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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李金娜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代 理 人 蔡沛蓁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吳希睿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代 理 人 曾渝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

0 元,清償成數為32.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另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有效之保險契約三份(均非屬投資儲蓄型保險契約),據債務人陳述,該保險契約為其13年前任職於天成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成公司)時,公司為要保人為員工承保之保險,每月應繳納之保險費用由公司負擔,係公司提供員工退休福利之一部;因民國95年勞退機制變更,債務人採行新制致公司需負擔勞退金之提撥,爰更改要保人為債務人,由債務人自行繳納,惟目前暫停繳費中,有本院101 年

12 月26 日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參。又前開保險契約,苟以函到之日為解除保險契約之試算日期,可得之保單解約金總額為282,282 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1 年4 月23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任職之天成公司提出債務人自99年9 月至10 1年8 月之薪資單明細觀之,則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4 月至101 年3 月所得總額為556,69

0 元(已包括本薪、全勤、中秋及年終獎金,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所得稅等應扣項目;另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其陳99年度收入為24萬元,每月薪資為17,880元,可認為債務人於99年9 月前即已任職於天成公司且有薪資收入,並依同年9 月薪資水準即本薪16,400元、全勤1,000 元計算之,參見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宗第10頁),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尚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若本件採行清算程序,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82,282元,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生活費6,000 元、雙親扶養費2,5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及電話費3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4,800元。債務人有一名女兒(81年次出生),雖其100 年5 月已婚,但與其配偶均尚未成年並且就學中,現與公婆同住,而債務人願刪除其對女兒之扶養費提供,以求致力於還款。再查,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付父母扶養費共計2,500 元,其有兩名胞兄,父母與胞兄同住,多數扶養費均由胞兄支付,僅回家時給予一些生活費用,並提出父母親之98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債務人父母未有所得或收入,又據本院查詢其父母每月有受領老人年金每月各3,

500 元,則債務人之父母親既為債務人之血親親屬,其已無工作能力,致其已無法維持生活,債務人即應盡扶養之責任,況債務人所提列之扶養費用,已有兄弟共同分擔大部分支出,其每月父、母親扶養費各支出1,250 元並未過高,僅能部分補貼父母親生活費用,可稱合理。又扣除房租支出及父母親扶養費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數額僅7,30

0 元,該數額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已係節儉,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

㈢債務人任職於天成公司,自該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其每

月薪資已提高至本薪18,200元、全勤1,000 元,扣除勞保費326 元、健保費524 元,每月可得薪資為18,350元,有前開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而依債務人歷年薪資資料觀之,其每年度尚有節金9,000 元、平均年終獎金64,125元可得領取(99年獎金數額62,700元、100 年獎金數額為65,550元),並經債務人願提出每年度53,400元即每月4,450 元列入還款,債務人既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是屬合理。而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記載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76,00

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雖未就名下保險契約加以處分,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既債務人選擇更生程序,則應以其自力獲得之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基礎,自無強令解約之依據及必要。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