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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鄭權律師(即被繼承人翁惠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翁惠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翁惠婷之遺產管理報酬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繼承人翁惠婷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翁惠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翁惠婷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

8 建號建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9186號作應買公告,並經第三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761,000 元應買,聲請人同意應買人之應買條件,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已拍定,爰依財政部所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4 款規定,請求遺產現值百分之1 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司執十字第39186 號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61號卷宗查核無誤,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翁惠婷遺產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本件被繼承人翁惠婷所有坐落本院轄區之遺產,業經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完畢之遺產價值計1,761,000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勞心,併參酌99年9 月23日財政部修正發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應以被繼承人翁惠婷遺產現值百分之1 計算即17,610元為相當,爰核定如

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