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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吳克城被 告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勵志被 告 郭春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本文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經理即被告郭春圍之建議而分次匯款共320萬元至被告郭春圍帳戶,欲購買紐約人壽公司嘉年華基金,然嗣後發現被告郭春圍並未購買,因而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紐約人壽公司、郭春圍返還上開投資款項及利息。而被告紐約人壽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路○ 段○○○ 號14樓,被告郭春圍之住所地在臺南市白河區竹門里11鄰竹子門130 號,各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 頁);又原告與被告紐約人壽公司均稱本件無書面約定(見本院卷第15-16 頁),且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與所附證物,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是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被告紐約人壽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或被告郭春圍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審酌原告係提起共同訴訟,不宜將本件分別移送,以免發生同一事實分由不同法院審理而造成裁判矛盾、歧異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頁)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