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許建華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代 理 人 陳勁宇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代 理 人 李步雲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代 理 人 林慶明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許方如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鄭安岑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洪志銘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2 年1 月31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 元,清償成數為39.2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四十分小段
475 之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000 之7 權利範圍,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0 元,則該土地價值僅有432 元,另債務人持有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98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市值為50元,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 元,應可認為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1 年5 月25日聲請更生,依本院調閱之上開稅務資料,其99、100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93,
701 元、270,991 元,又債務人任職之第一美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美卡公司)提出其100 年5 月至10
1 年12月薪資明細資料,則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5 月至10
1 年4 月所得總計667,338 元(000000÷12×8+270991+28646+29804+28459+29637 +3500×24=667338,債務人一名子女按月可受領之殘障津貼金額為3,500 元。),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仍任職於第一美卡公司,依其公司提出債務人前
開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1,265元【計算式:(24622+30515+26216+32818+30720+33665+33089+33756+28646+29804+28459+29637+26588+33545+33013+34146+34430+30600+35537+35495 )÷20=31265 】,而前開收入數額已包括其底薪、全勤獎金、加班費及其他津貼,並扣除代扣之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又因債務人次子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500 元,因有配偶共同取得,債務人可分得金額為1,750 元,故其所陳每月收入33,015元,認屬可採。又債務人每年度尚有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發給,其陳報三節獎金各500 元,100 年度年終獎金約1 萬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生活費11,000元及小孩生活費8,220 元(二名子女分別為87及88年次出生,子女扶養費總計13,700元,與配偶按薪資結構比例負擔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9,220元。其中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而債務人配偶甫找到新工作,其101 年10、11及12月薪資數額各為25,402元、24,180元及25,719元,是雙方以薪資結構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即債務人負擔60%支出額,應屬適當,況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並未高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再查,債務人名下尚有1 筆土地及1 筆投資,惟其財產價
值顯不敷清償必要費用,然縱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始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每月餘額為13,795元,惟債務人為提高還款,願節省支出以提出每月14,000元之還款金額,則債務人實已提出餘額之96%以上列入還款【計算式:00 00000÷(432+50+33015×72+10000×6 -19220 ×72)≒95.6
6 ,前開可處分所得包括債務人名下財產、每月薪資、次子殘障津貼及年終獎金等收入。】,仍已符合本規定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盡力清償,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載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008,
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