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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徐正國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訴訟代理人 郭宗富

朱宗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3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宏泰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9年8 月間因故解約,上訴人於前開6 年間年繳保費123,752 元,合計繳納保費742,512 元,但被上訴人僅返還上訴人繳交之部分保險費624,780 元,其中差額117,732 元未予返還,並主張未返還之保險費乃履行契約之人事成本費用,上訴人認為此說法違反公序良俗與法律規定。況且被上訴人公司用以扣除上開費用之計算方式與保險法等強行規定相違背,其成本之計算亦不合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頒布之99年度人身商品審查注意事項規範,此外,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未見兩造間存有以業務承攬報酬作為繳交保費支出項目之約定,且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扣除117,732 元作為保險業務員之紅利獎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保險法立法意旨為分攤風險,然保險人卻利用作為賺錢工具,以高額獎金吸引保險代理人製造生意,隱藏對其有利之利潤於開支中,本件保險代理人從未告知被保險人其可自本件保險契約獲得近150,000 元之利益,對照於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費,係屬定型化契約執行,卻未以契約明文約定由何人負擔,且非屬交易之價金,本件契約無明文約定,不應該以準備金負擔保險仲介費。又保費之退還,係屬最低額度退還之標準,其內容應視開支情形而定,獎金部分是否係開支之內容,應得類推適用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費要充分告知。是保險仲介費或保險業務員之獎金不應列入保險法第119 條所定4分之1 解約金費用中。再者,系爭契約未依約履行20年,關於業務員獎金部分,至少亦應按比例就未履行的部分返還。

㈢、又法律未就純保費與非純保費明確定義,兩造亦未就純保費與非純保費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是若非純保費部分允許保險人擅自主張,即有違法律之公平與公序良俗,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計算公式均為亂數表,並未顯示被上訴人實際開支情形,難以分辨純保費與非純保費如何計算與扣除。而契約中未明確就純保費、解約金、總保費與保險準備金為定義,上訴人經調解後始有所知悉,且認為本件非純保費之獎金部分太高,又未明確告知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之規定,該條款既非消費者所能預見者,自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之保費。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3年7 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於93年8 月17日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依前開保單條款第8 條之約定,要保人終止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解約金如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故上訴人於收受上開保單條款後,即得知悉保險契約嗣後終止時,要保人所得受領之金額必須扣除保單相關成本,並非為其所繳保費之總額。而上訴人於99年8 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終止保險契約,係屬保單第6 年度終止,被上訴人即於99年8 月23日之約定時限內,將契約約定之第6 年解約金額即624,780 元匯入上訴人之指定帳戶內,上訴人所繳保費總額與上訴人實領解約金之差額共117,732 元,係被上訴人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合法取得,並非不當得利。

㈡、依金管會保險局所頒布「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式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保險商品審查程序分為「核准」及「備查」兩種,而「核准」及「備查」之分別為「核准」係上市銷售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備查」係得逕行銷售,但應於銷售後15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備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業經被上訴人報請金管會保險局備查,並於92年12月12日核備,其中解約金額、計算公式等細節內容,均係精算師簽證且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主管機關未曾發函表示反對,故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核准通過之保單條款行使權利,並無上訴人所謂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規定之情事。

㈢、保險契約解約後償付之解約金係基於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係以「純保費」為其計算之基數,並不包括如保險業務員酬勞、獎金等保險公司之營運費用,故上訴人主張以其所繳納總保費為計算基數,與事實不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購買之保險其額度為650,

000 元,繳費年期為20年,若第6 年解約被上訴人應償付之金額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0.94【計算式:每萬元之解約金數額=保單價值準備金×(0.85+0.15×6 ÷10)】;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價值準備金,經精算後為10,2

25.614元,套入上列算式,被上訴人應償付之解約金為624,

780 元(計算式:10,225.614×0.94×65≒624,780 ),則上訴人取回94﹪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險法第119 條之規定並不相違。上訴人未能具體指出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解約金、純保費、總保費及保險準備責任金之公式原理或計算結果有何錯誤,逕指系爭保險契約計算方式與公序良俗及保險法等強行規定相違背云云,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未同意被上訴人收受保險費後將保險費支付予業務單位做為佣金等語,惟保險契約之合致僅需要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契約中必要之點(即被保險人、保險給付內容、保險費)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保險費後,僅需於保單有效期間內,於保單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依雙方之保單內容給付保險金,即已完成保險契約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內部保險人事費用之分配,並非法定告知義務之內容,本無被上訴人事先對上訴人說明並經其同意之必要。保單成本已報主管機關核准,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所核准得向上訴人收取之保單費用中,自行就經攬成本、再保險成本及人事管銷成本進行分配,本為被上訴人之權利,甚至涉及被上訴人與業務通路間之商業機密。且被上訴人於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後,確有將前開保單條款及解約金表送予上訴人審閱,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經攬業務員對解約金或成本分配等事項未解說清楚,上訴人亦得於收受保單後10日之猶豫期間內不具任何理由主張契約撤銷全額退費,況且,系爭保險契約簽訂之93年7 月26日時,金管會尚未對人壽保險訂有保單審閱期間之示範條款,而僅有猶豫期間撤銷契約規定之適用,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㈤、準此,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保費117,732 元,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計算所得之解約金差額,除保險成本之各項行政費用外,尚包括被上訴人公司於契約有效存續之6 年多期間承擔風險相對應之純保費,與上訴人所稱之紅利、獎金均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開解約金之差額未予返還有違反公序良俗或違反法令情形,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故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7 月26日簽立人身保險要約書,向被上訴人投保「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繳費年限為20年,年繳保費123,752 元,上訴人於93年8 月17日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見原審桃保險簡卷第27至34頁)。

㈡、上訴人於99年8 月1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投保期間上訴人共繳交6 期保險費,合計742,512元,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償付上訴人解約金624,780 元(見原審桃保險簡卷第35頁、壢保險簡卷第10頁)。

㈢、系爭保險契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採核備方式送審,於93年1 月間經金管會保險局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見本院卷第34頁)。

五、上訴人主張保險業務員於簽定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告知所繳納之保險費須支應保險業務員獎金等費用,依法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繳納保險金與解約金之差額117,732 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㈠、被上訴人業務員未告知保險費之支應細項,是否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㈡、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約定第6 年之解約金為624,780 元,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保險費與解約金之差額117,732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本件保險費支應之細項雖未經保險業務員告知,然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然定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使其歸於無效,是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知。是若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屬有效。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稱解約後未返還之保險費117,732元乃履約之人事成本費用等語,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且以兩造並未約定以上訴人所繳交保險費支應保險業務員之報酬,故系爭保險契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然而,人壽保險要保人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總額為總保險費,總保費乃純保費與附屬費用之總和,所謂純保費係保險公司依收支相等原則,精算之共同危險團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理賠成本,而保險公司為維持其營運、管理,尚需支出其他人事與締約成本,即為附屬費用。於保險契約中途解約之情況,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固使保險人不再承擔理賠風險而降低成本,然保險人於解約前之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實已承擔相當之理賠風險並支出一定之人事與締約成本,自有對應之純保費與附屬費用支出,是被上訴人辯稱解約後應返還之解約金需自總保費中扣除前開純保費與附屬費用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亦難以此事實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是不得逕以此認為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3、又由於定型化契約之相對人就定型化契約之內容無法參與於前,且就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或使用之專門用語常難以理解或遭轉嫁不必要之風險,故消費者保護法第4 、5 、第11之1條要求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約前,向消費者揭露該契約條款之內容,並使消費者於依該條款訂約前,獲得充分之訊息並有審閱內容之機會。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惟保險契約之目的在於承擔被保險人之風險,在合乎對價衡平的原則下,填補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故保險契約之成立,首重於承保保險事故之種類、保險金額、保險費用、繳費方式等事項之約定,此即保險契約必要之點,契約雙方若對上述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保險契約即成立,至於保險人向要保人收取之總保費中,有若干用以支應人事成本等附屬費用,乃至前開費用如何逐年分攤,實係保險人內部作業事宜,且非純保費之部分,解約後本非要保人得請求返還之範疇,保險人未對要保人說明其內容,自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成立。本件兩造就前開必要之點既有合致之意思表示,關於解約時解約金之返還,亦已依保險法第119條第2 項之規定,於契約第8 條及附表載明各年解約時應償付解約金之金額,上訴人於訂約時苟不同意前開解約金數額,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 條之規定,於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不附理由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見原審桃保簡卷第30頁正面),上訴人既未於前開期間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自應認其對於解約金之數額並無異議,從而,難以被上訴人訂約時未詳細告知保費中關於保險業務員報酬等支應細項,即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4、再者,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解約金數額於保險契約條款第8 條及附表中明文約定,既如前述,又總保費中關於保險業務員報酬等附屬費用支應細項並非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契約成立時兩造就該費用支應細項無須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該等事項亦應以契約定之,故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 項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情形,上訴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之規定,亦有誤會。

5、綜上,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後應返還解約金不包含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之純保費與附屬費用之計算方式,並未違背公序良俗亦未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且保險人未對要保人告知人事成本等附屬費用之支應細項,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故上訴人未經告知總保費中有若干金額用以支應保險業務員報酬等附屬費用之事實,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㈡、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約定第6 年之解約金為624,780 元,並未違法:

1、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保險法第119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計算解約金時扣除前開人事成本等附屬費用之計算方式與保險法等強行規定相違背,且其關於成本計算亦與金管會頒布之99年度人身商品審查注意事項規範不合等語。然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8 條及附表關於逐年解約時解約金數額若干,業已具體約定,且系爭保險契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採核備方式送審,於93年1 月間經金管會保險局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而系爭保險契約所定解約金數額,並未低於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標準之事實,亦經金管會保險局函覆表示:「依據宏泰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計算說明八、解約金計算公式所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其解約金並未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85﹪,符合保險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等語,有金管會保險局101 年7 月24日保局(壽)字第1010209633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金關於第6 年解約之解約金約定為624,

780 元合於法律之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備等情,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保險費與解約金之差額117,

732 元並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若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可參)。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保險費與解約金差額117,732 元未予返還係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就前開款項之受領欠缺給付目的為舉證。惟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年繳保費123,75

2 元既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之,系爭契約在第6 年解約時,被上訴人應償付解約金之數額為624,780 元,亦經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8 條及附表中明文約定,且該項約定合於保險法第119 條之規定,業如前述,依據前開約定,上訴人於第6 年解約時可得領取之解約金既限於契約所定624,

780 元,逾前開數額之款項117,732 元(計算式:123,752×6 -624,780 =117,732 ),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就該117,732 元之受領,並未因契約之解除而使其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差額117,732 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務員未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支應細項,並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且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約定第6 年之解約金為624,780 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第6 年解約時,依據前開條款被上訴人僅需償付解約金624,

780 元,其餘117,732 元則不在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被上訴人就該等款項之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佩 宜

法 官 吳 佩 玲法 官 卓 立 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美 慧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