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劉寶金代 理 人 林威伯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郭芊欣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吳希睿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楊登尊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蔡沛蓁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書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
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 元,第25至72期每期還款金額為10,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000 元,清償成數為13.8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
閱債務人之98至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4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上開所得稅資料,其99、100 年度給付總額各為301900元、263,252 元,另債務人任職之名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100 年1月至101 年12月之薪資明細單,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9月至101 年8 月所得總計為501,157元(計算式:301900÷12×4 +263252+11600+19334+19334+19334+19334+19334+9667+19334 =501157。),加計債務人得領取之租屋補助款、遺屬年金總額為212,400 元(計算式:3600×24+5250×24=212400) ,扣除債務人與其應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555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名億實業股份有公司,自該公司提供之上開
薪資明細,其目前月領薪資為19,334元,該公司並陳報99、100 年年終獎金數額各為9,750 元、0 元,無三節獎金之發放,目前工資為19,334元,視營運狀況調整上班時間,有陳報狀與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3,495元,已係債務人樂觀評估公司處於良好營運狀況下可得受領之薪資數額。又債務人每月可領取遺屬年金5,250 元、租金補貼3,600 元,惟因經審核未達101 年度內政部核定計畫戶數所排序之評點,未能通過租金補助資格,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無此項收入,有債務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102 年1 月23日函附卷可參,是債務人雖陳每月收入為32,345元,其每月實際所得僅24,584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全家3 人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1,080 元、房屋租金7,500 元、水費150 元、電費600 元、瓦斯費300元、電話費1,000 元(含網路、室內電話及手機)、生活雜支開銷2,000 元(醫療費、機車維修及強制險、牌照費及其他緊急支出)、女兒學雜費3,150 元、探視翁婆費用
755 元(即桃園來回台南交通費每次350 元,每年度債務人與子女三節來回,並給付孝親費每次1,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5,555元。債務人現與二名子女(分別為82及83年次出生)共同租屋居住,長子已無繼續就學,近期入伍服兵役義務;債務人女兒現就讀護校3 年級,查專科學校為5 年制,而債務人女兒雖有高職學費減免資格,但每學期除已減免之學費20,349元外,仍須自行繳納雜費9,400 元,況該學費補助資格僅限專科3 年級以下(等同高中以下學歷),待債務人女兒升上4 年級即無此項補助,況因學校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債務人實際上尚須支出女兒房屋租金,有債務人提出之女兒學生證、繳費專用通知函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配偶於97年10月23日已歿,是債務人無有配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而債務人公婆僅有兩名兒子,一名兒子即債務人配偶已逝世外,另名兒子即債務人之大伯目前因案服刑中,婆婆因心肌梗塞住院,醫療費用龐大,尚積欠住院醫院12,000元,但債務人亦僅獻微薄之力,每年度給付孝親費用3,000 元,尚非為過,有債務人提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在卷足憑。又其與應受扶養之子女支出總額,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債權人主張之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6,146 元之數額相較,其數額之提列已顯為妥適。縱有認為債務人之兒子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應刪除膳食費3, 000元,而女兒畢業後亦無,應刪除膳食費3,000 元及學雜費3,150 元,債務人前、後階段支出數額應分別降至22,555元、16,405元,其可處分所得扣出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僅2,029 元、8,179 元,而債務人願再節衣縮食,以第
1 至24期每月7,000 元為還款金額,並已考量女兒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完成護校學業,屆時就女兒學雜費之支出亦採階段式刪除,並將所刪除之支出3,150 元提列其中3,
000 元用以清償債務,於第25期起提高還款金額至10,000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作成,已將日後扶養子女支出及家庭收入變動之因素考量在內,提出最大限度之階段式還款方案,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48,00
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是否有逾越總債務金額之20%以上?)、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考量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