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 告 陳炫百(原名:陳江霖)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複代理人 趙慧華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之新康健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簡易庭民國101 年桃簡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1 年救助59號卷證查閱屬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9 日與被告訂立簡式要保書兩份,以自
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即「主約」一),並附加「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附約一)、「保誠人壽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下稱附約二)及「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加條款」(下稱附約三【以下統稱系爭樂活終身醫療保險】;並同時投保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以下系爭終身防癌保險)。上開要保書業經被告核准通過,並同意均自99年8 月9 日起承保,是兩造間就系爭兩份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已合法成立,有保險單及要保書可稽。
㈡原告嗣於100 年8 月2 日因故進入署立桃園療養院(下稱桃
園療養院)急診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疾病,至同年9 月22日始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既已發生「住院治療」之保險事故,依系爭樂活終身醫療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即須依約給付保險理賠。經核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包括:⒈住院51天保險金計新台幣(下同)5 萬1, 000元(每月給付額1,000 元)。⒉救護車送急診保險金2, 000元,共5 萬3,000 元。
㈢惟被告嗣竟拒付保險理賠,並於100 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於投保時未將伊於99年1 月6 日曾因罹患『重鬱症』而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之病情據實告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樂活終身醫療保險及系爭終身防癌保險。惟原告在99年8 月
9 日投保當時,雖漏未告知伊曾在同年1 月6 日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之事實,然當時係原告之父陳書梓不幸於98年12月30日病逝,原告心情沮喪低落,選擇就診諮商並拿取藥物以備不時之需;且該次門診醫師亦認原告除情緒憂鬱外,其餘表現及活動均屬正常;又原告於父親出殯後,亦很快回復正常情緒繼續生活工作。依常情『至親猝逝』對家屬均會造成心情低落與情緒影響,原告此次就診不應被歸類為「精神病」之範疇;況原告在投保前5 年內,亦無任何其他類似之精神科就診記錄,足見此該次就診純屬為人子女在父親猝逝下偶發性正常反應。被告拒絕給付理賠金並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兩造間系爭兩份保險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甚明。
㈣至原告雖於100 年8 月2 日至桃園療養院急診住院治療,但
此次住院治療與99年1 月6 日因父親猝逝產生之情緒低落憂鬱毫無關聯,時間更相差一年半以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100 年8 月2 日住院治療原因,與未說明之99年1 月6 日看診乙事毫無關連,依保險法64條但書規定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又被告於100 年9 月間即已向桃園療養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被告在同年11月21日前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有上述精神科就診情事,卻未於知悉後1 個月內解除契約,依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解除契約。本件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保險契約仍屬合法存在,被告自應依系爭樂活終身醫療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5 萬3,000 元之保險理賠金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樂活終身醫療保險契約及系爭終身防癌保險契約之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⒊第2 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其危險機率涉及保險費之多寡,而危險率之測定,首須探索被保險人過去及現在之健康狀況,不容許訂約當事人有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是保險法第64條乃課以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負據實告知之義務,以濟核保技術之窮。若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不為正確之告知,致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保險人自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以排除逆選擇之發生,進而降低承保風險及保險費率,以符誠信。本件原告於99年8 月
9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樂活終身醫療保險及系爭終身防癌保險,惟原告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其投保前七個月曾因「重鬱症」接受醫師之藥物及心理治療,已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已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合法解除契約在案。
㈡原告雖主張99年1 月6 日就診純屬為人子女在父親猝逝心情
下偶發性正常反應,惟原告是否存有任何疾病應係依醫師之專業判斷認定之,而99年1 月6 日醫師之診斷為「重鬱症」,原告自不得因自認無任何疾病而就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做虛偽陳述。另原告早於89年間即因情緒不穩赴台北榮總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顯見原告99年1 月6 日之「重鬱症」並非偶發性發生,原告主張99年1 月6 日之「重鬱症」係因父喪而偶發之正常反應並非疾病之說法,即不可採。又原告主張100 年8 月2 日因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療與99年1 月6 日「重鬱症」無關聯之理由為100 年8 月2 日之住院治療並非因父喪悲痛所引起,此實屬法律解釋之錯誤。因按保險法第
64 條 第2 項但書所規範者,係指要保人如能證明危險事故與未據實告知之書面詢問事項無因果關係而不致影響保險人對該危險之估計時,保險人不得依該條款解除保險契約,而本件書面詢問事項為過去五年內,原告是否有精神病病史,並非該精神病之原因,故原告應證明其未據實告知之「重鬱症」與本次因精神疾病住院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該「重鬱症」發生原因與本次住院原因無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㈢按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應自保
險人「知悉」有解除之原因時開始計算。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後,被告旋即向健保局調閱就醫記錄,待健保局回覆後復向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原告之病歷,並於100 年12月5日收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摘要,是被告「知悉」原告未據實告知之時點即應從100 年12月5 日開始計算。迄被告於同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係爭保險契約,並於同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時,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逾1 個月之除斥期間。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8 月9 日向被告投保系爭樂活終身醫療保險及意
外傷害保險等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契約期限自99年8 月9 日至164 年8 日止共65年;並同時投保系爭終身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有上開兩分保險單及其契約條款、要保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4
6 頁)。㈡原告於99年1 月6 日曾至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科看診,並於
同年8 月11日至100 年9 月27日止,共至該醫院續診11次,有病歷及病歷摘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及
147 頁)。㈢原告於100 年8 月2 日因「重鬱症」而至桃園療養院急診並
住院治療至同年9 月22日止,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50頁)。
㈣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未於保險契約成
立時告知伊有罹患精神病,依保險法第64條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乙在卷可憑(見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保險字第26號卷第28頁至30頁)。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10
1 年桃保險簡字第9 號卷第51頁)。
四、本院判斷
甲、系爭樂活終身醫療保險部分:㈠被告以原告「未盡告知義務」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樂活終身醫療保險契約主約一第8 條第1 項、主約二第8 條第1 項、附約一第15條第1 項、附約二第6 條準用附約一第15條第1 項及附約三第9 條準用附約一第15條第1項亦有相同之約定。再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醫生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醫師既負有告知病患或其家屬病情、治療方針、用藥等義務,衡情應無不告知其診療結果判斷及用藥安排之原因。又要保人投保時,即應據實告知保險人事實,俾使保險人可進一步要求其提供相關病歷資料或安排至特約醫院體驗,再依所得評估應予加費、除外或拒保,意即於投保時履行告知義務,而予保險人有進行体檢之機會,或有機會發現被保險人身体異狀,而予以合理之危險評估。經查,原告係於99年8 月9 日投保系爭樂活終身醫療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同年1 月6 日即投保前約七個月曾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看診之事實,有原告於該醫院之病歷在卷可憑,且細繹其病歷記載:「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重鬱症)」(見本院卷第107 頁);再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提供原告99年1 月6 日之病歷摘要亦記載:「主訴或診斷:約於89年開始出現不停哭泣、無法工作的情形,持續約3 個月之久,就診服藥後偶有憂鬱現象,但大致維持穩定,此次於本院初診前,個案父親突然過世,致個案又有憂鬱情緒產生而前來求助。診斷:重鬱症。病史:1 、既往病史:89年。2 、曾經就診醫院:台北榮總精神科門診。檢查結果:檢驗項目:無。診斷:重鬱症。治療情形:藥物治療、心理治療」(見本院卷第147 頁);本院復依職權向該醫院函詢,據該醫院函覆稱:「根據病歷記載,陳君於99年1 月6 日初診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輕度。
其後陳君並未規則返診,並臨床判斷仍大致符合重鬱症之表徵,...」,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0月5 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足徵原告於99年1 月6 日在市立聯合醫院初診時已有領用藥,且係重鬱症輕度單純發作之事實,殆可認定,衡情醫師應無不告知之理。另原告於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摘要亦記載:「原告曾至榮總精神科治療,用藥」等情,已如前述;此與台北市聯合醫院原告初診時之診治醫師陳映燁函知本院所指:「原告於89年間即有憂鬱症之舊疾,曾至榮民總醫院就醫,並服藥達兩年之久」等語,有陳映燁醫師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亦相符合;且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復依原告之年齡、資歷,及原告於99年8 月9 日投保後之同年8 月11日、9 月25日、10月7 日、10月12日、10月19日、11月16日、12月16日、100 年1 月18日、同年2 月15日、9 月10日、9 月27日共11次續診等情觀之,自無法諉為不知於投保前七個月曾因精神方面疾病而就醫用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原告自有告知被告之義務,否則即屬過失遺漏甚明。
⒊99年8 月9 日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該要保書上告知事
項欄之書面詢問第三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 )精神病」及告知事項欄之書面詢問第9 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疾病」,上開書面詢問其目的在於了解被保險人有無精神疾病,以評估承保與否及決定保險費金額,是原告於同年1 月6日曾因憂鬱症發作而就診並領用藥之事實,自屬應盡告知義務之重要事實,然原告並未告知此一既存憂鬱精神病症,有上開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其於保險時因過失遺漏重要應告知事項,已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被告據此解除契約,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父親過世而情緒低落憂鬱云云。惟觀諸原告上開病歷及病歷摘要之記載,其早即因精神方面疾病而有服藥達兩年之記錄,其於99年1 月6 日就診,乃憂鬱症舊疾發作且有用藥,顯非一般因親人過世而致情緒低落可比,且憂鬱症乃精神疾病之一種,屬重要應告知事項,原告未告知被告此一事實,至少應屬過失遺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㈡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按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該條第2 項所定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其解除權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上開除斥期間應自保險人「知悉」有解除之原因起算1 個月行使。經查,被告係於100 年10月20日取得原告之「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並於同年10月25日向桃園療養院函詢「原告之治療病歷記錄」,桃園療養院於同年11月8 日作成原告之病歷摘要表,並於同年11月11日將該病歷摘要表寄送被告,此有被告公司查詢函、原告簽章之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原告病歷摘要表、大宗郵件存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84頁);被告收受桃園療養院出具原告之病歷摘要表後,因該摘要表僅記載「原告曾有憂鬱症狀,且在其他醫院門診接受治療」等語,並未記載原告何時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致無從判斷原告是否違反告知義務,遂再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據該醫院於同年11月30日作成原告之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47 頁)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12月5 日收受該病歷摘要,有其上被告之戳章可稽。是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以台中英才郵局002081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收受該函【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云云,顯係誤會,殊無足採。
乙、系爭終身防癌保險部分:㈠末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7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防癌終身保險之承保範圍為癌症及其併發症暨特定癌症
,此觀諸其保險單條款第2 條之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31頁以下)。所謂癌症係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体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身体組織構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之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署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者為準。..本契約所稱之「併發症」係指直接因「癌症」治療所致之生理上疾病,不包括精神疾病(系爭防癌終身保險單第2 條第3項之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於99年8 月9 日向原告投保時,固未告知伊曾於99年1 月6 日因憂鬱症而就診取藥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所承保之範圍及其保險事項乃癌症或其併發症或特定癌症之發生,是原告縱未告知伊有憂鬱症亦與保險事故無關連、亦無必然性,被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防癌終身保險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防癌終身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防癌終身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確認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確認之訴,依上說明,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部分,業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