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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陳宣榕訴訟代理人 鍾筱迪相 對 人 周碧芬 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4 第1 項、第709 條之7 第2 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會首依合會契約除應給付合會金與會腳外,亦應定期舉行開標會,因此給付合會金之址與開標會之處所皆為合會契約之履行地,契約履行地之法院應有本件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相對人於民國85年間與抗告人及其他會腳約定,以抗告人當時住所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為標會場所,此雖無書面之約定足資佐證,惟此情經相對人坦承不諱,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足憑,故本件合會契約之開標地即履行地位於桃園,並有於同址給付每期合會金之約定。惟依當時時空背景與民間互助會舉行之習慣,抗告人與相對人僅以合會簿之填寫及口頭約定以為合會契約之成立,並無其他文書得證明合會金之給付於桃園。惟該合會之開標地於桃園,且當時相對人之住所地亦位於桃園,依通常之經驗,足認本件合會金之給付地為桃園。綜上,本院應有本件管轄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然其適用要件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合會開標地點係位於相對人當時之住所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等語,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46 號判決佐證,固堪信採,惟查,會員按期應向會首繳納之會款,與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再交付得標會員,與會首應定期開標會,核屬系爭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中,身分不同之債務人所應負擔不同之3 項契約履行義務,易言之,會員按期應繳納之會款,是其會員向會首所為之履行義務,而會首向得標會員交付得標會金又屬另一履行義務,其債務人、債權人各有不同,是關於債務履行地,自應分別以觀。而上開刑事判決,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合會之開標地點為何,至於會首應向得標會員交付得標金部分之債務履行地為何乙節,則不足以證明之。雖抗告人主張系爭合會開標場所及給付會款地點均屬相同,然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自承系爭合會其他會腳得證明之內容僅為標會場所係約定於上開地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再者,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合會互助會簿、互助會章程,亦未就會首應交付得標會員會金之地點,即系爭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見原審卷第10、11頁),復衡諸常情事理,會款交付之方法甚多,例如以現金、匯款、支(客)票交付等方法,其履行地均會有所不同,故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前,自難認伊與相對人係約定以上開標會地點作為會款交付地。準此,本件抗告人既係本於合會關係請求而涉訟,相對人之住所地又係位於高雄市(見原審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職權為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