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蔡明琚

鄭慧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李嘉泰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複 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被 告 江唯呈(原名:江育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琚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慧婷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明琚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蔡明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慧婷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鄭慧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被告江唯呈(原名:江育慶)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被告江唯呈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上開所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為由,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因原告主張原告蔡明琚業已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嗣於101 年3 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上旨等語,乃於102 年11月25日具狀就原告蔡明琚之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參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復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將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列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蔡明琚新臺幣(下同)872 萬元、被告鄭慧婷727,08

0 元,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則列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明琚872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本件保險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江唯呈前受僱於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

,自93年間起至99年間止陸續向原告招攬如下所述之保險契約,惟其中部分因遭被告江唯呈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部分則係被告江唯呈偽造原告之名義而簽訂,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被告江唯呈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江唯呈於向原告招攬本件保險契約時,既係為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自應與被告江唯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被告江唯呈係經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及收取保險費等業務,是被告江唯呈向原告收取之保險費,均應視同為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所收取,則原告蔡明琚既已於100 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其因受被告江唯呈詐欺而簽訂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1 年3 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此旨,從而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即無由保有原告蔡明琚所繳納之保險費共計872 萬元,自應返還予原告蔡明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

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被告江唯呈分別於93年12月22日、94年2 月16日向原告蔡明琚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且明知該等契約每年各應繳付保險費50萬元,復需連續繳付10年,始能延續契約效力,卻向原告蔡明琚表示僅需繳付6 年,即可獲得終身保障云云,致原告蔡明琚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保險契約,並自94年3 月25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向被告江唯呈繳付保險費共計392 萬元。詎被告江唯呈竟僅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繳付部分上開所收取之保險費即50萬元,其餘金額則侵占入己,並利用原告於95年間遷移住所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機會,佯稱諸多單位欲使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云云,誘使原告簽立多份變更申請書,並於預留之空白申請書填載不實之收費地址、住所地址及聯絡電話,使原告無法察覺,致令上開保險契約於97年間失效。又被告江唯呈為創造業績及掩飾犯行,復於95年3 月1 日向原告表示因原告鄭慧婷較為年輕,倘變更其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繳費方式固為不變,然保險金額可以提高云云,原告遂簽名於變更保險要保申請書,被告江唯呈並藉故收回上開保險契約,惟實際上卻係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新保險契約;嗣更於97年2 月27日謊稱該保險契約可轉換為基金壽險而得靈活運用保險費云云,並偽造原告鄭慧婷簽名購買另一新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且亦藉故收回原保險契約,使原告誤以為新保險契約乃係原保險契約之延續,因而受有392 萬元之損害。

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被告江唯呈於96年3 月間向原告蔡明琚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且明知該等契約每年各應繳付保險費200 萬元,復需連續繳納20年,卻向原告蔡明琚表示第1 年僅需分別繳納200 萬元之保險費,嗣次年起至第10年再各繳付20萬元,即可獲得終身保障云云,致原告蔡明琚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保險契約,並自96年

4 月14日起至98年4 月8 日止,向被告江唯呈繳付保險費共計480 萬元。後原告蔡明琚於96年初以上開保險契約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借貸100 萬元,而被告江唯呈則於97年

2 月間以需清償部分借款50萬元為由,向原告蔡明琚收取

50 萬 元,惟卻僅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繳付40萬元;復於

99 年1月間向原告蔡明琚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278,697 元並侵占之,再以上開保險契約可轉換為基金壽險並得提前還本為由,令原告蔡明琚陷於錯誤而簽立空白要保書,用以於99年3 月間自行填載該空白要保書,並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且以清償上開保險契約借款餘額而向原告蔡明琚收取之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繳付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即因保險費及借款未續繳致失效,原告蔡明琚因而受有480 萬元之損害。

⒊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被告江唯呈於98年3 月間向原告鄭慧婷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並向原告鄭慧婷收取保險費243,54

0 元;嗣於99年3 月間謊稱欲變更被保險人須收回上開保險契約云云,致原告鄭慧婷陷於錯誤而繳回上開保險契約並繳付99年度之保險費243,540 元。詎被告江唯呈竟將該99年度保險費侵占入己,用以其於99年3 月17日偽造原告鄭慧婷之名義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首年保險費,嗣原告鄭慧婷發現上情後,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100 年3 月間仍持續扣款24萬元,是原告鄭慧婷因而受有727,080 元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雖於99年4 月底至同年5 月5 日經由網路查詢本件保

險契約效力而知悉有停效乙情,惟原告係以原保險契約因變更而停效為認知基礎,並不知悉係因被告江唯呈之侵權行為致停效,迄至被告江唯呈於同年7 月間告知事件經過後,始知悉被告江唯呈本件侵權行為,此亦經被告江唯呈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是原告確於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後,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並於101 年

3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9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另原告倘於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在99年3 月9 日進行客戶訪談時即已知悉本件保險契約停效,且未完成轉換係遭被告江唯呈詐欺之事實,豈有未予爭執之理。是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辯以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云云,要屬無據。

⒉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既將空白送金單或收據交付予被告江唯

呈,即得認被告江唯呈確有經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授權代收保險費之事實,況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亦自承被告江唯呈確將所收取之部分保險費交付予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等語,是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付款證明確均係用以支付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亦經被告江唯呈自承其利用向原告收受保險費之際,侵占保險費之情等語在案。另縱被告江唯呈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金錢往來,亦與本件訴訟無涉,且被告江唯呈亦已清償完畢,是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就此所辯,顯有混淆案情之嫌。

⒊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既授權被告江唯呈從事保險招攬及收受

保險費等行為,且本件保險契約亦未記載保險業務員不得代收續期保險費之約款,縱有保險業務員不得收取續期保險費之拘束,亦僅係被告間之約定,此為原告所不知悉,況被告江唯呈亦自承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所僱之保險業務員基於客戶之便利,仍代為收取續期保險費等語,此應為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所得預見而得以防範,是被告江唯呈向原告收受保險費之行為,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退而言之,原告於被告江唯呈招攬本件保險契約之際,即約定由原告開立支票以支付保險費,而本件保險契約均係由被告江唯呈事先填寫後始交付原告簽名,故其上繳款方式之記載均非原告所勾選,是認本件保險契約上繳款方式並未勾選收費員收費之選項,亦係被告江唯呈以不實之記載向原告欺騙所致,被告江唯呈向原告收受保險費之行為,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江唯呈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因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未盡指揮、監督義務所致,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原告係基於被告江唯呈對於本件保險契約內容及條款所為

解釋而簽名,至相關文件均係被告江唯呈事先填載,絕非原告囑託被告江唯呈代為填寫,而原告雖係因受被告江唯呈之詐欺而簽訂本件保險契約,惟於撤銷前該等契約之效力仍續為存在,則原告行使保單相關權利本屬合法,是行使保單權利與是否知悉受詐欺而簽立保險契約要屬二事,不應相提並論。又原告固然從事路上油礦開採事業,惟對於保險本身非屬專業,且一般社會大眾亦多係基於保險業務員解釋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而簽訂保險契約,則原告基於信任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為國內頗具知名之保險公司,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指揮、監督部分,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乃依被告江唯呈所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內容及條款解釋始簽名。又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既於99年9 月9 日知悉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存有爭議,則原告蔡明琚於100 年1 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指涉之保險契約,應已得確定為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本件保險契約甚明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琚872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慧婷727,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明琚8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唯呈則以: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部分,被告江唯呈之所以會向原告表示僅需連續繳納保險費6 年,實係原告蔡明琚倘於第6 年解約,則保單現金價值將高於所繳納之保險費,此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教導之話術,亦係事實。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部分,倘保單現金價值足以抵扣保險費,則原告蔡明琚每年所需繳納之保險費無庸至200 萬元,且原告斯時希冀乃係身故之保險金,非保單現金價值,故確無庸繳至200 萬元,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亦係如此解釋契約內容。而有關上開4 份保單停效部分,係因被告江唯呈向原告表示得以轉換保險契約,惟實際卻係令保險契約停效,而另行購買新保單,此係為增加被告江唯呈之業績,該部分確有欺騙原告。又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部分,確係被告江唯呈將原告鄭慧婷繳納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0 號保險契約續期保險費,挪移買受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致原來保險契約停效,此部分亦係為增加業績所為而欺騙原告。另原告用以支付本件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支票票期較長,是被告江唯呈均先向他人借款墊付後,再將原告交付之支票存入被告江唯呈開立之帳戶或交付予借票之對象,惟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付款證明所載之部分支票未交付予被告江唯呈收受,此部分被告江唯呈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加以確認。綜此,被告江唯呈與原告間就本件契約之招攬僅係雙方溝通認知上略有差距,惟被告江唯呈絕未詐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則以: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原告蔡明琚於簽訂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後,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於99年3 月9 日派員訪談,並製作新契約保戶訪問表,依該訪問表之記載可知原告蔡明琚至遲於是日即已知悉上開保險契約均已停效,且欲將之轉至富邦人壽,足徵原告蔡明琚知悉上開保險契約停效時點必早於是日;又原告蔡明琚亦自承其於99年4 月間即已發覺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受侵害之事實,且參以其於99年

5 月31日就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申訴之內容,可知被告江唯呈早於99年5 月31日前即已向原告說明,則原告主張渠等遲至99年7 月間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云云,要屬無據,而應以起訴狀所載時點為準;復依網路查詢資料所示,可知原告至遲於99年5 月5 日即已知悉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受侵害之情。綜此,原告自99年3 月9 日起即已陸續知悉各該保險契約停效之事實,且本件投保金額及保險費數目均相當龐大,倘如原告主張長達數月至99年8 月間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顯不符常理;況原告於100 年1 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既未特定係針對何份保險契約而請求,自不生請求之效力;又縱認已為請求,亦因未於半年內起訴而不生中斷之效力,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付款證明,所載票據上之受款人或為

空白,或係被告江唯呈,或係訴外人高承濬、孔祥鴻,且領款人均非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復繳納保險費之日期及金額亦未定,實無足以說明該等票據係繳納本件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用;況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實際所收取之繳付保險費支票,除如附表編號1 、7 、8 、17所示支票外,餘均與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所收受之支票號碼不同。而原告於本件保險契約續期保險費收費方式均未勾選收費員收費之選項,是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自無可能授權他人向原告收取保險費;雖依保險實務運作,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後,有收取首期保險費之權限,倘保險公司有授權保險業務員收取續期保險費之權限,必會出具送金單或收據予保險業務員,俟其於收取保險費後交由保戶收執,此亦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第2 條所規定,惟送金單僅係記載該次保險費繳費之金額及方式,實亦無從證明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確有授權被告江唯呈收取本件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遑論代填要保書亦非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工作內容。

再者,被告江唯呈自承其父親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且負責招攬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江明宇為被告江唯呈之下屬、原告蔡明琚之表姪,參以原告係不定時、不定額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江唯呈,與清償定期、定額之繼續性債務不符,況依被告江唯呈於本件刑事案件所為陳述,可知被告江唯呈與原告間早已熟識,就本件保險契約之案情及說法有所勾串,且原告早已知悉保單停效乙情,是不論原告與被告江唯呈間是否有代墊保險費之約定或其他消費借貸糾紛,均係渠等間私人金錢往來關係,非屬被告江唯呈執行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職務之範圍,故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自無庸負僱用人之責,且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另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承辦保險業務員係訴外人江智龍、蔡明倫、羅振昌,且觀之原告於99年5 月31日書立之申訴書內容,渠等主張權益受損非被告江唯呈所致,被告江唯呈甚積極釐清保單內容,則被告江唯呈自非執行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招攬保險之職務,與僱用人責任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均係親自簽收本件保險契約,且所投保之世紀領航萬能

終身壽險係經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詳細之鉅額投保調查,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契約約定之內容,至所投保之世紀領航變額萬能終身壽險則為投資型保險,理應由要保人自負投資盈虧之風險,況被告鄭慧婷於98年5 月22日曾為投資標的之變更,顯係知悉保單內容始行使投資型保險之權利,復原告係以陸上油礦開採為業,對於近千萬元保險費之交易自不可能馬虎為之,是原告顯係明瞭相關權益後而簽訂本件保險契約,難認係受詐欺而簽立。又原告蔡明琚雖於100 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如該存證信函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惟該存證信函並無附表之記載,即欠缺撤銷之標的,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嗣原告雖再於101 年3 月26日基於上開撤銷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保險費,惟如上所述,上開存證信函既無撤銷標的,即不生撤銷效力,則原告蔡明琚請求返還業已繳納之保險費,顯屬無據,況倘以101 年

3 月26日存證信函作為撤銷之文件,亦已逾除斥期間。又保險契約於撤銷前,均屬有效,則原告蔡明琚於簽訂本件保險契約後,既曾辦理地址變更、增加保險金額增額權、保單借款等權利,而其享有保險契約利益之對價即繳納之保險費,是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如上所述,被告江唯呈無收取保險費之權限,則原告未依約定方式繳納保險費,亦不生清償保險費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至第249 頁):

㈠被告江唯呈(原名:江育慶)自92年12月9 日起至99年6 月

21日止,受僱於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先後擔任保險業務員及業務主任乙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卷㈠第77頁)。

㈡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609號起訴

書記載:被告江唯呈自93年起,在原告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3 樓之1 住處,開始向原告招攬保險,詎被告江唯呈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6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欺行為;且為該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又接續為該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詐欺行為;繼接續為該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詐欺行為。嗣經原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360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0 號審理中。另被告江唯呈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

㈢原告蔡明琚於93至99年間,因被告江唯呈之招攬,向被告三

商美邦公司申請訂立如下所述之保險契約:(參見本院卷第18至48、71至73頁)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93年12月22日訂立,同年月30日生效,約定續期保險費之收費方式為自行繳費(劃撥、ATM 、便利商店),目前停效。另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業已收取首期保險費500,947 元。

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94年2 月16日訂立,同年0 月0 日生效,約定續期保險費之收費方式為自行繳費(劃撥、ATM 、便利商店),目前停效。另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業已收取首期保險費502,860元。

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95年3 月1 日訂立,同年月23日生效,約定續期保險費之收費方式為自行繳費(劃撥、ATM ),目前停效。另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業已收取首期保險費100 萬元。

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96年3 月1 日訂立,同年月29日生效,約定續期保險費之收費方式為自行繳費(劃撥、ATM ),目前停效。又原告蔡明琚前於96年4 月27日曾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計借貸5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嗣於97年

8 月28日清償20萬元。另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業已收取首期保險費200 萬元。

⒌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96年3 月12日訂立,同年月29日生效,約定續期保險費之收費方式為自行繳費(劃撥、ATM ),目前停效。又原告蔡明琚前於96年4 月27日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計借貸5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嗣於97年8月28日清償20萬元。另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業已收取首期保險費200 萬元。

⒍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99年2 月25日訂立,同年0 月00日生效,約定續期保險費之收費方式為自行繳費,繳費中。另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業已收取首期保險費400,800 元。

㈣原告鄭慧婷於97至99年間,因被告江唯呈之招攬,向被告三

商美邦公司申請訂立如下所述之保險契約:(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71至73頁)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97年2 月27日訂立,同年0 月00日生效,約定續期保險費之收費方式為自行繳費,繳費中。另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業已收取首期保險費250,800 元及續期保險費10,050元(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

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98年3 月24日訂立,同日生效,約定續期保險費之收費方式為自行繳費,繳費中。又原告鄭慧婷前於98年12月15日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計借貸6 萬元。另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業已收取首期保險費243,540 元。

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99年3 月3 日訂立,同年月31日生效,約定續期保險費之收費方式為自動轉帳(請附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繳費中。另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業已收取首期保險費24萬元及續期保險費24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

㈤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確有收受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 、7 、8

、17所示之支票4 紙,共計198 萬元。又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迄今向原告所收取之保險費至少7,388,997 元。

㈥原告蔡明琚於100 年1 月13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8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112 、231 、23

2 頁);嗣於101 年3 月26日以桃園成功路第381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9,798,697 元,被告係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128 、129 頁);後原告蔡明琚、鄭慧婷再於同年5 月4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

611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還渠等已繳之保險費832 萬元,被告係於同年月7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19 、130 、131 頁)。

㈦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分別於99年9 月9 日、10月18日及100 年

1 月18日就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招攬及保費繳交爭議乙事,曾以(99)三申字第00477 、(99)三申字第00536 、(100)三申字第00037 號函回覆原告蔡明琚(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5 頁)。

㈧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於原告蔡明琚向其訂立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號保險契約後,於99年3 月9 日曾派員對原告蔡明琚進行訪談,並製作新契約保戶訪問表,其上記載:「96.3要保之UL2,000 萬,是否知道已停效?※Asd 告知他知道,因為他當時欲將保單轉至富邦,改買富邦保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

㈨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於第1 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注意事項載

有:「六、貴戶如以票據繳納保費時,請劃線並指名受款人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切勿空白或填載任何人為受款人。七、如以劃撥、匯款方式繳付首期保險費者,因本公司從未授權或指定任何個人帳戶作為收取保險費之用,故請直接匯入本公司帳戶,切勿匯入任何私人帳戶。」等字(參見本院卷第218 、219 頁)。又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於保險單簽收回條記載:「⑴敬請按本契約約定之繳費方式繳付續期保險費,如約定派員收費,本公司將派遣專屬之收費員到府收取,同時交付正式收據,請妥為收執。⑵如以劃撥、匯款方式繳付保險費者,因本公司從未授權或指定任何個人帳戶作為收取保險費之用,故敬請直接匯入本公司帳戶,切勿匯入任何私人帳戶。⑶如以開立支票方式繳付保險費者,支票受款人務必載明本公司全銜,切勿空白或填載任何個人為受款人。⑷倘因故未依上述各項說明或本公司提供之收費管道繳付保險費,而交由他人(含本公司業務人員)代為繳交者,本公司將視為係台端授權該他人代為繳付保險費,倘生爭議,均與本公司無涉。」等字(參見本院卷第224 頁)。

五、兩造於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

㈠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編號1 、7 、8 、17之支票

外,餘是否係用以支付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㈢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就被告江唯呈本件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為若干?㈤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商美邦公

司應將所受利益即基於本件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返還予原告蔡明琚,有無理由?如有,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應返還之利益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就被告江唯呈本件侵權行為應與被告江唯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⑴被告江唯呈向原告蔡明琚招攬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時,明知該等契約每年各應繳付保險費50萬元,且需連續繳付10年,始能延續契約效力,卻向原告蔡明琚表示僅需繳付6 年,即可獲得終身保障云云,致原告蔡明琚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保險契約;嗣被告江唯呈為掩飾其未如數將原告蔡明琚所交付之保險費繳付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犯行及創造自身業績,竟向原告表示因原告鄭慧婷較為年輕,倘變更其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繳費方式固為不變,然保險金額可以提高云云,致原告不察遂簽名於變更保險要保申請書,被告江唯呈並藉故收回上開保險契約,惟實際上卻係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新保險契約,而任令原保險契約因未如期繳費而停效;繼又謊稱該保險契約可轉換為基金壽險而得靈活運用保險費云云,並偽造原告鄭慧婷簽名購買另一新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且亦以相同理由藉故收回原保險契約,使原告誤認新保險契約乃係原保險契約之延續,至原保險契約則任令其因未如期繳費而停效,並致原告蔡明琚受有損害;⑵被告江唯呈向原告蔡明琚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時,明知該等契約每年各應繳付保險費200 萬元,且需連續繳納20年,卻向原告蔡明琚表示第1 年僅需分別繳納20 0萬元之保險費,嗣次年起至第10年再各繳付20萬元,即可獲得終身保障云云,致原告蔡明琚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保險契約;後原告蔡明琚以上開保險契約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借貸100 萬元,而被告江唯呈嗣以需清償部分借款為由,向原告蔡明琚收取部分清償款項,卻未如數繳付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繼為掩飾其未如數將原告蔡明琚所交付之款項繳付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犯行及創造自身業績,竟以上開保險契約可轉換為基金壽險並得提前還本為由,令原告蔡明琚陷於錯誤而簽名於空白要保書,其再自行填載該空白要保書,而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且以原告蔡明琚欲清償保險契約借款餘額之支票繳付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任令原保險契約因保險費及借款未續繳而停效,並致原告蔡明琚受有損害;⑶被告江唯呈向原告鄭慧婷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並收取首期保險費後,為創造自身業績,竟以謊稱欲變更被保險人須收回該保險契約云云為由,致原告鄭慧婷陷於錯誤而繳回上開保險契約,嗣於原告鄭慧婷交付續期保險費後,即偽造原告鄭慧婷之名義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致原告鄭慧婷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江唯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關上開保單停效部分,係因伊向原告表示保單可以轉換,伊承認伊有欺騙原告,實際上此並非轉換,而係讓保單因未繳費而停效,伊再另外購買新的保單,如此做是為了增加伊的業績;伊有將原告蔡明琚要清償保單借款之款項挪作他用,遂導致保單價值不足抵扣保險費而停效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4、299 頁、第

300 頁背面),核與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承認本件詐欺犯行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609號卷第7 頁),及於法院審理中供陳:

就詐欺取財部分,伊將原告的錢拿去買原告其他保單,伊有用話術欺騙原告簽約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 號刑事卷宗第34頁)情節相符,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另本件相關保單確因未如期繳納保險費或清償保單借款而停效之情形,亦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所示,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江唯呈雖辯稱: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保險契約部分,係因原告蔡明琚如於第6 年解約,則保單現金價值將高於所繳納之保險費,故伊始向原告表示僅需連續繳納保險費6 年;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部分,倘保單現金價值足以抵扣保險費,則原告蔡明琚每年所需繳納之保險費無庸至20

0 萬元,且原告斯時希冀乃係身故之保險金,而非保單現金價值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江唯呈所主張上情,於本院審理中已加以否認,且被告江唯呈就其是否確有向原告告知上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逕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況被告江唯呈上開所辯縱未違反本件保險契約條文之解釋結果,惟被告江唯呈既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告知原告因此所需承擔之相對契約或投資風險,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沒有向原告說清楚會有什麼損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則其避重就輕向原告率稱:僅需繳付6 年,即可獲得終身保障云云,或逕稱:次年起至第10年再各繳付20萬元,即可獲得終身保障云云,致未具保險專業之原告陷於錯誤,遂誤認僅需繳付6 年保險費,抑或自次年起至第10年再各繳付20萬元,即可獲得保險契約之全部保障,並因而簽訂本件保險契約,是被告江唯呈此舉所為顯係利用原告不具保險專業知識,而刻意以掩飾、隱匿部分資訊之不對稱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本件保險契約,自屬詐欺行為無訛。是被告江唯呈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唯呈以向原告佯稱無須繳足所有保險費即可獲得保險契約全部保障之方式施用詐術招攬原告簽訂本件保險契約,復侵占原告所欲繳納之續期保險費及保單質借清償款項,繼為掩飾其未如數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繳付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犯行及創造自身業績,竟又向原告詐稱更換被保險人或轉換為基金壽險保單提前還本云云,除藉故收回原保險契約外,並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自行購買其他保險契約,且任令原保險契約因保險費未續繳或借款未清償而停效,致原告原繳付之保險費及清償保單借款,均因保險契約停效或被告江唯呈擅以之購買其他保險契約而受有損害,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江唯呈應就渠等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應為可採。

⒋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此之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依財政部頒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⒌本件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雖辯以: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並無授

權被告江唯呈收取本件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且原告與被告江唯呈間是否有代墊保險費之約定或其他消費借貸糾紛,均係渠等間私人金錢往來關係,非屬被告江唯呈執行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職務之範圍云云。經查,被告江唯呈向原告招攬簽訂本件保險契約時,係受僱於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先後擔任保險業務員及業務主任乙職,業經兩造當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而被告江唯呈係利用向原告招攬本件保險契約而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之際,以向原告佯稱無須繳足所有保險費即可獲得保險契約全部保障之方式訛騙原告簽訂本件保險契約,復侵占原告所欲繳納之續期保險費及保單質借清償款項,繼為掩飾其未如數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繳付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犯行及創造自身業績,復向原告詐稱更換被保險人或轉換為基金壽險保單提前還本云云,除藉故收回原保險契約外,並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自行購買其他保險契約,且任令原保險契約因保險費未續繳或借款未清償而停效,均已如前述,是由被告江唯呈與原告之接洽過程以觀,被告江唯呈之「行為外觀」,業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認其係執行職務,且其所為保險商品招攬、代為繳納保險費及清償保單借款、擅以原告名義未經同意購買其他保險契約等行為,均係利用上開職務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為,應認其上開行為與其職務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此尚不因被告江唯呈有無收取續期保險費之權限而有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縱被告江唯呈係濫用職務而為自己利益之不法行為,仍應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是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抗辯未授權被告江唯呈收取續期保險費,及原告與被告江唯呈代墊保險費係渠等間私人約定等情縱係屬實,仍無礙被告江唯呈本件侵權行為業已具執行職務外觀之認定。復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免責事由之事實,是依同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被告江唯呈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足採之。

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江唯呈係以詐騙方式向原告招攬簽訂本件保險

契約,復侵占原告所欲繳納之續期保險費及保單質借清償款項,繼為掩飾其未如數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繳付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犯行及創造自身業績,除詐騙原告繳回原保險契約外,並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自行購買其他保險契約,而任令原保險契約因保險費未續繳或借款未清償而停效,已如前述,雖被告江唯呈另以原告名義購買之其他保險契約目前尚未停效,然此等保險契約既係被告江唯呈挪用原告所繳付之保險費或欲清償保單質借之款項而擅自購買,並未經原告之同意,且因而致原保險契約停效,則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江唯呈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渠等已繳納之全部保險費用等語,應屬可採。至就原告究已繳納若干保險費用乙節,雖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付款證明為據,惟觀諸該等票據之受款人非均為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且被告江唯呈亦抗辯該等票據非均用以繳納本件保險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否認與被告江唯呈間未具私人金錢借貸關係之情,自難逕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遽予認定均係原告本件所繳納之保險費用,而應參酌其他相關事證以為認定。

⑵是以,就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部分,原告蔡明琚主張首期保險費400 萬元係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票據支付等語,而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亦不否認原告蔡明琚確有繳納此部分款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另續期保險費80萬元部分,原告蔡明琚雖提出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票據及匯款單欲據以主張,惟該等票據上之受款人並非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且該等單據之總金額亦僅60萬元,然原告蔡明琚既主張該部分款項係遭被告江唯呈挪以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等語,而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亦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408,000 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應認原告蔡明琚此部分所給付之保險費用即其於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400,800 元(計算式:4,000,000 +400,800 =4,400,800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次就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部分,原告蔡明琚主張共繳付保險費392 萬元,並以如附表編號7 至17所示票據為憑,惟該等票據除編號

7 、8 、17外,餘票載受款人均非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而原告蔡明琚既主張被告江唯呈係將續期保險費挪以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而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亦不否認業已收受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共1,003,807 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100 萬元,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首期及續期保險費共260,850 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應認原告蔡明琚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64,657 元(計算式:1,003,807 +1,000,000 +260,85

0 =2,264,657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再就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部分,原告鄭慧婷主張其共繳付保險費727,080 元,雖提出如附表編號18所示存摺內頁影本為據,然其上記載之金額僅24萬元,惟原告鄭慧婷既主張被告江唯呈係將續期保險費挪以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而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亦不否認業已收受保單號碼00000000

000 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243,540 元,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首期及續期保險費共48萬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應認原告鄭慧婷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23,540 元(計算式:243,540 +480,

000 =723,540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綜此,原告蔡明琚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6,665,457 元(

計算式:4,400,800 +2,264,657 =6,665,457 );原告鄭慧婷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723,540 元。

㈢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上開條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雖抗辯稱:原告蔡明琚於簽訂本件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後,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於99年3 月9 日派員訪談,並製作新契約保戶訪問表,而依該訪問表之記載可知原告蔡明琚至遲於是日即已知悉上開保險契約均已停效;另原告蔡明琚亦自承其於99年4 月間即已發覺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受侵害之事實;復依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顯示,原告至遲於99年5 月5 日即已知悉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受侵害之情;則原告既自99年3 月9 日起即已陸續知悉各該保險契約停效之事實,渠等嗣於101 年9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告則否認上情,並主張係於99年7 月間經被告江唯呈告知事件經過後,始知悉被告江唯呈本件侵權行為,而原告嗣已於

101 年3 月27日及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即101 年9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等語。

⒊經查:

⑴觀諸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所提出之新契約保戶訪問表,其

上固記載原告蔡明琚於99年3 月9 日因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而受訪時,業已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人員表示知悉前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停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所示。然審諸被告江唯呈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保戶訪問表上之記載是伊幫原告回答,因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人員問到此部分時,原告不知如何回答,因原告並無知悉保單已經停效,只知悉伊所稱之保單轉換,故伊就幫原告回答,原告再以點頭表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9 頁背面至第

300 頁),且被告江唯呈係於向原告蔡明琚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後,為掩飾其未如數將原告蔡明琚所交付之款項繳付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犯行及創造自身業績,遂以上開保險契約可轉換為基金壽險並得提前還本為由,令原告蔡明琚陷於錯誤而簽名於空白要保書,其再自行填載該空白要保書,而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且以原告蔡明琚欲清償保險約借款餘額之支票繳付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已如前述,顯見原告蔡明琚斯時之主觀認知仍係被告江唯呈所謊稱之保單「轉換」而非保單「停效」,且其就被告江唯呈為掩飾侵占犯行及創造業績,遂以詐騙方式擅自挪用原告蔡明琚欲清償保單質借餘額及續期保險費以購買新保險契約,而任令原保險契約停效之情形毫無所悉,要難認原告蔡明琚於該時業已知悉被告江唯呈之本件侵權行為。

⑵又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保單查詢資料(參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第39、40、45、59、

61 、62 頁),固顯示原告於99年5 月5 日業已透過上開查詢知悉渠等於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投保情形及相關保單停效情形,另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敘及於99年4 月間經查詢發覺上情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 頁)。然單憑上開查詢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時已經知悉本件部分保單停效及有其他未經渠等同意而購買之保單等情,尚難遽認原告業已知悉該等保單停效均係因被告江唯呈為掩飾侵占犯行及創造自身業績,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擅以原告名義自行購買其他保險契約所致,亦難據此逕認原告於斯時已經知悉被告江唯呈之本件侵權行為。

⑶復參以被告江唯呈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原告於查詢知

悉保單停效後,有向伊詢問發生何事,因伊斯時人在大陸,故向原告表示待返台後再向原告解釋,後來伊返台後有向原告坦承伊係將錢拿去買新保單而致原保單停效,伊應該是在簽立和解本票前約一週向原告坦承本件經過,本票上之日期就是伊簽立本票之日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299 頁背面至第300 頁),核與原告鄭慧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於99年4 、5 月間上網查詢保單情形,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江唯呈,江唯呈表示其不在臺灣,約隔1 個月後江唯呈返台才向伊等坦承有買新保單之情形,也有承諾要賠償,伊等才知悉江唯呈有詐欺及侵占保險費之情形,後來因江唯呈未依約賠償,所以伊等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33 頁背面、第247 頁背面、第299 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而觀之被告江唯呈於99年5 月4 日出境後嗣於同年月9 日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04 頁),另被告江唯呈所簽立之和解本票日期係99年5 月11日,有該等本票影本附卷為據(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18號卷第48、49頁),綜合上開諸項具體事證,應認原告係於99年5 月9 日至11日間,始經由被告江唯呈之告知而知悉本件侵權行為。

⑷基此,原告既於99年5 月9 日至11日間,經由被告江唯

呈之告知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則原告蔡明琚於101 年

3 月26日以桃園成功路第381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被告係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復原告蔡明琚、鄭慧婷又於同年5 月4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11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還渠等已繳之保險費,被告係於同年月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依民法第129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因原告請求而中斷,繼原告又於請求後之6 個月內即101 年9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法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本件起訴狀在卷可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第3頁),依同法第130 條之規定,本件請求權自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抗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與法未合,尚非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0日(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第81、8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琚6,665,457 元、原告鄭慧婷723,540 元,及均自

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原告蔡明琚雖另備位聲明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備位訴訟係以先位訴訟獲勝訴判決為其訴訟繫屬之解除條件,茲本院既已就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蔡明琚關於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消訴訟繫屬之狀態,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訴訟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順成附表:

┌─┬───────┬─────┬──────┬──────────────────┐│編│發 票 日 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備 註 ││號│ │ │ (新臺幣) │ │├─┼───────┼─────┼──────┼──────────────────┤│1│96年3 月30日 │SX0000000 │ 1,400,000元│⒈受款人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 ││ │ │ │ │⒉參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 │ │ │ │ 第13頁 │├─┼───────┼─────┼──────┼──────────────────┤│2│96年4 月15日 │SX0000000 │ 900,000元│⒈受款人係高承濬 ││ │ │ │ │⒉參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 │ │ │ │ 第14頁 │├─┼───────┼─────┼──────┼──────────────────┤│3│96年4 月15日 │SX0000000 │ 200,000元│⒈受款人係被告江唯呈 ││ │ │ │ │⒉參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 │ │ │ │ 第15頁 │├─┼───────┼─────┼──────┼──────────────────┤│4│96年8 月31日 │SX0000000 │ 1,500,000元│⒈未載受款人 ││ │ │ │ │⒉參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 │ │ │ │ 第16頁 │├─┼───────┼─────┼──────┼──────────────────┤│5│97年4 月28日 │SX0000000 │ 400,000元│⒈未載受款人;領款人係被告江唯呈 ││ │ │ │ │⒉參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 │ │ │ │ 第17頁 │├─┼───────┼─────┼──────┼──────────────────┤│6│98年4 月8 日 │匯款單 │ 200,000元│⒈匯款人係被告鄭慧婷;受款人係被告江││ │ │ │ │ 唯呈 ││ │ │ │ │⒉原告所提附表三記載40萬元 ││ │ │ │ │⒊參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 │ │ │ │ 第18頁 │├─┼───────┼─────┼──────┼──────────────────┤│7│94年2 月25日 │AA0000000 │ 250,000元│⒈受款人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 ││ │ │ │ │⒉參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 │ │ │ │ 第19頁 │├─┼───────┼─────┼──────┼──────────────────┤│8│93年12月30日 │AA0000000 │ 250,000元│⒈受款人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 ││ │ │ │ │⒉參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 │ │ │ │ 第20頁 │├─┼───────┼─────┼──────┼──────────────────┤│9│94年7 月30日 │AA0000000 │ 350,000元│⒈受款人係被告江唯呈 ││ │ │ │ │⒉參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 │ │ │ │ 第21頁 │├─┼───────┼─────┼──────┼──────────────────┤│1│95年3 月15日 │AA0000000 │ 500,000元│⒈受款人係被告江唯呈 ││0│ │ │ │⒉參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 │ │ │ │ 第22頁 │├─┼───────┼─────┼──────┼──────────────────┤│1│95年6 月27日 │SX0000000 │ 200,000元│⒈受款人無法辨識;領款人非被告三商美││1│ │ │ │ 邦公司 ││ │ │ │ │⒉參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 │ │ │ │ 第23頁 │├─┼───────┼─────┼──────┼──────────────────┤│1│95年7 月13日 │AA0000000 │ 280,000元│⒈未載受款人;領款人非被告三商美邦公││2│ │ │ │ 司 ││ │ │ │ │⒉參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 │ │ │ │ 第24頁 │├─┼───────┼─────┼──────┼──────────────────┤│1│96年5 月15日 │SX0000000 │ 1,000,000元│⒈未載受款人;領款人非被告三商美邦公││3│ │ │ │ 司 ││ │ │ │ │⒉參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 │ │ │ │ 第25頁 │├─┼───────┼─────┼──────┼──────────────────┤│1│97年1 月30日 │SX0000000 │ 200,000元│⒈受款人無法辨識;領款人係被告江唯呈││4│ │ │ │⒉參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 │ │ │ │ 第26頁 │├─┼───────┼─────┼──────┼──────────────────┤│1│97年3 月21日 │SX0000000 │ 800,000元│⒈未載受款人;領款人係原告鄭慧婷及被││5│ │ │ │ 告江唯呈 ││ │ │ │ │⒉參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 │ │ │ │ 第27頁 │├─┼───────┼─────┼──────┼──────────────────┤│1│98年6 月10日 │SX0000000 │ 10,000元│⒈受款人及領款人係孔祥鴻;金額部分影││6│ │ │ │ 印未完整 ││ │ │ │ │⒉參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 │ │ │ │ 第28頁 │├─┼───────┼─────┼──────┼──────────────────┤│1│98年6 月10日 │SX0000000 │ 80,000元│⒈受款人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 ││7│ │ │ │⒉參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 │ │ │ │ 第29頁 │├─┼───────┼─────┼──────┼──────────────────┤│1│100 年3 月21日│自動轉帳 │ 240,000元│⒈受款人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 ││8│ │ │ │⒉參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卷││ │ │ │ │ 第30頁 │├─┼───────┼─────┼──────┼──────────────────┤│ │總 計│ │ 8,760,0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