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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 告 張金葉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汪宏勳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中,「富邦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一單位及「富邦人壽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二單位,於被告因原告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保險事故發生,而應給付後開第二項保險金部分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貳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主約為「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下稱系爭主約〕,並附加「富邦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附約」1 單位〔下稱防癌附約〕、「富邦人壽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2 單位〔下稱住院附約,與防癌附約合稱系爭附約〕),請求保險金等給付,然被告否認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則此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即不明確,原告作為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法律上地位亦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投保,並無違反說明義務:

1.原告前於民國97年9 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中,防癌附約第28條、住院附約第18條均約定,原告罹癌及因疾病住院時,相關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本人。嗣原告於99年7 月11日急診住院,並於99年7 月15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確診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即血癌),原告因此住院治療、進行手術、接受化學治療,並於入院前2 週及出院後2 週間門診治療,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金,並豁免原告系爭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詎料,原告於99年7 月住院期間申請給付,並辦妥癌症附約保費豁免後,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

2.原告雖依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於投保時有據實告知義務,然原告已於要保書上填載真實之出生日期,則原告於投保時已滿56歲乙節,應為被告所明知,而糖尿病、高血壓乃年長者常患之病症,復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從事保險營業而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自亦知悉;又依要保書末頁「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之記載,被告應有調查原告相關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之義務,且此調查義務不因原告告知義務之違反而免除,惟被告核保時卻疏未善盡調查義務,即應承受其自身輕忽之風險。

3.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保險事故發生通常與所未告知事項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自應就其抗辯之事時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僅需舉證其糖尿病與高血壓病史與本件保險事故(即原告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即足。復因消極事實無法舉證,被告自應就目前已有醫學文獻明確證實糖尿病、高血壓與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有所關聯乙節,加以舉證。然卷附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10月29日長庚院法字第1186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2 年4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下稱癌症醫學會)102 年6月5 日中華癌醫學會十六字第00207 號函之內容,均稱目前並無文獻證實糖尿病或高血壓與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有所關聯等語,足證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而未告知之事項(原告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告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間,確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告知義務之違反,並未造成被告額外負擔,而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破壞對價平衡,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二)關於系爭主、附約之關係:

1.系爭主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份。」則附著於系爭主約之其他約定書,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又防癌附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本富邦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終身保險契約訂定之。」住院附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本富邦人壽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終身醫療保險契約訂定之。」是系爭附約乃附加於系爭主約而訂定。保險實務上,附約之保險金額及投保條件,往往因主約之保險金額及投保條件而受有限制,於此種情形,應認主、附約乃不可分,且於主、附約併同銷售時,因一份保單僅有一個保單號碼,即應視為單一保險契約;加以本件被告於招攬保險時,已表明系爭附約無法單獨訂定、需與系爭主約一併購買、保障才完整等語,則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義,系爭主、附約之內容皆屬契約必要之點,若缺其中一項,系爭保險契約即不會成立,足認其均為同一保單及同一保險契約範疇。

2.系爭主、附約既為同一保險契約,則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其發生非基於原告未說明之事實,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系爭附約之條款,為系爭主約之特別條款,應優先適用,若依前者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已不得解除,自不得再援引後者而解除之。若依被告所辯,於系爭附約保險事故之發生,既非基於原告未據實告知之事實,被告因而不得援引系爭附約上之條款而解除附約之際,復因系爭主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而仍得依系爭主約之條款解除該主約,並使系爭附約失所附麗,同時失其效力,則一方面被告不得解除系爭附約而應依其條款理賠,另一方面被告得解除系爭主約而使主、附約溯及失效,此等法律效果顯相矛盾,並致使法律關係不安定,更無法貫徹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及附約條款之意旨,益徵系爭主、附約為同一保險契約,全部條款應併予考量適用,無法割裂。

3.被告所引用學者葉啟洲之論著,認附約之效力從屬於主約,且主、附約應有不同的應告知事項,然我國保險實務並未詳為區分,多共用同一詢問事項表等語,足徵在保險實務之操作及認知上,主、附約確具有不可分性,惟該論著竟謂主、附約屬契約聯立云云,顯與我國保險實務之操作及認知相齟齬。至被告所引用學者汪信君之見解,本屬背於現行保險法規之獨門學說,然按其見解,既謂:如認主、附約係單一契約關係,可視為係在同一保險契約下之保障範圍擴大,則僅附約上之保險事故發生、主約上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之情形,要保人自得援引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為抗辯,限制保險人解除權之行使,僅其認此與保險實務不符而「有修正之必要」等語,足徵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前,仍得為前揭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並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於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有所疑義時,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主、附約為同一保險契約自明。

(三)原告於投保時漏未說明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然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且系爭主、附約乃同一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因原告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而已發生,然其發生並未基於原告所未說明之事項,則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既然有效,原告據以請求給付保險金並豁免保費,自屬有據等語。

(四)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60 元及自99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820元及自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依終身防癌健康保險附約第22條約定,豁免原告終身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費。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投保時確有違反說明義務:

1.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已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竟就要保書內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5 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以上或舒張壓90mmHg以上)…⑼糖尿病…?」之詢問,均答「否」之選項,顯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2.依要保書末頁「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之記載,被告雖有調查相關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之權利,但此調查並非被告之義務。縱糖尿病、高血壓為被告按其年紀,顯可預見之疾病,原告之說明義務亦不因而免除。

3.系爭主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為死亡及殘廢,而高血壓及糖尿病均會增加原告死亡或殘廢之可能性,原告未據實說明其患有該等疾病,即足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該等保險事故發生危險之估計。又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並非系爭主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是系爭主約上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即無系爭主約上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基於原告未據實說明事項之問題,被告解除系爭主約,自屬適法。

4.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於醫囑欄記載「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與糖尿病及高血壓無關聯」等語,不過為該診治醫師個人片面之看法;至於卷附林口長庚醫院、臺大醫院及癌症醫學會函,僅消極表示目前未顯示糖尿病或高血壓與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有相關連,惟其間是否必然無關聯,糖尿病及高血壓是否已確定對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則未見說明;況上開診斷書、回函等,均無任何醫學相關文獻以為佐證,亦未說明其認定之醫學根據所在。是以,就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與糖尿病及高血壓並無關聯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5.基於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原告既於要保時漏未告知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以致於被告無法評估危險以決定是否承保,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據實說明之義務,並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及系爭主約第7 條第1 項、住院附約第8條第1 項之約定,於99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主約,洵屬有據,其防癌附約及住院附約等,自因主約失效而無所附麗,亦失其效力。

(二)關於系爭主、附約之關係:

1.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第1 項所謂「附著之要保書」,乃指要保書,並非附約,其所謂「批註及其他約定書」,亦非指附約而言,此參諸防癌附約第1 條第2 項及住院附約第

1 條第2 項亦均有約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得構成部分」等語即明。況防癌附約第1 條第1 項及系爭住院附約第1 條第1項約定:「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終身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更可見附約係「附加」於主約訂定之「契約」,而非「附著」於主約之「其他約定書」,此由系爭附約各有獨立之完整保單條款內容約定,而非僅就「承保項目」另為約定而已,即可得見,是系爭主、附約間應屬契約聯立之關係。

2.防癌附約第8 條及住院附約第9 條分別訂有「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之條款,系爭主約第7 條亦單獨訂有「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之條款,觀其約定,並無「前項解除契約權,於附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而消滅」或「前項解除契約權,若依附約約定不得解除契約,亦不得再為行使」之但書。系爭主約得否解除,端視原告有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定,與系爭附約得否解除,根本無關;至於系爭主約失效而致系爭附約而失其效力,乃保險契約之附約本係搭配主約販售,其效力附麗於主約所使然。原告所謂:附約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不得再行解除保險契約;附約條款屬主約之特別條款而應優先適用,若依附約約定不得解除契約,自不得再援引主約之約定解除云云,顯係未查主約並非附屬於附約,本得單獨解除而不問附約是否亦得解約,以及附約在效力上附麗於主約之性質,且無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且此保險主、附約之關係,有學者汪信君、葉啟洲之論著可佐。

(三)系爭主約既經被告依法解除,系爭附約因無所附麗而亦失其效力,原告依已失效之防癌附約及住院附約,提出本件保險金及遲延利息、豁免防癌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之請求,自均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民國97年9 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惟其於要保當時漏未告知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

(二)原告於99年7 月11日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15日經確診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並因此住院、接受手術、化學治療及門診治療。

(三)原告於99年7 月間,已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於99年8月13日出院後,再次向被告請求癌症醫療給付23萬3,360元,被告於99年8 月20日受理,而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拒絕理賠;嗣後原告又就99年8 月13日後另行住院、手術、化療及門診等項,請求癌症醫療給付100 萬2,820 元,被告於100 年4 月5 日受理,亦為其所拒。

(四)被告於99年9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於要保當時漏未告知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

(五)原告所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確會增加死亡、殘廢之風險。

(六)倘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原告依約得請求前揭金額之保險金。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關於說明義務之違反:

1.原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與其嗣後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有無關聯?

2.被告於訂約時有無就書面詢問事項調查原告相關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之義務?

(二)關於說明義務違反之效力:

1.原告違反系爭主約之說明義務,被告得否具以併予解除附約?

2.系爭主約及附約之間,係獨立契約之契約聯立?或兩者構成不可分之保險契約?

3.系爭附約是否以主約之解除為解除條件?

五、經查:

(一)原告確有違反說明義務:

1.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而免除。如要保人違背此義務,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保險人仍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又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指定醫院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基於保險契約作為最大誠信契約之性質,加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最熟知其受詢問之事項,縱其授權保險人調查相關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亦不影響說明義務之履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仍應據實說明,俾使保險人能迅速且正確地估計危險,以貫徹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意旨。

2.本件原告前於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時,經被告書面詢問,而未告知自己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原告於要保當時,業經以要保書授權被告調查其相關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被告應承受其未善盡調查義務之風險云云,查按卷附要保書「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所載,原告確有授權被告調查相關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然:⑴依其文義,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之調查乃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自無調查義務未盡可言;⑵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說明義務,不受被告調查之權利影響,被告調查前揭資料之權利,其意旨應在查核原告所為說明是否正確,而非免除原告之說明義務。是以,原告未為前開說明,確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要保人之說明義務,堪可認定,原告指摘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3.小結:本件原告於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時,經被告書面詢問而未告知自己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且其說明義務不因被告有調查相關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之權利而免除,原告確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之說明義務。

(二)關於說明義務之違反對系爭保險契約上對價平衡之影響:

1.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高血壓及糖尿病確將增加死亡、殘廢之危險,且高血壓可能導致心血管及腦血管之病變,糖尿病則可能導致神經、血管、腎臟之病變,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高血壓及糖尿病與癌症之發生毫無關聯,是原告說明義務之違反,足就系爭主、附約上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變更或減少保險人之估計,洵堪認定。尚應審酌者,乃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即原告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並因而住院等之發生,是否基於原告所患高血壓或糖尿病。

3.對此,卷附林口長庚醫院函謂:「就醫學而言,現今尚無相關醫學文獻或醫學教科書將糖尿病或高血壓列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關聯致病或危險因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228 頁);卷附臺大醫院函則以:「目前醫學上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其〔按:指高血壓與糖尿病〕與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致病有關。臨床實務上亦當作兩種完全不同之疾病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卷附癌症醫學函稱:「第一型糖尿病與急性白血病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罹患白血病之風險也與罹患第一型糖尿病時間之長短以及血糖控制之情形無關」、「目前之醫學研究未顯示高血壓症與急性白血病之間有任何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

4.關於高血壓及糖尿病與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關聯,該等函文均謂「未能證明存在」,文義上與「業經證明不存在」固然有所差異,然臨床醫學作為實證科學之一支,其建立與發展有賴對大量病例之觀察及歸納,基於此種知識結構,臨床醫學本即應保持開放態度,承認確有發現前所未見之病例,進而推翻既有醫學知識及研究成果之可能,在無法確知相關疾病(如本件所涉急性骨髓性白血病)真正致病原因及其致病機制之情形下,尤應如此。前揭函文之說法,乃基於醫學發展之既有成果,避免陷於邏誤謬誤之嚴謹措詞,非謂高血壓或糖尿病與急性骨髓性白血病間之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已獲醫學肯認。依前揭函文之內容,實足認按現今之醫學知識及醫學研究之成果所示,高血壓及糖尿病與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間,並無關聯或必然性。

5.原告雖主張:原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僅需舉證其糖尿病與高血壓病史與本件保險事故(即原告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即足,被告如抗辯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自應就其抗辯之事時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云云,然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等情,應由要保人負舉證責任;況所謂受益人,指於死亡保險契約契約中,受領保險金給付之人,本件原告乃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而非受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6.被告雖以:卷附診斷證明書,僅為該診治醫師個人片面之看法;林口長庚醫院、臺大醫院及癌症醫學會之函文未能證明糖尿病或高血壓與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必然無關聯,且該等診斷書及函文,均無提出任何醫學文獻或說明醫學根據云云,以資抗辯。惟查:⑴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確已足認高血壓及糖尿病與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間,並無關聯或必然性,已如前述;⑵該等文件均為執業醫師按其專業及經驗所撰寫,除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較簡略外,其他函文均有詳細解說,被告僅因其未引用醫學文獻或說明醫學根據,即予否定,實嫌速斷;⑶前揭函文既稱尚無醫學研究、文獻或教科書肯認糖尿病或高血壓與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關聯,則其未提出相關文獻或醫學根據,理所當然。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7.小結:原告說明義務之違反,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上危險之估計,然其保險事故即原告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漏未告知之高血壓、糖尿病。

(三)關於系爭主、附約之關係:

1.保險實務上,要保人以主約與附約搭配投保者,實屬常見,倘要保人違反說明義務,而其中之主、附約個別該當於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本文及但書之情形,則各該主、附約得否分別解除,或應作為整體而一併解除,法無專條,而屬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應如何解釋適用之問題。又「主約」及「附約」係交易上之習慣用語,本非法律用語或法學術語,其作用在指涉前述搭配投保之現象,而非說明各該保險契約在成立生效要件或法律效果上之關聯。是以,在由主、附約構成之保險契約中,保險法第64條之解釋適用,應視個案所涉保險契約之內容、說明義務違反之情狀、對危險估計變更或減少之樣態等,衡酌當事人之利害關係,以決定特定主、附約於法律評價上之關聯,如何始能最佳體現保險法第64條之規範意旨,並賦予各該當事人依法應得之保障;非僅憑「主約」或「附約」之用語,或因主、附約是否裝訂為同一契約文書、掛在同一保單號碼下等物理表象之事實,遽認主、附約間有何結合或聯立、從屬或獨立之關係存在。

2.保險法第64條之意旨,在避免要保人違反說明義務,進而破壞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說明義務與對價平衡之關聯在於,要保人之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將造成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是以,該條規定所欲維持之「對價平衡」,實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與保險費間之平衡。惟保險費作為要保人所應給付之對價,其內容包含純保費、特別準備金、營業管理費用及預期利潤等附加費用,其中,營業管理等費用與危險之估計並無直接關聯,兩者之間並無對價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保險契約因主、附約之搭配所生費用減省進而降低總保費之情形,不在保險法第64條對對價平衡所予保障之列。

3.於本件之情形,被告主張系爭附約本得作為獨立保險商品銷售,要保人本得以系爭附約之內容單獨投保,其作為附約而搭配系爭主約投保,保險費之所以較低,乃因交易及行政成本之減省等情(見101 年10月24日、102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第291 頁背面),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據此,系爭保險契約各構成部分,雖有主約、附約之稱呼,並搭配而由原告同時向被告投保,然此等同時投保之事實,對系爭保險契約在對價關係上之影響,僅在交易及行政成本之降低,並無因同時投保,而使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生危險之估計有何變更或減少,進而獲得較低之保險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主、附約僅屬契約聯立之關係,並未結合成為單一整體之保險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契約應互無效力上之從屬或依存關係,原告違反說明義務於各該主、附約上之法律效果,均應分別適用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加以判斷。

4.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防癌附約第9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約定:「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二、主契約終止或因其他原因消滅。」依其文義,若系爭主約經依法解除,則防癌附約亦應歸於無效。然防癌附約上保險事故之發生(即原告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並非基於其所未告知之事項(原告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在此保險事故發生之範圍內,其說明義務之違反並未影響防癌附約上之對價平衡,已述如前,加以系爭主約與防癌附約間在對價關係上之關聯,僅在營業管理等費用之減省,而此等費用之減省與說明義務之違反實屬無關,前已說明。是以,防癌附約前開條款之約定,係在說明義務之違反未影響防癌附約上對價平衡之情形下,擴張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解除權之適用範圍,允許被告解除契約,即已加重原告之說明義務,且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此條款應屬無效,系爭主約之解除,應不影響防癌附約之效力。

5.住院附約第10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一、主契約終止時。」(見本院卷第33頁)查系爭主約乃經被告依法解除,而非終止,是該條款於本件應無適用,住院附約之效力不受其影響。

6.原告雖主張:系爭主約第1 條第1 項所謂「其他約定書」,即指系爭附約而言;防癌附約第1 條第1 項、住院附約第1 條第1 項亦已約定系爭附約附加於系爭主約云云。然該等條款之文義,實難認其所指即為附約,況系爭附約各有完整之保單條款,而非僅就保險事故及保險金額另為約定,足見系爭主、附約各為獨立之保險契約。原告復主張:保險實務上,附約之保險金額及投保條件,有因主約之保險金額及投保條件,而受有限制者,於此種情形,應認主、附約乃不可分云云,似不無道理,然本件系爭主、附約之間,並無此種關聯,自難因此認其有何不可分之情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招攬保險時已表明系爭附約無法單獨另訂、與系爭主約一併購買保障才完整,依兩造締約時之真義,主、附約內容皆屬契約必要之點,若缺其中一項,兩造間保險契約即不會成立云云,為被告以:系爭附約得單獨投保等語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7.小結:系爭主、附約間屬契約聯立之關係,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契約應互無效力上之從屬或依存關係,原告違反說明義務於各該主、附約上之法律效果,均應分別適用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加以判斷。

(四)關於被告所得行使解除權之範圍:

1.承上,系爭主、附約既屬契約聯立之關係,應分別適用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以判斷原告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又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文義,似係專就保險事故僅有發生一次可能之保險契約所設,然其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契約,確實有之,本件系爭附約即是。基於保險法該項規定維護保險契約上對價平衡之意旨,於此種情形,應就各項、各次之保險事故,視其是否確已發生,分別適用該項本文或但書之規定。換言之,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若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保險人依法固不得解除該部分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已發生之損害,惟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倘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方認為保險人可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則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要保人必須平白多繳保費,保險人則加重危險負擔,對於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已造成破壞,顯非立法者之本意,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目的性限縮,解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 號判決同此見解)。

2.關於系爭主約部分:系爭主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即原告之死亡或殘廢均尚未發生,原告違反說明義務,足就系爭主約上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變更或減少保險人之估計,已述如前,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解除系爭主約,洵屬有據。

3.關於防癌附約部分:防癌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即原告罹患癌症,已經發生,原告違反說明義務,亦足就防癌附約上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變更或減少保險人之估計,惟其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所未說明之事項,已述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解除者,限於防癌附約上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之部分;換言之,被告解除權之行使,在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而就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之部分行使解除權者,於法無據。

4.關於住院附約部分:住院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即原告住院等,已經發生,原告違反說明義務,足就住院附約上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變更或減少保險人之估計,然其保險事故並非基於原告所患高血壓或糖尿病,已述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解除者,限於住院附約上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之部分;換言之,被告解除權之行使,在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而就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之部分行使解除權者,於法無據。

5.原告雖主張:系爭附約上之條款應優先適用,在系爭附約依其條款不得解除之情形下,復認被告得解除系爭主約,並使系爭附約亦溯及失效,顯有法律效果之矛盾,反致法律關係不安定云云,然系爭主、附約之間乃契約聯立之關係,其條款應分別適用法律,已述如前,是以,系爭附約之條款無從優先適用,系爭主、附約亦得分別解除,並無原告所稱法律效果矛盾、影響法安定性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6.小結:被告得以原告違反說明義務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主約之全部,以及系爭附約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之部分;就系爭附約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之部分,不得解除。

(五)關於原告所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請求:

1.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所得解除之範圍,及於系爭主約之全部、系爭附約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之部分,已述如前;系爭附約於保險事故已發生部分,不得解除,尚屬有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附約保險事故已發生部分,尚屬有效,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所得請求保險金金額合計為123 萬6,180 元、其前於99年8 月20日就其中23萬3,36 0元、於101 年4 月5 日就其中100 萬2,820 元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有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2 份、保戶申訴書及被告101 年4 月20日客申字第10107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2至57、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91日後,罹患第2 條約定之「其他癌症」者,要保人得檢具第24條約定之文件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附約未到期(不包含當期已繳但未經過)的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防癌附約第22條定有明文,惟所豁免者乃該附約繼續有效部分之保險費,而防癌附約除保險事故發生(保險費亦已繳納)之部分外,業經解除而告失效,在其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之範圍內,並無繼續有效部分可言,上開豁免保險費之條款已無繼續存在之實益,應認其亦在被告所得解除之列。是原告請求豁免防癌附約之保險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主、附約間屬契約聯立之關係,原告於訂約當時違反說明義務,並變更或減少被告對系爭主約及住院附約上危險之估計,惟對防癌附約上之危險估計,並無影響,被告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主約之全部、系爭附約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之部分,尚不得解除系爭附約保險事故已發生部分。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附約保險事故已發生部分,並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3 萬6,180 元,及其中23萬3,360 元自99年9 月5 日起,其中100 萬2,820 元自101 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確認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保險事故尚未發生部分,並豁免防癌附約之保險費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5,652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表一:

┌──┬──────┬─────────────┬───────────┐│編號│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計算式│ 給付依據 │├──┼──────┼─────────────┼───────────┤│ 1 │罹患癌症保險│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防癌附約第4 條第1 、2 ││ │金 │×1 單位) │項、第11條第2 項、第12││ │ │ │條第2 項 │├──┼──────┼─────────────┼───────────┤│ 2 │癌症住院醫療│39,600元(計算式:1,200 元│防癌附約第4 條第1 、2 ││ │保險金 │×1 單位×住院33日) │項、第11條第2 項、第13││ │ │ │條 │├──┼──────┼─────────────┼───────────┤│ 3 │癌症出院療養│19,800元(計算式:600 元×│防癌附約第4 條第1 、2 ││ │保險金 │1單 位×住院33日) │項、第11條第2 項、第14││ │ │ │條 │├──┼──────┼─────────────┼───────────┤│ 4 │癌症化學醫療│1,000 元(計算式:1,000 元│防癌附約第4 條第1 、2 ││ │保險金 │×1 單位×1 次) │項、第11條第2 項、第16││ │ │ │條 │├──┼──────┼─────────────┼───────────┤│ 5 │癌症住院手術│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防癌附約第4 條第1 、2 ││ │醫療 │×1 單位×1 次)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 │ │ │條第1 項 │├──┼──────┼─────────────┼───────────┤│ 6 │住院日額補償│102,960 元(計算式:〔143 │住院附約第2 條第4 項本││ │金 │元×20單位×住院前30日〕+│文、第5 條、第11條第2 ││ │ │〔143 ×元20單位×住院逾30│項、第14條第1 項本文 ││ │ │日共3 日×2 倍〕) │ │├──┴──────┼─────────────┴───────────┤│小計 │233,360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計算式│ 給付依據 │├──┼──────┼─────────────┼───────────┤│ 1 │癌症住院醫療│238,800 元(計算式:1,200 │系爭防癌附約第4 條第1 ││ │保險金 │元×1 單位×住院199 日) │、2 項、第11條第2 項、││ │ │ │第13 條 │├──┼──────┼─────────────┼───────────┤│ 2 │癌症出院醫療│119,400 元(計算式:600 元│系爭防癌附約第4 條第1 ││ │保險金 │×1 單位×住院199 日) │、2 項、第11條第2 項、││ │ │ │第14 條 │├──┼──────┼─────────────┼───────────┤│ 3 │癌症門診保險│3,000 元(計算式:500 元×│系爭防癌附約第4 條第1 ││ │金 │1 單位×6 次) │、2 項、第11條第2 項、││ │ │ │第15 條 │├──┼──────┼─────────────┼───────────┤│ 4 │癌症化學醫療│1,000 元(計算式:1,000 元│系爭防癌附約第4 條第1 ││ │保險金 │×1 單位×1 次) │、2 項、第11條第2 項、││ │ │ │第16 條 │├──┼──────┼─────────────┼───────────┤│ 5 │癌症住院手術│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系爭防癌附約第4 條第1 ││ │醫療 │×1 單位×1 次) │、2 項、第11條第2 項、││ │ │ │第18 條 第1 項 │├──┼──────┼─────────────┼───────────┤│ 6 │住院日額補償│620,620元即: │系爭住院附約第2 條第4 ││ │金 │A、99年10月2 日至99年11月 │項本文、第5 條、第11條││ │ │ 19日:188,760 元(計算 │第2項 、第14條第1 項本││ │ │ 式:〔143 元×20單位× │文 ││ │ │ 住院前30日〕+〔143 元 │ ││ │ │ ×20單位×住院逾30日部 │ ││ │ │ 分共18日×2 倍〕) │ ││ │ │B、100 年1 月14日至100 年1│ ││ │ │ 月31日:48,620元(計算 │ ││ │ │ 式:143 元×20單位×住 │ ││ │ │ 院17日) │ ││ │ │C、100 年2月28 日至100 年6│ ││ │ │ 月15日:154,440元(計算│ ││ │ │ 式:〔143 元×20單位× │ ││ │ │ 住院前30日〕)+〔143 │ ││ │ │ 元×20單位×住院逾30日 │ ││ │ │ 部分共24日×2 倍〕) │ ││ │ │D、100 年5 月24日至100 年 │ ││ │ │ 15日:60,060元(計算式 │ ││ │ │ :143 元×20單位×住院 │ ││ │ │ 21日) │ ││ │ │E、100 年7 月26日至100 年9│ ││ │ │ 月23日共168,740 元(計 │ ││ │ │ 算式:〔143 元×20單位 │ ││ │ │ ×住院前30日〕+〔143 │ ││ │ │ 元×20單位×住院逾30日 │ ││ │ │ 部分共29日×2 倍〕) │ │├──┴──────┼─────────────┴───────────┤│小計 │1,002,820 元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