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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賴

乙綾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賴乙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賴乙綾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伍元,由被繼承人賴乙綾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乙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乙綾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安慶街133 巷23號11樓建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公開拍賣結果,拍定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01,000 元,聲請人為就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且本件被繼承人賴乙綾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修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5 款規定,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裁定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另經搜尋結果,被繼承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分別遺有帳戶存款4,776 元、487元、24,497元;至被繼承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投資及薪資所得各2 筆部分,因聲請人尚未實際接管,該遺產是否存在,仍不得而知,故不納入遺產現值,是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按上述遺產房地及帳戶存款總值百分之1 之標準計算為24,308元;又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之必要費用為2,497元,本案聲請費為1,000元,爰聲請鈞院准依上開數額核定被繼承人賴乙綾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

次按「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聲請法院裁定,並聲請優先分配。」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 款前段、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條文節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暨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拍定資訊查詢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函暨支票、管理遺產支出必要費用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賴乙綾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請求以被繼承人賴乙綾遺產現值即上開不動產拍定價額之百分之1 計算報酬為24,308元,應無不合;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2,497 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憑,是聲請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同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26,805元,均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