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原 告 謝哲賓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李大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謝哲賓對被告李大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53號),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後,復於100 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上訴,訴訟因而確定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結果,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確認謝志鵬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由原告以自謝志鵬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因上開事件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主張其與謝葉英妹、謝佳靜、謝勝雄、謝鴻章等5人自謝志鵬繼承所得遺產計新臺幣(下同)2,715,294 元,是原告自謝志鵬繼承所得之遺產價值計543,059 元【計算式:2,715,294 元×1/5 =543,0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3,059 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 元;又原告不服上揭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 元,嗣原告撤回上訴,依首揭規定,原告僅需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3 分之1 即2,975 元【計算式:
8,925 元1/3 =2,975 元】。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5 元【計算式:5,950 元+2,975 元=8,925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