吳宗輝是否確實有投資天地中公司,僅能證明吳宗輝確實曾擔任天地中公司之總經理,況其於事發2 年後係應上訴人之邀,始撰寫上證四之「鹽城市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說明」(見簡上卷一第89頁),是其證述是否客觀中立,難謂無疑。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吳宗輝有以1200萬元投資天地中公司之事實,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十一、又投資公司法人者,於投資後取得公司股東身分,依法得參與公司之盈餘分配,而投資之資金投資後,已成為公司之資金,非經清算之程序,不得取回。上訴人收受之1200萬元款項若屬吳宗輝之投資資金,則於吳宗輝投資後,該1200萬元已成為天地中公司之資金,吳宗輝可取得者僅係天地中公司之股東身份,非經清算之程序,天地中公司無歸還投資資金之必要,遑論上訴人須額外支付利息或違約金,顯悖於一般投資事業之常情。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上之利息、到期日等僅係形式記載,非兩造之合意,且吳宗輝未曾要求支付利息云云,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揆諸本票為文義證券,上訴人為具有相當商業經營經驗之人,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既已有關於到期日及利息約定之記載,其仍在發票人欄中簽名,足見其同意系爭本票上到期日、利息之記載,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是上訴人所辯,誠無可採。
十二、兩造固另就上訴人收受之1200萬元是否屬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一節多所爭執,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於兩造就基礎原因關係為投資抑或是借貸有所爭議時,自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投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主張、舉證之內容,均無法使本院獲得上訴人與吳宗輝有投資關係存在,以及系爭本票係基於投資關係而簽發之心證,應認上訴人已屬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詳如前引),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簽發一節,無論被告舉證有無疵累,本院均已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確有其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僅為吳宗輝之投資憑證,不具「支付」憑證性質為由,訴請確認以其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對原審已經論斷之事項反覆爭執,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