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林芷菱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代 理 人 駱亮諭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陳皇成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3

2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0 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9,0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2,000 元,清償成數為25.8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1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聲請更生,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額518,

413 元(計算式:265378+253035=518413,有前開所得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縱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最低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1 年4 月17日起任職於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自債務人提出之101 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明細單觀之,其薪資數額各為11,829元、23,597元及22,390元,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底薪、伙食津貼、技術津貼、工作津貼及加班費,而上開薪資數額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及提撥勞退金等應扣款項。是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22,000元,與其實際薪資數額相符,是屬合理。而據債務人到院陳述其無其他兼職,並有詢問同事公司有無年終獎金之發放,但同事稱無有年終獎金之發放。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伙食費4,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房租4,00

0 元、電話費200 元、交通費5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及兒子扶養費3,0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5,700元。其中關於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屢以綜合所得稅申報辦法之年度免稅額攤提按月計算每名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833 元,今債務人已提出與上開計算標準相較更低之支出數額,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又債務人主張其離婚後即未有與前夫聯絡,故其需自行負擔兒子之扶養費,經本院職權查詢其前夫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及100 年度所得資料,查其前夫未有投保及薪資所得資料,又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如前所述,已接近於最低生活標準,若依債權人主張前夫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而有再予降低扶養費支出之必要,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之境地,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又債務人之兒子(82年次出生)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故債務人亦已分階段刪除扶養費後增加還款數額;又債務人提列母親之每月扶養費支出2,000 元已係其與三名姊妹共同分擔後之數額,但債務人之妹妹罹有癌症,而母親患有糖尿病導致走路困難等情,故平日需有人照顧,遂與債務人同住,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一名成人每月生活費尚難僅以上開數額涵括之,況債務人之母親恐多有醫療、保健費用之支出,故雖母親領有老年年金每月3,000 元,顯仍須有子女提供生活費用之必要,故其生活費數額之提列應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與每期可分配之金額計算不符,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12,00

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