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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賴美雲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 上訴人 方彩麗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51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顯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73歲之老婦,平日單純,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家附近開設女裝店,上訴人因緣際會前往,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年老不識字,即巧心時常對上訴人噓寒問暖,藉此取得上訴人之信任,並於民國99年年底或100 年年初時,趁上訴人不知情,假借事由騙取上訴人印章,並蓋印於被上訴人事先準備之2 紙本票上用印,直至收取本院所發之100 年度司票字第151 號裁定後,方知被上訴人當時向上訴人拿取印章時係蓋於系爭本票上乙事。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既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2 紙係被上訴人騙取上訴人之印文後所蓋印,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自得以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㈡、上訴人不曾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65,400 元、879,428 元之本票,上訴人乃73歲老婦,不可能購買價值高達154 萬多元之衣物。復以被上訴人又未提出採購單、進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以資證明,其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買衣服之價金,不足採信。實則系爭本票2 紙乃上訴人於98年7 月透過被上訴人介紹而參加被上訴人親戚王明丁邀集之互助會,期間自98年7 月10日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共計26會,每一會份會款5 萬元,上訴人與蘇芮嫻參加一會,依約上訴人每期需付會款45,000元,蘇芮嫺則付5,000 元,上訴人為繳付每期會款而在被上訴人要求下簽發26張本票予被上訴人保管,每張本票票面金額均45,000元,俟上訴人每月交付45,000元支付會款後,被上訴人即返還該月之本票。100 年1 月5 日當天,被上訴人委託蘇芮嫺前來向上訴人收取會款時,在上訴人住處樓下之台中銀行外,蘇芮嫺稱上訴人日前簽發繳付會款之本票少2 張,要求上訴人即刻補簽

2 張本票,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在該2 張本票上蓋手印,不料,隨即收到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51 號本票裁定。實則,蘇芮嫺於該日請上訴人「補簽」本票時,係持2 張空白之本票請上訴人在其上蓋印章及指印,並稱將代其填具45,000元之金額及到期日,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及蘇芮嫺十分信任,故不疑有他,即在該2 張空白之本票上蓋印章及指印,未料旋於100 年1 月31日收受本院100 年司票字第151 號本票裁定。

㈢、系爭2 紙本票票號連續,顯係同一或相近時間簽發,然票載發票日卻分別為97年9 月20日、99年6 月10日,相距1 年9個月。且被上訴人提出自製之帳冊拼湊金額,辯稱日期97年

9 月20日之本票原意為98年9 月20日,因先前98年9 月20日簽發之本票遺失,所以在99年6 月10日加簽本票之際重新補簽云云,苟其所述為真,上訴人大可1 次簽發1 張面額1,544,828 元之本票,何需分為2 張簽發?又帳冊所載上訴人截至98年9 月20日止,所欠價金累計為613,000 元,該本票金額卻為665,400 元;再依系爭對帳單自98年9 月20日至最末筆99年6 月10日間之交易記錄觀之,此段期間上訴人又累積了935,000 元(1,548,000 -613,000 =935,000 )之債務,惟第2 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卻又僅為879,428 元。衡諸常情,上訴人倘確為擔保其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應與各時期所欠之價金相同,惟系爭2 紙本票之票面金額,與系爭對帳單所示之積欠金額卻有顯著之差距,是依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對帳單,反足證明系爭2 紙本票與債務清償全然無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根本無被上訴人所宣稱之原因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稱重新補簽本票時,因將1 筆52,400元漏計款項加入,故金額更正為665,400 元,但遍觀帳冊卻無任何1 筆金額為52,400元之記載;另張金額為879,428 元之本票更與帳冊(自98年10月26日至99年6 月10日累計)記載之935,000 元不符,被上訴人就第2 紙本票之票面金額與債務額不符之矛盾,空言「上訴人要求打折,又不知扣了1筆什麼錢」,此主張使被上訴人所執第2 紙本票之票面金額與債務額,因莫名原因,自不符變為相符,此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另就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通常為求金額計算及金錢交易之方便,出賣人於計算給予顧客之折扣後,通常取「整數」為交易價格,而被上訴人所宣稱之第2 紙本票對應之債務額,原為整數之935,000 元,經打折及「不知扣了1 筆什麼錢」後,反變為交易上計算不便之畸零數879,428 元,顯然違背一般交易之經驗,而屬被上訴人臨訟時倉促杜撰甚明,亦可徵帳冊所載金額與系爭本票2 紙無關。上訴人並未在98年9 月20日簽發任何本票予被上訴人,亦未在99年6 月10日補簽及加簽本票,本件系爭本票2 紙均係被上訴人在今年即100 年1 月5日,利用蘇芮嫺向上訴人收取會款之際,要上訴人蓋手印。

㈣、上訴人之女兒從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衣服,外孫女及孫女更是從未到過被上訴人店裡,僅媳婦曾買過2 件牛仔裙共約6,00

0 元,被上訴人製造上訴人及7 、8 名家人常向被上訴人購買大量衣服之假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冊第5 頁(即95年7 月13日至96年2 月10日間記帳頁)右上角「上期結存」筆跡處所捺指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行指紋鑑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送鑑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雖相同;然上訴人乃未受任何教育且不識字之73歲老婦,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單純不識「國字」,無從知悉系爭對帳單上數字所登載之欄位,究係代表清償、欠款、折扣或其他意義,而皆由被上訴人口頭引導即按捺指印,當初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蓋手印之筆記本為空白,並未填載任何內容,並向上訴人謊稱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店舖購買衣物,可以累積消費金額送贈品等由,要求上訴人在記事本上蓋指印,且稱其他客人亦有蓋印,誘騙不識字之上訴人於帳冊蓋指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當時常噓寒問暖,對其極其信任,乃不疑有他,遂於該記事本上捺按指印,然此絕非係與被上訴人對帳後,確認帳單捺按之意,自不能以此遽謂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對帳單之意思表示。況且,系爭對帳單第4 頁,98年6 月5 日以下之交易記錄,即未再有上訴人之指印;倘被上訴人確有以上訴人之指印為承認債務意思之證明,豈容上訴人留下幾近1頁之交易記錄未予蓋指印?系爭對帳單之錯謬百出而不足證明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存在,由此益明。

㈤、被上訴人所提之帳簿有如下所述帳目不清,且消費數額極不合理等情形,顯係臨訟編造,不能證明原因債權存在:

1、塗改,如第1 頁95年8 月24日至25日之間空白,但累計金額卻由366,000 元增加為448,000 元;又95年9 月18日累計金額351,800 元,95年10月28日購買24,500元,累計金額應係376,300 元,而非376,500 元;11月17日累計金額450,000元也不知如何得出。

2、缺漏極多,如第1 頁第1 列之第1 筆消費,金額高達155,00

0 元,惟其消費日期及品名摘要皆空白,而直接於「入之部」欄位填寫155,000 元;同頁第9 列之紀錄,消費日期、金額皆模糊不清,只能由「結餘」欄位倒推該筆消費金額應係82,000 元;第2 頁所載3 月15日至26日、4 月9 日、5 月4日、9 月19日等紀錄,均有此品名不清、直接填載消費金額之問題。

3、品名不清、未填寫品項及件數,如第2 頁96年3 月15日、16日、26日、5 月4 日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製帳簿共5 頁,每頁均有超過一半甚至3 分之2 之品名摘要未詳載消費項目,而僅以抽像、概括之「件數」代替,有違交易常習,顯係被上訴人臨訟之際,為使本院誤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倉促之間編造而成。

4、消費金額過大。依被上訴人自製之帳簿所示,上訴人於95至98年間,至被上訴人之店面消費金額含上訴人已以現金清償之部分約350 萬元,平均一年消費約90萬元,惟依本院前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之營利所得,95年為100,800 元、96年為67,000餘元、97年及98年亦均只77,000 餘元。果爾,則單上訴人1人之消費,即已遠超被上訴人開設店面一年之營利所得,此誠殊難想像之事。再者,上訴人為一高齡73歲之老婦,亦「未」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宣稱經常帶同自己之親戚同往被上訴人之店內消費,如此高齡之婦女如何有一年近90萬元置裝費之需求,另依此帳簿第3 頁97年11月26日之消費紀錄所示,該5 件不知名服飾要價84,500元;第5 頁99年3 月3 日一件短大衣更開價200,000 元。若此單價無誤,則亦與上開本院調閱得知之營利所得顯然不符,益可得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製帳簿均係出於編造,「不能」證明係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

5、計算錯誤極多,如第4 頁末,98年12月11日購買圍巾格子後結餘403,800 元,但第5 頁第1 行之上期結餘卻係1,021,80

0元,此數據從何而來,不得而知;又第1 頁96年1 月2 日結餘711,970 元,1 月16日購買55,000元,結餘應為766,97

0 元,非767,000 元;第3 頁97年11月26日累計878,680 元,12月1 日購買18,500元後,累計金額應為897,180 元,非898,180 元。第1 頁10月5 日明文記載上訴人以現金清償7,

900 元,惟於結餘欄位依舊記載為「0 」,即並未將上訴人所為之清償自賒欠之債務中扣除,此後之計算即迭生錯誤。類此情事,於第2 頁2 月26日、4 月9 日、第3 頁97年1 月

5 日至2 月12日、12月1 日、第4 頁98年6 月8 日、7 月1日、9 月20日至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11日、第5 頁首列「上期結存」之紀錄,均發生金額計算之錯誤,或未扣除已清償之數額,或將入、出款之欄位登記錯誤等,不一而足,與一般商業經營講究帳目嚴謹之慣例差距甚大,益可得證此為被上訴人臨訟倉促間草率所為,非出於日常逐筆記錄,不足作為證明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存在之證據。

6、消費之「時間」可疑。上訴人之長孫女於96年3 月15日過逝,同年4 月15日舉辦追思會。惟帳簿第2 頁96年3 月15日以下之記錄,上訴人於此一個月期間內,至被上訴人店內消費逾57,000元。衡諸人情事理,豈有外祖母於外孫女治喪期間,有此心力興致進行此種消費。又上訴人之配偶即梁斌,於98年11月25日因罹患腹主動脈瘤、高血壓等重大疾病入院接受手術治療,並住院至99年1 月20日始出院。於此期間,上訴人均隨侍在側照顧其配偶。惟依帳簿第4 頁以下所載,上訴人於此不到60天之期間內,至被上訴人店內消費高達526,

600 元,顯與一般經驗法則與感情有違。系爭帳簿顯然係被上訴人臨訟之際虛偽杜撰,並非真實,無法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由是可見,系爭帳簿漏洞百出,與一般店鋪經營實務,帳冊均務求正確呈現之常情不符。

㈥、關於證人蘇芮嫻之證述部分:

1、證人蘇芮嫺雖到庭證稱伊於100 年1 月5 日請上訴人按捺指印之2 張本票為擔保會款支付之本票,金額均為45,000元,且非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51 號本票裁定之本票等語,惟依其證詞,其未見兩造核對帳本,且未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 紙情形,是縱系爭本票2 紙「並非」上訴人於100 年1月5 日簽發之2 紙本票,仍無從依蘇芮嫻之證詞即得認定系爭2 紙本票係兩造持帳本確認後才簽發。

2、蘇芮嫺自陳於100 年1 月5 日有持2 張本票予上訴人蓋手印,不僅符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委託蘇芮嫺要求上訴人補簽

2 張本票之情,復以證人迄未提出100 年7 月、8 月會款本票,難免令人起蘇芮嫺與被上訴人係共犯之疑,懷疑渠等共同假借事由誘騙上訴人於系爭本票2 紙蓋印,其證言已有維護被上訴人之虞。

3、尤其蘇芮嫺於原審先稱:「(原告將王明丁交給她的會錢如何處理?)因為原告(即上訴人)有欠被告(即被上訴人)錢,我印象中好像是欠90幾萬元,扣除原告的債務還有我應得的部分,剩下的部分就是原告先拿走」,後稱:「(當時這100 多萬的金額,你有無問被告為何原告光是買衣服的錢就高達100 多萬元?)有,因為原告還完會錢之後,剩下還有80幾萬元,後來原告又繼續買衣服,累積大約70幾萬元…」,「(妳剛剛說標到系爭合會的會款後,扣除原告的債務,是90餘萬元,現在又說原告還完欠買衣服的錢之後,還剩下80幾萬元,兩者顯然矛盾,有何意見?)原告從96年或97年一直到得標的時候就已經欠被告100 多萬元,我印象中原告只有拿6 萬多元還是7 萬多元回去,我的意思是說標到會款之後,原告只還被告一部分買衣服的債務就是90幾萬元」,兩者顯然矛盾,更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帳簿影本,98年8 月14日以現金清償94萬元後,未清償金額為53萬元,並不相符,故知蘇芮嫺證言之憑信性殊值懷疑,不足作為證明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之用,灼然甚明。

4、又被上訴人雖以蘇芮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標會所得之金額,係委由被上訴人簽收」云云,即謂上訴人參加合會之目的顯係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託他人代收自己金錢或物品之原因,所在多有,自己與受託之該他人間未必存有何種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簽收標得之會款」一事,即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屬違背經驗法則之推論。況且由蘇芮嫺於原審證稱:「(為什麼你們的會款都要透過被告匯給王明丁?)因為被告離郵局比較近」之語亦可知,上訴人及蘇芮嫻係基於便利性之理由而由被上訴人代匯會款予會首,則其亦可能基於同一理由使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標得之會款,故僅依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簽收標得會款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5、承前所述,蘇芮嫺於100 年6 月27日向上訴人收取100 年5月會款時所提示100 年7 月、8 月擔保會款支付之本票影本,其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 、0000000 ,與上訴人所簽發擔保100 年2 月、3 月、4 月、5 月會款之本票號碼連續,顯為同一時間簽發,蘇芮嫺所稱100 年1 月5 日要上訴人簽發之2 張本票為擔保100 年7 、8 月份匯款之本票,顯不足採。

6、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對帳單98年7 月11日及98年8 月10日等

2 筆交易記錄,恰與蘇芮嫺原審證詞若合符節,即據以推論係爭對帳單為真正。惟系爭對帳單有前述諸多瑕疵即足證明系爭對帳單所載內容不實在,被上訴人對此又未提出合理說詞,且系爭對帳單共登載逾120 筆交易,乃被上訴人僅擷取當中之區區2 筆交易紀錄,即遽謂60倍於此之全部對帳單內容均係實在,而對上訴人所指系爭對帳單之諸多嚴重瑕疵均視而不見,顯係避重就輕。

㈦、上訴人並未少簽本票,故無補簽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經營服飾店多年,財務會計及社會經驗豐富,其於要求上訴人簽發會錢本票當時,理應謹慎點數確認張數無誤,杜絕爭議,以免發票人日後不認帳,滋生紛擾,焉有可能遲至1 年半後才發現漏簽2 張?且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0日提供之本票號碼為TH673382、TH673383,嗣100 年1 月5 日提供予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卻未與前揭2 張本票連號,反而與

98 年7月簽發之本票號碼連續,顯不合理。又合會會款之繳納期數,並非必與該合會之總會期數相等,上訴人係自第2會期即得標,就會首當然取得合會金之首期,上訴人已交付會款,而上訴人自己標得第2 期,自無交付該期會款義務,故上訴人就此2 會期無須再為會款之給付,自亦無須就會款之給付提供任何擔保,從而就系爭共26會期之合會,扣除無須供擔保之2 會期後,上訴人只須簽發24張本票,即得擔保會款之支付義務。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為擔保會款之支付,已簽發24張本票,故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實無漏簽本票之情事,並無補簽本票之必要,蘇芮嫺與上訴人共同分擔會款之支付,被上訴人對此情絕無不知之理,惟其仍於100 年1 月5 日,請上訴人「補簽」二張本票,其用心即有可疑。

㈧、舉證責任方面: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2 紙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5 日以會錢本票漏簽為由,誘騙上訴人簽發。上訴人既否認「清償購買衣服款項」為簽發系爭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則依證據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有1,544,828 元衣服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詐欺外,尚同時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已如上述,自不能謂應由上訴人就原因債權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反之被上訴人應就其所辯「上訴人係為清償衣服買賣價金始簽交系爭本票」之事實舉證。

㈨、上訴人並未自承積欠被上訴人買賣衣物價金: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向被上訴人購買衣物而積欠價金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相關之完整陳述係:「(為何你簽的本票要放在被告那裡?)被告跟我說我有欠他36萬元…」、「(你為何提到你欠被告36萬元?)是被告跟我講的…」,由上可知,所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均來自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信任,片面強加之訊息。且縱上開債務確係存在,依上開筆錄內容,其數額亦僅36萬元,與系爭

2 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系爭對帳單所載上訴人積欠之總金額不符,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舉證自相矛盾,兩造間顯無被上訴人所宣稱之原因債權存在。

㈩、綜上,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2 張本票係為清償購買154 萬多元購買衣服之價金,顯不符常情,其所提出之帳簿係為拼湊其所宣稱之欠款事實而胡亂提出,且金額又不符合,且被上訴人始終未就系爭對帳單之瑕疵為合理說明,即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2 紙本票有原因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桃園市○○路近博愛路口處經營精品服飾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常客,經常向被上訴人購買衣服、手提包、鞋子等,也時常帶女兒、媳婦、外孫女、孫女等連同上訴人自己至少7 、8 人曾至被上訴人店裡選購。上訴人前往購買服飾經常賒帳(有時與親戚同往,親戚選完會先走),除蘇芮嫺外,其他常客也知此情形,惟因上訴人消費能力頗佳,被上訴人為保有此重要客戶,自95年左右乃同意上訴人以先賒帳後清償的方式交易,並將上訴人購買的品項及金額逐一記載,上訴人亦不定期確認欠款、按指印同意,並不定期將全部或部分債務清償,故上訴人否認曾經購買154 萬餘元之衣服,純屬事後賴帳。嗣因上訴人累積賒欠款項日益增加,被上訴人為確保權益,遂於98年9 月20日依帳簿統計金額,請上訴人簽發面額613,000 元本票以為擔保,又因上訴人不識字,乃由雙方共同友人蘇芮嫺代上訴人填寫本票,並向上訴人確認金額後,由上訴人加蓋私章及指印。至99年6 月10日,上訴人另積欠935,000 元(98年10月26日至99年6 月10日),被上訴人於是要求上訴人加簽本票,惟因被上訴人遺失前開613,000 元之本票,乃要求上訴人同時重新補簽,並將被上訴人漏計1 筆52,400元之帳款加入,因而將本票金額更正為665,400 元,上訴人對此亦表示同意,故由蘇芮嫺於店內代填附表所示本票2 張,第1 張面額665,400 元,發票日97年9 月20日(帳簿原意應為98年9 月20日),第2 張面額879,428 元(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935,000 元之欠款打折,又不扣了1 筆其他款項,因時隔已久,被上訴人不復記憶,最後雙方結算金額總計為879,428 元),發票日期為99年6 月10日,蘇芮嫺填載完成後再交由上訴人確認並加蓋私章及指印。故系爭兩紙本票簽發之原因為上訴人擔保支付購買衣服貨款之清償,此經證人蘇芮嫺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

㈡、上訴人補簽之2紙擔保會款本票並非系爭2 紙本票:上訴人為擔保會款之支付,先後共簽發26紙本票,即先於10

0 年7 月10日簽章24張本票,再於100 年1 月5 日補簽章2紙本票交予蘇芮嫺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亦經證人蘇芮嫺到庭證述明確。而蘇芮嫺於100 年1 月5 日請上訴人簽發之兩紙本票亦為擔保前開會款之支付,該兩紙本票並非系爭兩紙本票,此經證人蘇芮嫺到庭證述明確。上訴人所加入之訴外人王明丁互助會,被上訴人並未加入,也未保管該會錢本票,上訴人主張補簽之2 紙擔保會款本票為系爭本票,並不足採,蓋該互助會會首為蘇芮嫺叔叔,每會為5 萬元,上訴人加入1 會,然因上訴人僅可負擔每期45,000元會款,故請蘇芮嫺共參加一會分擔5,000 元。嗣因上訴人已標得會款,蘇芮嫺乃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每向上訴人收

1 次匯款及返還1 張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該會所簽發本票面額均為45,000元,與系爭本票2 紙面額之金額差距甚遠,上訴人雖不識字,然仍看得懂阿拉伯數字,故實無可能誤簽系爭本票2 紙。

㈢、舉證責任方面:

1、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上訴人印文之真正,即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有盜蓋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尚按捺指紋於該印文旁,足證上訴人主張遭盜蓋其印文於系爭本票委無足採。

2、上訴人行使票據原因之抗辯,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係遭蘇芮嫺假借事端取用上訴人之印章並蓋印於被上訴人事先準備之系爭兩紙本票」,以系爭兩紙本票有遭「盜蓋」之原因關係為由,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兩紙本票有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復主張「蘇芮嫺以上訴人參加王明丁之合會所簽發擔保支付每期會款45,000元之同金額本票有漏簽兩張為由,騙取上訴人在系爭兩紙本票上簽名並蓋手印」。換言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兩紙本票是出於惡意或詐欺為由,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兩紙本票是出於惡意或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綜上,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上訴人為支付買衣服所積欠的貨款債權而簽發系爭兩紙本票,但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並不因而免去上訴人就其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故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盜蓋、詐欺或惡意取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縱使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有所疵累,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是若上訴人不能就其主張系爭兩紙本票有遭「盜蓋」之事實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兩紙本票是出於惡意或詐欺之事實證明為真實,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無庸再為舉證。上訴人僅一再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且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之真正或證明力,絲毫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使人產生「系爭本票有被盜蓋上訴人印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心證,自難僅憑上訴人泛言主張即認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買賣衣物之價金:

1、被上訴人所提對帳單乃顯示上訴人自95年7 月起迄99年6 月10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服飾、包包、鞋子之數量、金額以及上訴人清償部份帳款之資訊。對帳單分成「應收賣出欄」、「收款欄」、「完成欄」,並按時間連續記載,上訴人並曾數次捺指紋確認金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你為何提到你欠被告36萬元?)原告:…。我有欠被上訴人錢,…。這是我跟被告買衣服的錢不是跟他借的」等語,可見上訴人亦自認曾至被上訴人店內消費而積欠價金。佐以王明丁於98年7 月10日發起的合會1 期為50,000 元 ,上訴人在1 期僅能負擔45,000元之情形下,仍執意邀集湊合蘇芮嫺一同參與王明丁之合會,並於第2 期(98年8 月10日)標會得標,對照「(為何你簽的本票要放在被告那裡?)原告:…所以我標會是要還被告的錢…」之語,而其標得之匯款100 餘萬元是先委由被上訴人簽收,足見上訴人參與合會的目的顯然係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故系爭本票2 紙面額共計1,544,828 元,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實為清償買賣價金,並非毫無緣由。

2、依對帳單顯示上訴人於98年7 月11日購買4 件服飾(金額23, 100 元)後,累計未清償金額為1,471,100 元,上訴人曾於98年8 月14日以現金償還94萬元,此筆金額應為上訴人以98年8 月10日標得合會金額1,021,320 元中支出,與證人蘇芮嫺證述上訴人償還部分債務後有拿6 萬多或7 萬多元,且稱上訴人只還被上訴人一部分買衣服之債務就是90幾萬元之說詞大致相符。可知上訴人經常性至被上訴人之服飾店消費簽帳,且累積大筆款項,又曾大筆清償款項,足認對帳單所載內容之真正。然上訴人當時尚積欠被上訴人53萬元,且上訴人其後陸續消費購買服飾未再償還買賣價金,累計未付金額為1,548,000 元。蘇芮嫺於原審亦提及:「…所以他們二人就叫我寫系爭兩張本票,金額是因為被上訴人有在一張紙上寫兩個金額,一個是之前要補簽的,一個是當時還完會錢之後,上訴人又買衣服所累積下來的金額…」、「因為上訴人還完會錢之後,剩下還有80幾萬元,後來上訴人又繼續買衣服,累積大約70幾萬元,到現在上訴人繼續買衣服的錢大約是150 幾萬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15

4 萬餘元購買衣服之價金與事實相符。

㈤、蘇芮嫺證詞可信為真,依其證詞亦可知系爭2 紙本票與上訴人100 年1 月5 日補簽之本票並非同一:

蘇芮嫻於作證前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以蘇芮嫺為上訴人聲明之人證,且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蘇芮嫺於作證時之問答,可明確得知蘇芮嫺於作證前曾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本案作證事項進行溝通,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自行從蘇芮嫺手中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100 年7 月、8 月會款之本票,足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蘇芮嫺之間可充分溝通,蘇芮嫺之證詞並無明顯偏頗被上訴人之虞。系爭本票於99年間5 、

6 月作成,係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本人簽發,並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用以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衣物之欠款。至10

0 年1 月5 日蘇芮嫺持2 紙面額各45,000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捺指印並蓋印章縱令屬實,該2 紙本票亦在蘇芮嫺手上,並未交予被上訴人,此經蘇芮嫺到庭證述明確。上訴人亦自行從蘇芮嫺處取得該2 張本票原本,故並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拿上訴人100 年1 月5 日補簽之會款本票充當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之情。證人蘇芮嫺算錯合會的期間,誤以為有24會,實際上為26會,所以讓上訴人少簽2 張擔保會款之本票。證人蘇芮嫺提供本票讓上訴人簽發作為擔保會款之用,故前後均為擔保會款用之本票有連號情形,無足怪哉。從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所簽發擔保100 年7 月、8 月會款之本票票號不連續乙情,反可得證系爭本票並非證人蘇芮嫺於100 年

1 月5 日要上訴人補簽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上訴人所提帳冊上之旨印,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上訴人指印,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店消費並要求先記帳嗣後再清償,因上訴人自稱不識字,故被上訴人未要求伊簽名,僅要求在帳冊上以按捺指印方式確認金額,上開帳冊在98年3 月23日之後未按捺指印係因上訴人匆忙至被上訴人店內購物後表示以後再一起按捺指印,被上訴人未強求,惟被上訴人製作帳冊僅為兩造日後對帳之用,並未預期有訴訟之用途,帳冊上記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548,000 元即足證明上訴人購買衣物積欠之款項,系爭票上記載之阿拉伯數字上訴人一望即懂,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當已確認此數額無誤。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為向被上訴人購買衣物未支付足額之買賣價金而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故與蘇芮嫺共同參加王明丁所召集之合會1 會,合會會期自98年7 月10日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

1 個月為1 會期,每月10日召開,每會5 萬元,採內標制,共計26會,其中上訴人按月應負擔會款45,000元,蘇芮嫺應負擔5,000 元。上訴人與蘇芮嫺於第2 會期即98年8 月10日得標,嗣後會款亦由上訴人每月負擔45,000元,蘇芮嫺負擔5,000元(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44頁)

㈡、上訴人為擔保其個人各期會款之支付,簽發票面金額均為45,000元之本票共計24張。約定上訴人每清償1 期之會款即可取回本票1 張(原審卷第29頁、103 頁、104 頁)

㈢、蘇芮嫺曾於100 年1 月5 日在位於桃園市○○路○○○ 號之台中銀行外,要求上訴人簽2 張本票。

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 月12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51號裁定針對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作成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1日收受該裁定。

㈤、上訴人曾在原審被證1 對帳單上累計金額欄上按捺指紋。

五、上訴人以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與否,應由何人舉證?

㈡、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為擔保會款之支付,前後共簽發幾紙本票?交付何人?蘇芮嫺於100 年1 月

5 日請上訴人蓋印之2 紙本票是否亦為擔保前開會款之支付?該2 紙本票是否即為本件系爭之2 紙本票?

㈢、被上訴人所提的對帳單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系爭2 紙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貨款債權存在?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貨款債權,其數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要旨可參)。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固然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伊在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文及指印係經被上訴人透過蘇芮嫻詐欺後所蓋,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縱使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購買衣物而負有債務,其數額亦僅36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向伊購買衣物賒帳未清償,故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既有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居為票據債務人地位之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是以,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受詐欺或脅迫而為發票行為,欲將該發票行為予以撤銷者,並執以對抗執票人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證人蘇芮嫻以上訴人參加訴外人王明丁之合會漏簽2 紙本票為由,詐騙上訴人在本票上蓋印並按捺指印之事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而證人蘇芮嫻雖未否認曾於100 年

1 月5 日請上訴人補簽2 紙本票,然否認該2 紙本票即為本件系爭本票,並稱100 年1 月5 日請上訴人補蓋章之本票係參加王明丁合會時請上訴人簽發之26紙本票中漏未蓋章之2紙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蘇芮嫻於100 年1 月5 日請上訴人補蓋章之2 紙本票分別係為擔保100 年7 月、8 月會款支付,其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

0 、0000000 ,與上訴人所簽發擔保100 年2 月、3 月、4月、5 月會款之本票號碼連續之事實,既然為上訴人所是認,顯見上訴人於100 年1 月5 日所補蓋章之本票確實與合會匯款之擔保有關,證人蘇芮嫻前開所述,應堪採信,上訴人既未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指印之真正,就其主張受被上訴人及蘇芮嫻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卻未提出確切之證據為證,甚至亦無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或蘇芮嫻詐欺而簽發票據,進而向渠等提起相關刑事告訴之記錄,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此外,蘇芮嫺於100 年1 月5 日請上訴人補蓋印之2 紙本票既非系爭2 紙本票,則就上訴人為擔保會款之支付,前後共簽發幾紙本票?交付何人?即與本件本件無關,本院無庸就此審酌,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一再否認伊有如被上訴人所陳之鉅額消費,並主張即便伊係為積欠購買衣物之貨款而簽發本票,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亦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云云,然查:

1、證人蘇芮嫻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系爭2 紙本票係上訴人於99年5 、6 月間簽發,伊與上訴人均曾因積欠購買衣物價金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簽發予被上訴人為擔保之本票遺失,被上訴人問伊是否記得之前簽發的本票放置何處,但伊也不知道,所以被上訴人於99年5 、6 月間又請上訴人簽發系爭2 紙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系爭2 紙本票上所文字為伊受被上訴人之託填載,上訴人簽發系爭2 紙本票即為擔保向被上訴人購買衣物之貨款,填載之時上訴人亦在場且認得票面金額所載之阿拉伯數字,當場對於金額並未表示異議,並稱:「(你知道他用前開方式去購物是多久的時間?)有三年。(是用何方式記帳?)他有一個記帳本。(你知道上訴人都是多久結一次帳?)我不知道。(簽帳時買受人要不要簽名?)不會,但是店家都是當著我們的面簽,因為認識很久了,所以相信他,金額的部分我自己也會特別注意」、「他(上訴人)每次去店裡都會問還欠多少錢,被上訴人就每次都會寫1 張欠多少錢的紙條給他。(上訴人他看得懂阿拉伯數字?)看得懂吧,他會打電話。(依照證人前開所述,你知道簽發這二張本票的用意為何?)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欠買衣服貨款的錢」、「(當天上訴人知道要到被上訴人店裡簽發本票清償貨款?)知道,因為被上訴人好像有先請上訴人帶印章過來。(被上訴人多久會請他簽一次本票來結清貨款?)我只知道我寫的這二張」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97至99頁),足見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確為兩造之間服飾買賣貨款之擔保,本票簽發當時上訴人對此亦知悉且同意為之,並且對於貨款之數額並無異議始簽發系爭本票。

2、又被上訴人關於兩造間服飾交易均以帳冊記載,且前開帳冊原本第5 頁右上角「上期結存」筆跡處所捺之指印,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送鑑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相同,此經證人蘇芮嫻證述屬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8 頁),上開帳冊陸續記載之交易,至98年6 月5 日前所載內容間或有上訴人所捺指印,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帳冊所載內容確曾提交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參加王明丁之合會,目的是以標得會款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而據前開帳冊之記載,上訴人於98年8 月標得合會後,以會款清償940,000 元貨款,故上訴人至98年8 月之為止,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數額,至少在940,000 元以上,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欠被上訴人360,000 元故標會清償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至多僅360,000 元亦難認可採。

3、至上訴人所陳系爭本票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提出帳冊之記載有所出入等情即便屬實,充其量足認帳冊之記載有未盡詳實或些許誤差之處,然以兩造之間交易頻繁且往來時間長久,雙方交易金額既經會算同意以系爭2 紙本票上所載數額為結算,並簽具本票為擔保,應認雙方就此數額已相互合意,縱上訴人就合意之意思表示主張係錯誤或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0或93條之規定,亦應於意思表示後或之受詐欺時起1 年內撤銷之,上訴人未為此項主張,僅空言否認曾與被上訴人就貨款數額為確認之事實,並爭執帳冊記載之真實,均難認可採。

4、再者,證人郭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及其夫均常至上訴人店內購買衣物,上訴人亦曾表示購買衣服給孫女、女兒、媳婦、孫子女友,亦見過上訴人媳婦至被上訴人店內購買衣物,上訴人都會拿一大堆結帳,金額伊不清楚,但被上訴人會一起算帳,被上訴人會將每件價格、打幾折、折價後價格對上訴人說明,伊曾見過被上訴人記帳給上訴人看,並告知上訴人已清償數額及該次貨款數額與總共欠款數額,並請上訴人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至148 頁),核與證人蘇芮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店內幫孫女、媳婦、孫子女友購買衣物等情相符,足見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購入相當數量、價額之衣物,且上訴人亦未否認伊與蘇芮嫻共同參加合會清償之貨款即達940,000 元之事實,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衣物所積欠之數額確非僅少數幾萬元而已。至於被上訴人年度所得資料僅係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就其所經營雅筑精品店之營利所得,此所得之分配既係營業額扣除相關成本之後分配之結果,被上訴人分配金額之多寡,事涉前開服飾店經營成果之優劣及該服飾店之經營者有無誠實申報營業額,與實際營業額之高低無必然之關係,證人既證稱被告所銷售之服飾單件價格自數千、數萬至十餘萬元不等,且上訴人購入之數量不少,亦曾購買10餘萬元之貂皮服飾等情,顯見兩造之間服飾之交易並非無可能達被上訴人所陳之數額,尚難以被上訴人年度所得之多寡,否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衣物積欠貨款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難認可採。

㈤、綜上,就證人蘇芮嫻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兩造間關於服飾買賣之貨款,且雙方就貨款之數額業為確認,該證對於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數額雖無確切之認識,然並無礙於兩造曾機確認貨款數額,系爭本票之簽發確有前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關於服飾買賣之貨款,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數額即如本票票面金額,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足採。

七、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或蘇芮嫻詐欺時所簽發,其上之印文及指印亦非遭盜蓋,且上訴人乃為擔保伊積欠被上訴人之服飾貨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卓立婷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金 額 │├──┼──────┼──────┼─────┤│ 1 │CH673382 │97年9月20日 │665,400元 ││ │ │ │ │├──┼──────┼──────┼─────┤│ 2 │CH673383 │99年6月10日 │879,428元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