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聯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定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為新台幣55,5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依上說明,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聲請人自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乃本件聲請人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即逕向本院聲請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