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43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被 繼承人 余亮雲(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余亮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余亮雲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由被繼承人余亮雲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余亮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余亮雲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73之8 、74之1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大潭村7 鄰大潭18之27號建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拍定在案,且本件被繼承人另尚餘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款餘額
130 元,業已由聲請人代位收取,是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合計為1,700,130 元。而本件被繼承人余亮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修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5 款規定,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裁定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又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按上開遺產拍定價額百分之1 之標準計算為17,001元,另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聲請人所墊付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
813 元,以上合計為21,814元,為此聲請鈞院核定被繼承人余亮雲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
次按「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聲請法院裁定,並聲請優先分配。」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 款前段、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條文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9 月12日桃院晴100 司執梅字第96291 號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國庫總庫匯款明細資料、會計明細分類帳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余亮雲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請求以被繼承人余亮雲遺產現值總計1,700,130 元之百分之1 計算報酬為17,001元,應無不合;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4,813 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前揭會計明細分類帳影本1 紙為憑,是聲請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同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21,814元,均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 7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