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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宋建慧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複 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被 上訴人 李冠緯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1年2 月29日100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糾紛涉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2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並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分2 期給付,首期於和解當庭給付20萬元,次期則於系爭房屋完成點交時給付4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完成點交,因係以房屋現況點交,且被上訴人並無人為破壞情事,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餘款4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案等語。併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和解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2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及其內裝潢、傢俱、家電點交與上訴人,且未經人為破壞上訴人始有給付餘款40萬元之義務,現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點交時有家電滅失、傢俱遺失又裝潢遭外力破壞情事,復未依約當日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約定,上訴人自無庸給付餘款40萬元。縱上訴人仍有給付4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迨至100年8月17日方經法院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該段期間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應自前案99年9月1日起訴繫屬起,至100年8月17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以系爭房屋99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共61平方公尺,99年度房屋課稅現值55萬5,700元、100年度房屋課稅現值54萬9,700元,因系爭房屋屋齡僅

5 年餘,為新古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又鄰近學校及金融機構、就醫方便,依10% 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萬2,388元〔(1,600×61+555,700)×10%×4/12 +(1,600×61+549,700)×10%×229/365≒62,388,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訴人,並作為本件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和解約定,且占有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和解餘款,且不得主張抵銷抗辯,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茲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經查:兩造前於99年間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 號房屋糾紛涉訟,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32號遷讓房屋事件達成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100年1 月2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及其內裝潢、傢俱、家電(冰箱電視各1 臺因雷擊受損)點交與上訴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分2 期給付,99年11月18日當庭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不另立收據),兩造並應最遲於100年1月20日上午10時會同至系爭房屋點交,經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屋、裝潢、傢俱、家電未經人為破壞者,願當場給付餘款40萬元;倘系爭房屋、裝潢、傢俱、家電遭人為破壞者,上訴人即不需再給付餘款40萬元;但被上訴人仍應即遷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個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衣物,應於100年1月20日前全部取走,否則視為廢棄物,任憑上訴人處理」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於100年1月20日點交期日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未給付40萬元與被上訴人,俟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80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等事實,有系爭和解筆錄、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於點交時有無遭人為破壞,上訴人應否依系爭和解約定給付餘款40萬元與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和解餘款之義務時,得否就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占有之行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抵銷?經查:

㈠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

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和解約定於系爭房屋點交時,被上訴人不得有人為破壞,上訴人則應給付餘款40萬元與被上訴人,就此所指「人為破壞」意思為何,應探求作成和解當時之真意,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資判斷。

㈡查兩造於前開遷讓房屋訴訟本就系爭房屋購屋資金來源為何

有所爭執,惟於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同意以40萬元和解,另被上訴人則表示希望60萬元和解,分2 次給付,各30萬元,並給予2 個月之搬遷期,且願以系爭房屋之現況交還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即達成系爭和解,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分2 期,於和解成立當庭給付20萬元,餘款40萬元待點交時給付,被上訴人則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內裝潢、傢俱、家電交還上訴人,並不得有人為破壞情事(見前案卷第61頁、第63頁);由此觀之,兩造於前開遷讓房屋訴訟時,雖曾爭執系爭房屋資金來源,然迄後經達成系爭和解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並給予相當期限之搬遷期,被上訴人則應擔保系爭房屋無人為破壞,就此兩造如何確認該「人為破壞」情事,即有細究之必要。再參酌兩造爭訟原委,渠等本同居住系爭房屋,後於98年間因細故發生爭吵,上訴人遂偕子離去祇留被上訴人住居屋內,嗣於99年8 月31日乃提起前開遷讓房屋訴訟,直至同年11月18日作成系爭和解之時,上訴人並未返回系爭房屋察看,則系爭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2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及其內裝潢、傢俱、家電(冰箱電視各1 臺因雷擊受損)點交與上訴人」,因上訴人自98年間離去系爭房屋後即不明瞭屋內情況,故僅將原有遭雷擊而受損之冰箱及電視註記外,餘祇泛指裝潢、傢俱及家電,是否意味依現存既有屋況點交即可,被上訴人不得有報復性之人為破壞,無關乎屋內特定陳設交付,不無可能。

㈢又佐以本院執行處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前往系爭房屋履勘時,2樓往3樓之樓梯地磚有些微破損,3 樓之浴室水龍頭、蓮蓬頭亦有損壞,復屋內本應置放家電位置多已搬離,此有現場照片附卷足認(見執行卷第71頁至第74頁),固此情形與系爭和解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有人為破壞,及應將家電等陳設點交與上訴人或有衝突;但互核本院執行處嗣於同年8 月17日執行點交時,經上訴人檢查各樓層管線均屬正常,僅該樓梯地磚些微破損,其他建物主體及附屬物皆無毀損乙節(見執行卷第75頁),則上訴人於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時,該建物主體、附屬物及管線尚無毀損並可正常使用,應合於系爭和解約定之屋況點交,該樓梯地磚、水龍頭及蓮蓬頭等物雖有損壞,另有傢俱短少情形,然此是否相當於系爭和解所稱之「人為破壞」,是仍存疑。另兼衡系爭和解約定被上訴人個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衣物,應於100年1月20日前全部取走,否則視為廢棄物,任憑上訴人處理乙節,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個人衣物有權取走,此項個人衣物之記載語意含糊,與上述家電等陳設如何區別,是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倘為被上訴人購入之家電陳設,因現狀兩造已無共同生活關係,且被上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時更表明遺留之傢俱為其所有等語,此可否解為被上訴人個人衣物之一部,非無可議空間,自難謂其有違反系爭和解約定。

㈣況觀諸系爭和解草稿(見執行卷第36頁),本無關於冰箱電

視各1 臺因雷擊受損之記載,僅約定未經破壞而無提及係「人為」破壞,惟兩造嗣所作成之系爭和解,既特地敘明該受損之冰箱電視,並強調係「人為」破壞,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屋況著眼於有無「人為」破壞,非特定家電陳設之返還;復若上訴人本意係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毀損部分修復,並完整保留屋內全部家電陳設,理當會逐一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中,縱或上訴人於98年間因被上訴人行為致倉皇離開系爭房屋,但於前開遷讓房屋事件兩造關係已趨於平靜,上訴人復有委請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克盡專業律師責任,查明家電陳設為何,怎會僅有受損冰箱電視之除外約定,卻無關於各該家電陳設之記載?在在顯示系爭和解著眼於房屋未經人為破壞之返還,其屋內裝潢、傢俱、家電應本於兩造間公平原則,容許被上訴人取走其個人衣物及己身陳設,餘始返還與上訴人,是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固有取走部分陳設之情,然此無礙於兩造間真意,應無違反系爭和解約定之虞。至系爭房屋2樓往3樓之樓梯地磚有些微破損,3 樓之浴室水龍頭、蓮蓬頭亦有損壞之情,但本諸誠信原則,兩造既以系爭房屋未經「人為破壞」為前提,且經上訴人於執行點交時檢查各樓層管線均屬正常,其他建物主體及附屬物皆無毀損情形,雖此樓地板、衛浴設備有部分毀損,然大觀而言屋況正常,非若有報復性如砸毀家電陳設,或阻塞管線、拆除電力設備情事,此當不符合「人為破壞」要件,上訴人自不得徒以細微瑕疵而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約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人為破壞,委無可採。

㈤另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為民法第737條、第99條第2 項、第264條所明定。

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前開遷讓房屋事件作成系爭和解,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0年1月2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並返還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分2 期給付,首期於和解成立當庭給付20萬元,餘款40萬元俟點交時經確認系爭房屋無人為破壞後給付之,復約定如系爭房屋有人為破壞情事,上訴人免除給付餘款40萬元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仍應依約遷離系爭房屋;基此系爭和解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40萬元,祇附有如系爭房屋有人為破壞,上訴人即得免除給付餘款義務之解除條件,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人為破壞情事,已如前述,自得依系爭和解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餘款40萬元。惟有疑者乃系爭和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彼此之給付義務間有無為解除條件或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點交系爭房屋為由,拒絕其給付餘款義務?經核系爭和解固令兩造各自負擔給付義務,但被上訴人不論系爭房屋有無人為破壞情事,至遲均應於100年1月2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並點交與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係定有期限之遷讓房屋義務;雖上訴人給付餘款期限同為點交當日,然其給付義務自始確定,本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僅分2 期給付,扣除和解當庭已給付之20萬元,餘款40萬元另約定於100年1月20日交付,並附有人為破壞之解除條件而已,非以上訴人未依約遷讓房屋作為解除條件,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即無由以被上訴人遲延點交系爭房屋,主張解除條件或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其給付餘款義務。是上訴人就其給付餘款40萬元義務,已於 100年1 月20日點交當日屆至,又系爭房屋並無遭人為破壞情事,被上訴人要得依系爭和解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40萬元,則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給付乙節,亦不足取。

㈥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83年台上字第 6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約定,本應於100年1月2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並點交與上訴人,惟其竟迨至同年8 月17日經本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8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點交程序,交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占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100年1月20日點交期日後至同年8 月17日執行程序間,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和解給予遷讓期限,乃屬因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就此期間占有系爭房屋源於系爭和解之創設效力,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即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認其屬無權占有,亦無由請求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點交期日前有無權占有情事,欠乏依據。

㈦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復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點交期日後之100年1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6日執行點交程序之前,共208日,乃無合法權源占用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參酌系爭房屋緊鄰台66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交通便捷,且旁有社區型購物中心、便利商店,另有地區綜合醫院、金融機構及各級學校,生活機能便利,交屋僅5 年餘、屋況良好,此有系爭房屋週邊環境及屋況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81頁),因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按以系爭房屋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共61平方公尺,100年度房屋課稅現值54萬9,7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被上訴人於該段無權占有期間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3萬6,887元〔( 1,600×61+549,700)×10%×208/365≒36,887 〕。是上訴人得以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萬6,887元,作為系爭和解餘款40萬元之一部抵銷,而僅應給付36萬3,113 元與被上訴人(400,000-36,887=363,113)。

㈧是兩造於前開遷讓房屋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和解,被上訴人並

無人為破壞系爭房屋情事,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餘款40萬元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0年1月20日點交期日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直至同年8 月17日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程序期間,屬無權占有,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萬6,887元,被上訴人得以此作為抵銷事由,祇需給付36萬3,113元與被上訴人。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與上訴人而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即100年9月21日起(見原審卷第12頁),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經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 萬6,887元,訴請上訴人給付餘款36萬3,113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6萬3,113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鄭新後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