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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續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薈庭相 對 人 林正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7 日所為101 年度桃續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程序與和解程序,均係因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認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但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則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認為若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此與調解不成立無異,依同法第420 條之1 第2 項後段「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之規定意旨,應使原訴訟事件繼續審判即可,無棄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不顧,而另命當事人再行起訴之理。因此,如當事人就訴訟中移付調解認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訴訟中移付調解者,亦應得類推適用該規定由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一再偽稱坐落桃園縣龜山東嶺段

310 、312 、313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亦在兩造買賣標的範圍內,且未使抗告人調查系爭土地之始末情形等,使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簽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及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乙紙;相對人又於10

1 年4 月17日調解時,誤導調解委員認為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相對人,進而勸說抗告人接受調解條件,致抗告人受欺瞞且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調解,是抗告人有受相對人詐欺及發生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情事存在,故為請求繼續審判之聲請。然原審認為抗告人僅基於原起訴之實體事由而為主張,並未就調解程序本身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為主張等語與實情不符,故認原裁定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㈠兩造調解成立期日為101 年4 月17日,聲請繼續審判期日為

同年4 月30日,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另依本院101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6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無效

案件,兩造於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及當日雙方同意調解後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之記載,抗告人於調解成立當時,對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並無異議,且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抗告人並於調解筆錄作成後,經其確認無訛後簽名在調解筆錄上。抗告人雖稱伊於調解程序時遭相對人欺瞞、誤導致使抗告人及調解委員均受其影響,致生錯誤及詐欺之情事云云。惟依抗告人所稱其因未能先予查證,致使調解程序中受相對人誤導云云,然兩造既曾於101 年1 月12日簽立系爭土地之切結書,則抗告人應於調解期日之前即知悉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故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對此爭執事項再次為調解之內容應為抗告人所能預見,是以抗告人所稱於調解程序中,因相對人一再偽稱,導致抗告人陷於錯誤即受詐欺之情事,顯為原起訴案件之實體法律關係,尚非本件調解程序中,有為續行之理由。況調解程序中關於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抗告人主張兩造買賣標地之所有權並未包括系爭土地,相對人偽稱買賣標的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因而簽立本票及不實切結書係受相對人欺瞞及陷於錯誤,進而於調解程序中其意思表示亦受相對人誤導云云,抗告人所指摘之情事,乃兩造於調解程序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尚非調解當時始生之意思表示瑕疵,且原審調解筆錄既經由兩造確認無訛後並簽名在卷,則抗告人於調解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而同意調解。依首揭準用再審程式之規定,難認本件抗告人業已提出合法之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時點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然抗告人所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係屬原審實體法律關係,並非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調解程序並無違法之情事。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