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楊棋傑原名:楊若.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蔡沛蓁債 權 人 胡文興債 權 人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萬登博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0
0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102 年2 月26日修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2,800 元,每1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01,600 元,清償成數為3.4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惟其於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有保險契約各一份,苟以本院函示日期即101 年11月
8 日為解除保險契約之試算日期,扣除債務人質借保單本金暨利息後,可得之保單解約金金額為42,911元,有該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聲請更生,參酌其提出之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示,其99、100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07,360 元、222,480 元,而債務人自97年3 月1 日起即任職於欣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並依據該公司提供之債務人99年1 月至101 年11月之薪資單明細,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8 月至101 年7 月所得總額為454,
080 元(計算式:17280 ×5+17880 ×6+19200 ×9+2190
0 ×4 =454080),扣除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欣隆公司,其到院陳述擔任職務為調度、內
勤,每月薪資現為21,900元,而據該公司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債務人目前薪資確為21,900元,並經債務人陳報公司發給年終獎金為15,000元、三節獎金各1,000 元,前開陳述到庭之債權人均未表爭執,則其陳報每月薪資及獎金之數額,則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租5,000 元、伙食費5,100 元、水費170 元、電費900 元、瓦斯費230 元、交通費400 元、二名子女扶養費7,000 元(分別為92及99年次出生)、雜支5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300元。債務人與前妻、二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每月租金、水電瓦斯費、子女扶養費均已與前妻共同分擔。長子每月扶養費6,000 元,債務人負擔一半,支出費用係因長子罹有脫瑞斯症候群,無法自主集中注意能力,故有讓其上安親班由老師訓練、輔導之必要;幼女則自出生起嚴重過敏,是之前雖有請保母照顧,但保母費用動輒2 萬多元,又因幼女易生不適,縱讓同有病疾之丈母娘照顧也不放心,使前妻不得不辭去工作,現由其在家照料;而前妻雖自身亦有債務問題,但前妻個人生活費、家庭生活必要開銷及二名子女扶養費,為求還款仍使前妻共同負擔,不得已而前妻目前以卡養卡之方式周轉家庭支出。既債務人已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又其與應受扶養之子女支出總額,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債權人主張之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6,146 元,且應與配偶共同分擔後之數額總計21,390元相較(計算式:10244+6146×
2 ÷2 +5000=21390 ),其數額之提列已更低於上開計算之數額,而債務人願節衣縮食,以每月2,800 元為還款金額,提出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01,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況債務人已係將收入扣除應得准予提列之支出後餘額之145 %列入還款【計算式:201600÷(42911+
2 1900×72-67 2×72+18000 ×6 -21390 ×72)≒1.45,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金額、每月薪資及三節、年終獎金收入,並應扣除應扣繳之勞保、健保費用,而因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費用更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考量物價漲幅與債務人生活必需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用額提列之。】,可見債務人確已撙節開支以求盡力還款,而既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與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而不相符,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