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謝清昕律師(即被繼承人黃貝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貝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黃貝明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元,由被繼承人黃貝明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貝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99年度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貝明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竹字第42192 號拍賣,並由張皓婷以新臺幣(下同)2,405,000 元買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已拍定;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人得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惟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茲依財政部定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規定,聲請鈞院按上揭遺產現值百分之1 即24,050元核定遺產管理報酬。另查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包括:⑴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費用2,010 元、⑵聲請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之裁定費用1,000 元,合計為3,010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併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

1 年02月03日桃院永100 司執竹字第42192 號執行命令、登報費收據、聲請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52號卷宗查核,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黃貝明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貝明所有坐落本院轄區之遺產,業經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完畢之遺產價值計2,405,0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司法院法拍屋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勞心,併參酌99年9 月23日財政部修正發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應以被繼承人黃貝明遺產現值百分之1 計算即24,050元為相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為3,010 元乙節,確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之請求亦無不合,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27,060元,均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