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李靜宜訴訟代理人 李秉軍被 上 訴人 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大弼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鄭錦堂律師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桃簡字第6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此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而上開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要旨)。

二、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屬合法,原有之訴之訴訟繫屬消滅,其在第一審所提起之訴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應僅專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視為撤回之第一審之原訴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裁判要旨)。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然系爭汽車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所示不符之情形,導致無法辦理驗車及過戶,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其於提起上訴後變更請求權基礎,改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110 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惟上訴人變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所生糾紛,變更之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揆諸上開說明,變更之訴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訴之訴訟繫屬即消滅,其在第一審所提起之訴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專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視為撤回之第一審之原訴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先此敘明。

四、又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0,000元,嗣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擴張請求金額為340,000 元(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並未請求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先擴張請求之金額為406,847 元(見本院卷第77頁),嗣又減縮為340,000 元,並追加請求自100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經核其追加利息請求之部分,亦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所述,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4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惟嗣上訴人

於99年8 月擬另購買新車而欲以系爭汽車抵扣新車價款時,發現系爭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不相符,以致無法辦理驗車及過戶,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顯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所

示是否相符,本為被上訴人履行車輛給付義務時,基於誠信原則所生為保障買受人財產上利益所生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未於車輛出廠時實際檢查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與車籍資料是否相符,致上訴人無法過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上訴人未於交車過程中進行檢查,乃因係購買新車,非中古車,實無法期待上訴人對原廠新出廠車輛進行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是否相符之檢查,且系爭汽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均無遭人改造或變造之情事,就該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與汽車牌照登記書上所示不相符之瑕疵,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㈢系爭汽車係於99年8 月17日賣給豐田汽車課長吳田中,上訴

人從買車到99年8 月要賣車為止,都沒有驗過車,因新車5年不用驗車,因系爭汽車無法過戶,上訴人需拿34萬元去抵付新車之頭期款,而系爭汽車經鑑價,於99年8 月市場交易價格有41萬元。而系爭汽車於100 年3 月3 日已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被註銷汽車牌照。此案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的是林志賢經理,其當時有表示可能是2 台車之車牌掛錯。

㈣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並無交錯車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於購買汽車後僅回

原廠保養過一次,於94年5 月份後再也沒有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保養,於該期間被上訴人無法確認系爭汽車之狀況,且上訴人已經使用系爭汽車5 年,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車輛有瑕疵。又被上訴人交車流程有多道程序,交車時還會跟車主確認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是否相符。

㈡上訴人係於94年1 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兩造於

94年1 月22日會同進行交車手續,於交車過程中,被上訴人之營業人員就汽車儀器之各項功能,均逐項操作一遍,確認功能正常無瑕疵,尤其點交到引擎時,均會特別提醒注意檢查變速箱、機油之表尺,以及如何加水箱及雨刷的水,並會特別與車主確認位於引擎室內之車身號碼,於手續完成後係由上訴人之父親李義三在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上簽名確認,且上訴人自承於李義三在該確認表簽名時在場,可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與汽車牌照登記書所示相符,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㈢汽車製造廠每製造一部汽車,該汽車僅會配置1 副2 支汽車

鑰匙隨車出廠,同時為能辦理新車領牌之申請,必先繳納貨物稅以取得貨物稅完稅照證,該貨物稅完稅照證上即會記載該汽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以供監理單位申領汽車牌照時審核。而汽車製造完成後,汽車廠每日便會將汽車連同鑰匙運交汽車公司銷售,待汽車公司實際出售特定買受人後,汽車公司便會向汽車製造廠給付價金後取得貨物稅完稅證照,再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上貨物稅完稅照證、買受人之身分證影本,向監理單位請領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訴外人徐菊英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00000000C 、車身號碼00000000N 之汽車,係00年0 月0 日生產,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汽車係00年0 月00日生產,徐菊英之汽車於生產完成出廠時,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已經特定,並記載於該汽車所屬之貨物稅完稅證照,且汽車鑰匙亦特定,斯時上訴人購買之汽車尚未生產,故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汽車鑰匙均未存在,當徐菊英之汽車被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倉庫,斯時無牌照號碼,被上訴人管理上均以每部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作為管理,將每部汽車所配對之鑰匙圈附上標籤,並於標籤上記載該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作為取車時辨識之用。是徐菊英之汽車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時,被上訴人製作鑰匙上之標籤,自無可能記載成系爭汽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嗣後系爭汽車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時,系爭汽車配對之鑰匙,被上訴人所附之標籤所記載者當是系爭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亦無可能記載成徐菊英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㈣上訴人係於94年1 月21日請領汽車牌照,同日受領系爭汽車

,而徐菊英係於94年1 月26日請領汽車牌照,同日受領汽車,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21日辦理上訴人汽車請領牌照時,徐菊英之汽車連同鑰匙尚在被上訴人倉庫中,且該車之貨物稅完稅照證尚在汽車製造廠持有中,則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22日如何將沒有汽車牌照之徐菊英之汽車交付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汽車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完全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相符。

㈤嗣後被上訴人指派引擎組長及鈑金組長鑑定系爭汽車,並沒

有發現有變造之情形,因為車牌很容易拆卸,所以沒有對車牌部分做檢查。交車時業務員會請客戶看車身號碼,且車身號碼已打在交車確認表上,新車是對車身號碼,不會對引擎號碼,引擎號碼是打在引擎下面,必須要將整部車抬高才有辦法看,所以被上訴人只核對車身號碼。該車目前殘值應為28萬元,已經無法重新辦理牌照,也因為車身及引擎號碼屬於徐菊英之車籍資料,所以屬於辦理貸款之中國信託所有。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改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之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1 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依被上訴

人之銷售資料紀錄表所載,系爭汽車領牌日期為94年1 月21日,同日交車,登記之車身號碼為00000000N 、引擎號碼為00000000C (見本院卷第18頁)。

㈡第三人徐菊英於94年1 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與上訴人同一

車型、式樣、年式、車色、出廠年月之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該車領牌日期為94年1 月26日、同日交車,登記之車身號碼為00000000 N、引擎號碼為00000000 C(見本院卷第16頁)。

㈢兩造於交車時,曾簽立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其上有「證件

及單據點交、費用說明、車子內外檢查、操作說明、使用手冊及服務保證內容說明、服務廠介紹」等項目,並載明有上開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見桃簡卷第58頁)。

㈣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將系爭汽車以34萬元出售予豐田中古車

商吳田中,再轉售予第三人林進和(見壢簡卷第13頁、桃簡卷第31頁),上訴人並以此34萬元價款抵其向豐田公司所買新車之車款。

㈤系爭汽車於免予定期檢驗之5 年期間滿後,因未依限期參加

定期檢驗之違規,於100 年3 月3 日經註銷汽車牌照(見本院卷第85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㈥系爭汽車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後,並無發現有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不符之系爭汽車交付予上訴人?㈡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上訴人是否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不符之系爭汽車交付予上訴人」乙節,經審認被上訴人係交付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不符之汽車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實際之車身號碼為00000000N 、引擎

號碼為00000000C ,惟因被上訴人之錯誤,誤以車身號碼為00000000N 、引擎號碼為00000000C 之資料辦理新領牌照登記並申領3423-KR 車牌,致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汽車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不符等語。

⒉被上訴人則抗辯:於交車過程中,其營業人員會特別與車主

確認位於引擎室內之車身號碼,而本件手續完成後,上訴人之父親李義三已於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上簽名,可認定被上訴人之交車並無錯誤,至於系爭汽車之實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車籍資料不符應另有他故,如上訴人與訴外人徐菊英於交車後可能有互換車牌之情事等語。

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

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⒈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⒈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⒉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另第44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查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94年1 月,第一次指定檢驗日期為99年1 月21日,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8 頁)。

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錯誤,致所交付之系爭汽車車身

號碼及引擎號碼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不符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因自用小客車未滿5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故其

於系爭汽車使用滿5 年後之99年8 月,欲將系爭汽車出售而辦理過戶登記時,始發現系爭汽車實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車籍資料不符,經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查得第三人徐菊英於94年1 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與上訴人同一出廠年月、車型、式樣、年式、車色之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

0 ,該車登記之車身號碼即為00000000N 、引擎號碼為00000000C ,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未能處理而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兩造分別於99年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13日進行協商而不成立,而第三人徐菊英本人未出面參與協商釐清事實,且徐菊英之汽車積欠多期稅款已遭註銷牌照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及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各3 件為憑(見壢簡卷第14至19頁),復有徐菊英汽車之異動歷史查詢足稽(見本院卷第46頁),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②再據證人即至被上訴人公司受領系爭汽車之李義三到庭證述

:「(問:當天交車的時候,業務員有請你看車體本身上所打的車身號碼嗎?)答:他把在監理站辦好的證件交給我,他只有告訴我這是你的車子,車牌是這樣子,並沒有要我看在車體上的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我就開走了,一直到使用

5 年後才發現此次這個問題,當時並沒有把引擎蓋打開給我看。(問:陳欣怡稱當天交車時,有請你核對車身號碼是否正確及車身號碼的位置,是否如此?)答:當天他沒有請我核對,當天陳欣怡是把車子的證件給我,我核對車牌號碼與證件是一樣的,就把車子開走了。(問:陳欣怡在交車時有無告知你五油三水的事情?花多少時間?)答:他是有告訴我這部車子如何開,沒有把引擎蓋打開,聊一聊就走了。我開中古車已經十幾年了,知道如何加油加水。這部車因為沒有發生失竊等事故,所以到5 年之後才發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又證人即當時交車予李義三之業務員陳欣怡係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58頁的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及本院卷銷售資料紀錄表)上訴人所買的這車子是由你所交車的嗎?)答:是,是交給誰我沒有印象了,依交車確認表上的簽名是交給李義三。(問:你有無請他核對車身號碼,是否如交車確認表上所載?)答:有。車子是在中華路255 號的交車中心交車,是我將車子交給客人,車牌是我掛的,領牌是由總公司的人員去領的,在掛車牌前的工作不是我負責的。(問:你為何能肯定交車時有請李義三核對車身號碼?)答:因為這是交車標準流程,其中有一項就是要告知車身號碼的位置,請買車人確認。至於引擎號碼是無法檢查的,除非把引擎拆開來,我不知道引擎號碼的位置在那裡。(問:你打開引擎蓋,面對車子前檔風玻璃方向,車身號碼在那裡?)答:印象中不知道在那個確定的位置。(問:你從事汽車銷售工作多久?)答:我先後在桃苗及慶達公司工作,前後加起來不到一年。在慶達工作的部分約於94年過完年後一、二個月離職,離職原因已不記得了。(問:你自己是否有使用車輛,是何廠牌?是否知道該車的車身號碼在那裡?)答:我有自己開車,是開喜美的車子,我不知道該車的車身號碼在那裡,不是我去交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然證人陳欣怡係汽車銷售業務員,依其專業尚且於印象中不知悉車身號碼之確定位置,則其所證述:交車時有請李義三核對車身號碼,且車身號碼即如交車確認表上所載之號碼云云即難認為真實。又衡諸車身號碼係位於引擎蓋內,較之懸掛於外之車牌號碼而言,車身號碼屬較難為車輛所有人使用車輛時所會注意或檢查,況就實際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會與車籍資料有不相符之情事,較可能發生於非法業者經營之中古汽車市場,卻難發生於新購車輛之情形,此因汽車買受人對有信譽之汽車公司所交付之新車大多信賴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相符。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志賢於本院亦陳稱:新車是只核對車身號碼,不會核對引擎號碼,引擎號碼是打在引擎下面,必須要將整部車抬高才有辦法看,所以只核對車身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而本件引擎號碼既與車籍資料不符,被上訴人嗣後並已派員檢查引擎號碼並無變造情事,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亦無法將整部車輛吊起為交車檢查之引擎號碼與車籍資料有不符之情形,即未能以上訴人已簽立載明有引擎號碼之交車確認表而卸責。是依證人李義三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可證被上訴人於交車時,並未與李義三確認系爭汽車之實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與車籍資料相符。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不知為何系爭汽車之實際車身號碼及引

擎號碼與車籍資料不符,應另有他故,如上訴人與訴外人徐菊英於交車後可能有互換車牌之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與徐菊英如有於交車後互換車牌之情事,應不利於該二人日後再出售車輛,或遭債權人拖吊後取償等事宜,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臆測之詞洵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交車並無錯誤云云並不可採,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交付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不符之汽車等語即為有理。

㈡就「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

行車執照所示必須相符,本為被上訴人履行車輛給付義務時,基於誠信原則所生為保障買受人財產上利益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未於車輛出廠時確實檢查車輛,致上訴人無法辦理過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嗣後出售所抵之車款等語。

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父親李義三已在新車車主交車確

認表上簽名確認,故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⒊按民法第227 條就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6 條第1 項就給付不能則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同一般請求權為15年。

⒋又於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

,而從給付義務發生之原因有三,一為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二為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三則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之滿足。另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又不論係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務人均須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須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主聯及行車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審核各項證件相符後,始得以辦理過戶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業如上述,是汽車出賣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履行交付車輛並移轉所有權之主給付義務時,為達買受人即上訴人嗣後得以轉售等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即應盡其交付正確且必要之車籍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而此已非僅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指之附隨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汽車因售出而出廠時,確實檢查其所提出予公路監理機關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與汽車實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是否相符,即以錯誤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申領車牌及行車執照,而其銷售業務員陳欣怡於總公司人員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發照後、由其交車予李義三前,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上所示之車身號碼與汽車實際之車身號碼是否相符亦未先予核對,而僅係將申領之車牌掛上,於請李義三簽立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時,亦未告知李義三或會同李義三就系爭汽車之車身號碼為檢查即為交車,被上訴人違反其從給付義務,致上訴人嗣後欲轉售卻無法辦理過戶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依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上訴人復主張:因無法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故其必須另行

給付34萬元予中古車商,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業據其提出桃苗豐田汽車中古車桃園營業所出具之汽車買賣賠償金額(利息)表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又系爭汽車係00年1 月出廠,於99年8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1萬元等情,並據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2年3 月27日中協(禹)字102 年第1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是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萬元,及自其於原審100 年9 月15日擴張請求金額為34萬元(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之翌日即100 年

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自100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就此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