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錢漢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秀月間拆除違建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1 年8 月21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8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拆除違建物事件,該所爭違建物之價值,據相對人原審及另案鈞院101 年度桃簡字字第196 號事件中所提出之訴狀已經表明僅新台幣(下同)14萬元,抗告人就上開事件提起上訴,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910 元,顯有高估之嫌,並據此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有違誤,為此請求重新鑑價另為核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與陳淑英(原審原告之一)於原審係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146 至146 之3 號4 層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未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竟在頂樓加蓋面積達113.2 平方公尺之雨遮,因而請求相對人拆除上開雨遮並將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依上,本件係屬因財產而起訴,既係請求拆除雨遮返還屋頂平台,則訴訟標的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之「頂樓平台」,拆除「雨遮」雖亦為訴訟標的之一,然僅為僅為返還「平台」之方法,訴訟標的價額或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自無從以該「雨遮」之價值為據,而應以該「頂樓平台」之市場上交易價值為準,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已陳明「雨遮」(即違建物)之興建價格為14萬元,可得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已無所據。又被占用應返還「平台」價值為何,查核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首揭規定,原審得依職權調查自得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之。參諸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平均分散各樓層,本件既係請求返還頂樓一層之平台,自應以該雨遮占用平台地面面積,用起訴時區分建物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再以分散樓層數除計之,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7,700元×雨遮占用平台面積113.2 平方公尺÷區分所有建物樓層數4 =50萬910 元。綜此,原審依上所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應重新鑑價,以違建物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