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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續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續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鍾双海被 上訴人 鍾貴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2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續小字第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開庭時(100 年度壢小字第461 號),承審法官未就兩造同時辯論,就說被上訴人計算式是正確的,上訴人的算法是錯的,然而當日開庭卻未辯論即說上訴人之算式錯誤,當時上訴人認為法官一定有其算法,本於尊重法官看法,上訴人也很快的在和解筆錄上簽名,非如本件原審判決所稱,「和解筆錄內容當庭交由兩造閱覽並向其朗讀,並告知和解筆錄內容及效力與簽名之意思」,系爭和解筆錄係因前案法官誤判被上訴人之計算式,倘若沒有法官的誤判,上訴人也不會簽名。且上訴人曾向前案法官詢問增值稅問題該如何處理,前案法官告知,如被上訴人不處理,可以另聲請撤銷和解,到時法官可判其敗訴,然而嗣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談返還溢領款,被上訴人卻置之未理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撤銷原審和解之訴重新審判。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揭內容,係就兩造在前審所為和解成立過程、動機及上訴人所為理解等節予以爭執,所述充其量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