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原 告 吳宇誌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被 告 吳青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
101 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親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後,本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又上開事件乃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 元。
三、至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等語,惟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據以向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另一問題,與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