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即被告及反訴原告 張和揚
許張菊黃張淑張清素張文杏王少伶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相 對 人 即原告及反訴被告 徐田叁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等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本院77年度訴字第1622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據王少伶主張其為和解筆錄中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和琴之再轉繼承人)關於確認地上權事件,於民國78年2 月24日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但查,當時到場參與和解之訴訟代理人張林瓊如未經請求人等人合法授予代理權,自行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此事於101 年3 月間經另案(按為本院100 度重訴第344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代理人林楊鎰律師告知後始為知悉。依此,按照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2 項、第3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和解有無效原因存在且不受已逾5 年期間限制,為此,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並聲明:(一)請求繼續審判鈞院77年度訴字第1622號確認地上權事件。(二)請求鈞院除去77年度訴字第1622號確認地上權事件之和解效力。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 項,第500 條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請求本件繼續審判,主張本件兩造於78年2 月24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具有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未經請求人等之委任,即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訴訟上無效原因存在,換言之,請求人係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理由請求繼續審判,且請求人主張係於另案訴訟因對造於101 年3 月間提出本件和解筆錄才知有此和解事由,關於請求人知否有此和解成立事由存在,本屬請求人主觀上之認知,無從查考,雖請求人係於和解成立後23年餘之101 年3 月16日具狀聲明請求繼續審判,依首揭規定,請求人聲請繼續審判尚不受自和解成立之日起5 年期間之限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期間上之遵守,尚無不合。
三、復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前引同法第380 條第3 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請求人主張本件訴訟上和解當時到場和解之訴訟代理人張林瓊如,未經請求人(含王少伶之被繼承人張和琴)合法授與代理權,係屬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其因係另案訴訟代理人林楊鎰律師告知後始知悉,林律師知悉之原因係對造在另案提出本件和解筆錄為證據,請求人從未見過本件和解筆錄,故張林瓊如就和解成立之本案訴訟顯然未經合法代理為請求繼續審判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和解成立於78年2 月24日,迄請求人提起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時已經23年餘,經調閱本件本案訴訟卷宗,該卷宗已經超過保存年限(15年),依法銷毀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
7 月18日院信資審字第096004274 號函及附件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是請求人主張和解成立之本案訴訟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林瓊如,未據請求人合法授與代理權,已然無任何證據資料可憑,此之主張已嫌無據。又請求人上開主張知否和解成立之事實,本屬其主觀上之認知,且如上述,亦無任何現存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亦屬無從評斷。觀之請求人提出本件和解筆錄影本,原本案訴訟有本、反訴存在,本訴原告為本件相對人,於一般訴訟程序上,法院應先就本訴部分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通知書與被告即請求人等到庭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後,方有本訴被告提起反訴之可能,至少在本訴第一次上開程序通知請求人前,應尚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存在,必係請求人收受通知書後方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可能,何況本件尚有本反、訴存在,反訴部分亦係起訴,其書狀程式仍須符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及第244 條之規定,訴訟成立要件亦應符合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各該規定,反訴原告若無起訴之意思(且原則上尚須繳納裁判費),應無訴訟代理人存在之可能,亦應無訴訟代理人無故自行為他人為訴訟,而委任訴訟代理人大皆由訴訟當事人本人自行為之,由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與法院證之為常態,請求人主張其等未曾委任,既歷時已久,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參諸上述訴訟流程,其主張尤無可信。據請求人陳述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林瓊如係本件本訴被告之一張和琴之配偶,張和琴與張和揚(和解筆錄載為「楊」)則為兄弟,其餘請求人亦均為親戚,其等關係親密,果如請求人主張未授與代理權,張林瓊如何能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何況於張和琴、張林瓊如均已經死亡方為此主張,顯然背於常情,亦難有可信之處。再者和解成立後,參和解筆錄上載請求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為張林瓊如,本院和解筆錄正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送達原則上應僅送達與共同訴訟代理人,至於代理人有無轉交或告知請求人,則非法院所得置喙,故請求人主張從未見過本件和解筆錄,亦不足以推論張林瓊如未有合法代理之情形存在。末以,在另案訴訟中,相對人亦另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95號給付租金事件和解筆錄(本院100 度重訴第344 號卷第120 頁),該案原告為張和琴、許張菊、黃張淑、張文杏,共同訴訟代理人則為張林瓊如、張和揚、張清素,被告亦為本件相對人,與本件之當事人除王少伶以外,幾乎完全相同,顯然張林瓊如前後為請求人處理事務代理情形相當一致;是請求人以張林瓊如於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主張,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除渠等主觀上認知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有此情事存在,並未具備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人以此聲請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