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謝春妹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陳泓年律師被上訴人 謝禎鏡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9日桃園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5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及第46 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亦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依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陳明:就侵權行為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09 頁),此應屬訴訟標的一部撤回,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
○00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被繼承人即己歿之父謝新嵌之遺產,謝新嵌死亡後,兩造間因遺產繼承迭生糾紛,嗣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訂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書),將系爭和解書所載之不動產重新分配,而系爭土地則分配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有關土地及地上物分配,雙方均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供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有關規費及代書費用由土地(含地上權)或地上物取得人各自支付」。且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均知悉為達節稅目的,相互以贈與方式過戶並聲請農業用地證明,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並依遺產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申請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再於99年3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因此免予繳納系爭土地之贈與稅。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竟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五年內不得移轉農地所有權予他人作非農業使用之規定,於99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鄭張蜂,鄭張蜂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鄭玉嫣,致上訴人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補繳贈與稅,並核定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3,250 元,上訴人曾多次催促被上訴人繳納,均不獲置理,為避免逾期未繳遭加計滯納金,上訴人乃先行代被上訴人繳納上開稅金。
㈡依系爭和解書之真意,實為約定取得人各自支付所取得之各
筆土地、建物因移轉登記所產生之所有規費及代書費用,當然亦包括贈與稅在內,此由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取得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 ○號土地(下稱平鎮段371 土地)後,因被上訴人於該地堆置事業廢棄物,致上訴人無從辦理農地農用以免徵贈與稅,是依法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卻由上訴人依約自行支付可知。又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下稱金雞湖小段13-1、17-1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納稅義務人應為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補繳贈與稅之申請,益證系爭和解書第
7 條之約定包含贈與稅。準此,系爭土地遭補徵之贈與稅38萬3,250 元,依約即應由土地取得人即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為避免遭罰先行代被上訴人支付繳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訴人代繳稅捐38萬3,250 元之利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㈢系爭贈與稅額即係兩造基於系爭和解書而辦理分配遺產事由
而發生,自應受系爭和解書約定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雖係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7 個月後出售系爭土地,惟贈與稅額於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已發生,僅當時因上訴人辦理土地農用證明之故,被上訴人方得暫免繳納稅捐之利益。系爭土地贈與稅額,既於兩造移轉土地時即已發生,依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另抗辯伊不知系爭土地有5 年內不得移轉限制之規定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補稅申請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皆有被上訴人之捺印,被上訴人無從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和解書第
7 條約定依其文義,係指兩造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取得土地或地上物之人各自負擔相關之規費及代書費,其所稱之『規費』係專指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生之費用而言,並未擴及於取得所有權後再行處分所生稅賦之負擔云云。惟本件系爭贈與稅賦並非因被上訴人再行處分而生,而係於兩造移轉土地時即已發生。另就兩造和解書第7 條之約定,確實包含稅賦部分,此自兩造皆各自繳納取得土地之稅賦,即可推斷。
㈣爰依系爭和解書、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3,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兩造因遺產問題而生爭議,嗣雙方達成協議同意以金雞湖小
段13-1、17-1地號建地,及系爭土地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上訴人則取得桃園縣平鎮市○鎮段東勢小段60 -7、60-4及平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東勢小段60-7、60-4土地,平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簽訂系爭和解書。兩造於簽約後,各自委託代書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由兩造各自取得分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各自負擔因取得上開所有權相關之規費及代書費,被上訴人依約應支出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共60萬4,073 元,均已依約繳納,並未違約。
㈡系爭和解書第7 條之約定,係指為辦理兩造依該和解書各自
分配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而言。兩造於訂定系爭和解書後,既已依約各自取得分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各自負擔相關之費用,至此,雙方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履行完畢。至被上訴人履約後將分配所得之土地另行出賣予他人,乃兩造履行系爭和解書後所發生之新事實,非屬該和解書約定之範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繳納被追繳之贈與稅,實屬無據。又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兩造於取得分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不得於一定期間內為處分,亦未約定應以買賣、贈與或互易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未約定5 年內不得再為處分移轉,是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行出賣,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㈢兩造嗣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均依代書指示
配合用印及繳費,並不知悉代書如何辦理,上訴人稱兩造為節稅以相互贈與方式辦理移轉,被上訴人明知有稅法之限制仍故意出售他人,並非事實。況上訴人繳納贈與稅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屬公法上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因和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行出賣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亦與系爭和解書第7 條之約定無涉。稅捐機關以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即認定兩造間為贈與行為,並以受贈人於5 年內處分出賣土地,即向贈與人追繳稅款,已有誤會,上訴人即應向稅捐機關申訴,其轉向非納稅義務人之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顯非有理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雙方同意金雞湖小段
第13-1、17-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上訴人則取得東勢小段第60-7、60-4及平鎮段第37
1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有系爭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
㈡上訴人取得桃園縣前項平鎮段000 地號土地後,由其繳納該地土地增值稅(原審卷第14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㈢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9年3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鄭張蜂,鄭張蜂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鄭玉嫣,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證明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13頁、第18、19頁)。
㈣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農地農用贈與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
於五年內再行移轉為非農業使用,而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補繳贈與稅38萬3,250 元,該稅款已由上訴人繳納在案,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贈與稅繳款書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0~21頁、第23頁贈與稅繳款書)。
㈤被上訴人因取得金雞湖小段13-1、17-1地號建地,而繳納贈
與稅、土地增值稅在卷,有國稅局100 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土地增值稅單、贈與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第58頁、第123 頁,本院卷28頁、第29頁)。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系爭和解書約定,復於五年內移轉非作農業使用,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因此遭補徵贈與稅,上訴人已代繳該贈與稅,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所代繳之贈與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和解契約第7 條「有關規費由土地或地上物取得人各自支付」之約定,是否包括事後追繳之贈與稅在內?㈡上訴人所繳納之贈與稅,可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查:
㈠本件係兩造於98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雙方同意金雞
湖小段第13-1、17-1地號建地,及系爭土地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上訴人則取得東勢小段第60-7、60-○○○鎮段第371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有系爭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嗣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土地於99年3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因系爭土地申請作農業用地使用獲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系爭土地不計入贈與總額而免徵贈與稅,嗣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鄭張蜂,鄭張蜂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鄭玉嫣,遂遭國稅局以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對原贈與人即上訴人補徵贈與稅38萬3,250 元在案,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99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13頁、第18、第19頁、第20頁)。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則
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係分配取得桃園縣平鎮市○鎮段○○○ ○號土地後,其納稅義務人原為被上訴人,惟由上訴人繳納該地土地增值稅,有稅單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4 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而取得金雞湖小段13-1、17-1地號建地,亦由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此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
57、58頁、本院卷21頁、28、29頁)。足見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立約當時之真意,係由取得土地之人負擔相關稅捐費用甚明,當然包括系爭土地原移轉予被上訴人時本應繳納之贈與稅,否則豈有兩造各自繳納各自取得上開土地稅捐(含贈與稅)之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係指兩造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取得土地或地上物之人各自負擔相關規費及代書費,其所稱之「規費」係專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生之費用而言,並未擴及取得所有權移轉後再行處分所生稅賦負負擔云云,與事實不符,亦與立約時雙方之真意有悖,殊無足採。
㈢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
第11 38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
1 項第5 款有關農地農用免徵贈與稅之規定。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免徵贈與稅,以貫徹農地農用之政策,然若對免稅農地未能持續保持為農業生產狀況者,亦仍得續享免稅之優惠,實有違實質平等原則,況租稅之核課本應以事實存在之實質加以課稅,農地之免稅,既係為貫徹政策性及目的性之租稅優惠,當優惠條件不復存在,即應恢復為課稅狀態,是系爭農地於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即已發生贈與稅,僅因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若移轉後五年內仍符合農地農用之規定,得免徵其應徵之贈與稅而已;反之,若系爭土地經列管而於五年內移轉非作農業使用,其所暫免課徵之贈與稅自應追徵甚明。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系爭土地贈與時所生稅捐由取得人各自負擔,而國稅局所補徵之贈與稅,係系爭和解書履行後,新發生該土地再行處分移轉所新發生之稅捐,不在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範圍云云。惟系爭土地於99年3 月23日贈與予被上訴人時,其本應繳納之贈與稅即已發生,僅因上訴人出具農業使用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得暫時免納贈與稅而已,而被上訴人既於99年10月間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非供農業用地使用,既違反農地農用規定而遭補徵贈與稅,則其原免徵之贈與稅依系爭和解書第7 條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繳納甚明。況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再行移轉處分所新發生之稅捐乃土地增值稅,而非原已發生之贈與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誤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 第1 項第5 款有關農地農用之規定之意旨,並混淆系爭土地原贈與移轉時所生之贈與稅與再行買賣移轉時所生土地增值稅之區別,殊無足取。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不知農地農用免徵贈與稅後,五年內復行移
轉非農業使用應補徵贈與稅云云。惟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其本應繳納之贈與稅即已發生,僅因依遺產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特別規定若符合農地農用得免徵贈與稅而已,此觀諸(含系爭土地在內)被上訴人蓋章於其上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其上明載「農地符合免稅規定」、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申辦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載明:系爭土地(22、36地號)係作農業用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即因擬出售上開土地,而委託林金樹地政士向國稅局申請願補繳贈與稅,有申請書及所附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6頁、2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再行移轉上開土地時,即已認知因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而將遭補徵贈與稅,故自行申請補繳贈與稅,其抗辯不知農地5 年內再行移轉將遭補徵贈與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繳遭補徵之贈與稅38萬325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