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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1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738號聲 請 人 林清漢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勝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勝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勝章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由被繼承人陳勝章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勝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勝章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業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4665 號強制執行,並以新臺幣(下同)11,292,222元拍定在案。聲請人由稅捐機關轉寄相關文件,並告知債權人參與分配及執行案件相關程序,爰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按上開遺產拍定金額百分之1 之標準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為112,922 元;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2,200 元(即100 年12月23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300 元、100 年12月26日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費1,00

0 元、101 年2 月17日刊登公示催告裁定之登報費900 元,共計2,200 元),以上合計為115,122 元,及本件聲請費1,

000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卷宗查核無誤,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466

5 號強制執行,經拍定總價合計11,292,222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66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陳勝章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惟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由本院強制執行,且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並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特別處理哪些事項之證明,又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耗費人力之程度不及聲請人以律師身份執行一般事務,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二至三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 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新臺幣2,200元乙節,據其提出支出明細、單據影本等為憑,是該部分聲請人請求代墊支付費用尚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新臺幣42,200元,均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