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溫國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長隆賓市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淑萍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複 代理人 楊苡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二、三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上訴人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上訴人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上訴人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
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原審為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以民事附帶上訴狀,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因原審以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倘本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抵銷抗辯,雖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然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兩造簽訂之菁英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而為請求,被上訴人亦本於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主張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次抗辯上訴人於履行契約過程有諸多違失,不得已才終止上開契約,並於本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提起附帶上訴同時為抵銷抗辯,不甚延滯訴訟,而核其所主張之抵銷事實與上訴人請求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且如不許其提出,將造成被上訴人須另行起訴,耗費時間精力,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於本審主張抵銷抗辯,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7,000 元,被上訴人又與上訴人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管理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約定服務費為每月100,800 元,契約均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由上訴人分別負責被上訴人社區保全及一般事務管理維護工作。惟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被迫於100 年7 月31日撤哨,且於同年8 月4 日完成交接,而上訴人原應於100 年8 月20日給付100 年7 月份之服務費,惟屆期未為給付,經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2日催討仍未獲置理,上訴人遂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22403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訴人雖於100 年11月間因執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得上開100 年7 月份之服務費,惟被上訴人遲延給付100 年7 月份之服務費,已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7 條、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之約定,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 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全公司違約金294,000 元(計算式:147,000 元×2 月),及上訴人管理公司違約金201,
600 元(計算式:100,800 元×2 月)。並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全公司294,000 元、上訴人管理公司201,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縱認上訴人非可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
2 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然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31日片面終止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 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 項契約,均有約定如被上訴人任意提前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 個月及2 個月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 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保全公司147,000 元(計算式:147,000 元×1 月),及給付上訴人管理公司201,600 元(計算式:100,800 元×2 月)。並於原審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全公司147,000 元、上訴人管理公司201,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先位聲明部分:依兩造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 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之適用,以發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經上訴人終止契約為要件。惟本件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上訴人履行契約過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諸多違失,經催告而未能改善,故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於100 年
7 月間發函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 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是本件系爭契約之終止,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上訴人也沒有依上開約定終止本契約,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於100 年
7 月31日契約終止後,迄今未能完成移交,被上訴人於交接完成前,拒絕給付服務費自有正當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 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 項係就「任意終止」而為約定,亦即在非可歸責於他方情事下(即非屬同條第1 、2 項之情形),任何一方提前終止所為約定。因此,如係因可歸責一方事由,經他方為終止時,即無本項之適用。而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故無上開條文第3 項之適用。
(三)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分別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警)字第0000000 號公佈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內政部87年6 月3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範本而訂定。而上開2 範本第16條及第12條均未記載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能請求給付2 個月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足認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 、3 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 、3 項約定,違反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之事項,且增加被上訴人違約時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顯然不利於消費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均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前開條款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縱認上訴人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然違約金本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上訴人迄今未就其損害具體說明,應認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四)另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情形,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3 、4 、9 條之約定及系爭管理契約第3 、7 、8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曾以書面要求上訴人說明並改善,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亦未見改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 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項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77,000元(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並以上開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三、原審審理後就上訴人先位聲明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保全公司264,6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管理公司18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每月147,000 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管理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約定服務費為每月100,800 元,契約均自
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由上訴人分別負責被上訴人社區保全及一般事務管理維護工作。
(二)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發函予上訴人通知上開契約均於
100 年7 月31日終止。
(三)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8 月20日給付100 年7 月份之服務費,經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嗣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2403 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於100 年11月間取得上開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100 年7 月服務費之違約情形:
1.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 條約定:「在本保全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乙方(上訴人保全公司)服務費用147,000 元(內含服務費14萬元及營業稅7,000元),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20日前,以下列方式給付之…。」;第15條第2 項約定:「甲方違反第7 條規定或合約期滿,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駐留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2 個月之管理服務費。」。
2.而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乙方(上訴人管理公司)服務費用96,000元正,另加5%營業稅4,800 元正,合計100,800 元正。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20日前,以下列方式支付予乙方…。」;第12條第2 項約定:「甲方違反第5 條規定或合約期滿,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
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駐留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2 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3.是依上開約定,就系爭100 年7 月份之服務費,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8 月20日前給付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按期給付,經上訴人以100 年8 月22日桃園大業郵局第572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嗣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執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2403 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於100 年11月間始取得上開款項,有上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1月21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69、99頁)。則被上訴人確未按期給付服務費,已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7 條、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 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4.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因上訴人履行契約過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諸多缺失,被上訴人不得已才終止契約,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然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 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已明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服務費時上訴人即得請求違約金,並不以先終止契約為必要;至上訴人履約過程是否有缺失,僅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另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乙節,尚不得據此拒付服務費,是被上訴人遲付100 年7 月份之服務費,係有可歸責之事由。
5.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未完成移交,在其完成移交前得被上訴人得拒付100 年7 月份之服務費云云,惟查,上訴人之移交義務,係於100 年7 月31日兩造契約終止後始產生之義務,與契約終止之前被上訴人之給付報酬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100 年7 月間之服務,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當月報酬之義務。況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移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移交照片、經被上訴人人員簽名之移交清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9 、160 頁),是被上訴人所辯,亦不可採。
(二)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理由,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1.被上訴人確有違反按時給付100 年7 月份服務費之違約情形,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 項請求違約金。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違約金條款違反內政部公布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云云,惟查,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未將違約金條款列為不得記載事項,且兩造並非初次締約,亦有上訴人提出與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相同之99年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4 至11
1 頁),則本件100 年之契約既係兩造續約,被上訴人應有能力磋商契約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上開違約金條款並非無效之條款,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2 個月之服務費之違約金,並非無據。
2.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 項僅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得請求2 個月之管理服務費,應認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而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 項則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得請求2 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應認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得另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
3.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之給付期限而未給付服務費,上訴人遭受之損害應係無法利用該等服務費所造成之損失,又倘被上訴人如期給付,上訴人復將該服務費另行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可收取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20日之翌日起遲延至100 年11月1 日因強制執行款項提出於法院之日而視為清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6㈢參照),共計遲延72日,則上訴人保全公司所受之利息損失為5,
799 元(計算式:147,000 元×20% ×72/365=5,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上所述,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
2 項之約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保全公司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則其曾因強制執行取得之遲延利息
805 元(見本院卷第99頁),應予扣除,扣除後其損失為4,994 元;上訴人管理公司所受利息之損失為3,977 元(計算式:100,800 元×20% ×72/365=3,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故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衡諸本件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原因與情節非重大、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其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2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294,000 元、201,600 元,金額難認公允,應分別酌減至4,994 元、3,977 元,始較適當。
4.上訴人雖稱其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受有支出人事成本之損失46,053元、管銷費用148,680 元、原契約可預期之收入1,486,800 元云云,然上訴人先位主張之違約事由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100 年7 月份之服務費,此尚不致造成上訴人上開損害,更何況上訴人自承並未實際支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見本院卷第9 頁),自無何人事成本損失可言;而所謂管銷費用損失,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既無須再為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或管理之服務,即無請求契約終止後服務費之權利,並非損失,是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失,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抵銷抗辯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未經同意任意調動現場保全人員、空哨等如附表一之行為,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之約定,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之損害,金額共計77,
000 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其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且被上訴人之公款並未支付上開77,000元,亦未登載於財務報表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147 頁),則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支出上開金額,即無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就其支出77,000元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之違約而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乙節,即不足採,被上訴人自無從以此不存在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部分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管理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 年9 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惟上訴人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 項所請求之違約金係屬賠償賠償預定之性質,不得就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保全公司先位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994 元;上訴人管理公司先位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77 元,及自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經認定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駁回之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全公司超過4,994 元之部分、上訴人管理公司超過3,97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訴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表一、上訴人之違約事實┌─┬─────────────┬────────────────────┐│編│上訴人違約事實 │違反契約之條項 ││號│ │ │├─┼─────────────┼────────────────────┤│1 │上訴人派駐之執勤人員於夜間│1.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第1 項:乙方(上訴人││ │執勤時多次睡覺,派遣之夜班│ )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 │保全經常打瞌睡,未見改善。│ 務。 ││ │ │2.系爭保全契約第9 條第1 項:駐衛人員應依││ │ │ 管委會或企畫書之規定執行勤務。 ││ │ │3.系爭管理契約第8 條第1 項:留駐人員除應││ │ │ 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服務準則外,並應遵││ │ │ 守甲方(被上訴人)之管理規定。 │├─┼─────────────┼────────────────────┤│2 │上訴人未依規定時間於車道執│1.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第1 項:乙方(上訴人││ │行職務,車道保全人員經常在│ )受甲方(被上訴人)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半夜不知去向。 │ 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 ││ │ │2.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第2 項:乙方受甲方之││ │ │ 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 │ │ 予以登記。 ││ │ │3.系爭保全契約第9 條第1 項:駐衛人員應依││ │ │ 管委會或企畫書之規定執行勤務。 ││ │ │4.系爭管理契約第8 條第1 項:留駐人員除應││ │ │ 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服務準則外,並應遵││ │ │ 守甲方之管理規定。 │├─┼─────────────┼────────────────────┤│3 │巡邏簽到表記載不實 │1.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第1 項:乙方(上訴人││ │ │ )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 │ │ 務。 ││ │ │2.系爭保全契約第9 條第1 項:駐衛人員應依││ │ │ 管委會或企畫書之規定執行勤務。 ││ │ │3.系爭管理契約第8 條第1 項:留駐人員除應││ │ │ 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服務準則外,並應遵││ │ │ 守甲方(被上訴人)之管理規定。 │├─┼─────────────┼────────────────────┤│4 │上訴人違反誠信未經同意任意│1.系爭管理契約第7 條第1 項:乙方(上訴人││ │調動現場保全人員,致使保全│ )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 │人員無法熟悉社區事務,影響│ 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盡善良管理││ │執行業務品質,經常遭到住戶│ 人之執行義務。 ││ │抱怨,經統計自99年2 月份起│2.系爭管理契約第7 條第2 項:乙方執行業務││ │至100 年7 月份止,至少更換│ 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 │21人,平均每月都在換人。 │ 為或廢弛拖延其職務。 ││ │ │3.系爭保全契約第9條第1 項:駐衛人員應依 ││ │ │ 管委會或企畫書之規定執行勤務。 ││ │ │4.系爭管理契約第8 條第1 項:留駐人員除應││ │ │ 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服務準則外,並應遵││ │ │ 守甲方(被上訴人)之管理規定。 │├─┼─────────────┼────────────────────┤│5 │門禁管制未能確實,任意讓外│1.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第1 項:乙方(上訴人││ │人進入社區影響安全。 │ )受甲方(被上訴人)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 │ 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 ││ │ │2.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第2 項:乙方受甲方之││ │ │ 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 │ │ 予以登記。 │├─┼─────────────┼────────────────────┤│6 │上訴人所派遣之夜間保全、車│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第8 項:乙方(上訴人)││ │道保全之年齡與系爭保全契約│派駐保全人員年齡25至35歲間身心健康,不得││ │約定不符。 │有前科及不良嗜好或賭博。 │├─┼─────────────┼────────────────────┤│7 │上訴人經常更換總幹事,且保│1.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第1 項:乙方(上訴人││ │全人員異動均未告知被上訴人│ )受甲方(被上訴人)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致使多次讓社區車道空哨、│ 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 ││ │保全未交管。 │2.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第2 項:乙方受甲方之││ │ │ 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 │ │ 予以登記。 ││ │ │3.系爭管理契約第7 條第1 項:乙方(上訴人││ │ │ )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 │ │ 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盡善良管理││ │ │ 人之執行義務。 ││ │ │4.系爭保全契約第9條第1 項:駐衛人員應依 ││ │ │ 管委會或企畫書之規定執行勤務。 ││ │ │5.系爭管理契約第8 條第1 項:留駐人員除應││ │ │ 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服務準則外,並應遵││ │ │ 守甲方(被上訴人)之管理規定。 │├─┼─────────────┼────────────────────┤│8 │上訴人派駐人員多次遭住戶檢│1.系爭管理契約第7 條第1 項:乙方(上訴人││ │舉有怠忽職守之行為,迭遭住│ )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 │戶或委員提出反應,更遭住戶│ 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盡善良管理││ │檢舉上訴人之總幹事失薏卿於│ 人之執行義務。 ││ │100 年3 月收受車位(B1-19 │2.系爭管理契約第7 條第2 項:乙方執行業務││ │)租金2,500 元,並未開立收│ 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 │據,亦未登載於100 年3 月份│ 為或廢弛拖延其職務。 ││ │車位租金,涉有侵占車位租金│3.系爭保全契約第9條第1 項:駐衛人員應依 ││ │情事。 │ 管委會或企畫書之規定執行勤務。 ││ │ │4.系爭管理契約第8 條第1 項:留駐人員除應││ │ │ 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服務準則外,並應遵││ │ │ 守甲方(被上訴人)之管理規定。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損害明細┌─┬────────────────────────┬────┬────┐│編│項目 │人數 │金額(新││號│ │ │臺幣) │├─┼────────────────────────┼────┼────┤│1 │100 年5 月20日因受多位住戶檢舉上訴人保全公司疏失│3 人每人│3,000元 ││ │情況,特委託委員訪查及協調之勞務費。 │1,000元 │ │├─┼────────────────────────┼────┼────┤│2 │100 年6 月26日因車道保全未於車道執行保全勤務,致│1人 │500元 ││ │委員於車道警衛室代行職務2.5 小時勞務費。 │ │ │├─┼────────────────────────┼────┼────┤│3 │100 年6 月29日為上訴人保全公司特別召開疏失簡報會│5 人每人│5,000元 ││ │議之委員出席費。 │1,000元 │ │├─┼────────────────────────┼────┼────┤│4 │100 年7 月2 日為上訴人保全公司特別召開疏失簡報會│5 人每人│6,000元 ││ │議之委員出席費。 │1,000元 │ │├─┼────────────────────────┼────┼────┤│5 │100 年7 月22日上訴人保全公司未處理發電機故障,致│1人 │500元 ││ │委員出面處理3 小時之勞務費。 │ │ │├─┼────────────────────────┼────┼────┤│6 │100 年8 月1 日因上訴人保全公司未完成社區用品器具│2 人每人│2,000元 ││ │交接,致委託委員進行清點之勞務費。 │1,000元 │ │├─┼────────────────────────┼────┼────┤│7 │100 年8 月5 日至100 年8 月25日因上訴人保全公司未│2 人, │40,000元││ │交接電腦報表、100 年度每月份收支清冊(財務報表)│每人每日│ ││ │、日記帳(會計帳簿)、100 年7 月管理費收支明細,│1,000 元│ ││ │致委託委員進行查帳工程之勞務費。 │,共20日│ │├─┼────────────────────────┼────┼────┤│8 │100 年8 月26日至100 年9 月9 日因上訴人保全公司刪│2 人, │20,000元││ │除財務軟體,致委託委員進行重置軟體系統,進行導入│每人每日│ ││ │超商繳費工作之勞務費。 │1,000 元│ ││ │ │,共10日│ │├─┼────────────────────────┼────┼────┤│總│ │ │77,000元││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