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林詩怡保 證 人 林詩華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陳家琪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董文貴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同上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代 理 人 鍾世維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林詩華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第一期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第二至七十二期清償參千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第1 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3,798元、第2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3,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66,798 元,清償成數為3.9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惟於康健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有保險契約,惟其名下保單多已失效,僅幸福人壽之保單苟經解除契約,可得之解約金金額為50,79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66,798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均為0 元,債務人陳其擔任內衣專櫃之臨時促銷員,每月收入2 萬元,另領有政府住宅租金補助款每月3,600 元,是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計為566,400 元(計算式:23 600×24=566400),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21,000元(參照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意旨),將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101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因審核未達內政部核定計畫

戶數所排序之評點,自102 年度起未有3,600 元之補助款,有債務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函附卷足參。又,債務人陳其擔任華歌爾內衣特賣會會場銷售人員已有6 年時間,未有於公司投保勞保,係依個別之檔期及活動時間更換工作地點,哪裡有特賣會之擺設即由內衣廠商電話通知工作期間,每日日薪1,000 元,以現金給付,無休假日,僅有檔期與檔期間之空檔,若有空檔則尋百貨公司之內衣專櫃代班銷售,苟有代班,則每日可得收入1,200 元,每月薪資約20,000元。觀諸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情形,其全無所得報稅資料,債權人主張若債務人另覓工作應可獲取更高額之收入,恐非必然;況債務人現時每月收入數額與投保勞保之公司固定職員相較,無顯著之落差,非有認為其有低報收入、隱匿財產之嫌,再觀諸債務人提出其名下存摺99年迄今之往來明細,除租金補助款之匯入外,幾乎無其他款項之匯入,可見債務人每月收入僅能平衡其每月支出,全無存儲之可能,而二名子女之存款餘額亦未超過百元,故其主張每月薪資20,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又其擔任專櫃臨時雇員非可認為屬固定且長期之收入,因有保證人即債務人之胞姐林詩華願就更生方案6 年(72期),第

1 期還款金額53,798元、第2 至72期還款金額3,000 元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質疑,又雖保證人有無資力一事非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但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查保證人林詩華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暨其98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任職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有數筆不動產,確有固定收入與資力,是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20,000元並提供保證人,其收入條件已屬盡力清償並為公允。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租4,000 元、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及雜支4,500元、兩名子女扶養費8,500 元( 兩名子女分別為85及89年次出生,分別就讀高中一年級與國中一年級。) ,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000元。債務人向其胞姐及保證人林詩華承租其所有房屋,每月保證人應繳納之房屋貸款金額為28,584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繳交租金4,000 元予胞姐,應屬真實。而債權人異議債務人將子女供胞姐申報所得稅應受扶養扣除額,致影響債務人得以申領租金補助款之資格,顯有不當,惟債務人雖確實因此失去102 年度請領資格,但其僅節省其個人生活費支出數額至每月4,500 元,既未縮減各債權人之受償金額,該更生方案應無隱匿收入之疑慮;另雖債權人多有主張債務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但債務人主張其與前配偶於92年離婚迄今都未聯絡,不清楚前配偶之工作或近況,僅有子女會與其聯絡,但前配偶未有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前配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99至

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配偶目前勞保為退保狀態,100 年度所得數額為0 元,而縱以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子女以前開數額60%即6,146 元計算之,且係有配偶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前提下,所計算之支出數額為20,390元(計算式:10244 +6146×2 ÷2 +4000=2039

0 ),而債務人所提列之金額既已低於上開數額,則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其名下保險契約可得之保單解約金50,798元列入更生方案第1 期供為還款,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雖無固定薪資收入,但已提出保證人,確已屬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66,

798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加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100 %供作還款,本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又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