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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美溶相 對 人 黃紀恩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53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透過訴外人何文彬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號12樓之3 之房屋,並約定由抗告人將購屋款分期交付予何文彬,由何文彬轉交予相對人,多年來抗告人將款項分期交付何文彬後均已完成給付購屋款之義務,相對人均未表示異議。詎料相對人竟以抗告人未給付上開房屋剩餘尾款為由,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並於調解程序中謊稱抗告人所交付予何文彬之新台幣(下同)158,000 元,何文彬並未轉交相對人,換言之,抗告人未依約將分期所應繳納之款項交付何文彬或相對人,故抗告人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尾款317,822 元一次交付予相對人,斯時因抗告人一時失察,誤信相對人所言為真,遂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與相對人達成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惟抗告人事後查詢匯款紀錄,發現並未曾短付購屋款項予何文彬,故抗告人以何文彬未將抗告人所交付之158,000 元轉交相對人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豈料,何文彬於101 年4 月30日調解庭中除坦承有收受抗告人交付之158,000 元,亦表明已代相對人收受該款項,是抗告人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並未遲延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抗告人至此始知悉遭被告詐騙,故原告於

10 1年5 月2 日提起撤銷調解筆錄訴訟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50 0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固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王素蘭並非相對人,伊係受詐欺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理由為據。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16 號之100 年12月29日調解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曾說明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王素蘭名下等語,抗告人為調解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王素蘭,並非相對人。惟抗告人仍願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並於101 年1 月3 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可稽。原告如欲以前揭事由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至遲應於10 1年2 月2 日即應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被告遲至

101 年5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之訴。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法定期間之計算,係按民事訴訟法416 條第2 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再審程序有關不變期間、起訴程式之相關規定,除得撤銷調解之事由發生或知悉於調解成立之後者,以知悉時起算5 年為不變期間外,其餘撤銷調解之訴之提起,均應於調解成立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曾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為本院以10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16 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嗣雙方於100年12月29日以「一、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317,822 元。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10

1 年3 月31日前先給付159,822 元,餘額158,000 元,自10

1 年4 月30日起,按月各於每月30日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為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願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346分之16)及同段第839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346分之16)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12樓之3 之房屋(即同段133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310,000 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人:黃紀恩;義務人兼債務人:林美溶)。四、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其餘請求權拋棄。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16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影本1 份於原審卷第46、47頁可稽。

㈡然依原審卷附雙方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

定,付款期別共分4 次,除第4 次款(尾款),雙方約定以銀行貸款抵付尾款外,其餘3 次款,分別為要約款20萬元(含已收定金5 萬元)、備證款5 萬元、完稅款10萬元,共計

35 萬 元(扣除定金5 萬元),應依約定期限給付賣方王素蘭或賣方代理人何文彬,此有該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依據該契約書所附之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記載,抗告人於

97 年8月10日給付20萬元現金予何文彬等情,參以抗告人主張其已給付158,000 元予何文彬,足徵抗告人確實已將158,

000 元屋款給付何文彬。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0 年12月29日調解時,調解委員原書寫之第1 份調解單第1 項記載:

「相對人(即抗告人林美溶)願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紀恩)35萬元,扣除代書何文彬代收158,000 元及管理費32,178元,餘額159,822 元,於101 年3 月31日前給付。(代書何文彬代收之款項158,000 元由相對人負責代催給付聲請人,如拒付時,相對人願負責給付)」,有該調解單在本院10

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16 號卷可稽(見該卷第9 頁),嗣雙方協商後又要求調解委員改寫調解條件,書寫第2 份調解單(見上開卷第10頁),條件如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換言之抗告人雖已將158,000 元給付何文彬,但既然何文彬並未將上開158,000 元交付相對人黃紀恩,且誤認何文彬並無權利代收上開款項,抗告人乃願再次給付相對人158,000 元。抗告人於100 年12月29日簽訂上開調解筆錄後,旋對何文彬起訴請求返還上開158,000 元,抗告人與何文彬於101 年4 月30日調解時,何文彬除坦承收受158,000 元外,並表明有權代系爭房地賣方收受上開158,000 元,抗告人因此撤回對何文彬之訴訟,有本院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25 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徵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即100 年12月29日,抗告人固已知悉其有陸續將購屋款交付予何文彬,但其因相對人否認有收受何文彬交付之上開款項,不知何文彬其實有代系爭房地賣方收受屋款之權限,而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始願再次給付158,000 元予相對人,苟其若知何文彬有代理系爭房地出賣人收受前開屋款之權限,當無可能再次給付158,000 元。故其主張至101 年4 月30日始知悉上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即101 年4 月30日起算,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該調解筆錄於101 年1 月3 日即生合法

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則抗告人前開所主張撤銷調解之原因,自其收受該調解筆錄時,即可知悉。惟抗告人於101 年5 月

3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距該調解成立之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以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1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