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陳文明(即掬翔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8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是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情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將清算人解任,並未賦予清算人聲請自為解任之權限。而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又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法院為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形成裁判,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就任為掬翔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130 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長期罹患壞死性胰臟炎,因健康因素無法再妥善履行清算人任務,為此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2條但書規定,經掬翔國際有限公司股東會同意解任清算人職務,並準用同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解任云云。
三、經查,本件掬翔國際有限公司為聲請人陳文明為股東兼董事之「一人有限公司」,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覆本院,該公司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款新台幣95,450,799元,有該所97年10月1 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70005293號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97年度司字第130 號卷內可稽,故聲請意旨所謂經公司股東會同意解任清算人職務者,實則為聲請人即清算人自為解任,且其既未選任他人為清算人,則該公司亦無任何法定清算人得繼續完成清算事務,是其自行辭任而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解任倘認合法而准予備查,不啻許其實質上任意自行解免公司清算職責,影響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甚鉅,該公司亦將無從完結清算程序,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